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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詠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參酌該條項修正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7-21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詠潔(原名蔡雨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200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已為認罪,而依全卷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除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被告與2名購毒者此素有交情,與吳明宥又是同學關係,並非單純上、下游毒品買賣關係,被告應是基於情誼才為本件犯行,對社會的危害較輕微。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從小欠缺家庭照顧,造成對同儕間認同特別注重等情,有憫恕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經查: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是否予以酌減,須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茲查,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仍執意販毒,其提供毒品流通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之程度,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3年6月以上,考量其犯罪情節,亦無對其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被告成長環境及與同儕關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㈡原審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茲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法令明禁之毒品,具有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綜合其素行,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金等,圖得之利益非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定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又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在低度刑之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原判決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彤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雨彤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明宥、許峯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予吳明宥、許峯誠,許峯誠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9,200元至蔡雨彤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蔡雨彤再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之包裹寄送至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市給吳明宥、許峯誠,吳明宥、許峯誠取貨後,吳明宥於110年3月25日因販賣毒品經警察現場逮捕(吳明宥、許峯誠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第462號判決),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捲菸1支,警循線查獲蔡雨彤,並於110年9月17日扣得蔡雨彤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雨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752號卷二第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66、95至107頁),並經證人吳明宥、許峯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他752號卷一第21至33、49至51、53至62、71至75、77至80頁,他752號卷二第227至229、231、23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752號卷一第63至6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9至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524號鑑驗書1份(他752號卷二第101頁)、證人許峯誠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他752號卷一第35、83至89頁)、證人吳明宥與許峯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4至53頁)、證人吳明宥、許峯誠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752號卷二第117至2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報告3份(他752號卷一第5至9頁,他752號卷二第55至61、89至90頁)、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單(他752號卷一第107頁)、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他752號卷一第111頁)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10年7月1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100002085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5日交易明細各1份(他752號卷一第125至133頁)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觀被告與吳明宥、許峯誠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看能不能壓低價格」、「你們賣高一點」、「一起賺」等語,也有將「2:4400」的愷他命分裝為「1:2200」之行為,又「飲料20然後1的(菸圖案)」,「飲料我幫你喬6500」後,加上2200元的愷他命1公克,總和是8700元,卻表示這樣「總共」、「9200」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有償行為,佐以被告與證人吳明宥、許峯誠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寄送交易第三級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確有價差及量差之利潤可得,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被告販賣的第三級毒品係複數種類,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0包,販賣流通之範圍更甚於相識之施用毒品者間互相調貨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是依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具有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吳明宥、許峯誠2人共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係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公克,價金為9,200元,圖得之利益非鉅,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懷有身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家裡還有祖父母,之前做融資貸款公司的業務,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予吳明宥、許峯誠,其對價9200元業已收訖,亦經被告供承無訛,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為被告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