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朱忠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第268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黃喬遠(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龔建霖、朱忠岳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黃喬遠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向不知情之吳秉豪承租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房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由龔建霖在該址房屋內施工裝設電線以便在該址0樓用電,並由黃喬遠自行或與龔建霖、朱忠岳一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載運至本案製毒工廠,待製毒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齊備後,3人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
為警查獲止,
期間不定期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由黃喬遠操作設備並指導龔建霖、朱忠岳添加原料,將一定比例之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甲苯、重炭酸倒入空桶內攪拌數分鐘後,再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24小時左右後,再將一定比例之鹽酸、甲胺、水分次緩慢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15至20分鐘後,待反應釜停轉,開啟反應釜下方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空桶內,並透過分液筒過濾出多餘水分後,再將化學混合物裝入過濾袋內,放入脫水機內脫水5至10分鐘後,再裝到塑膠分裝盤內,用電扇吹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在本案製毒工廠內製毒時,因在0樓浴廁內使用脫水機處理濾出之化學混合物進行脫水時,不慎發生爆炸引燃火災,黃喬遠及龔建霖在旁均遭燒燙傷,朱忠岳人在1樓未受波及,黃喬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建霖、朱忠岳逃離現場。
嗣經鄰人陳湘茹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發現火災並報案,經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救火時發覺現場有大量濃煙臭味,屋內並堆放眾多化學物品,疑似為製毒工廠,遂通報警局派員到場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徵得房東吳秉豪之同意,在本案製毒工廠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製毒設備、工具、原料、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及黃喬遠遺留在現場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陸續
拘提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50至52所示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分別持以聯繫
彼此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
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
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忠岳、龔建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
原審法院111年12月5日南院武刑成111訴334字第111004813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7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刑之
宣告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
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
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第171至17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
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249至253頁、第313至323頁;637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52至258頁、第272至276頁、第289至291頁、第302至307頁;25812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二㈠-第273至275頁、第413至415頁;25812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㈡-第410至414頁;2682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272至277頁、第340至343頁、第390至393頁;368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二-第36至39頁;2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三-第22至24頁;46號偵聲卷-以下稱偵卷卷二-第32頁;58號偵聲卷-以下稱偵聲卷三-第28至30頁;原審卷一54至57頁、第62至65頁、第280至286頁、第346至349頁、第440頁;原審卷二第71至102頁、第229至230頁、第262至268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71頁、第205頁),並據同案被告黃喬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陳湘茹、吳秉豪、楊子儀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7頁、第26至29頁、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414至419頁;偵卷一第218至225頁、第283至293頁;偵卷二㈡第412至414頁;偵卷三第362至366頁;31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五-第45至48頁;350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一-第24至28頁;23號偵聲卷-以下稱偵聲卷一-第37至44頁;原審卷一第48至50頁、第254至261頁、第429至430頁;原審卷二第67頁、第105至111頁、第227至26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初步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73338號
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喬遠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龔建霖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龔建霖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吳秉豪、朱忠岳、龔建霖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4支手機照片、黃喬遠與臉書帳號頭像「眼睛圖案」之人使用MESSENGER聊天記錄即聯絡人資訊截圖、吳秉豪與房客LINE帳號名稱「黃瀟」之對話紀錄截圖、楊子儀與其配偶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製毒工廠1樓至0樓現場示
意圖、110年11月25日現場勘察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紀錄畫面截圖、許心瑜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員警劉紹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照片、員警黃建中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王姝蘋111年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5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83937號函及所附員警王姝蘋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員警佐王姝蘋協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喬遠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之錄音譯文及員警黃士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286891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5頁、第81至83頁、第157至235頁、第237頁、第241至243頁、第335至341頁、第389至411頁、第421至455頁、第457至463頁、第577至585頁;第473至575頁;第587至589頁;第591至823頁;偵卷一第81至93頁、第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205頁;偵卷二㈠第13頁、第277至283頁、第287頁、第311至320頁;偵卷二㈡第17頁、第19至128頁;偵卷三第255至259頁、第283至299頁、第367至388頁、第395至411頁;132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四-第39頁;原審卷一卷一第321頁、第367至369頁、第379至382頁、第387頁、第389至391頁、第3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至49所示疑似毒品,經分裝取樣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31、45至49「備註」欄所示,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34626號鑑定書、該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90987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65486號函及所附員警王姝蘋111年8月6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在卷
可參(偵卷五第39至43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2頁)。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
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共犯黃喬遠於案發時,已將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有結構,經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不因部分毒品之型態係固體、液體,或尚未經過烘乾步驟而異其認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階段行為,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喬遠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止,期間多次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製毒工廠之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並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其等對於開始製毒之時間點均有所爭執,然於原審審理時,仍坦認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發生爆炸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在本案製毒工廠內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渠等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無視國家
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至49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高達56餘公斤,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並衡酌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就其等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共同製毒期間等節有所隱諱,不願坦承實情之
犯後態度,被告龔建霖、朱忠岳均為製毒副手,亦協助
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製毒過程不慎引發爆炸,被告龔建霖遭燒傷
等情,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
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朱忠岳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述被告朱忠岳就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共同製毒期間有所隱諱,不願坦全部實情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被告朱忠岳僅為製毒助手,屬可有可無之角色,黃喬遠則居於主要而不可替代地位,被告與黃喬遠間所處刑期僅差距6個月,不符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被告朱忠岳又是自行向警方報到,原判決均未考量上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被告朱忠岳應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即足,原判決對被告朱忠岳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然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龔建霖則以其於偵查中已經把整個製毒分工情形詳細向檢察官自白,行為時才22歲,
起訴書亦建議被告龔建霖只是輔助角色,應該要遠低於黃喬遠1年,原判決量處被告龔建霖5年,與黃喬遠僅相差6個月,量刑明顯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所犯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2人犯罪對保護法益之侵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完成毒品之數量、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情況,渠等於製毒過程擔任之角色、分工情節、參與之程度、發生爆炸之危險性及被告龔建霖因此受傷之情形、對於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之態度,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與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後,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朱忠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不再爭執,願意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主張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但揆諸被告朱忠岳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甚烈,原審耗費甚多司法資源調查被告朱忠岳辯解之真偽,且被告朱忠岳一開始提起上訴時,仍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表明不服,其後方表明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本案所查扣被告2人之手機,均已遭被告2人
故意重製,被告2人明顯自始即有湮滅證據之嫌,以掩飾渠等實際犯行,有員警劉紹銘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3頁;偵卷四第39頁),被告2人是否因真誠悔悟,或因證據資料已遭檢警掌握,為求輕判而認罪,
並非無疑,依被告2人之犯後情節,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對於案情有所隱諱,
洵屬有據,引為量刑基礎並無不當,縱被告朱忠岳於提起上訴後願意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本案亦不因被告朱忠岳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而認被告朱忠岳可邀獲較輕之處罰。另被告2人所主張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學識、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與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採為審酌之因素,就各項量刑因素之有利、不利情事予以充分評價,且說明判斷之理由,被告2人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可採。故被告2人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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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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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8-3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107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黃色物質。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33%、純質淨重3653.1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0、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起訴書誤將上述鑑定結果列為「原扣押物品編號8-1之量杯」,惟觀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61至662頁),可見上述採樣送鑑之物質係採自左列扣押物品, 而非原扣押物品編號8-1之量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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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17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2010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61%、純質淨重12261.0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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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1-2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95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黑褐色物質。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56%、純質淨重534.8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0、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 |
|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6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707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乳白色物質。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50%、純質淨重8537.5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0、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 |
|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13(13-1至13-33)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25625公克,共取0.53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均為乳白色粉末。 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65%、純質淨重16656.25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 |
|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16-1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淺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68%、純質淨重71.4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 |
| | | | 原扣押物品編號30(30-1、30-2)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985公克,共取0.06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均為乳白色粉末。 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60%、純質淨重1191.0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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