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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蘭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蘭章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傅蘭章因長期罹患癲癇可能導致之腦部功能性損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1時1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小北百貨○○店,徒手搶奪結帳區之愛心零錢箱,經店員吳淑菁、店長徐嘉新聯手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傅蘭章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長期罹患癲癇可能導致腦部功能性損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被告捨棄上訴(原審卷第325、357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原審未依111年2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監護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1、113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監護之保安處分宣告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臚列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貳、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縱令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拍攝到其在案發之小北百貨店內櫃台前拉扯愛心零錢箱,仍空言辯稱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未見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
 ㈡原判決監護宣告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宣告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18日公布施行,原判決未依修正新法增列之規定,於判決主文中宣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而係引用修正前舊法,僅於主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能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因精神症狀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有該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原審卷第81至175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結論為「傅員長期癲癇未加以妥善控制,可能導致腦部功能性的損害,即『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傅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265至273頁),是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搶奪犯行,但供述案發時有在小北百貨○○店,並未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自己,然於原審審理時,除否認犯行外,另辯稱:當時是要請教店員問題,沒有動愛心零錢箱,當天我是買收音機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顯可見被告(即勘驗筆錄中的A)拉出愛心零錢箱,予以搖晃,先後經2位店員(即勘驗筆錄中的B、C)制止不成,被告持續拉扯連接愛心零錢箱與櫃台的鍊條,欲拿走愛心零錢箱,其後店長(即勘驗筆錄中的D)前來協助,與被告拉扯,被告仍緊抱著愛心零錢箱,店長自左側抱住被告,被告仍不鬆手,經店長奮力將被告扯開往後倒,店員始自被告取回愛心零錢箱,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至199頁、第203至212頁),被告本案行為手段具有相當程度的暴力,而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後,猶辯稱影像中的人絕對不是我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是不是我拿的,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審理時,或保持沈默,或自言自語,所述不明(本院卷第140、148頁)。難認被告有真誠面對自己的行為,承認錯誤,因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無法使被告承擔其應報之罪責,尚非無據,原判決量刑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有癲癇病史,曾就讀高職美工系,在鐵工廠擔任鐵工約6年,因癲癇發作被辭退,之後即未再工作,淪為街友多年,約103年間為○區街友中心收案協助,至○○基金會擔任志工換取住宿約6至7年,因人際關係衝突,於110年被機構要求搬出,再度淪為街友。嗣經社工開案協助被告辦理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為第一類中度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身障津貼每月約新臺幣5千元。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行為手段係施加相當的暴力,經店員及店長聯合奮力制止始未得逞,對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兼衡被告居無定所,淪為街友多年,因癲癇疾病無法工作,依賴社會補助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修正公布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監護處分,原判決誤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於主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未依修正後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尚有未合。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撤銷原判決監護處分宣告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業已修正,原判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於法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病情、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及本院前已裁定被告暫行安置,為使被告能繼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認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尚有未洽。
 ㈣審酌被告國中時即因癲癇發作到奇美醫院就醫,至本案行為前數年,仍有持續就醫及住院紀錄,有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175頁)。前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是被害妄想影響下,喪失其衝動控制能力之狀態,其妄想可能與癲癇導致的腦部損害有關,故診斷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至於「認知障礙症」,以被告本案行為時的目的與手段來看,明確是為了要拿取有價值的物品,且記得如何尋路到小北百貨及要買收音機等過程,並非漫無目的的遊走、搶的東西也不是隨意亂拿,因此較不是認知障礙症的問題。智能方面,被告整體智能偏低,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被告腦部放電頻繁,且在基金會時,約111年4月間已經有怪異行為及疑似精神病症狀出現,可能已經存在一段時間,故其為本案行為時,應已受腦部所導致的精神問題影響,導致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嚴重減損。被告長期癲癇未加以妥善控制,可能導致腦部功能性的損害,即「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行為時,因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目前未規則治療,鑑定時仍然情緒不穩且有明顯精神病症,而其家庭支持系統極端不佳,社會福利機構亦無法督促看診及服藥,且無病識感,故如離開拘束的環境,有極高可能再度當遊民,不會去看診及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後,予以監護處分3年。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5至273頁),本案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係使用暴力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存在一定的危害,為使被告可持續就醫治療,避免因居無定所,再度淪為街友,恐再為犯罪行為,故有施以監護必要。
 ㈤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核發暫行安置執行指揮書,將被告暫行安置於高雄市立凱醫院。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雖建議被告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後,予以監護處分,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病情的嚴重程度,被告現已在凱旋醫院暫行安置中,為使被告能夠在受拘束的醫療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以免中斷醫療,影響病情,並兼衡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至本案宣告之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免予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5),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㈥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專責機關評估意見,認為被告受監護處分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