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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廷 
          
      廖耕瑩 
          
      楊政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煜 
      丁宥成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禇士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泓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開撤銷部分,廖耕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楊政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撤銷部分,顏克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撤銷部分,丁宥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禇士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開撤銷部分,李明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均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理由是原審判太重等語。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律、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及被告楊政錡、丁宥成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等人均屬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廖耕瑩、顏克煜均屬累犯,業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且對其等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之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是其等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對其等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七、㈡部分係認定「被告黃泓廷攜帶兇器電擊棒係其自行為之,尚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餘被告對此部分有所預見」,故僅論被告黃泓廷1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其餘均未論以攜帶凶器部分,然於理由欄肆、五刑之加重部分,卻以「本院考量黃泓廷等人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系爭交岔路口為強暴行為,且黃泓廷施暴工具使用威力強大危險性甚高之電擊棒,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故認本案除被告黃泓廷以外之被告,亦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自不無論理矛盾之處,是本院認除被告黃泓廷外,其餘被告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此敘明。(二)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已於上訴後,分別與告訴人許百勝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丁宥成、楊政錡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許百勝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包括准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丁宥成、楊政錡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即被告黃泓廷、廖耕瑩、顏克煜、禇士捷、李明奇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本院卷二第7、25至26頁),是本件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等人量刑之基礎,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故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泓廷、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主因是被告黃泓廷稱其與許百勝存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褚士捷、李明奇、及蘇意中、李佳鴻、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支援,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且被告黃泓廷妨害秩序時間雖屬短暫,然其持用威力強大之電擊棒等凶器,而被告顏克煜、丁宥成、褚士捷則徒手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攻擊告訴人許百勝,廖耕瑩、楊政錡與李明奇則在場助勢,另並就無任何恩怨仇隙之A男亦施加暴行,且其等於強押許百勝離開之擄人行為,不僅危害告訴人許百勝個人權益,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惡性實屬重大,原應予以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等人於本案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許百勝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顯見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黃泓廷始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且糾集其餘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涉案情節最重,被告丁宥成與褚士捷均為製造車輛擦撞外觀且實施誘騙許百勝外出受害者,並與被告顏克煜共同下手施加暴行,而被告廖耕瑩、楊政錡及李明奇則為在場助勢之人,且均共同參與剝奪許百勝行動自由犯行,再兼衡被告黃泓廷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弟弟同住、家境不好;被告顏克煜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岳母照顧,入監執行前無業,與祖母、舅舅同住、家境不好;被告丁宥成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被告褚士捷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與父親、妹妹、祖母同住,家境普通;被告廖耕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買賣,與配偶、子女、母親同住,家境普通;被告楊政錡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務農,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境普通;被告李明奇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從事○○,與祖母、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耕瑩、楊政錡、丁宥成、禇士捷、李明奇部分,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楊政錡、禇士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許百勝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楊政錡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許百勝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同意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包括准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被告楊政錡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即被告禇士捷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認被告楊政錡、禇士捷犯後非無悔意,且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政錡、禇士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楊政錡、禇士捷緩刑2年、3年,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楊政錡、禇士捷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等偏差行為,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楊政錡、禇士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