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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盧苡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吳秀娥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宗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苡瑄、吳秀娥、張宗豪及陳靖詮罪刑部分撤銷。
盧苡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吳秀娥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靖詮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宗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及李育儒(已歿,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案偵查機關執行拘提之過程中,在高雄市○○區某處與警方發生槍戰而中彈,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李育儒與柯政隆間並無債務關係,惟因覬覦柯政隆之錢財,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李育儒邀約,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柯政隆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張宗豪、陳靖詮尋時機將GPS裝置在柯政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底,盧苡瑄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000門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柯政隆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柯政隆非公開之活動,張宗豪再租車搭載陳靖詮至柯政隆住處附近跟蹤柯政隆,而為方便掌握柯政隆生活作息,更由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在柯政隆住處附近之嘉義縣○○市○○○路○段00號,租屋(下稱系爭租屋處)作為休息據點,並由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等人分組輪流監看柯政隆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二、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李育儒等5人本計畫由李育儒與盧苡瑄一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一組,各駕一輛車,在嘉義縣○○市○○路附近某處埋伏,待柯政隆出現即伺機將人擄走,然因當日尚有其他人在旁,認情況不宜而作罷。後於110年1月23日,李育儒見柯政隆一人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SPA會館(下稱SPA會館)接受摩服務,認時機當便決議行動,恰張宗豪該日因故臨時未能到場,遂決議由其餘4人執行擄人勒贖計畫,先由盧苡瑄於110年1月2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自系爭租屋處前往上開SPA會館附近A車停放處周圍埋伏柯政隆,直至同日3時30分許,柯政隆自上開SPA會館步出欲往A車時,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隨即趨前,由陳靖詮及吳秀娥分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押柯政隆上A車後座後,再分別坐在柯政隆之左右側,陳靖詮復以束帶將柯政隆雙手反綁,及持預先準備之頭套蓋在柯政隆頭上,以此方式控制柯政隆之行動自由,並使柯政隆無法熟記行車路線,李育儒則負責駕駛A車,往嘉義縣○○市前進,盧苡瑄另駕駛B車跟隨在後。
三、於李育儒駕車途中,陳靖詮負責按先前之計畫與柯政隆談判贖款金額,柯政隆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答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在車內利用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侯福慶,並告知侯福慶於籌措3,000萬元贖金後,須依李育儒等人指示將贖金以手提包包裹,丟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聯繫完畢後,李育儒先將A車停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縣○○○黨部前路口等待,於此期間,李育儒又趁隙將柯政隆隨身攜帶皮包內之現金20萬及柯政隆手上配戴之黑色IWC手錶1支(編號:00000000、0000000)取走後,再下車搭上盧苡瑄駕駛之B車,陳靖詮、吳秀娥則留在車上繼續控制柯政隆。
四、盧苡瑄駕駛B車搭載李育儒前往嘉義縣○○市某處,二人改駕駛由李育儒預先準備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取贖地點等待柯政隆之友人侯福慶,於同日5時5分許,侯福慶依約將裝有3,00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放置該處,李育儒即下車取贖後,駕駛C車搭載盧苡瑄前往A車停放處與陳靖詮、吳秀娥會合,嗣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會合且確認取得贖金後,即將柯政隆釋放並駕駛C車離去。
五、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駕駛C車於同日6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旅館」內進行分贓,各人分得贓款為:
 ㈠盧苡瑄與吳秀娥:共計分得730萬元(原共同分得750萬元,後再於110年2月4日從中撥出20萬元予李育儒轉交給張宗豪)
 ㈡陳靖詮:分得200萬元。
 ㈢李育儒:餘2070萬元均由李育儒分得(含柯政隆皮包內之現金20萬)以及黑色IWC手錶1支。
 ㈣張宗豪:20萬元(嗣後由李育儒轉交)。
六、嗣經柯政隆報警,警方即於110年3月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至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之住居、110年3月8日至盧苡瑄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柯政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張宗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張宗豪及其辯護人又均爭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86頁),復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共同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張宗豪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張宗豪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分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座外),業據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及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11、12至20頁、他字第344號卷第85至92頁、聲羈33號卷第19至31頁、原審訴卷㈠第97至101、444至445頁、原審訴卷㈡第346至402頁、原審訴卷㈢第10、174、346至347頁;警一卷㈠第1至4、5至12頁、他字第344號卷第61至65頁、聲羈29號卷第77至84頁、偵2629號卷第227至235頁、原審訴卷㈠第111至114、462至463頁、原審訴卷㈡第224至270、346至402頁、原審訴卷㈢第10、174、346至377頁;警一卷㈠第27至29、30至38、39至41頁、他字第344號卷第53至57頁、聲羈29號卷第63至71頁、偵2629號卷第239至245頁、原審訴卷㈠第135至139頁、原審訴卷㈡第351頁、原審訴卷㈢第5至44、174、346、351至370頁)、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73至7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柯政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㈠第115至124頁;他字第344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訴卷㈡第230至253頁)、證人凌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一卷㈠第49至63頁;偵2629號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旅館」員工傅得宇於警詢中陳述(見警一卷㈣第87至88頁)、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郭凢甄於警詢中供述(見警一卷㈤第135至137頁)、證人即被告盧苡瑄男友黃揚竤於警詢中供詞(見警二卷第29至33頁)、共同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見警一卷㈠第77至86頁;偵2629號卷第115至117、249至252頁;聲羈29號卷第89至96頁;原審訴卷㈠第123至126、491至493頁;原審訴卷㈡第49至52、125至133頁;原審訴卷㈢第366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㈠第15至20、43至48、66至71、88至93、126至131頁;警一卷㈤第23至28頁)、被告吳秀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門號)與被告盧苡瑄所持0000門號中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21至26之3頁;警二卷第127至143頁;警二卷第146至155頁)、被告張宗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門號)與共犯李育儒所持手機中LIN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94至106頁)、0000門號中APP軟體「GPS」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107頁)、0000門號中相簿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㈠第149至154、156至160、176至186、188至193、221至224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00013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㈡第161、174、187頁)、刑案證物單(見警一卷㈡第225至2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245至256頁)、告訴人所有IWC手錶編號證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0頁)、告訴人雙手遭綑綁後遺留傷勢圖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1頁正反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2至265頁正反面)、系爭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266至307頁)、新營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308至319頁)、「○○○○○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320至331頁)、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㈡第332至335頁)、合作金庫保險箱開箱申請單(見警一卷㈡第336至337頁)、B車及B車行車紀錄資料(見警一卷㈡第347至359頁)、被告吳秀娥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一卷㈢第362至389頁)、被告陳靖詮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一卷㈢第391至410頁)、共同被告張宗豪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一卷㈢第412至417頁)、李育儒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㈢第418至4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㈢第471至472頁)、A車外觀照片(見警一卷㈢第473至484頁)、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㈢第485頁)、刑案證物清單(見警一卷㈢第486、495至49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一卷㈢第497至506頁)、「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見警一卷㈢第507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一卷㈢第50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一卷㈢第509至510、519至520、528至5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報告相片(見警一卷㈢第511至518、524至527、530至533頁)、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見警一卷㈢第534頁)、各警察機關查獲槍擊案件槍枝跡證採集流程(見警一卷㈢第53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見警一卷㈢第536至539頁)、A車GOOGLE軌跡圖(見警一卷㈣第59至60頁)、B車GOOGLE軌跡圖(見警一卷㈣第61至62頁)、C車GOOGLE軌跡圖(見警一卷㈣第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見警一卷㈣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見警一卷㈣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0102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90、001617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㈣第143至155頁)、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1、000083、00008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㈣第157至167頁)、B車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㈣第199至200頁)、數位鑑識報告(見警一卷㈤第1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㈤第141至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育儒複驗相片(見警一卷㈤第144至1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見警一卷㈤第1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證物監管鏈(見警一卷㈤第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見警一卷㈤第177至178頁)、台灣房屋服務費簽收回執聯㈠(見警一卷㈤第179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000134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35至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被告盧苡瑄手寫記帳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44至14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629號卷第153、157至175、293至294、325頁)、APP「GPS查車」翻拍畫面(見偵2629號卷第3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2629號卷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卷㈠第149至1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見原審訴卷㈠第16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嘉檢曉宙110偵2629號字第110901475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卷㈠第361至36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24日當天,與共犯李育儒分持槍械,及被告吳秀娥持刀,將告訴人押上A車後座,然:
 ⒈110年1月24日當天係由被告陳靖詮及吳秀娥分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座後,再分坐在告訴人左側及右側,共犯李育儒則負責開車
 ⑴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押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見他字卷第36頁);當時有2把槍,我有感覺在我左邊的人拿槍抵著我,因為我上車的時候,走到車邊時,他們2個人拿槍跑過來,我就有看到槍,是短槍,坐在我左側的是男生,他們用槍把我抵住把我推上車;我當時按摩出來,在按摩過程中間有睡著,出來的時候我有一點睡意沒錯,那時候我走到車邊,他們如果沒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槍,他們怎麼控制我,我也不會就範,他們就是3個人跑過來,2個先跑過來拿著槍,1個抵住我,1個跑過去另外一邊,然後把我推上車,不然我幹麻就範,我確實有看到2把槍,在車上時,坐在我左邊的那個人就開口說要錢,有用槍抵住我的腰部及肚子這邊,他就是說叫我配合,他不會對我怎樣,他就是要錢,坐右邊的那個人都沒有講話,在車上有被用黑色布套套住頭,及用束帶綁住(見原審訴卷㈡第234、239、240、243、246、248、251、253頁)等語,且員警於查獲本案時,確實從共犯李育儒身上、駕駛之車輛扣得4把槍枝,另於搜索高雄市○○區○○路時,亦扣得1把槍枝,有上開刑案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㈢第486、495至496、497至506頁、警一卷㈡第207至212頁),參諸被告吳秀娥使用之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盧苡瑄使用之0000門號,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26-2頁):「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胖子(即被告張宗豪)沒空...你要去代替胖子做嗎?」、「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哥哥(即李育儒)是說你拿著槍就好。」,明顯可見共犯李育儒已預計在實際下手綁架告訴人之過程中,要以槍枝控制告訴人,並且係由被告吳秀娥代替共同被告張宗豪為之。又共犯李育儒確實持有槍枝,並不需要另外再去張羅,而上開LINE對話時間與實際下手時間,又距離僅數小時,衡情,共犯李育儒當無臨時更改計劃之理。綜上,認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日,遭歹徒持槍壓制上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陳靖詮雖否認有持槍強押及脅迫告訴人、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陳靖詮辯護以:告訴人剛按摩完出來,告訴人也說那時按摩完剛睡醒,所以記憶有偏差,而且被告吳秀娥也證述根本沒有槍這件事情,告訴人也只有說上車之後感覺腰部有被槍抵著,那到底是拳頭還是其他器具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吳秀娥亦否認有持槍,並辯稱:當時李育儒有要求我拿槍,但是行動當時我沒有拿槍;當天我沒有拿槍,拿槍的應該是李育儒云云(見偵2629號卷第231至232頁;偵2629號卷第228頁)。另共同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李育儒在1月24日行動時有帶槍,但我沒看到李育儒把槍拿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陳靖詮拿槍,平常李育儒都有帶槍,因為我跟被告陳靖詮同樣坐在後座,所以被告陳靖詮有沒有帶刀帶槍我知道云云(見原審訴卷㈡第260至261、364頁),共同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在控制柯政隆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持槍控制柯政隆,我也沒有看見有人拿槍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20頁)。然:
 ①依被告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陳靖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㈠第6至7頁、他字第344號卷第63至64頁;警一卷㈠第31至33頁、原審訴卷㈠第136頁),可知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亦自承,告訴人在被押上A車後座時,係被告陳靖詮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吳秀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夾在中間,束帶及頭套是陳靖詮綁的及套上,亦係由被告陳靖詮負責與告訴人交涉贖金,被告吳秀娥並未開口與告訴人為任何交談,共犯李育儒則負責駕車。是關於綁架過程中,有以對告訴人施予束帶、戴頭套,及只有一人負責與告訴人交涉贖金等情節,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所承亦完全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中,仍有相當程度觀察力,當不致誤認係遭何人持槍強押。
 ②再衡以被告吳秀娥供稱:柯政隆認識李育儒,所以李育儒不能出聲,都是李育儒交代陳靖詮跟柯政隆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12頁),且互核案發實際下手擄人之當天,主謀李育儒竟僅負責駕駛A車,而最主要與告訴人開口要贖金之重責大任,則分配由被告陳靖詮執行,顯見被告等人為避免身分曝光,已刻意安排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保持距離,當無理由再由共犯李育儒持槍靠近告訴人之理。況且,又有前述被告吳秀娥與盧苡瑄之LINE對話,及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時,證述:李育儒打給張宗豪時,張宗豪表示臨時沒有辦法到,我人在李育儒旁邊,李育儒叫我傳訊息給我媽媽,問我媽媽可不可以頂替張宗豪的工作,當時我媽媽在外面查看被害人行蹤,我媽媽打手機給我,跟我說看事辦事,意思是可以,我就跟李育儒說等語(見他字第344號卷第88至89頁),被告吳秀娥於知悉要代替同案被告張宗豪拿槍時,並無反對之表示,再再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實。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否認有持槍,甚至推予共犯李育儒云云,自均不足採。是公訴意旨認案發時,係由被告陳靖詮及共犯李育儒持槍強押告訴人上A車,應予更正。
 ③然因本案查扣之槍枝共5把,其中3把為空氣槍,經初步篩檢後認無殺傷力(見警一卷㈠第511至514、519至523、524至527頁),而告訴人亦無法指證歹徒係持哪2把槍枝強押及脅迫,因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所持之槍枝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並未持刀為本案犯行
  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曾證述:案發當天約凌晨3點30分,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壓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等語(見他字第344號卷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吳秀娥是否確實有持刀之情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又無法肯定,證稱:槍是有看到,我不太確認有刀子,我是因為在車上手被繩子綁著,刀子割斷綁著的繩子才知道有刀,但我沒看到犯嫌任何人持有刀子,在我被脅持的過程中,並沒有人使用刀子脅持我,只有用槍等節(見原審訴卷㈡第232、233、247頁),亦即告訴人無法確認何人拿刀,且並未有任何人持刀脅迫告訴人,且被告吳秀娥也否認有持刀壓制告訴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屬無法證明,同應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宗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宗豪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數次由被告張宗豪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靖詮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跟蹤告訴人,而為方便掌握告訴人生活作息,由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承租系爭租屋處為休息據點,並由被告張宗豪及同案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等人分組輪流監看柯政隆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⒉被告張宗豪與同案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間,另尋時機將GPS裝置在告訴人所有之A車車底,同案被告盧苡瑄並以0000門號手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告訴人駕駛A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⒊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由共犯李育儒及同案被告盧苡瑄一組,被告張宗豪則與同案被告吳秀娥與陳靖詮一組,各駕一輛車在嘉義縣○○市○○路附近某處等待告訴人出現之事實。
 ⒋於110年1月24日3時30分許,共犯李育儒與同案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下手遂行擄人勒贖行為,並得手贖金3千萬元。
  ⒌上開⒈至⒋之事實為被告張宗豪所不否認,復有前述認定同案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等人犯罪之證人之證述、書證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認
 ㈡被告張宗豪雖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李育儒跟我說要去向被害人柯政隆討債,若討不到錢就跟被害人柯政隆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但我不清楚李育儒與被害人柯政隆間債務金額是多少,且是李育儒叫我跟陳靖詮去裝設GPS要瞭解被害人柯政隆的行蹤的,之前李育儒有跟我說過,如有討到錢會跟我五五或六四分帳,而本案我在110年1月20日後就沒有參與,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確實有在110年1月23日晚上告訴李育儒我不想做,因為我一直都以為本案是要去討債,我主觀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事後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李育儒沒有拿20萬元給我,陳靖詮於事發後,有拿總共30萬元現金給我,那是因為陳靖詮有欠我錢云云;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⒈被告張宗豪並無擄人勒贖之認識,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李育儒初始係邀約被告共同「討債」,此據共同被告吳秀娥、陳靖詮證述在卷(見偵2629號卷第230頁、第100頁),核與被告所供邀約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吳秀娥雖於事後得知李育儒意在綁票,惟依共同被告吳秀娥所稱,其係覺得不對勁,工程太浩大,不像一般討債行為,而要李育儒老實說,這是不是你們計劃要擄肉的對象等語,共同被告吳秀娥自始即坦認犯行,並無矯飾造假之虞。再依共同被告陳靖詮所供,其係於著手控制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說要請人送錢過來時,才知道李育儒自始意在擄人勒贖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61頁、原審110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李育儒從未主動告知犯罪計劃,並無起訴書所指有共同謀議之行為。又被告自始均以自己名義租車作為查看柯政隆出入作息之用,如意在綁票,絕無以自己名義租車之理。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柯政隆究竟有無金錢糾紛,外人實難知悉,又討債也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直接至債務人家中,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之正常討債模式」,舉凡潑漆、撒冥紙、毀損、押人、傷害、凌虐等犯行,往往因討債而起,且以裝設GPS,進而掌握債務人行蹤,再押人拘禁以討債之實務案例亦甚多,是難因被告未直接到債務人家中,即認被告與李育儒間已達成擄人勒贖之犯意合致。
 ⒉縱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認識或參與謀議,被告亦無視他人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之意思,而無構成共謀共同正犯之餘地:⑴依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犯」。被告張宗豪最遲於110年1月20日起,因不滿李育儒作風神秘,且感覺事情有點怪怪的,即與李育儒劃清界線,不僅未再前往嘉義,且未主動致電李育儒,又於李育儒邀約時明確表達不願前往,對於其餘被告之著手實行擄人勒贖行為根本不知情,事中或事後從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試圖了解狀況,甚且不知道李育儒等人已完成犯案,足見被告已經放手不管,並無視他人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可言。⑵從犯罪支配理論來看,雖然共同正犯不以出現在犯罪現場為必要,但就犯罪之實行階段來說,仍須持續支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才能滿足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被告於著手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僅成立擄人勒贖之預備犯。⑷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因被告前所裝設之GPS早已沒電,係由吳秀娥與陳靖詮在要行動之前一天,把GPS拆下來充電再裝回去(見偵2629號卷第230頁),且被告業於李育儒1月23日邀約時告知其不願去嘉義,被告原所提供之助力已經切斷,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⑸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事前共謀犯罪或參與預備犯罪之行為,但於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因反悔而拒絕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阻止行動無效,其他人仍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惟被告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除法律有處罰該罪之陰謀或預備犯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陰謀犯或預備犯外,尚不能遽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⑹從理論之一貫性而言,我國實務對於正犯與共犯區分上之標準,係採主客觀擇一說,而既然只要具備正犯意思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中之一,即可成立犯罪,那麼對於著手前脫離之案例來說,欲脫離者尚無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因此思考之重點,首要放在擬退出者是否已解除犯罪之共同決意,藉以脫離共同正犯關係。針對此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裁判確實指出退出者已無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因此可以說已維持其自身在論理上之一致性。其次,尚須進一步檢討的是,即便已成功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但可能係從正犯轉變為幫助犯,仍須對其他參與者之行為及結果負幫助犯之責。除非退出者已因完全除去其原先之影響與作用,所以在評價上可謂其停留在預備階段,對於本案來說,判決中似乎並未意識到此一問題,不過,從退出者於行為時試圖阻止其他犯罪成員而言,可以做這樣之評價,即該退出者實質上已經消除其幫助性之作用,而無須對既遂之結果負幫助之責。反之,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裁判中,欲退出之行為人僅是神隱而與其他犯罪者斷絕聯絡,此舉固然表明其無意共同實行犯罪,而且除了介紹被害人給其他犯罪成員認識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作為,但是其在預備階段之貢獻,即協助找尋具有犯罪價值之對象,該助力並未因其消極避不見面從此煙消雲散,而是延續不斷至犯罪既遂,因此,該退出者雖然對於其他參與後續之犯罪雖無實質支配,而無須對於既遂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但仍應就該犯罪既遂負幫助犯之責任。被告吳宗豪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也早已放手不管,已有解除共同犯罪之意,應該沒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於被告介紹陳靖詮及裝設GPS之行為,應評價為妨害祕密或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或幫助犯,請鈞院詳酌。另關於20萬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屬贓款,又陳靖詮所返還30萬元欠款部分,如評價為贓款而變成共同正犯,亦請參酌被告張宗豪參與之程度,從輕量刑。
 ㈢經查:
 ⒈本院基於下列各理由,認被告張宗豪早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
 ⑴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共犯李育儒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相關憑據,有違被告張宗豪以往之討債慣例:
  告訴人與共犯李育儒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無誤,此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外面並無積欠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㈡第248頁)。而綜觀被告張宗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我有幫人討債的經驗,之前幫人討債需要看到本票、支票或是契約,再穩當一點就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債權移轉公證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50頁)、我不知道告訴人欠李育儒多少錢,我曾聽李育儒說到時候我們自己寫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去找告訴人,但李育儒並沒有拿任何與告訴人間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給我看過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50頁;原審訴卷㈡第129至130頁;原審訴卷㈢第367至368頁),則被告張宗豪既非第一次從事討債工作,也知道在向他人討債前,需對債權金額、債權之存在加以確認(看到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甚至亦知去公證人處作債權移轉等細節。然依被告張宗豪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中被告張宗豪並未見告訴人與共犯李育儒間有何本票、支票或契約,亦不知告訴人與李育儒間債務金額多寡,甚至還提及李育儒稱要自行寫一張3,000萬元之本票,面對此一龐大金額之債權,共犯李育儒竟提不出任何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無憑無據之下,究竟要如何討債,不合常理之至,已然可見,何況被告張宗豪之前已有討債經驗,更加無法諉稱不知其中之異樣。
 ⑵被告張宗豪與其他共犯,長時間以GPS跟監告訴人,於掌握告訴人行蹤時,仍一再有所顧慮,縱使已無資力再支應監控之開銷,而需向外借貸,亦遲遲未採取向告訴人要債之行動,明顯非討債之意:
 ①依被告張宗豪於警詢中陳述與共犯李育儒之前一同討債之過程為:於109年11、12月某日晚間,在高雄六合夜市某豆漿店裡,李育儒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嘉義討債,我記得由李育儒駕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巷底民宅,該民宅住有一對老夫妻,李育儒跟對方說,你兒子欠我200多萬元,阿都沒處理也沒聯絡,再給你們3天時間,並留手機給對方聯繫;後來還有去嘉義縣○○市某處,在長庚醫院對面,這個人也是有欠李育儒錢等語(見警一卷㈠第81至86頁),且說明「討債」的方式為:去債務人家裡,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等情(見原審訴卷㈠第124頁)。則依被告張宗豪所述,「正常」情況下之討債模式係直接前往債務人家中與債務人本人或家人說明欠債之金額、還款期限等,還會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收取還款金額。
 ②反觀本案,從被告張宗豪於警詢所自述本案「討債」模式為:一開始李育儒叫我去找便宜的租車,再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北上嘉義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大概去了4、5次,李育儒都叫我租不一樣的車子,後來因為開車往返高雄及嘉義太累,李育儒就說租一個房子來休息,後來才知道房子租好了,在嘉義長庚醫院附近的○○○○路,那裡還有2個女生,不過我跟被告陳靖詮比較常睡在車上,後來李育儒還有提議說要買一台遠端攝影機叫我去裝來監控對象,但那一帶太空曠了很容易被發現,所以後來沒有裝,也因為這樣與李育儒有些不愉快,之後也因為監控告訴人開銷過大,李育儒就拿一張空白本票要我去找認識的當鋪看能不能借到現金,但因李育儒沒有固定收入、正當職業,所以當鋪不願意支借;記得好像是快過年,李育儒有點急躁的說「不然直接開一張3,000萬元的票,直接去告訴人家要錢」,但我覺得告訴人住處門禁森嚴恐怕不可行,過幾天李育儒有提供告訴人的車牌、跟可能出沒的場所,我跟被告陳靖詮就在嘉義配天宮的停車位找到一台告訴人使用的藍色保時捷,當天是我開車,由陳靖詮在該車下方黏貼GPS,也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一陣子,李育儒有提供我GPS使用的APP程式,但我手機沒辦法下載,所以由那對母女使用手機操作APP,然後報車子的路徑,好讓我們來跟車,因為告訴人有很多台車,不見得都開那台保時捷;到後來李育儒說沒有資金沒辦法進行了,且跟李育儒配合跟監的這段期間,我對李育儒也沒有很滿意,有一天李育儒打電話叫我上去說要更換藍色保時捷上面的GPS電池,但我跟他推託說沒空,後來李育儒就自己找被告陳靖詮去處理這件事情,事後李育儒打給我再問我能不能再上來,要跟我確認,但我話語中覺得李育儒想把我踢出這個局,後面李育儒、被告陳靖詮再聯絡我,我就一直拖推,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警一卷㈠第82至86頁)。被告張宗豪上開關於本案之「討債」過程,與其之後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詢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陳大致相同(見偵2629號卷第116至117、249至251頁;聲羈29號卷第91至92頁;原審訴卷㈠第124頁;原審訴卷㈡第129至130頁;原審訴卷㈢第366至368頁)相同,且與其他被告陳靖詮、吳秀娥、盧苡瑄所述亦大致相符(見供述證據同前出處)。綜合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之「討債」手法不僅與被告張宗豪所自稱,直接至債務人家中,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之「正常」之討債模式不同,甚至在長達一個月多跟監告訴人過程中,明明已知悉告訴人之住處,且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再加上長期跟監已花費相當多成本,共犯李育儒幾乎已無資力再支應所需開銷,而需向當舖借款應急之情況下,均未直搗告訴人所在處表明討債之意,反而一再等待下手之適當時機,明顯非討債應有之行為甚明。
 ⑶甚至於110年1月14日當日,被告張宗豪與同案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及共犯李育儒已知悉告訴人所在地點,並已到場監控告訴人之行動,竟僅因在場尚有旁人,情況不適合而作罷,益可證被告等人絕非計劃向告訴人討債:
 ①依共同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證稱:1月14日這次我們後來沒有下手,我們到正式下手之前,有好幾次機會,但是都沒有行動,至於為什麼沒有行動,都是李育儒評估的,只知道當天我們本來要下手,可是李育儒評估不行我們就沒有下手等情(見偵2629號卷第231至23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1月14日就要跟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去綁告訴人,我坐在車上,他們講我聽到的,而那次沒有下手的原因是不認識告訴人,像我還有被告張宗豪、陳靖詮不是很確定走出來的這個人是不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57、259頁);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法院為羈押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年1月14日那天我與李育儒坐同一台車,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在另一台車,我跟李育儒前面停了一台車子,當時告訴人在朋友家中,我們就等在告訴人車子附近,要等告訴人走出來,但因為他們一直不確定出來的人是誰,而且他們停的地方剛好前面有電線桿,他們根本就看不到誰什麼時候出來,怕綁錯人,當時是計畫由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將告訴人擄上車,因被告張宗豪認為情況不適合下手犯案,所以當天就回到系爭租屋處去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98頁、訴卷㈡第397至400頁);及共同被告陳靖詮於偵查證稱:1月14日那天我跟被告吳秀娥、張宗豪坐一台車,李育儒跟被告盧苡瑄坐一台車,當天是在告訴人的一個休息地點,我們在那邊等告訴人,當天本來要下手,因為告訴人不是自己一個人,旁邊路人又很多,所以才沒下手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41頁)。由共同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上供述,可知110年1月14日當天已知悉告訴人所在地點,倘真係為討債而來,大可堂而皇之在現場等候告訴人現身,何需要再顧慮尚有其他路人在旁,怕綁錯人而作罷。
 ②再佐以共同被告盧苡瑄與吳秀娥間於110年1月14日1時33分至1時42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44頁):
  「嘉華(共同被告吳秀娥):能看見那車內嗎?」、
  「你女兒(共同被告盧苡瑄):可以。」、
  「嘉華(共同被告吳秀娥):有多少人?」、
  「你女兒(共同被告盧苡瑄):只有一個人。」、
  「你女兒(共同被告盧苡瑄):他已經把車椅放下了。」、
  「嘉華(共同被告吳秀娥):我們動一下你住易看他有什麼動作。」、
  「你女兒(共同被告盧苡瑄):媽媽,我給你個建議就是你們乾脆把車停在他的後面,然後你就坐在副駕駛座!這樣子他們也會比較好動手。」、
  「嘉華(共同被告吳秀娥):收到。」、
  「你女兒(共同被告盧苡瑄):要不然就是你乾脆坐到駕駛座,讓他們兩個坐在後座偷看他有沒有出來!」、
  「你女兒(共同被告盧苡瑄):要有把握才動手、不然就打草驚蛇了!」
  自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當時由共犯李育儒與共同被告盧苡瑄同車,被告張宗豪與共同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同車,2台車在嘉義縣○○市○○路附近某處埋伏時,共同被告盧苡瑄以LINE提醒與被告張宗豪搭乘同台車輛之被告吳秀娥要有把握才動手,否則會有「打草驚蛇」之風險。是倘真如被告張宗豪所辯,意在討債,當天理應等到告訴人現身,由李育儒帶同被告張宗豪等人下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何需擔心會有事跡敗露,使告訴人驚覺之風險,甚至未等到告訴人出現即已放棄而離開,且又計劃由不認識告訴人之被告張宗豪及共同被告陳靖詮、吳秀娥負責將人帶上車,債主李育儒反而避不出面,導致負責押人之被告張宗豪等3人,因擔心押錯對象,恐打草驚蛇,不得已而作罷。如此諸多不合理之處,益可證明1月14日被告張宗豪夥同其他共犯李育儒、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人並非為向告訴人討債。 
 ③至於同案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證述:1月14日那次李育儒跟我說要去討債,李育儒在車上沒有說等一下誰要做什麼,大家在車上也都沒有討論,就各做各的,連告訴人長什麼樣都不知道,也沒有討論如何分工,那時沒有特別的想法,就是等著李育儒的指示,他有說要找債務人要講債務的事,他叫我們走我們就走,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21、40至41頁)。然共同被告陳靖詮此一證述,已明顯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共同被告盧苡瑄及吳秀娥所證不符,另由上開共同被告盧以瑄及吳秀娥間LINE對話中提到「這樣子他們也會比較好動手」、「要有把握才動手」,明顯看出當天原計劃係由被告吳宗豪及同案被告陳靖詮動手擄人,並非沒有分工。共同被告陳靖詮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明顯係維護被告張宗豪而杜撰,自無足採。 
 ⑷同案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對本案為擄人勒贖一節早已知情,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一同監視告訴人長達一個多月時間,仍辯稱不知本案為擄人勒贖,更顯不合理:
 ①依同案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己也有幫人討債,處理討債時會拿著委託書、我們簽的合約,GPS定位是因為我們不可能24小時跟著他,只好在他的車上裝GPS,是要掌握債務人的行蹤,李育儒知道我原先有在替人討債,所以他跑來找我說「這個過年賺一筆討債嗎?」我當然好阿,而我認為本案不對勁的地方在我知道債務人在這邊,一般作法就是把債務人擋下來,讓他不要跑掉,才有辦法談還債的事,但李育儒不是,他是把GPS裝上去後就沒事了,我覺得怪怪的,這個工程太浩大,在某一次來嘉義的路上,李育儒想說可能我也知道,就講給我聽了說對啦這次不是要去討債啦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55至256、374頁),可知,縱然共犯李育儒最初係諉以幫忙「討債」為藉口而邀約眾人參加,然在長達一個月多跟蹤告訴人之過程,明明已知告訴人之行蹤,卻遲遲未採取討債行動,如此異常表現,同有討債經驗之同案被告吳秀娥已感懷疑,被告張宗豪又如何能推稱一概不知情。
 ②再者,同案被告盧苡瑄於偵訊中更明確證稱:李育儒當時有計畫要去綁告訴人,他就把這件事情被告吳秀娥說,他說只要去裝GPS,事成之後我與被告吳秀娥分300萬元,被告吳秀娥還不知道有共犯,我就跟被告吳秀娥一起做這些事,李育儒有租車給我們代步,當時李育儒還有派被告張宗豪及陳靖詮另一組人來嘉義,後來李育儒的意思是那一組人跟到告訴人,有適當時機下手裝,之後由被告張宗豪、陳靖詮跟到告訴人裝設GPS,裝完GPS後由李育儒負責監控告訴人的行蹤,我們幾個人在租屋處待命時,不會說到擄人勒贖的計畫,都是各做各的事,但我們都知道是要去綁告訴人,因為李育儒缺錢花用,知道被害人有錢,要去綁他勒贖,這是我們5個人在一起的時候,李育儒跟我們講的,這是在行動之前大家都知道的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0至21頁)。
 ③雖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偵訊時所說的話沒什麼記憶、我不知道那時候講的對或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79至381頁),但當檢察官提示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證詞,並提問:「1月24日行動當天,你說當天原本預計只有李育儒、被告張宗豪、陳靖詮3個人去綁人,李育儒打電話給被告張宗豪,被告張宗豪表示臨時沒辦法到,你如何知悉原本的行動是由李育儒、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去綁人?」,共同被告盧苡瑄則答稱:一開始的預定就是這樣,李育儒預定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84頁),且對於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之提問:「1月24日當天被告張宗豪沒有辦法去,事前李育儒有跟你說被告張宗豪要做什麼嗎?」時(見原審訴卷㈡第387頁),共同被告盧苡瑄清楚回答:有、綁人等情(見原審訴卷㈡第38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偵查中證述是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95頁),可知共同被告盧苡瑄對於自己偵查中證述內容因距離原審審理時已經過約半年時間,多有遺忘之處,但在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案情均可清楚證述被告張宗豪於本案110年1月24日案發當天本應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綁走告訴人之細節,且均未提及李育儒是要向告訴人討債等節,而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晚於被告張宗豪加入本擄人勒贖案,都可知悉本案是擄人勒贖,何以較早加入之被告張宗豪會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與李育儒、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一同監視告訴人長達一個多月時間,被告張宗豪辯稱不知本案為擄人勒贖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至於同案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是被告張宗豪介紹我認識李育儒的,被告張宗豪找我去的時候,是說要協助李育儒討債,當時因為我欠被告張宗豪錢跟人情,所以才協助去討債,李育儒沒有說本案是要去討債,都是被告張宗豪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2至14頁),雖被告陳靖詮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改證稱:李育儒跟我說這件是要討債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21頁),惟共同被告陳靖詮對於共犯李育儒有無明確表示為討債前後說詞不一致,已難遽予憑採。況且,無論共犯李育儒起初邀集被告張宗豪或其他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參與本案之說法為何,由嗣後整個過程中,既未見債權憑證,且於掌控告訴人行蹤後,仍遲遲未敢付諸討債行動,總總異於常情之處,已足認定被告張宗豪知悉此絕非討債,況且,又有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證述:在行動之前,李育儒已告訴其他4人,係因告訴人有錢,要綁架告訴人以勒贖等語,益證被告張宗豪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委不足採。
  ⑤另被告張宗豪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崇恩,欲證明其係經證人而與李育儒認識,並與李育儒一同從事討債工作乙事(見原審訴卷㈢第43頁),證人邱崇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介紹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認識,是否為協助李育儒從事討債工作部分,證稱:李育儒沒有說要找被告張宗豪去討債,我是聽被告張宗豪說要去討債,但要跟何人討債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80頁),亦即證人邱崇恩僅能證明有從被告張宗豪處聽聞被告張宗豪所稱「討債」之事,但不知是否是與李育儒一同向告訴人討債、討債金額為何,無法佐證被告張宗豪有受李育儒委託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⒉被告張宗豪雖未參與110年1月24日下手擄人勒贖之行為,然因事前有參與謀議,且依共犯李育儒指示裝設GPS及租車持續監控告訴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於110年1月24日當天未告知其他共犯有脫離之意,且亦未以行動阻止其他共犯遂行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更分得贓款20萬元,顯仍以共犯自居,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張宗豪事前有參與謀議,早已知悉共犯李育儒意在擄走告訴人以取贖,且又進行裝設GPS,並租車持續監控告訴人,對於遂行此一擄人勒贖之計畫,有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②另被告張宗豪於110年1月24日案發當日未到場參與之原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證述:1月24日行動當天,原本預計行動是由李育儒、張宗豪及陳靖詮3個人去綁人,但是李育儒打電話給張宗豪時,張宗豪表示當天臨時沒辦法到,我人在李育儒旁邊,那天我們在嘉義租屋處,李育儒叫我傳訊息給我媽媽,問我媽媽可不可以頂替張宗豪的工作等語(見偵2731號卷第22頁);證人兼共同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證述:原本1月24日那天是張宗豪要去,臨時不知道為何不能去,所以盧苡瑄才問我要不要代替張宗豪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32頁),再參以共同被告吳秀娥使用之0000門號與共同被告盧苡瑄使用之0000門號,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26-2頁):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胖子(即被告張宗豪)沒空......你要去代替胖子做嗎?」、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哥哥(即李育儒)是說你拿著槍就好。」
    足見被告張宗豪僅係稱臨時有事未能參與,並未明白向其他同夥表示有脫離共犯關係之意,且亦未有其他阻止共犯實現犯罪行為之動作甚明。至於證人兼共同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李育儒說張宗豪當天沒空,他在忙,其實他們早就有點不合了;張宗豪在中途有跟我說過不想跟李育儒參與這件事情,大概是在1月24日前幾天說的,張宗豪說事情有點怪怪的,李育儒也怪怪的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16、24頁),然對照被告張宗豪與共犯李育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94至106頁),共犯李育儒於110年1月17日還指示被告張宗豪「繼續租回去再算」,2人迄至行動之前一日即110年1月23日,均互有以LINE電話聯繫,倘被告張宗豪真與共同李育儒不合,而萌生脫離之意,何以又每天保持聯繫,甚至於實際行動之前一日(1月23日),共犯李育儒還打電話邀約,足見被告張宗豪所辯及證人陳靖詮之證詞,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顯為虛構之詞。
 ③被告張宗豪於事後有分得20萬元贓款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育儒當面跟我講要我拿出30萬元分給被告張宗豪,並由被告盧苡瑄轉交給李育儒,我想提這個重要性在於,其實我不應該拿任何的錢出來,因為錢全部都你們拿走了,你還要我包紅包給被告張宗豪,我跟他又沒親戚關係,而我今天會犯那麼重的罪,也是因為被告張宗豪臨時沒有來,害得我跟我女兒揹同一個案件,這很丟人的事情,我當然不願意,所以我拿20萬元出來給他,所以我很氣被告張宗豪就是這樣,不講義氣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苡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育儒總共跟我拿20萬元,李育儒再轉交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見原審訴卷㈡第383頁)一致。並佐共同被告盧苡瑄記事本中記載「10萬TO大胖」(見警二卷第144頁)、及:
 Ⅰ、共同被告吳秀娥與盧苡瑄於110年2月4日20時32分至22時3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46頁):
  「嘉華(被告吳秀娥):我等他回來後再告訴他,妳拿多少給儒(指李育儒)。」、
  「嘉華(被告吳秀娥):妳晚上真的要睡哪嗎?」、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不然呢?」、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我拿20給阿儒阿...」、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我一開始只拿了10萬。」、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後來才又拿了10萬出來。」、
  「嘉華(被告吳秀娥)他是不是又說了什麼所以妳才又拿了10萬齁?」
 Ⅱ、共同被告吳秀娥與陳靖詮於110年2月4日8時12分至11時5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34頁):
  「嘉華(被告吳秀娥):你知道大胖(指被告張宗豪)要我們也要拿錢出來分一份嗎?我想了解一下,跟我聯絡一下,我想知道怎麼了。」、
  「Shena(被告陳靖詮):剛起來。」
  足認共同被告盧苡瑄確有交付20萬元予李育儒,再由李育儒
  轉交予被告張宗豪,被告張宗豪否認有收受20萬元贓款,尚無可採
 被告張宗豪雖辯稱:事發後,陳靖詮有返還欠款30萬元,但那是1年前我有跟陳靖詮起的互助會,並非參與分贓,也不知道係贓款云云;另共同被告陳靖詮雖亦證述:有拿30萬元給張宗豪,是之前有向張宗豪借貸云云(見聲羈29號卷第68頁、偵2629號卷第243頁、原審訴卷㈢第5至44頁)。然被告張宗豪既辯稱,此係因互助會而產生之借貸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與互助會相關之憑證,所辯已然無據。再者,2人之間究竟有多少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宗豪於警詢先供稱:我們失聯一陣子後,陳靖詮用公共電話要給我約見面,約在仁武見面,他就直接拿10萬元說要給我過年,因為他跟他女朋友都有欠我錢,我覺得他是在還我錢所以就不以為意的收下了,但我有跟陳靖詮說這些錢跟你所欠的有所落差,他就說阿不然我欠你多少,我就回答差不多30左右,隔兩天他又打公共電話給我約在仁武一帶,又拿20萬給我(見110年3月3日警詢,即警一卷㈠83至84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陳靖詮總共欠我5、60萬(見偵2629號卷第71頁),被告張宗豪於同日之警、偵訊中,前後所稱之金額竟相差約一倍之多,足見是否真有欠款乙事,已然有疑。雖然同案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欠被告張宗豪約60多萬云云(見原審訴卷㈡第13頁),然對照同案被告陳靖詮先前均供稱:我拿現金30萬元給張宗豪,這是我之前向張宗豪借貸的云云(見聲羈29號卷第68頁、偵2629號卷第243頁),從未稱積欠被告張宗豪之金額有多達60萬元。是認被告張宗豪此部分所辯及同案被告陳靖詮此部分證稱,顯均屬飾卸及迴護被告張宗豪之詞,委不足採。
 ④至於共同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要行動的前一天,是我開凌詠勝的車去接陳請詮,接完陳靖詮之後,我跟陳靖詮一起去把GPS拆下來充電再裝回去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29至231頁),而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張宗豪原先所提供之助力已經切斷,不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張宗豪與其他共犯之間,自達成擄人勒贖之計劃後,分工合作進行裝設GPS、租車跟監、下載APP監控等行為,各共同正犯亦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始得完成其犯罪之實現,因此,各共犯所為之助力自無法割裂審視。被告張宗豪於裝設GPS後,縱於本案實際行動之前一日,未去更換電池,而係由其他共犯代替為之,然其他共犯亦係在被告張宗豪先前助力之基礎下,更新電池後,再延續先前之助力,且其他共犯之接力執行,並未超出被告張宗豪之預期,被告張宗豪亦未有積極行動阻止困果關係之進行,已難認有切斷助力之意。況且,被告張宗豪事後復參與取得部分贓款,分享犯罪之成果,更可見被告張宗豪有視自己為整個共犯一份子之意,因此,被告張宗豪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宗豪實際所參與者,雖只有裝設GPS及租車跟蹤告訴人,及於110年1月14日當天參與埋伏,均未達著手實施擄人之階段,所為均屬擄人勒贖之預備行為,然因其事先有參與謀議,過程中又長時間跟監告訴人,所分擔之準備工作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靖詮等3人並無明顯差別,顯係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地位而加入,又未曾有過任何積極阻止犯罪目的達成之行為,事後更參與分得部分贓款,總總客觀行為表現,均難認有脫離共犯之意,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與李育儒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等人為遂行擄人勒贖犯行,在告訴人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長時間監控告訴人行蹤,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所為係為達成整體擄人勒贖犯行之計畫,且二個構成要件行為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亦有部分重疊,因此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被告張宗豪成立累犯部分):
  被告張宗豪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宗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張宗豪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張宗豪所犯擄人勒贖罪,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人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而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就本案擄人勒贖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和平,被告盧苡瑄則係待命接應之角色,三人所造成之危害應較主謀李育儒為輕,且於取贖後即釋放告訴人,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損傷,另被告張宗豪雖未實際參與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之行為,然因同負共犯之責,是亦與其他3名被告相同,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宗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後減之。
  ㈣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但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即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僅因貪圖高額贖款,即與李育儒、被告張宗豪共同策劃本案,除使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心理上蒙受相當大之陰影,財物上亦遭受鉅額損失,目前亦均未為任何賠償,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令人同意之處,況且又均已因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刑度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另被告張宗豪自始即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更無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被告等4人論罪科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3人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張宗豪則認僅參與擄人勒贖之前階段行為,即僅止於預備階段,之後實行階段行為則未參與,且未見於後續之擄人勒贖犯行實行中有何物理或心理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認被告張宗豪僅就脫離前共犯之責,而論以刑法第347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張宗豪則從重論以第347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固非無見。
 ⒉惟:
 ⑴被告張宗豪係以共同正犯自居而參與謀議,過程中也有協助裝設GPS及跟監告訴人,提供實質之助力,事後並參與分得部分贓款,整體觀之並無脫離原來共同實現犯罪計劃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張宗豪自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5項、第1項擄人勒贖預備罪,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張宗豪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被告張宗豪上訴否認犯擄人勒贖則無理由。
 ⑵又被告張宗豪既經本院認定與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關於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等3人之犯罪事實中所認定之共犯人數即有誤。檢察官上訴雖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等3人量刑過輕,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及陳靖詮等3人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因共犯人數及分工等事實,與刑之量定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自難對犯罪事實之更改恝而不論,僅單獨對量刑部分為判斷,而係應一併審酌。是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量刑審酌
    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及張宗豪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高額之贖金,即參與本案,被告吳秀娥身為被告盧苡瑄之母親,不知以身作則,反以其偏差之價值觀,使其女兒同入歧途,且被告等人當街擄人勒贖,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大驚恐,財物上蒙受鉅額之損失,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兼衡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宗豪僅坦認部分犯罪,前已有殺人及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除外),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盧苡瑄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月入約5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被告吳秀娥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收入約2、30萬元、已婚、一個女兒、平常與女兒同住、高中畢業(見本院卷㈡第76頁);被告陳靖詮自述:從事黃昏市場賣熟食、月入約6-8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張宗豪自述:之前從事博弈,討債僅為臨時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高中肄業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沒收部分)
 ⒈被告盧苡瑄:
 ⑴原審關於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係依被告盧苡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始之供述,稱:李育儒有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媽媽,我媽媽拿560萬元放在我合作金庫保險箱,其中我媽媽給我的是30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㈡第9、13頁、偵2629號卷第25頁、原審訴卷㈠第99頁),及被告盧苡瑄於合作金庫銀行保險箱開箱申請單、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而認定扣案之56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為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未採信被告盧苡瑄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沒有分到錢(見原審訴卷㈢第348頁)之辯詞,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盧苡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00萬元。
 ⑵另就扣案之橘色IPHONE手機一支(不含SIM卡):
  依被告盧苡瑄自承,手機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8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盧苡瑄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苡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盧苡瑄所有之物:
  依被告盧苡瑄於原審陳述:扣案現金9萬2,800元是人家還我及我自己賺的錢;LV包包2個與本案無關;空氣槍是李育儒的;鋼珠1包是供空氣槍使用;租賃契約是高雄市○○○路房子的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是我繳納保險費的與本案無關;提款卡是我平常匯款使用;提款卡、連身洋裝、筆記本、外套均與本案無關;三星手機是我的沒有門號;IPHONE手機內之台灣之星通話晶片則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0至351、358頁),且又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未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稱扣案現金9萬2,800元為盧苡瑄取得之本案贓款云云(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六、所載),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現金9萬2,800元係本案贓款,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對被告盧苡瑄為有利解釋,而不認定為本案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吳秀娥:
 ⑴原審關於被告吳秀娥之犯罪所得,係依被告吳秀娥於原審中自承:本案我與被告盧苡瑄共同分得7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拿到贖款後我們四個就去○○○○○旅館,在那邊分錢,李育儒說我跟我女兒拿1份,我確定我有拿到750萬元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29頁),對照同案被告盧苡瑄前述扣案保管於合作金庫之現金560萬元,應為被告吳秀娥與盧苡瑄所分得750萬元中剩餘之贓款,而被告吳秀娥又稱:其中有拿出20萬元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見聲羈29號卷第82頁)。故就被告吳秀娥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50萬元扣除分給同案被告盧苡瑄之300萬元,及分給被告張宗豪之20萬元,共計430萬元為被告吳秀娥之犯罪所得,從而,扣案之合作金庫中所存560萬元,扣除同案被告盧苡瑄取得之300萬元,剩下260萬元為被告吳秀娥扣案之犯罪所得,另有17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門號SIM卡1張):依
  被告吳秀娥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7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秀娥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吳秀娥所有之物,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認定無從宣告沒收。另對於公訴人依被告吳秀娥於警詢時所稱:扣案OMEGA手錶1支是我參與擄人勒贖案李育儒分給我的贓款購得的,現金2萬元是我花剩下的錢等情(見警一卷㈠第6頁),而認定扣案現金2萬元、OMEGA手錶1支(買價75萬元)為被告吳秀娥持本案所獲贓款購得,亦審酌被告吳秀娥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已予否認,且因僅被告吳秀娥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退步言之,因無法認定該OMEGA手錶1支實際價值為何,將致計算犯罪所得發生困難,檢察官提出之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中雖記載該OMEGA手錶1支建議拍賣價為23萬元(見原審訴卷㈠第163頁編號5),但該鑑定價格僅係拍賣之建議價格,並非實際市價,從而,不認該現金2萬元及OMEGA手錶為本案被告吳秀娥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陳靖詮部分:
 ⑴原審關於被告陳靖詮之犯罪所得,係依被告陳靖詮於原審所自承:我分到2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70頁)為依據,並對於公訴意旨認:本案分贓比例係將所獲得贖金3,000萬元分做4份,每份750萬元,陳靖詮拿750萬元等情,亦審酌被告陳靖詮已否認,且同案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沒有看到李育儒給被告陳靖詮多少錢等情(見原審訴卷㈡第372頁),故認無證人可證明被告陳靖詮有分得750萬元,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而認定被告陳靖詮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靖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則依被告陳靖詮所自述:係使用該SIM卡搭配其他手機作為本案聯絡犯罪使用等情(見原審訴卷㈢第356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靖詮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靖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認雖為被告陳靖詮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然因手機1支並無扣案,且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靖詮所有之物,原審以經查全卷,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⑸另案扣案之洪郁惠所有之戒指1枚,被告陳靖詮雖曾陳稱:遭扣案洪郁惠所有之戒指1枚是我用分得贓款中之50萬元去買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2頁),惟因該戒指為第三人洪郁惠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洪郁惠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從對洪郁惠所有之戒指沒收,況亦無法認定該戒指1枚實際價值為何,將致計算犯罪所得發生困難,至檢察官提出之查扣貴重物品送鑑定清冊中提到戒指1枚建議拍賣價格為15萬元(見原審訴卷㈠第163頁編號6),但該鑑定價格僅係拍賣之建議價格,並非實際市價,且與被告陳靖詮所述以50萬元購買之價格相差甚遠,故無從認定該戒指1枚為被告陳靖詮分得之犯罪所得另變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張宗豪部分:
 ⑴被告張宗豪雖否認有從本案贓款3,000萬元中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惟:依共同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育儒當面跟我講要我拿出30萬元分給被告張宗豪,並由被告盧苡瑄轉交給李育儒,我想提這個重要性在於,其實我不應該拿任何的錢出來,因為錢全部都你們拿走了,你還要我包紅包給被告張宗豪,我跟他又沒親戚關係,而我今天會犯那麼重的罪,也是因為被告張宗豪臨時沒有來,害得我跟我女兒揹同一個案件,這很丟人的事情,我當然不願意,所以我拿20萬元出來給他,所以我很氣被告張宗豪就是這樣,不講義氣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63頁),及共同被告盧苡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育儒總共跟我拿20萬元,李育儒再轉交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見原審訴卷㈡第383頁)一致,並佐以共同被告吳秀娥與被告陳靖詮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34頁)、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46頁),及被告盧苡瑄記事本中記載「10萬TO大胖」(見警一卷㈡第144頁),而認定李育儒確實有向被告盧苡瑄拿20萬元,從而認被告張宗豪因犯本案而獲得20萬元之不法報酬,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宗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5,因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6之B車,雖為無本案犯罪所用,惟屬第三人凌詠勝所有,非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無從宣告沒收;其餘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均為李育儒所有之物,其中C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警方追查本案與李育儒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發生槍戰時使用,已發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原審法院110年6月22日嘉院傑刑愛110訴231字第1100007905號函(見原審訴卷㈠第365頁)可佐,且與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涉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從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共犯李育儒交付被告張宗豪、陳靖詮黏貼於A車下方用於掌握告訴人行蹤所用,據被告張宗豪供承在卷(見偵2629號卷第11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張宗豪、陳靖詮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之物,認與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部分無關,李育儒並非本案之被告,且上開3帳戶中遭扣押之財產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對李育儒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此見起訴書第39頁六、所載「就被告等人犯本案犯罪所得」即明,是無從對上開3帳戶中遭扣押財產為沒收之宣告。
  ⒍原審就各該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之金額,及扣案之物品,何者應沒收,何者不應沒收,均已詳為說明,核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另被告盧苡瑄原來使用橘色IPHONE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SIM卡),雖有供作本案聯絡之用,然依被告盧苡瑄供述:業已拔掉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8頁),因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吳秀娥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誤,並辯稱其事實上只拿到180萬元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部分,業經原審詳為論駁,況且由卷附被告吳秀娥與友人「立法院」之對話內容,稱「如果沒過關...我7年跑不掉」、「我用命換來的」、「我這次賺多少你猜」、「750」(見警一卷㈠第36至39頁),益證被告吳秀娥與共同被告盧苡瑄確實共同分得750萬元贓款無訛。另關於共犯李育儒為何又索回550萬元之原因,於原審係供稱:550萬元係李育儒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365頁),於上訴時又改稱:共犯李育儒後來以要買毒,而向其索回550萬元云云,前後不符已然可見,顯為杜撰之詞,因認被告吳秀娥等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9萬2,800元、LV背包1個、LV手提包1個、空氣槍1把、鑰匙1把、鋼珠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套1件、連身洋裝1件、匯款申請書1張、筆記本1本、提款卡3張、三星手機1支、SIM卡1張(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8至39、69所示)。
所有人:被告盧苡瑄
  2
黑色長褲1件、長袖上衣1件、紫色鞋子1雙、黑色包包1個、黑色眼鏡1個、銀色戒台1個、金戒指2個、鑽石1個、OMEGA手錶1支(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5至9、72至75)
所有人:被告吳秀娥
  3
黑色布鞋1雙、黑色帽子1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1張)(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1至42、63)
所有人:被告陳靖詮
  4
郵局存摺1本、GPS追蹤器(含充電器)1台、提款卡1張、折疊刀1支、電子磅秤1台(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53至57)
所有人:被告張宗豪
5
LV包包1個、白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戒指1個(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保管單編號40、64至65、76)
所有人:洪郁惠
  6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把,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凌詠勝,見原審訴卷㈠第365頁110年6月22日函)、紫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鞋子1雙、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凌詠勝,見原審訴卷㈠第365頁110年6月22日函)(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49至52、67)
所有人:凌詠勝
  7
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含鑰匙2把)、現金300萬元、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1張、債權讓渡協議書1本、玻璃碎片2包、黑色包包1個、空氣手槍3支(含氧氣瓶5瓶及包裝袋1個)、現金144萬8,120元、羽絨外套1件、手套1副、磅秤1個、隨身碟1個、夾鍊袋1包、鋼珠2桶、手榴彈模型8顆、無線電2台、瑞士刀1把、行車紀錄器1台、鋁做塑膠2個、採集跡證1包、黑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1張)、IWC牌手錶1只(李育儒自告訴人身上取下)(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3、10至27、58至59、61至62、71)
所有人:李育儒
  8
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黑色膠帶1個、束帶3條、塑膠杯10個、雜物1包(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3至48)
所有人:李瓊至
  9
制式彈殼16顆、制式彈頭9顆(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77至78)
本案警方追查李育儒時所使用。

 10
GPS追蹤器(原審訴卷㈠第165至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60)
A車下方黏貼之GPS追蹤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