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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秀部分撤銷。
陳俊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陳俊秀、張同輝(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技佐,均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陳鋒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營造)經理,主要負責工程現場之管理,並與實際負責人王世雄就每件工程抽百分之1之業務費作為其主要酬勞;王琮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冠○土木包工業(下稱冠○土木)負責人;陳錦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廣○營造承攬「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相關改善工程」(下稱「謝厝寮工程案」)之工地主任。
二、陳俊秀辦理政府採購業務,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陳俊秀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秀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謝厝寮工程案」採購案,由廣○營造得標,並由陳俊秀擔任承辦人員,張同輝擔任驗收人員。「謝厝寮工程案」施作期間,陳鋒璋與陳錦村均明知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至19日共計5日係屬停工期間,惟實際上仍違法繼續施工,並由陳鋒璋指示陳錦村告知不知情之陳冠州在施工日誌上登載「停工」之事項後,再由工地主任陳錦村於施工日誌上簽名,而接續製作施工日誌等業務上文書3份,除其中1份留存在廣○營造外,另外2份則接續提出給監造單位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雲林縣政府「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陳俊秀。又陳鋒璋取得該工程後,因先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員刁難之不良經驗,為培養與陳俊秀之情誼,使陳俊秀願依其職務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或刁難,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陳俊秀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陳俊秀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陳鋒璋多次飲宴及有女陪侍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89元,詳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陳俊秀享受不正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陳俊秀因職務上行為收受陳鋒璋不正利益共9,089元。陳鋒璋於108年10月3日告知陳俊秀曾於上開停工期間派員非法施工,陳俊秀明知依「謝厝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規定機關書面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得施工,卻因慮及其收受陳鋒璋上開不正利益,而默不作聲,遲未採取相應措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陳鋒璋與陳俊秀間,就違背職務部分有對價關係存在》。
  ㈡陳俊秀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部分:  
   雲林縣○○地○○○○○○○000○○○○鄉○○○○地○○區○○段0000地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東勢東同安工程案」),由冠○土木得標,並由陳俊秀擔任承辦人員;另招標辦理「四湖鄉飛沙農地重劃區飛湖段952地號東三姓小排1-5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四湖飛沙工程案」),由冠○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信擔任承辦人員、陳俊秀擔任驗收人員。冠○土木之負責人王琮棋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擔心若不與公務員打好關係,恐遭刁難,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陳俊秀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5次;陳俊秀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於上開2工程案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接受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9,266元,詳附表一編號2-1至2-5「陳俊秀享受不正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陳俊秀因職務上行為收受王琮棋不正利益共9,26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4日雲院宜刑敬決109訴918字第11100097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秀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20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陳錦村、證人羅萬錦、陳冠州、郭明智、劉宜蓁、葉慧玲、林耀明、董清華、張漢卿、曾坤山、蘇瑞元、毛禮禎、吳宜榮、江承翰、高惠真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於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313-314頁),且上開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雲林縣調查站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以,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王琮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和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查無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明,且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張同輝、陳鋒璋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陳述不惟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以被告身分受訊之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未具結,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容有誤會。       
 ㈣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針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部分,為檢察官合法聲請後,經原審法院同意通訊監察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止、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止等情,有上開門號於上開期間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7-381頁),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上開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證據。而司法警察依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再予以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對於譯文對話內容之記載亦無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30-331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案被告張同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8月1日、109年3月18日至109年4月7日,與陳鋒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88卷一第105、111-113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同案被告張同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8年聲監續字第39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後,發現另案不法事由,而依法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可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雲檢永玄108他691字第1089024195號函、原審法院108年8月27日雲院忠刑明決108聲監可字第000091號函(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雲檢原玄108他691字第1099009610號函、原審法院109年4月14日雲院忠刑明決109聲監可字第000030號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232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除上開㈣、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附表二其餘所示非針對被告所為的監訊監察譯文,未報請法院核定認可,屬於非法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34、329-330頁)。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例如: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游而言,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犯罪行為,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上開㈣、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附表二其餘所示非針對被告所為的監聽,亦未報請法院核定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由原審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俊秀以外之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就被告本件犯行,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然審酌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或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通訊內容確與收受不正利益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尤其,公務員貪污嚴重影響執法之公正性與廉潔性,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等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6-207、212、313-31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㈧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秀固不否認其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擔任「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員,陳鋒璋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其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鋒璋飲宴,只是基於朋友間之社交往來,伊並無因為飲宴而有為職務不當之行為,且陳鋒璋僅是臨時因為吃飯時間到了而相約吃飯,並非事先安排,且陳鋒璋並非只請伊一個人吃飲,尚有其他人一起吃飯;另伊並不知道陳鋒璋有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之情事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羈更一卷第75-82頁;原審卷四第268-269、273、275-280、282、283、291、294、2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鋒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羈151卷第39-43頁;聲羈更一卷第57-70頁;原審卷三第106-110、134-141、152-153、167、169、172、174、175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羅萬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90卷一第99-102頁;原審卷四第301-319頁)、證人即「謝厝寮工程案」監造范廣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28-33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人事資料(見偵7888卷一第21頁)、「謝厝寮工程案」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含停復工公文、契約書、108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9日施工日誌、估驗計價、簽辦驗收等請款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暨工程相關進度表等》(見偵3090卷一第297-324、329-344頁;偵6988卷一第43-51、191-196頁;偵7888卷一第27-29、129-389、405-416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
 ⒉被告對於「謝厝寮工程案」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其他不正利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目前在重劃科,職稱為技士,我主要負責斗六市、虎尾鎮、元長鄉、莿桐鄉、臺西鄉的農水路改善及維護,另外配合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的規劃進行口湖鄉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並負責辦理工程標案之簽辦、簽請發包、履約、驗收、請款等工作,我經辦的工程主要有分農委會補助及縣政府補助兩種,農委會的補助工程是先以一年一標的方式,發包設計監造案給4間工程顧問公司,當地方的農路水溝有需要維修、搶修時,我會先會同建議人或陳情人至現場會勘拍照,製作勘查報告表後陳核工作報告,批核後若主管同意施作,我會將相片、施作位置等資料交給設計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再提報預算書給承辦人員審核上陳,最後交由雲林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上網招標,小型工程通常都是以最低價得標,開標並與承辦廠商簽約完成後,會再送交給我們辦理開工、驗收、請款等工作,期間配合的設計監造公司也會派員監工,工程有問題的時候我們承辦人也要到現場了解;另由雲林縣政府補助的小型工程,若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也都要先發包設計監造標,再進行工程標的發標。至於我另外負責的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是由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辦設計監造,工程標則由我負責辦理發包、履約、驗收、請款。我目前承辦案就主要除了謝厝寮重劃區案以外,小型工程也有1、20件,農委會補助案件占多數。每件工程在峻工前後視情況需經數次抽查驗,結果合格後才能辦理正式驗收,監造單位也要在竣工至驗收期間送交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給承辦人,承辦人再據以上陳驗收簽呈,由科長指派驗收官(即主驗)及驗收人員,由科內非承辦人擔任驗收官,驗收日期則由驗收官指定,再由承辦人以電話或發文方式聯繫需參與驗收人員。現場驗收人員會有驗收官、監造單位、承包商三方會同,如果承包商為營造公司就會要求技師到場,會依照竣工圖說内容辦理驗收,由驗收官製作驗收紀錄交給承辦人辦理請款,沒有太大問題的話,一般而言驗收請款兩三個星期後就會核撥工程款給廠商。如果工程較龐大或複雜的,會分批估驗,我們就會視契約内容在各個進度期間辦理估驗,每次估驗的流程會與正式驗收流程大同小異等語(見偵3090卷二第57、59-61頁)。是以被告身為「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員,負有執行該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此亦為被告之職務範圍,從而,被告在其承辦「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⒊被告有收受證人陳鋒璋之不正利益: 
 ⑴證人陳鋒璋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賄賂』,泛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當之利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郭○○、黃○○(非本案相關人員)以招待上訴人至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飲宴,無論該次飲宴所食用之食物或召女脫衣陪侍之服務,核均屬滿足人類需要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原判決論以『不正利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飲食酒菜係屬得以金錢計算之物,應該當『賄賂』,認原判決之認定違誤云云,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不正利益』之錯誤解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賄賂與不正利益,已有明確之辨別,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言。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喝花酒),或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喝花酒),或招待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或提供無償使用名貴車輛之利益等,俱屬上開所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舉凡款待盛筵、媒妓作樂、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喝花酒),或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喝花酒)。俱屬上開所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 
 ⑶證人陳鋒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妹仔KTV』是有女陪侍的場合嗎?)是。(你如果有跟陳俊秀去『妹仔KTV』,也都會叫小姐嗎?)會。(然後費用都是由你買單嗎?)是。(你跟陳俊秀培養情誼就是要使陳俊秀願意依他的職務提供持續性的協助嗎?)是。(女陪侍的內容大概是怎麼樣?)就喝酒、唱歌。(女陪侍會服務倒酒之類的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175頁),並經證人張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頭餐廳』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總鋪師』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斗南鵝肉』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妹仔KTV』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是。(『鵝家莊』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四第295頁)。衡酌不論證人陳鋒璋招待被告飲宴之地點有女陪侍與否,俱屬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則證人陳鋒璋、張同輝要無虛偽陳述上開飲宴地點是否有女陪侍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陳鋒璋另表示,1/22,陳鋒璋跟你在妹仔KTV,當天也有女陪侍,也是陳鋒璋出的錢,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承前提示,你與陳鋒璋於109年1月22日至斗南鎮『妹仔KTV』飲宴,原因為何?過程?當日花費金額?張同輝當日有無在場?)我當日中午應該是與陳鋒璋先看完他的工程後,中午先與陳鋒璋喝酒吃飯,詳細在哪個餐廳我忘記了,下午就過去『妹仔KTV』續攤,過程中也有叫小姐陪酒,當日應該是由陳鋒璋出錢,花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要問陳鋒璋才知道。至於張同輝當天好像沒有過去。(提示陳俊秀109年記事本之資料顯示,你於109年1月22日參加陳鋒璋『謝厝寮工程』查核及鑽心取樣工作,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偵3090卷二第127頁;偵6988卷一第153-154頁),可見被告接受證人陳鋒璋招待至附表一編號1-2至1-5、1-10至1-12所示之地點飲宴,應屬接受款待盛筵之不正利益;另接受證人陳鋒璋招待至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妹仔KTV」所示有女陪侍之地點飲酒唱歌,係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這不是不正利益,陳鋒璋請我吃飯並非要行賄,且並非只有請我一個人吃云云。然被告所接受之上開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地點飲酒作樂,為接受不正利益乙情,業如前述,縱然證人陳鋒璋並非只請被告1人,而有其他人在場,亦無足反推被告所接受之飲宴、至有女陪侍之地點唱歌喝酒,即非接受不正利益。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⒋被告收受證人陳鋒璋之飲宴(含喝花酒)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準此,交付者本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以交付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認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鋒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以你跟被告在這一件工程之前,私底下事實上是沒有什麼來往的,是嗎?)沒有。(會有互相拜訪送禮的情況嗎?)沒有。(那在辦理『謝厝寮工程案』期間,你是不是有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聲色場所?)有。(那為什麼你會想要招待被告去飲宴及這些有女陪侍的聲色場所?)我是想說要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使我在工程上的會勘,以及請款上不要受到刁難及延宕。(你是承辦承攬工程,一般承攬工程你自己好好做就好,為什麼要特別跟承辦人打好關係?)因為我早期在做工程的時候,有遇到一些比較不愉快的情形,所以我是想說打好互動關係比較不會再受到刁難及延宕。(所以簡單說如果你沒有跟承辦人打好關係,工程進行上會遇到刁難就對了?)是先打個預防針。(所以你自己剛才講說你有被刁難的經驗,是不是?)那是很久以前。(那你所謂的刁難是故意在程序上讓你沒辦法做嗎?)不是,就是在會勘以及請款上會很久,這樣跟公司的資金調度是有很大的影響。(所以刁難就是在可能在他們處理的程序上會拉的比較長就對了?)是。(那因為這個時間的拉長造成公司的資金周轉會有困難?)是。(那你在這一件,是你主動邀約被告去飲宴及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嗎?)是。(那你的目的,就如你剛才說的你想要打個預防針?)對,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依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你招待被告是從108 年9月18日直至109 年9 月18日都有請陳俊秀去飲宴、吃飯,是否正確?)有。(那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你大概是幾乎每個月都會跟被告吃飯?)對,幾乎每個月都會有。(為什麼需要這麼頻繁的跟被告吃飯?)因為我要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所以才會這麼頻繁的跟被告去吃飯、喝花酒?)是。(那被告有沒有問你說為什麼你要一直請他吃飯、喝花酒?)在這個部分,我們都沒有明講,是大家心照不宣的情形,我們也都沒有明講。(但是在工程的承辦人員及廠商一起吃飯、喝花酒,這是正常的事情嗎?)這是不對的。」、「(所以你的想法是跟被告關係一直維持很好的話,後面的工程辦理及請款會比較順利就對了?)就是會勘上及請款上就比較順遂。」、「(那一般從你提出申請到撥款下來,大概需要多久的時間?)這個是不一定的,因為有一些是配合款的部分,可能會晚一點,那如果縣府本身有款項就會比較快一點。(但是工程的承辦人員可以決定撥款時間的快慢,是因為他可以把公文看是不是要趕快簽出去,是嗎?)這個是屬於自由心證的部分,就是如果說他比較有空的話,會比較早辦。(所以工程承辦人員如果比較快辦理你的案件,你的款項比較快下來?)是。(比較晚辦理的案件會比較晚?)是。(但是快慢,當然是依照承辦人員自己的自由心證?)是。(但是你招待被告,你花了這麼多錢請被告去飲宴及有女陪侍的場所,你的希望是被告能夠快點簽公文,款項下來公司資金才比較好周轉,是嗎?)是。」、「(所以你會招待陳俊秀去飲宴、喝花酒的目的,還是一樣希望謝厝寮工程案工程順利、會勘順利、請款順利?)對,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那本件主要的其實還是因為如果工程進展順利、請款順利,公司的金流才會順利,是嗎?)對。」、「(那我請問一下,你的『謝厝寮工程案』有什麼不順利的情況嗎?)沒有。(在沒有不順利的情況下,你希望它怎麼樣子更順利,你可以跟我們講一下嗎?)我們是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以後,因為我們有很多會勘,工程上有很多的會勘,然後我們每個月都會請工程款,有時候我們是兩、三個月請一次,然後在這當中我們也是要建立良好關係以後,就是讓這個在會勘上及請款上,會勘上比較快,我們工程能進行比較順利,然後請款上,在公司的資金調度上面,是會比較順遂。(所以你的目的,你剛剛一直在強調說你就是希望不要被刁難?)是。(在會勘及請款的安排上不要被刁難,是不是?)是。(整個案子的過程當中,監造及縣政府的主辦在這個案子裡面有對你們的請款及會勘上面有任何的刁難,你認為說有被刁難到的情形嗎?)沒有。(那我現在想請教你,那在工程的安排會勘的期間的契約階段,以及你自己的請款的契約階段上面,你覺得你這個案子跟其他案件比起來有沒有什麼比較快的地方?)這是我自己覺得啦,因為我覺得在排會勘的程序上,有時候也排到10幾天,有時候差不多一個禮拜,4、5 天,是我自己覺得是在排程上有比較順利,然後在請款上,我個人認為是有比較快一點。」、「(你個人認為有比較快一點,請問你個人是依據什麼標準認為有比較快一點?或是客觀的講你有沒有什麼跟其他你承辦的案件或其他別人的案件來比起來,你認為你有比較快一點?)主觀判斷的部分,我是認為是說在會勘上,如果說主辦單位可以排到差不多10天、兩個禮拜,然後在排程上那時候我是自己覺得大概都是7天左右,我們就排到會勘了,有時候差不多6至8天這個部分,我們就會把會勘,就把工程上的情形都有處理,然後在請款上,我們送進去的話,到請款除非是說要有一些配合款的部分會慢一點,不然在請款上,因為請款是都有一個順序在走,我是認為是說是時程上是比較順遂,所以說我是主觀意識上認為是說有比較快一點。(所以在這件工程會勘及請款上面,你自己的想法是有比別人快?或是沒有被刁難?)我是認為是說沒有被刁難,比較順遂。(也不一定有比別人快,只是沒有被刁難,是不是?)《點頭》。」、「(當時為什麼會去吃飯呢?)因為是就是說大家到中午以後,到中午大家就吃個便飯,就中午了大家要吃飯就吃個便飯。(就剛好是吃飯的時間到了,飯點時間到了,就大家約一約,朋友約一約一起吃飯,是不是?)是。(那這樣的情形,吃飯的時間到了,然後大家約一約去吃飯,跟這樣的情形在你的謝厝寮工程案經辦的過程當中,跟陳俊秀接觸的過程當中,有沒有這樣的情形?)也有。(常不常?)常常,到飯點的時候約一約去吃飯,常常。(那這樣子你約陳俊秀去吃飯的時候,你的吃飯是有目的的嗎?)沒有。(如果說在工程的之前,你們也常常吃飯,沒有目的,工程中也曾經也可能發生沒有目的的,只是因為飯點時間到就去吃飯;那我再請教一下,如果跟工程有關,譬如說安排會勘的日期,那一天你們帶縣政府的人員可能排一個大家一起去現場會勘,會勘完了以後,到了吃飯的時間點,你會安排大家一起去吃飯嗎?)會。(那這樣子吃飯的安排是有目的的嗎?)沒有。(那這樣的吃飯,你的目的是用在行賄公務人員,是行賄陳俊秀他們這些工程主辦人員嗎?)不是。(那你為什麼會在那邊跟檢察官講說你那一天吃飯是為了要行賄陳俊秀?)那時候是因為大家已經到了中午了,所以說我們回來要到斗六,回去縣府的話已經過了中午,所以說到土庫交流道那邊就到車站吃飯。(那純粹只是社交禮節的吃飯而已,是不是?)是。(那一頓飯是不是在行賄公務人員?)他們是會勘回來嘛。(你的目的是不是在行賄公務人員?)不是。」、「(那個吃飯也只是因為單純的社交?或是因為要行賄?有特定目的的行賄飯局?)因為我們跟陳俊秀吃飯,我們都是要建立良好關係,所以到了中午的時候,到中午我們就在一起吃個便飯。」、「(那你說工作上的應酬都跟陳俊秀、張同輝,那請問一下,你這個工作上的應酬的意思是因為工作上,所以要跟他們建立良好關係的意思?)是。(那你所謂的應酬的方式是什麼?)吃個飯,大家就是在一起吃個飯,培養一些感情。(那這樣子的社交活動,這樣算不算社交活動?這樣子大家一起,在一起吃個飯,培養一下感情,互動一下,這樣算不算社交活動?)就看個人的定義吧。(在你認為?)我認為是社交活動,我認為是。(你的認為這樣的社交活動很丟臉嗎?或是很正常?)我個人不認為是不正常的。(你個人認為不是不正常,所以是很正常的一個社交活動,是不是?)是。(所以你跟陳俊秀跟張同輝他們之間的因為吃飯時間到了,大家約著一起去吃飯的這個社交,你認為是一個正常的交往活動,那在這個活動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什麼對他們有什麼不當的要求或是請求?)沒有,我從沒有對陳俊秀或張同輝做特定事情,做特定的處理方式。(那你有沒有想要利用這樣的吃飯的飯局,對他們有所要求,或是請他們配合你?)沒有。」、「(陳俊秀有默許你停工期間進場施作嗎?)沒有。(《提示109 年10月7 日陳鋒璋調查筆錄第5 頁,你答:『我的確是希望陳俊秀在我的工程上都好配合,所以我才會招待陳俊秀去喝花酒,雖然我沒有明示要求陳俊秀要讓我在停工期間進場施作,但陳俊秀的確也按照我的想法好好配合前述工程案件的進行。』,這樣的講法你認為是事實嗎?)我招待陳俊秀去喝花酒,是因為要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但是我沒有就特定的事件,比如說在停工期間進場施作的部分,請陳俊秀幫我做特定的處理。」、「(在開工期間,你持續的有包括飲宴以及招待被告去有女陪侍的場所,你就是希望整個工程能夠順利一直到你請款拿到你的工程款,是嗎?)是。(那你會特別區分說在這一整段的工程期間中,跟被告他們的交往算是應酬呢?或是算社交?你會去區分嗎?)不會去區分,本來的目的是建立良好的關係,然後工程順遂。(工程順遂的目的就是希望工程款能夠趕快拿到手?)是。(所以你不會特別區分說哪一次算是社交,哪一次算是應酬?)是。」、「(所以你當時主觀的想法就是工程順利,你才會招待被告,事後也確實沒有遭遇任何刁難,是嗎?)是。」、「(那你在『謝厝寮工程案』跟陳俊秀吃飯的時間點,是否都是在會勘或者是工務會議這些工務上接觸的時間的時候,去有女陪侍的地方喝花酒及一起去餐廳吃飯?)應該都是在吃飯以後去,有女陪侍的地方應該是在吃完以後。(你們約去吃飯的時間點,是不是會選在你們會勘當天,或者是有開工務會議的時候,或者是其他跟工程案有關的見面時間就去吃飯,是這樣嗎?)大部分時間都是因為會勘以後,就到飯點吃個飯。(《提示證人陳鋒璋109 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問:『108 年11月13日陳鋒璋行蒐畫面所示資料顯示,你於108 年11月13日宴請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公務員張同輝、陳俊秀及其他公務員至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緣由、詳情及過程為何?』,你答:『印象中當天應該也是從謝厝村會勘後,已過中午,所以邀請他們到土庫鎮車頭餐廳吃飯……』,你這樣子回答實在嗎?)是。(《提示證人陳鋒璋109 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問:『(陳鋒璋109 年1 月22日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意義為何?當天你與陳俊秀至斗南鎮妹仔KTV享受有女陪侍服務之內容及詳情?』,你答:『當天應該是陳俊秀有到口湖鄉的工地來會勘,中午有一起吃飯喝酒,回程我約他一起去妹仔KTV唱個歌。』,你這樣回答實在嗎?)是。(109年6月23日有開工務會議嗎?)有。」、「(是因為工程進度落後,而要召開工務會議嗎?)開工務會議,那時候應該是在溪洲那邊,土地重劃工程處那邊開的,因為我可能要回去看資料,我回去看資料,不知道是為了什麼,我們確實是有在那邊開工務會議。(《提示證人陳鋒璋109 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問:『陳鋒璋109 年6 月16日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意義為何?為何109 年6 月23日要開工務會議?』,你回答:『因為工程進度落後,所以要召開工務會議。』,你這樣回答實在嗎?)那時候應該記憶比較清楚,實在。(所以你當時跟調查官的回答都是照你的記憶去回答的?)是。(你招待陳俊秀吃飯,及去有女陪侍的地方喝酒,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陳俊秀承辦你的承包工程互動可以好一點,印象好一點嗎?)是。(是希望說如果互動好一點,你們工程上有資金的需求,如果公文先簽出來差個2天跟5天,就可以節省一些時間嗎?)是。(所以你招待陳俊秀去吃飯及喝花酒,都是想要跟陳俊秀打好關係,然後希望陳俊秀能夠在謝厝寮工程案上面或者是有工程的會勘、請款等等跟工程有關的事項,都可以有良好的配合,所以你才會招待陳俊秀去喝花酒及吃飯嗎?)是。(陳俊秀沒有明示說會好好的配合工程案件的進行,是嗎?)是。(但是陳俊秀就一直接受你招待他喝花酒及吃飯,是嗎?)是。」、「(你之前在調查官詢問你的時候,你有曾經說過108年9月18日到斗南總鋪師飲宴、108年9月20日到斗南鵝肉飲宴、108年10月23日到斗南鵝肉飲宴、108年11月13日到土庫鎮車頭餐廳飲宴、109年1月22日至斗南妹仔KTV飲宴、109年3月18日至斗南鎮總鋪師飲宴、109年5月5日至斗六市鵝家莊飲宴、109年6月23日至斗六市鵝家莊飲宴,你說這些飲宴的目的都是想說要與陳俊秀建立良好的關係,可以讓你在工程上比較不會被刁難,因此就找陳俊秀一起來總鋪師餐廳喝酒、吃飯,花費由你出錢買單,你有曾經這樣講過嗎?)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不確定詳細的日期,但是在一起我們吃飯是建立良好的關係,然後在會勘及請款上面不要受到延宕及刁難。這個是有,有曾經這樣講。(當時的回答都是實在的嗎?)是。」、「(你在『謝厝寮工程案』的施工的期間,你請了陳俊秀很多次吃飯及一些飲宴嘛?)是。(那陳俊秀有沒有回請你吃飯及喝花酒?)印象中沒有。(都是你請他而已?)是。(那如果是一般的朋友間的社交互動,不是應該偶爾也應該陳俊秀請你嗎?你怎麼沒有問他,這一次為什麼不會出錢?)因為本來我們在一起吃飯,都是我付錢的。(你出的這些錢,都是希望能夠討好陳俊秀,跟他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嗎?)是。(你心裡面一直都是希望你在工程案期間可以順利,所以儘量的能夠討好陳俊秀?)因為我以前有比較不愉快的經驗,所以說我們是要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你曾經有說過說你跟陳俊秀之間沒有明講,但是確實有這種默契,就是陳俊秀知悉你要跟他打好關係的這種默契,是這樣嗎?)應該是心照不宣。」、「(《提示被告陳俊秀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問:『陳鋒璋及王琮棋都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們?』,答:『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及王琮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陳俊秀當時這樣講,你有意見嗎?)是,確實是要打好關係,在工程案件上及請款上都能夠順利。(所以你們之間確實是有這種默契存在?)是。(陳俊秀有曾經請你吃過飯嗎?)沒有。(從你認識他到現在都是你請陳俊秀的?)是。(在你跟陳俊秀有工程案在配合的情況下,請承辦人員去吃飯適當嗎?)如果依照工程倫理是不適當的。(是不是可能會導致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上面有所偏頗?)《停頓約4秒》是。(你有無為了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的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的主觀犯意的想法?)是。(你跟陳俊秀培養情誼就是要使陳俊秀願意依他的職務提供持續性的協助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12、117、129-131、134-136、143-144、149、156-157、159、163-167、169-174頁)。
 ⑶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鋒璋證述其雖未明示其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之目的是要與被告打好關係,希望被告在「謝厝寮工程案」上不要刁難,使其請款能順利等情,但大家心照不宣,有這樣的默契存在等語,經核與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見偵6988卷一第160頁)相符,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鋒璋請其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陳鋒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陳鋒璋之「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確。
 ②再者,「謝厝寮工程案」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1-9之「妹仔KTV」同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0日,有辦理會勘等情,有證人即「謝厝寮工程案」工區負責人劉昌傑整理提出之謝厝寮農地重劃區工地現場辦理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01頁),上開期日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期日重疊或相近,益見證人陳鋒璋上開證述:「(那你在謝厝寮工程案跟陳俊秀吃飯的時間點,是否都是在會勘或者是工務會議這些工務上接觸的時間的時候,去有女陪侍的地方喝花酒及一起去餐廳吃飯?)應該都是在吃飯以後去,有女陪侍的地方應該是在吃完以後。(你們約去吃飯的時間點,是不是會選在你們會勘當天,或者是有開工務會議的時候,或者是其他跟工程案有關的見面時間就去吃飯,是這樣嗎?)大部分時間都是因為會勘以後,就到飯點吃個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③關於被告與證人陳鋒璋之關係,依證人陳鋒璋之上開證述,可知在「謝厝寮工程案」施工前,雙方僅是點頭之交,並非熟識,惟在「謝厝寮工程案」施工期間,證人陳鋒璋於會勘前後、當日、工務會議當日,招待被告飲宴、喝花酒,且均是由證人陳鋒璋單方付費請客,被告從未支付款項,此亦與一般朋友間之往來會互相請客之正常社交活動不相符合。此種假借吃便飯之名所為之盛筵款待(費用與一般吃便當之幾十元花費差距甚大),應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有所訴求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④108年10月3日,證人陳鋒璋告知被告其曾於停工期間派員非法施工之情,而被告聽聞後知悉依「謝厝寮工程案」契約規定,機關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得施工,仍然默不作聲,未為任何處理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108年10月3日我與陳鋒璋通聯內容,是要跟他催工程進度,因為我們有開會壓力,他跟我說停工期間有進場施作,我的職責只是在催趕他的工程進度,我認為這是監造的問題,他電話裡面也有提到『阿凱』即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第二開發隊范廣凱在問,表示監造也應該知道了,所以我就沒有去反應。」等語(見偵3090卷二第70頁),復於偵訊時自承:「(依108年10月3日你與陳鋒璋對話譯文,你確實有跟陳鋒璋講這件事?)這通是我講的沒錯,我一開始是要催促他們進度。(你稱不知道,他卻主動跟你說停工時間有偷做,並且稱未使用『我們』此一詞語,對此事實有何意見?)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想說我也沒有辦法去確定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偵3090卷二第117頁),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證人陳鋒璋會於停工期間違法施工,始收受證人陳鋒璋之不正利益,然衡諸常情,證人陳鋒璋係承攬「謝厝寮工程案」之廠商,對於其於停工期間違法施工,當會對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或監造單位極力隱瞞,斷無可能主動告知自己違法施工,而使自己陷入違約、遭罰款、扣點之處境,然證人陳鋒璋竟於108年10月3日與被告聯絡時,表示:「但是,十幾天你把他趕6%多起來,這樣也怪怪的,他就會知道我們停工期間有加做,有偷做啦!這樣也覺得怪怪的,會嗎?」等語,被告陳俊秀聽聞後尷尬回稱:「這樣…明天,後天…」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陳鋒璋於108年10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6988卷一第189-190頁),且事後被告對於證人陳鋒璋之上開違規事項默不作聲,未依規定予以裁罰,顯係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確實起到了「打好關係」、「不要刁難」作用之明證,是被告收受證人陳鋒璋之不正利益,已然對其身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及廉潔性起到了不良影響,亦可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證人陳鋒璋之飲宴(含喝花酒)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堪認。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與陳鋒璋飲宴只是基於朋友間之社交往來,並非以職務對價做利益交換,亦無因為飲宴而有為職務不當之行為,因此一起吃飯的利益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至多僅為道德倫理上之瑕疵,且陳鋒璋僅是臨時因為吃飯時間到了而約吃飯,並非事先安排,參與飲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尚有其他人。縱認被告有參與飲宴,在公務員之倫理道德上可被批判,惟難認構成犯罪云云。另證人陳鋒璋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約被告吃飯沒有目的,係因為到了飯點,大家約一約去吃飯,純粹是社交禮儀的吃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4-136頁),惟本院業已就證人陳鋒璋交付之不正利益何以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受不正利益之影響,而對於證人陳鋒璋於停工期間違法進場施工乙事默不作聲等情,詳為說明、論證如上,是被告之辯護人之前開所辯,並無理由,另證人陳鋒璋所述其與被告僅係單純相約吃飯,沒有其他目的,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⒌被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見偵6988卷一第16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鋒璋請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陳鋒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陳鋒璋之「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收受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陳俊秀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承辦人員,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人員,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王琮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5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金額,且上開接受招待之時間,為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與王琮棋是舊識朋友,彼此間因在工作上有接觸,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飲宴,均為一般社交的飲宴,跟收賄沒有關聯,更沒有與任何會勘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有對價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且這幾次都是因為吃飯的時間到了,就臨時約吃飯,不是事先有所目的的安排而邀集的餐宴,參與飲宴之人亦非僅有伊一人,尚有其他人參加;另伊在整個相關工程的經辦、承辦的過程中,都沒有任何違法或不當的行為,縱使伊與王琮棋之飲宴屬實,亦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同輝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聲羈更一卷第76-81頁;原審卷四第275、277-280、282、283、291、294、295頁)、證人王琮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90卷二第230-238頁;原審卷三第408、409、415、416、417-444頁)、
  證人即維客來KTV股東郭明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90卷一第217-218、223頁;原審卷四第366-367、381、382頁)、證人羅萬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90卷一第99-102頁;原審卷四第301-319頁)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任職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人事資料(見偵7888卷一第21頁)、「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見偵3090卷一第25、27頁;偵3090卷二第73、77、81頁;偵7888卷一第31-33、417-423頁)、被告接受王琮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90卷一第181-185頁;偵3090卷二第163-166、171-173頁)、「東勢東同安工程案」109年7月22日會勘記錄影本(見偵7888卷二第52-53頁)、維客來小吃部簽帳紀錄影本(見偵3090卷一第187-209、351頁;偵3090卷二第211-213頁)、郭明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90卷一第183-184頁;偵6988卷一第79-80、121-122、183-186頁;偵6988卷二第181-182頁;偵7888卷二第11-12、15-19、22-23頁)、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蘇振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88卷一第75、79、80-83頁)、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同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888卷一第18頁)、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明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88卷一第79-80頁;偵7888卷一第18-19頁)、被告陳俊秀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90卷二第83-85頁)、被告扣案109年記事本影本(見偵6988卷一第169-171頁)、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認可書(見原審卷二第117-417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擔任「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承辦人員,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人員,證人王琮棋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5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金額,且上開接受招待之時間,為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擔任「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承辦人員,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人員,業經認定如上,並參諸前揭貳、一、㈡、⒉之說明,被告負有執行工程契約、開竣工、工期、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施工管理、工程履約、協助驗收、決算、保固等業務之職權,此亦為被告之職務範圍,從而,被告在其承辦「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驗收「四湖飛沙工程案」之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⒊被告有收受證人王琮棋之不正利益:
 ⑴證人王琮棋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5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1-8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定。 
 ⑵依前開貳、一、㈡、⒊、⑵所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舉凡款待盛筵、媒妓作樂、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喝花酒),或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喝花酒),俱屬上開所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
  ⑶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德海鮮餐廳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維客來KTV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頁),核與證人陳鋒璋證述:「(維客來KTV是有女陪侍的場合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175頁);證人張同輝證述:「(維客來KTV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是。(進德海鮮餐廳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嗎?)不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頁)大致相符,審酌不論證人王琮棋所招待之飲宴地點有女陪侍與否,俱屬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則證人王琮棋、陳鋒璋、張同輝要無虛偽陳述上開飲宴地點是否有女陪侍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被告接受證人王琮棋招待至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之地點飲宴,應屬接受款待盛筵之不正利益;另接受證人王琮棋招待至附表一編號2-2至2-3、2-5所示有女陪侍之地點飲酒唱歌,係屬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所稱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喝花酒)之不正利益,洵堪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參與飲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尚有其他人,被告與王琮棋及其他人一同吃飯,並不是不正利益云云。然被告所接受之上開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地點飲酒作樂,為接受不正利益乙情,業如前述,縱然證人王琮棋並非只請被告1人,而有其他人在場,亦無足反推被告所接受之飲宴、有女陪侍之地點唱歌喝酒,即非接受不正利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⒋被告收受證人王琮棋之飲宴(含喝花酒)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準此,交付者本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以交付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認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者,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王琮棋於偵訊時證稱:「(現職?)我是冠○土木的負責人,已經開1、20年了。(你有無去承攬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水利處的採購工程?)有。(你是否有承攬『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有。」、「(『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承辦的公務員是誰?)陳俊秀。」、「(在109年7月22日上午11點,當天是否有進行現場勘查?)有。」、「(你們當天【109年7月22日】驗收及到新興工作站簽完名後是否先到褒忠的餐廳吃飯?)是,晉德《【進德】之誤,下同》海產站吃飯、喝酒。(這一次是誰付錢的?)好像是我。(到晉德吃飯有誰?)我、陳俊秀、張同輝3個人。」、「(你們在晉德吃完飯後,你與陳俊秀、張同輝是否有到斗南的維客來KTV唱歌?)有,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的。」、「(109年7月22日去維客來KTV,錢是誰付的?)我好像後來有叫我結拜兄弟郭明智過來簽,因為他是這間維客來KTV的股東。」、「(後來你沒有支付錢給郭明智嗎?)他有一、二次也會請我。(這一次呢?)我沒有繳,事後我也沒有付錢給郭明智。」、「(你會請陳俊秀、張同輝,是否希望你在地政處的工程可以順利?)或多或少也是有,而且是從以前就認識。」、「(你是否也有承攬『四湖鄉飛沙工程案』?)有。」、「(『四湖飛沙工程案』,9月8日是否辦理驗收?)對。(驗收官是陳俊秀?)是。」、「(當天幾點驗收?)應該也是9點半左右去雲林縣政府載陳俊秀,之後再去現場驗收,驗完之後我中午有邀陳俊秀去吃飯。(去那裡吃飯?)當天好像也是去晉德海產店。(所以109年9月8日你去晉德吃完飯後,是否又招待陳俊秀、張同輝去維客來KTV?)有。」、「(所以109年9月8日這一次也是因為陳俊秀擔任『四湖飛沙工程案』的驗收,所以你請他去維客來KTV喝酒、唱歌?)多少,但也不是完全這關係。」、「(你109年8月31日是否也跟陳俊秀、陳鋒璋去維客來KTV喝酒、唱歌?)當天我是被叫過去的,我過去的時候只剩下陳俊秀在那裡。(當天是誰付錢?)我去一下子就要走了,我也是叫結拜兄弟郭明智簽。(你叫郭明智來簽,就表示是你要支付請客?)對。」、「(所以你109年7月22日及109年9月8日你會招待張同輝及陳俊秀去維客來KTV,是因為他們2人是地政處的工程主辦及驗收官?)多少有關係,而且我跟他們2人認識很久了,私底下也不錯,以前就認識那麼多年了。」等語(見偵3090卷二第229-238頁)。
 ⑶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冠○土木是不是有承包雲林縣政府『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有。」、「(《提示證人王琮棋109 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問:『你會請陳俊秀、張同輝,是否希望你在地政處的工程可以順利?』,答:『或多或少也是有,而且是從以前就認識。』,問:『完全沒關係嗎?那為何當天會勘、驗收後就去維客來KTV?』,答:『多少有關。』》,這樣講實在嗎?)《未答》。」、「(所以當時檢察官問你說工程可以順利,你有回答或多或少也是有?)對。(你是有騙檢察官嗎?你當時的回答有騙檢察官嗎?)沒有。我是說或多或少啊,我原本是沒有那個意思,我們都是照做的。(什麼照做?)我們都是按照規定做的。(規定有說要帶主辦人員去有女陪侍的聲色場所唱KTV嗎?)沒有。(那你為什麼說照規定做的?)大家認識那麼久了,沒有說特別要因為工程這樣。(所以你平常都會請人去有女陪侍的KTV ,然後你請客,是這樣嗎?)《沉默不語》。(你平常就會請人去有女陪侍的KTV嗎?)沒有,很少。(你今天來作證之前,有沒有人與你接觸今天要怎麼講?)沒有啊。(今天因為你的記憶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所以才忘記嗎?)是。(所以警察及檢察官那邊所述的筆錄,時間比較近,較正確,是嗎?)《沉默約18秒後答》是。(109 年9 月8 日是不是有去你承攬的『四湖飛沙工程案』工地驗收?)是。(當天驗收人員是誰?)陳俊秀。(驗收完畢,是不是也有去進德海鮮用餐?)是。(為什麼還要去進德海鮮用餐?)驗收完,都中午了,想說去吃個飯。(所以吃完飯,是不是也有去維客來KTV唱歌?)是。(維客來KTV唱歌是誰付錢的?)我付的。」、「(《提示證人王琮棋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問:『所以109 年9 月8 日去維客來KTV ,張同輝及陳俊秀他們2人也沒付錢?』,答:『沒有。』,問:『所以109 年9 月8 日這一次也是因為陳俊秀擔任四湖飛沙工程案的驗收,所以你請他去維客來KTV 喝酒、唱歌?』,答:『多少,但也不是完全這關係。』》,這樣講實在嗎?)實在。」、「(《提示109年9月7日王琮棋與蘇振富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王琮棋,B是蘇振富】『A:明天還要驗收哩!還要喝哩!B:要驗那裡?要驗那裡?A:用那個鋸樹、推砂子阿!B:誰驗?A:俊秀(陳俊秀)阿!』》,依照該通的譯文顯示,你在9 月8 日之前你就知道說明天還要再去驗收,還要再去喝,這樣是否正確?)是。(《提示109年9月9日王琮棋與蘇振富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王琮棋,B是蘇振富】『A:不是阿,是秀哥約的啦!B:是喔!A:幹!他約到昨天還忘記要給我驗收!害我差點繳那個繳到要錯賽…!』,這是你跟蘇振富的對話沒錯嗎?)是。(所以你講的『約的驗收』就是指9月8日那一天,是嗎?)是。(你所謂的『忘記給你驗收』,你要去繳什麼錢?)《沉默約10秒後答》忘記了,那時候跟朋友在拉豬屎《臺語》而已。」、(《提示109年8月31日王琮棋與蘇振富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王琮棋,B是蘇振富】『A:幹,你要不要過來?B:你就先去啦!A:我就真的已經喝不下了!B:你喝不下,你就跟他說喝不下去啦!為什麼一定要去!A:我不去就不行阿!B:沒有真的不行啦,你就跟他說喝不下去了!A:没啦,有一件要驗收啦!真害,頭痛的要死!』》,依照通聯譯文顯示,你是不想要去參加維客來KTV的,是嗎?)有時候喝多了,就不想去。(喝多了,不想去,但是因為當天會有驗收,所以要去,是嗎?)後來回家也是想想,也是去一下,大家都認識那麼久了,是朋友,如果不去會不好意思。」、「(《提示王琮棋109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問:『你於109 年10月15日在本站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怕如果不招待陳俊秀吃飯喝酒及喝花酒的話,會得罪他們,我主要還是希望跟他們搞好關係,在承攬他們的工程案件或是有相關的工作業務都能有良好的配合等語,陳俊秀在你承攬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公共工程標案相關業務上,如何配合你?』,你答:『我所指的配合就是希望承攬的工程案件,主辦陳俊秀在程序和細節上不要刁難我,能夠按照正常程序辦理會勘、驗收及請款,因為我擔心有些工程標案的主辦會有拖延程序的情形,我不希望這樣的事情發生在我承攬的工程案上面。』》,你這些話是否實在?)是,做工程的每個人都會這樣。」、「(工程承辦人員跟廠商一起吃飯、喝花酒,很正常嗎?)不正常,當時我也不知道這樣不行,我們一般都會吃飯,就是因為朋友開那間,我後來才有去,以前偶爾私底下也會一起吃飯。(被告一直跟你去吃飯、喝花酒,你主觀上會認為說被告之後就不會刁難你,是嗎?)是我自己的主觀。」、「(7月22日那一天你有去跟陳俊秀、張同輝吃飯,記得嗎?)大概還記得。(你們那一天為什麼會去吃飯?)就會勘完,已經中午了。」、「(那你吃飯付的那個錢,是為了想要對公務人員做行賄的目的嗎?)沒有、沒有,我自己要吃飯。」、「(所以在場吃飯的人都有去續攤?)張家華沒有,鋼筋廠的那個老闆沒有。(張家華沒有去續攤,所以去維客來的時候,有幾個人?)我們3個人。」、「(再問第二次的8 月31日,你跟陳俊秀有去維客來吃飯,還記得這件事嗎?)記得。(所以那一次的吃飯對你來講,對陳俊秀有什麼特殊的目的或要求嗎?)沒有。(那一次的花費多少錢,記得嗎?)應該也是4、5千元。(誰買單的?)後來好像也是我叫朋友先記帳,然後我事後再去付帳。」、「(第三次是9月8日,9月8日那一次,你有印象嗎?)有。(9 月8 日那一次會再聚在一起喝酒,是因為什麼事情?)好像是有驗收吧,有驗收才會遇到。(我提醒你一下,那一天是四湖飛沙的工程,是不是?)是。(驗收完了,然後大家碰到,所以驗收完了,就一起再去進德海鮮吃飯?)是。(所以那一天的吃飯,也是因為驗收,大家就剛好碰面?)驗收完,每次都大概要中午了,回程也是到吃飯的時間了。(所以禮貌上,就提議大家一起去吃個飯?)是。」、「(那你們約到那邊去吃飯,你對陳俊秀,或是對張同輝,你對陳俊秀或是張同輝他們經辦的工程有什麼特殊的要求或是目的嗎?)沒有。(只是單純吃飯而已?)是。」、「(後來你們吃完飯以後,有去續攤嗎?)有。(去哪裡續攤,記得嗎?)好像也是維客來。」、「(所以你們那一天中午的吃飯,跟後面的去維客來KTV的唱歌,你對陳俊秀或是張同輝他們在公務上有什麼樣特殊的要求或目的嗎?)沒有。」、「(那你有曾經想過說想要不被刁難,或是不要再被刁難,而想要去招待他們縣政府的這些公務人員嗎?)沒有。」、「(你有因為承辦工程,想要去跟陳俊秀或是張同輝或是其他公務人員做行賄的想法嗎?)這完全沒有。(你完全沒有這種行賄的想法,那你有跟陳俊秀、張同輝,他們這些公務人員有行賄的動作?或是行賄的作法嗎?)沒有。(那你跟他們吃飯,你是在行賄他們嗎?)不是、不是。」、「(你喜歡去有小姐陪侍的地方嗎?)沒有。(所以你自己本身也不喜歡去這種有小姐陪侍的地方消費的,是嗎?)是、是。(既然你自己不喜歡去這種有小姐陪侍的地方消費,為什麼還要特地請陳俊秀、張同輝去有小姐陪侍的地方消費?)沒有刻意請他們去,就是吃飯,喝了一點酒,喝開了,就去朋友店裡捧場。(你不是不喜歡去嗎?)《思考約13秒後答》不是很喜歡啦。(那你可以說不要去那種地方嗎?為什麼還是要請張同輝、陳俊秀去維客來KTV?)《思考約15秒後答》就喝開了,就起鬨,就去捧場。」、「(你請陳俊秀去維客來KTV的時候,都是跟陳俊秀有工程上的案件在進行的期間嗎?)那一陣子剛好有。(《提示王琮棋109 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問:『提示及播放王琮棋109 年8 月31日16時18分譯文,你該通聯對話内容意義為何?你等如何分擔招待公務員在有女陪侍場所之服務費用?』,你答:『這是我和我好友蘇振富之間的通聯,因為當天郭明智有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陳俊秀、林文信、陳鋒璋等人在維客來小吃部消費,要我一同過去。我因為當天有工程施做,和工地的工人有小酌一下了,有點累了,不大想去,所以才打電話給蘇振富稍微抱怨一下。但後來我因為怕對陳俊秀、林文信不禮貌,也怕他們會因此不開心,在往後的工程上刁難,所以後來晚上5 、6點有過去,到的時候剩陳俊秀在維客來小吃部。當時是由我、郭明智及張瑞漢還有陳俊秀4 人繼續喝,我坐一會後就離開,但離開時,我有向郭明智表示後面這攤由郭明智先幫我的部分(5,000元)出錢,但我到現在都還沒跟郭明智結清』》,你當時有這樣講嗎?)有。(這樣講實在嗎?)實在。(所以你本身即使不想去,但是因為也怕陳俊秀會不開心,在往後的工程上刁難,所以你還是不得不去,是嗎?)是。(《提示王琮棋109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問:『是否係因為陳俊秀為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承辦人,希望陳俊秀不要拖延或刁難,你才在109 年7 月22日到新興工作站找站長林耀明補會勘簽名後,招待陳俊秀至進德海鮮飲宴及至維客來小吃部喝花酒?』,答:『如我前述,我是希望和主辦人員陳俊秀打好關係,能向朋友一樣,才能溝通順暢,因此在我承攬的工程上不會遭到拖延或刁難,也才能順利完成請款,我就是這樣子想,才會招待他們飲宴和喝花酒。』》,你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講?)是。(這樣講實在嗎?)《思考約15秒後答》是我主觀的想法而已,我沒有那個意思。(所以你主觀是有這樣想,是不是?)或多或少。(所以你這樣講是實在的,當時沒有騙調查官?)是。(張同輝及陳俊秀是不是希望你出錢招待他們喝花酒,以後大家關係好,工作上也比較好配合?)沒有。」、「(《提示證人王琮棋109 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問:『張同輝和陳俊秀是不是希望你出錢招待他們喝花酒,以後大家關係好,工作上也好配合?』,答:『應該是吧。』,你這樣回答實在嗎?)《沉默約35秒後答》那是我回答,可是他們怎麼想,我不知道。」、「(《提示陳俊秀109 年12月24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法官問陳俊秀:『陳鋒璋與王琮棋有無希望你不要刁難他們?』,被告陳俊秀答:『每個包商都希望承辦不要刁難。』》,所以陳俊秀也知道你們希望他不要刁難你們,是嗎?)當然每個包商都希望不要被刁難,是。(《提示陳俊秀109 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問:『陳鋒璋及王琮棋都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們?』,答:『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及王琮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所以你是不是跟陳俊秀之間有這樣的默契存在,就是要打好關係,讓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能夠順利的默契,是不是有這樣的默契?)每個承包商都是希望不要被刁難。(請針對法官問題回答,是不是有這樣的默契存在?你跟陳俊秀都心知肚明嘛,是不是?)《思考約44秒後答》是。(109年9月8日那一天是四湖飛沙工程案驗收的日期嗎?)是。(109年9月8日的時候,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已經完結了嗎?)應該還沒。(你今日作證的內容,很多都講說你忘記了,是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你忘了嗎?)是。(那你以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的時候,都是依照你當時的記憶回答的嗎?)《思考約7秒後答》是。(所以當時並沒有刻意要欺騙調查官或者是檢察官的情況嗎?)對。(工程案要請款的話,申請文件是送給該工程案的主辦人員嗎?)對。(是先送給主辦人員?)是。(所以主辦人員也有可能會收到申請的公文之後,就刻意的壓公文,放久一點,再來送,有可能會這樣?就是有可能會有壓公文的情況或是不會或是你們擔心這樣?)我們擔心而已,一般是不會啦,因為他們請款的流程那麼多關,還有很多的單位啊,不是只有這一個主辦這樣而已啊。(所以你們會希望儘量的打好關係,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9、416-421、426-432、434-435、437-446、451-458頁)。
  ⑷本院審酌:
  ①證人王琮棋證述其希望和主辦人員即被告打好關係,能像朋友一樣,才能溝通順暢,因此在其承攬的工程上不會遭到拖延或刁難,也才能順利完成請款,其就是這樣子想,才會招待他們飲宴和喝花酒。每個包商都希望不要被刁難,與被告有這樣的默契存在等語,經核與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及王琮棋都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們?)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及王琮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見偵6988卷一第160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琮棋請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王琮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王琮棋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驗收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確。 
  ②再者,「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於109年7月22日有辦理會勘(與附表一編號2-1之「進德海鮮餐廳」用餐、2-2之「維客來KTV」消費同日)乙節,除據證人王琮棋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影本(見偵3090卷一第25-27頁)存卷可佐;109年8月31日(與附表一編號2-3之「維客來KTV」消費同日)王琮棋因為將有工程要驗收,因此不好意思拒絕被告邀約至「維客來KTV」消費及付帳等情,業據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以你本身即使不想去,但是因為也怕陳俊秀會不開心,在往後的工程上刁難,所以你還是不得不去,是嗎?)是。」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453頁),並有證人王琮棋與蘇振富109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王琮棋,B是蘇振富》…A:跟我說不去不行,你也要去!B:我沒有,他有打電話過來了,有人要過來了!…有人要過來啦!A:你懶叫啦!B:真的啦,有人要來公司,不行啦!A:我才從工地要走而已啦!B:好啦,好啦!A:怎麼啦?B:好啦,你先去啊!A:我先去看看喔,幹!B:先去看是熊還是虎?A:應該是你要先過去看看!B:我有人要來!A:我也有人要過來!B:不然你就跟他講有人要來,我有跟他講有人要來公司!人家是找你,又不是要找我!A:我聽到你跟我都要去阿!B:沒,沒!只聽到要找你!A:他說你要去『繳錢』喔!B:我那有錢可以繳!A:我沒錢喔!……A:幹,你要不要過來?B:你就先去啦!A:我就真的已經喝不下了!B:你喝不下,你就跟他說喝不下去啦!為什麼一定要去!A:我不去就不行阿!B:沒有真的不行啦,你就跟他說喝不下去了!A:没啦,有一件要驗收啦!真害,頭痛的要死!」等在卷可考(見偵6988卷一第75-77頁),由上開證人王琮棋與蘇振富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王琮棋於109年8月31日當日,並不願意應被告陳俊秀之邀約前往「維客來KTV」消費付帳,然因慮及尚有工程要驗收,因此不得不前往,證人王琮棋並感到相當的頭痛與無奈。益證證人王琮棋之所以付費請被告陳俊秀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喝酒,並非單純基於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而係與證人王琮棋所承攬之工程案即將面臨驗收有密切關係,因此證人王琮棋為避免拒絕前往,日後在驗收時有遭被告陳俊秀刁難之虞,在百般無奈之下,亦只能前往「維客來KTV」消費付帳;「四湖飛沙工程案」於109年9月8日有辦理驗收(與附表一編號2-4之「進德海鮮餐廳」用餐、2-5之「維客來KTV」消費同日)乙節,除據證人王琮棋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19日府地劃二字第1112706367號函暨檢附之地政處工程案件執行表(見原審卷四第255-259頁)存卷可憑。是上開工程之會勘及驗收之期日與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期日重疊或相近,益見證人王琮棋上開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時間,確實均與被告執行「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會勘、執行「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具有緊密關聯性存在。
  ③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而論,本件被告與證人王琮棋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飲宴、喝花酒時間,均在工程期間等情,業據證人王琮棋證稱:「(你請陳俊秀去維客來KTV的時候,都是跟陳俊秀有工程上的案件在進行的期間嗎?)那一陣子剛好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52頁)。被告對其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於會勘當天或前後之時間,接受飲宴及有女陪侍招待之利益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7頁),是證人王琮棋與被告於當時之關係,處於職務上之被監督者與監督者間之關係。縱然其等身兼朋友之關係,然此時被監督者即證人王琮棋所為之請客,其目的即已不純,況且一般朋友間之交往,並無刻意強調要與對方「打好關係」之必要,此亦可印證證人王琮棋證述:「(《提示王琮棋109 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問:『是否係因為陳俊秀為109 年度東勢鄉東同安農地重劃區東安段1097地號排水改善工程承辦人,希望陳俊秀不要拖延或刁難,你才在109 年7 月22日到新興工作站找站長林耀明補會勘簽名後,招待陳俊秀至進德海鮮飲宴及至維客來小吃部喝花酒?』,答:『如我前述,我是希望和主辦人員陳俊秀打好關係,能像朋友一樣,才能溝通順暢,因此在我承攬的工程上不會遭到拖延或刁難,也才能順利完成請款,我就是這樣子想,才會招待他們飲宴和喝花酒。』》,你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講?)是。(這樣講實在嗎?)《思考約15秒後答》是我主觀的想法而已,我沒有那個意思。(所以你主觀是有這樣想,是不是?)或多或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頁),並非子虛。 
  ④再由證人王琮棋招待被告之不正利益之種類而論,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除盛筵款待外,尚包含招待被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消費,佐以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喜歡去有小姐陪侍的地方嗎?)沒有。(所以你自己本身也不喜歡去這種有小姐陪侍的地方消費的,是嗎?)是、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1頁)。足徵證人王琮棋之所以招待被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消費,是為了投被告之所好,並非是證人王琮棋自己平日之喜好所在。顯見證人王琮棋係因忌憚於被告之職務權限,為免日後工程案遭刁難,因而對被告為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是被告所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權限間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⑤又證人王琮棋證述張家華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2之續攤,且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參加者,應更正刪除「張家華」,且就被告所享有之不正利益金額部分,並應一併調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證人王琮棋之飲宴(含喝花酒)利益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洵堪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王琮棋是舊識朋友,彼此間因在工作上有接觸,被告與證人王琮棋一起吃飯或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都是臨時因為吃飯的時間到了,然後就約吃飯,都不是事先有所目的的安排而邀集的餐宴,事實上跟收賄沒有關聯,更沒有與任何會勘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有對價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另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請被告去「維客來KTV」,就是一般吃飯、喝酒;7月22日那天會勘完,剛好到中午了,就臨時約一起去吃飯,沒有行賄的目的,只是單純吃飯,因為本來大家就是朋友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416、431-434、441頁)。惟查,本院業已就上開不正利益何以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及證人王琮棋因忌憚被告之職務上權力,為免遭刁難而百般無奈地前往付費、交付不正利益等情,詳為說明、論證如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並無理由,另證人王琮棋所述其與被告僅係單純相約吃飯,沒有其他目的,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
  ⒌被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及王琮棋都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們?)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及王琮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見偵6988卷一第16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琮棋請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王琮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王琮棋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驗收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收受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⒍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伊有付2千元給王琮棋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然證人王琮棋證稱:「(所以7月22日這次去維客來KTV,陳俊秀、張同輝沒有付錢?)沒有。」等語(偵3090卷二第233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之消費確實有付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至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有拿2千元給他(見原審卷三第423-424頁),然證人王琮棋係證稱:「(陳俊秀有說要請你?)對啊。」、「你確定是109年8月31日這一天嗎?)應該是,8月31日,應該是。(他打給你說什麼?)他說他在那邊喝酒,叫我過去。(有說他要請你嗎?)我過去,他是有跟我講說他要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2-423頁),與被告所述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消費有出2千元之陳述不符,可見被告陳述其就附表一編號2-2之消費有出2千元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至證人王琮棋雖稱被告就8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消費有出2千元,然此部分除證人王琮棋之陳述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王琮棋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又證人王琮棋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2日去維客來KTV,錢是誰付的?)我好像後來有叫我結拜兄弟郭明智過來簽,因為他是這間維客來KTV的股東。」、「(後來你沒有支付錢給郭明智嗎?)他有一、二次也會請我。(這一次呢?)我沒有繳,事後我也沒有付錢給郭明智。」、「(你109年8月31日是否也跟陳俊秀、陳鋒璋去維客來KTV喝酒、唱歌?)當天我是被叫過去的,我過去的時候只剩下陳俊秀在那裡。(當天是誰付錢?)我去一下子就要走了,我也是叫結拜兄弟郭明智簽。(你叫郭明智來簽,就表示是你要支付請客?)對。」等語(見偵3090卷二第232、237頁);另證人郭明智於偵訊時證稱:「(『黑仔』是誰?)是我外號。如果寫『黑仔三哥』就是王琮棋,他如果忘了帶錢,或不夠錢,就會先註明我的名字,叫我去跟櫃檯交待一下。至於最後付錢如果『黑仔三哥』付清,就會記錄黑仔三哥,如果有去還錢,會計就會寫記錄,如果每月 18 日沒有付清的話我會先墊,因為18號要付錢給員工或股東。」等語(見偵3090卷一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有人簽單簽『黑仔』,那就是有朋友去那裡,麻煩你,先照會過你,說要先簽帳,照會過,你說同意,你先處理就對了?)對。(那你先處理的這些費用,後來朋友是否會還你?)會啊,我怎麼可能自己吸收。(你自己不可能去負擔這些費用?)沒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4頁),依證人王琮棋、郭明智所述,證人王琮棋招待被告去「維客來KTV」消費,倘若證人王琮棋沒有立即付款,而由證人郭明智先行代墊,該筆支出最後仍應由證人王琮棋負擔,是縱使證人王琮棋積欠「維客來KTV」消費之款項,亦係屬其與「維客來KTV」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收受證人王琮棋不正利益之認定無涉,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時是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而職務之所以成為賄賂罪之要件,在於公務員有可能影響該職務行為,從而,祇須公務員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者,即可認為屬於一般職務權限內之職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均有以其職務與證人陳鋒璋、王琮棋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將工程會勘時間排得較一般工程縮短至少4至7天之時間,致陳鋒璋請領工程款項之時程上較為順利且縮短,以利其公司資金之周轉。」、「致王琮棋會勘及施作工程均極為順利,且令其後續請領工程款項之時程均無延誤,而有利於其公司資金之周轉。」,亦不影響被告收受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職務行為,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向證人陳鋒璋收受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不正利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向證人王琮棋收受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不正利益,均分別僅侵害一個保護國家公務執行公正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 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記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四湖飛沙工程案」,由冠○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信擔任承辦人員、被告擔任驗收人員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部分,均係由冠○土木得標,冠○土木之負責人王琮棋就該2工程案均同有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之目的,且被告就該2工程案分別為承辦人(「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驗收人(「四湖飛沙工程案」),被告均有其職務上行為存在,證人王琮棋亦同有針對「四湖飛沙工程案」能驗收順利之故,而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即被告驗收「四湖飛沙工程案」當日),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且斯時被告所承辦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尚未結案等情,亦經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8日那一天是四湖飛沙工程驗收的日期嗎?)是。(109年9月8日的時候,東勢東同安工程已經完結了嗎?)應該還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57頁),是認證人王琮棋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不正利益之目的,兼含有「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均能順利,不要遭到刁難之目的,且對被告而言,該2工程案均是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其收受證人王琮棋之不正利益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認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之上開「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部分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就收受同一證人王琮棋之不正利益而言,屬單純一罪關係,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三第462頁;原審卷四第17-19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2罪,雖係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尚有未洽,然被告並未因此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屬情節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尚難遽論為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廣○營造得標「謝厝寮工程案」後,陳鋒璋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於108年2月1日及109年1月21日,自陽信銀行土庫分行○○土木包工業陳冠州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款後,分別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及109年1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旁之平面停車場,各交付陳俊秀賄款20萬元、10萬元;而被告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陳鋒璋所交付共30萬元賄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的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陳鋒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陽信銀行土庫分行○○土木包工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相關明細影本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108 年2 月1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及109 年1 月21日,收受陳鋒璋交付的20萬元、10萬元,縱然陳鋒璋有於108年2月1日、109年1月21日從陽信銀行提款,亦無法證明陳鋒璋有交付賄賂給被告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陳鋒璋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請伊女兒陳佩宜至陽信銀行領款後,分別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之某日、109年1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旁之平面停車場,各交付賄款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乙情(見偵6988卷一第213-220頁;原審卷三第112-122、126-127、167-169、173-174頁),然證人陳鋒璋所為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賂20萬元、10萬元之證述,屬對向犯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陳鋒璋證述之真實性,不能僅憑該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陳鋒璋之女陳佩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講跑腿是說你會幫陳鋒璋或是○○營造,就是幫他們去銀行存款、提款嗎?)會。(那通常存、提款,一般都是你去領多少錢是人家告訴你要提領多少錢?)是。(那會不會告訴你說提領錢的用途内容?)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提示陽信銀行○○土木包工業陳冠州活期存款存摺内頁影本》108年2月1日提領現金30萬,有無印象?)不太有印象了,有點久了。(《提示陽信銀行○○土木包工業陳冠州活期存款存摺内頁影本》109年1月21日提領30萬元,你有印象嗎?)我不太有印象欸,因為已經有一年多了。」、「(那個存摺上面那個註記都是你寫的字?)對,應該是說我現在看到這些是我的。(這頁這些字是你寫的?)是。(那通常你的習慣,你領了款,你都會在存摺上面做註記領款的用途嗎?)如果我爸爸有交待我這個用途,我就會註記上去。(那這筆錢是你去領的?或是陳鋒璋去領的?你記不記得?)我不大確定但是比較有可能是我,我的工作比較彈性,所以如果爸爸交待我,我就會幫忙。(所以你領回來以後,在上面做註記?)爸爸有交待我都會註記。(那這上面註記是註記『廠商』,爸爸有特別交待你要寫什麼狀況,為什麼要寫『廠商』,有特別講嗎?或是說就叫你註記『廠商』要用的錢?)爸爸就叫我註記『廠商』。(所以這一筆錢到底做什麼用,你也不知道?)我不清楚。(那爸爸有沒有告訴你說是要給廠商的錢?)爸爸叫我註記廠商二個字。」、「(每一筆錢後面不是有註記這些錢做什麼用就是用手寫的註記說這錢用到哪裡去,所以通常來講,在你經手的這些款項,提領的過程當中,由你去領款時,都會註記錢是做什麼用,有沒有註記過的情形嗎?)如果有交待就不會特別註記。(所以領回來錢有可能就是領多少錢就交給爸爸了?)對。」、「(陳鋒璋叫你領這麼大額的錢30萬元,他會不會告訴你說這個錢要做什麼用?)爸爸有說明,我就會註記上去。(你會不會問陳鋒璋拿那麼大筆錢要去做什麼?)我不會問我爸爸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183頁),是以陳鋒璋曾於108年2月1日、109年1月21日,委託證人陳佩宜自陽信銀行土庫分行○○土木包工業陳冠州帳戶提款,然陳佩宜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鋒璋後,陳鋒璋做何用途?是否有自證人陳佩宜所提領之2次款項中,各拿出20萬元、10萬元去行賄被告,證人陳佩宜並不清楚,則證人陳佩宜上開所述內容,實不足以採為證人陳鋒璋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陳鋒璋所持用之陽信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08年2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109年1月21日提領現金30萬元等情,有上開陽信銀行的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988卷二第116、118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陳佩宜有提款之事實,亦難據此認證人陳鋒璋所述交付被告陳俊秀賄賂款項之陳述為真。
  ⒋又證人陳鋒璋與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時55分有以LINE相互通話乙節,固有證人陳鋒璋之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6988卷二第111頁),惟觀諸該次對話截圖,僅顯示通話時間與通話長度,並無通話內容,無從知悉被告實際與證人陳鋒璋間之談話內容,究係二人單純聊天、或有實際相約見面收受賄賂之情。從而,尚難憑前揭LINE對話截圖補強證人陳鋒璋證述有行賄被告之證詞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嫌,除證人陳鋒璋所為證述外,並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之某日、109年1月21日有收受證人陳鋒璋各交付20萬元、10萬元賄賂款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收受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被告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陳鋒璋賄賂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其圖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之數額,兼衡被告前有貪污判緩刑及酒駕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上開2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秀分別收受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不正利益9,089元、9,26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4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發還等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沒收之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招待
廠商
編號
地點
日期
花費
參加者
陳俊秀享受不正利益金額
備註
陳鋒璋
1-1
車頭餐廳
108.08.01
4,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陳俊秀無關
1-2
總鋪師
108.09.18
3,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1,167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1-3
斗南鵝肉
108.09.20
2,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8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1-4
斗南鵝肉
108.10.23
2,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8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1-5
車頭餐廳
108.11.13
5,0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張桂菊、
高惠真、
張豐宇、
濃量
714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③原參加者欄記載「農良」為「濃量」。
1-6
車頭餐廳
108.11.21
4,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被告陳俊秀無關
1-7
斗南鵝肉
108.12.02
2,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被告陳俊秀無關
1-8
車頭餐廳
108.12.19
4,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被告陳俊秀無關
1-9
妹仔KTV
(有女陪侍)
109.01.22
3,500
陳俊秀、
陳鋒璋
1,750
僅計算陳俊秀
1-10
總鋪師
109.03.18
3,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1,167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1-11
鵝家莊
109.05.05
4,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1,500
僅計算陳俊秀
1-12
鵝家莊
109.06.23
4,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林文信
1,125
僅計算陳俊秀。
1-13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6.23
7,500
張同輝、
陳俊秀、
陳鋒璋

並無證據證明陳鋒璋有付錢,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14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8.31
7,500
陳俊秀、
陳鋒璋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鋒璋有付錢,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15
花蓮喝花酒
(有女陪侍)
109.09.18
24,000
陳俊秀、
陳鋒璋、張漢卿、
毛禮禎、
董清華、
蘇瑞元、
曾坤山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鋒璋有付錢,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王琮棋
2-1
進德海鮮
109.07.22
2,500
張同輝、
陳俊秀、
王琮棋、
張家華
625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2-2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7.22
10,200(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同輝、
陳俊秀、
王琮棋
(起訴書贅載張家華,應予刪除)
3,400
①僅計算陳俊秀。
②原花費欄記載為5,000元,惟依維客來KTV之簽帳本之記載,109年7月22日之A7包廂消費金額為10,200元〈偵6988卷一第71頁〉,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00元,遂逕予更正,並調整相應欄位之金額。
③張家華並未參與本次維客來KTV之消費,業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貳、二、㈡、⒋、⑷、⑤所示,應予更正刪除,並調整相應欄位之金額。
2-3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8.31
5,500
(起訴書誤載為10,2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俊秀、
王琮棋、
張瑞漢
1,8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③原花費欄記載為10,200元,惟依維客來KTV之簽帳本之記載,109年8月31日之A7包廂消費金額為5,500元〈偵6988卷一第73頁〉,並與維客來KTV於109年8月31日之帳單金額相符〈偵3090卷二第211頁〉,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500元,本院遂逕予更正相應欄位之金額。
2-4
進德海鮮
109.09.08
5,500
張同輝、
陳俊秀、
王琮棋、
張家華
1,375
僅計算陳俊秀。

2-5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9.08
6,100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同輝、
陳俊秀、
王琮棋

2,0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陳俊秀。
③原「花費欄」記載為5,000元,惟依維客來KTV之簽帳本之記載,109年9月8日之A7包廂消費金額為6,100元〈偵6988卷一第73頁〉,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100元,本院遂逕予更正相應欄位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監察書及其內容、出處
【若無監察書,則註明】
有無對應之認可書
【針對陳俊秀】
1
陳俊秀接受陳鋒璋及王琮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10】
㈠偵3090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郭明智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❷109/09/08
❶109聲監續672【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
❷109聲監510【原審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
❶無
❷無
㈡偵3090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❻陳俊秀0000-000000
 ❼陳俊秀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❷108/10/05
 ❸108/10/09
 ❹108/11/11
  ❺108/12/24
  ❻109/07/16
  ❼109/07/22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❷108聲監續504【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❸108聲監續504【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❹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❺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❻109聲監續486【原審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❼109聲監續584【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❻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❼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2
陳俊秀0000000000門號與羅萬錦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18】


㈠偵3090卷一第95頁
①監聽門號:
 ❶陳俊秀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7/31
❶109聲監續584【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
❶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3
張同輝0000000000門號與郭明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19】
㈠偵3090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6/17
 ❷109/06/24
 ❸109/08/31
❶109聲監續410【原審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❷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❸109聲監續672【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4
張同輝0000000000門號與陳鋒璋0000000000、陳冠州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0】
㈠偵3090卷一第179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6/24
❶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❶無
㈡偵3090卷一第第249頁至第250頁
①監聽門號: 
  ❶陳鋒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10/02
❶108聲監續字505【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❶無

㈢偵3090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05/13
 ❷108/07/15
❶108聲監178【原審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
❷108聲監續324【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
❶無
❷無
㈣偵3090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4/26
 ❷108/12/26
❶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❷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❶無
❷無
㈤偵6988卷一第105頁至第114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❻張同輝0000-000000
  ❼張同輝0000-000000
  ❽張同輝0000-000000
  ❾陳鋒璋0000-000000
  ❿張同輝0000-000000
  ⓫張同輝0000-000000
  ⓬張同輝0000-000000
  ⓭張同輝0000-000000
  ⓮張同輝0000-000000
  ⓯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08/01
 ❷108/09/18
 ❸108/09/20
 ❹108/10/23
 ❺108/11/13  
 ❻108/11/21
 ❼108/12/02
 ❽108/12/19
 ❾109/01/22
 ❿109/03/18
 ⓫109/03/20
 ⓬109/03/25
 ⓭109/04/07
 ⓮109/05/05
 ⓯109/06/23
❶108聲監續390【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
❷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❸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❹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❺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❻108聲監續634【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❼108聲監續634【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❽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❾109聲監續49【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❿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⓫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⓬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⓭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⓮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⓯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❶有【108聲監可91,原審卷二第289頁】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❻無
❼無
❽無
❾無
❿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⓫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⓬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⓭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⓮無
⓯無
㈥偵6988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1/03
 ❷109/02/24
 ❸109/03/09
 ❹109/03/11
 ❺109/04/26
❶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❷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❸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❹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❺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㈦偵6988卷一第163頁至第168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陳鋒璋0000-000000
  ❻張同輝0000-000000
  ❼張同輝0000-000000
  ❽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09/18
 ❷108/09/20
 ❸108/10/23
 ❹108/11/13
 ❺109/01/22
 ❻109/03/18
 ❼109/05/05
 ❽109/06/23
❶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❷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❸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❹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❺109聲監續49【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❻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❼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❽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❻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❼無
❽無
㈧偵6988卷二第129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12/26
❶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❶無
㈨偵6988卷二第149頁至第158頁、偵7888卷二第3頁至第10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❻張同輝0000-000000
  ❼張同輝0000-000000
  ❽張同輝0000-000000
  ❾陳鋒璋0000-000000
  ❿張同輝0000-000000
  ⓫張同輝0000-000000
  ⓬張同輝0000-000000
  ⓭張同輝0000-000000
  ⓮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08/01
 ❷108/09/18
 ❸108/09/20
 ❹108/10/23
 ❺108/11/13
 ❻108/11/21
 ❼108/12/02
 ❽108/12/19
 ❾109/01/22
 ❿109/03/18
 ⓫109/03/20
 ⓬109/03/25 
 ⓭109/05/05
 ⓮109/06/23
❶108聲監續390【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
❷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❸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❹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❺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❻108聲監續634【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❼108聲監續634【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❽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❾109聲監續49【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❿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⓫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⓬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⓭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⓮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❶有【108聲監可91,原審卷二第289頁】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❻無
❼無
❽無
❾無
❿無
⓫無
⓬無
⓭無
⓮無
㈩偵6988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1/03
 ❷109/02/24
 ❸109/03/09
 ❹109/03/11
 ❺109/04/26
❶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❷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❸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❹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❺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5
郭明智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1】
㈠偵3090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①監聽門號: 
  ❶郭明智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9/08
❶109聲監510【原審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
❶無
㈡偵6988卷一第77頁至第80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❷王琮棋0000-000000
  ❸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9/03
 ❷109/09/08
 ❸109/09/09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❷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❸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㈢偵6988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㈣偵6988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❷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❷109/09/08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❷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❷無
㈤偵6988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9/08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㈥偵7888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㈦偵7888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9/03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㈧偵7888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9/09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6
陳鋒璋0000000000門號與陳俊秀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2】
㈠偵3090卷一第250頁至第252頁、偵6988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
①監聽門號: 
  ❶陳鋒璋0000-000000、陳俊秀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10/03
❶108聲監續505【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108聲監續506【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❶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7
張同輝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3】
㈠偵3090卷二第35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10/09
❶108聲監續504【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❶無
㈡偵3090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6/03
❶109聲監續410【原審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❶無
㈢偵6988卷一第75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12/24
❶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❶無
㈣偵6988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6/03
❶109聲監續410【原審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❶無
㈤偵7888卷二第18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9/08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8
陳俊秀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4】
㈠偵3090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①監聽門號: 
  ❶陳俊秀0000-000000
  ❷陳俊秀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7/16
 ❷109/07/22
❶109聲監續486【原審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❷109聲監續584【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
❶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❷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9
張同輝0000000000門號與陳俊秀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5】
㈠偵6988卷一第187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陳俊秀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3/11
❶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109聲監續127【原審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
❶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10
陳俊秀0000000000門號與高惠真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6】
㈠偵7888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①監聽門號: 
  ❶陳俊秀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1/21
❶109聲監續50【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
❶無(本即針對陳俊秀監聽)
11
王琮棋0000000000門號與蘇振富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院審判筆錄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27】
㈠偵6988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❶無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
備註
1
新臺幣
222,756元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清單(偵3090卷三第127頁)
 ②繳款人:張同輝
2
雲林縣政府公文
2包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3
張同輝郵局存摺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4
合會名冊
1張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5
iphone手機
1支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6
筆記本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7
取款憑條
1張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8
驗收紀錄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3頁)
9
名片
3張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0
108年土庫鎮奮起湖農路改善工程全卷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2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1
108年度斗南鎮石龜農地改善工程全卷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2
108年度斗南鎮田頭農地改善工程全卷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3
業務分配資料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4
張同輝雜記
1本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5
張同輝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5頁)
16
張同輝隨身碟
2個
張同輝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3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7頁)
17
新臺幣
41,000元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18
帳冊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19
SHARP手機
1支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20
109年記事本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21
108年記事本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22
名片
3張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23
農水路暨改善工程標案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9頁)
24
農水路暨改善工程工務會議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25
農水路暨改善工程公文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26
農水路工程設計圖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27
農水路工程趲趕計畫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28
農水路工程收文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29
農水路工程檢驗紀錄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30
109年農地重劃區緊急水路工程初勘表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0頁)
31
農水路工程提報表等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2
農水路工程估驗計價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3
農水路工程施工資料
1箱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4
改善工程公文資料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5
改善工程空白估價書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6
農水路工程勘查紀錄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7
改善工程監造及日報資料
1箱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1頁)
38
農水路暨改善工程施工日誌
1箱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39
農水路現勘紀錄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40
改善工程預算書圖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3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41
工程相關簽文
1包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42
陳俊秀行事曆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43
農水路工程預算書圖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44
農水路工程空白估價書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2頁)
45
農水路工程契約書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46
農水路工程預算書
1本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47
農水路工程同安段排水工程全卷
1件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48
謝厝寮工程督導紀錄
1箱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254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49
改善工程契約書
1箱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50
改善工程估驗資料
1包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51
陳俊秀電腦資料光碟
2片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
52
謝厝寮預算書圖光碟
1片
陳俊秀
扣案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84頁)
53
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鋒璋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1頁)
54
謝厝寮農地重劃區收發文
2本
陳鋒璋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1頁)
 ③提出人:李佳桂
55
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
1本
陳鋒璋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1頁)
 ③提出人:李佳桂
56
地政花蓮參訪資料影本
1件
陳鋒璋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1頁)
 ③提出人:李佳桂
57
○○土木包工業陳冠州存摺
12本
陳鋒璋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1頁)
 ③提出人:陳冠州
58
○○公司電磁紀錄光碟
1片
陳鋒璋
扣案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0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71頁)
 ③提出人:陳冠州
59
108年行事曆
2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0
謝厝寮農水路工程投標資料
1冊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1
陳佩宜廣○請款資料
1袋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2
筆記資料
2張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3
謝厝寮工程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4
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
1冊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5
赫誠私車公用費用申請表
1袋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6
建議工程清單
1袋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7
正傳營造請款單
1袋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8
零用金支出表
1袋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69
出廠證明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0
古坑水碓(正傳)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1
每月支出明細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2
大埤後溝子(赫誠)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3
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決算書影本
1份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4
謝厝寮相關記事紙
1份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5
107.11~108.12謝厝寮應付帳款明細表及相關單據
1箱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6
109.1~109.8謝厝寮應付帳款明細表
1箱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7
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
1份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8
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契約書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79
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契約書
1本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80
案關資料隨身碟
1個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81
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相關改善工程案卷資料
1箱
陳鋒璋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2頁)
 ②陳鋒璋10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89-290頁)  
82
標案資料
1包
王琮棋
扣押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19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69頁)
83
手機(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扣押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19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69頁)
84
白色隨身碟
1個
王琮棋
扣押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19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69頁)
85
黑色隨身碟
1個
王琮棋
扣押資料:
 ①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191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1份(原審卷一第269頁)
86
銀行存簿
3本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297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87
郵局存簿
2本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297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8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冊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297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89
郭明智OPPO手機(含充電器)
1支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297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0
維客來KTV簽帳本
1本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1
維客來KTV收支明細
1本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2
維客來KTV雜記本(一)
1本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3
維客來KTV雜記本(二)
1本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5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4
維客來KTV小姐坐台紀錄
1份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6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5
維客來KTV消費紀錄
1袋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6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6
維客來KTV帳單
1箱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6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7
維客來KTV監視器(含電源線)
1台
郭明智
扣押資料:
 ①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偵3090卷二第358頁)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296頁)
 ②郭明智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3-294頁)  
98
電腦文件
1張
黃裕棠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1頁)
 ②黃裕棠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9-300頁)  
99
陳俊秀名片
1張
黃裕棠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1頁)
 ②黃裕棠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9-300頁)  
100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7、000000000000000/37)
1支
黃裕棠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1頁)
 ②黃裕棠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99-300頁)  
101
108年度農地重劃區緊急農水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第四標雲林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
1冊
施景凉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5頁)
 ②施景凉110年1月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303-304頁)  
102
施景凉電腦資料
4片
施景凉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5頁)
 ②施景凉110年1月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303-304頁)  
103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PW:661202)
1支
施景凉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5頁)
 ②施景凉110年1月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303-304頁)  
104
恩旭公司大小章
2個
施景凉
發還資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發還清冊1份(原審卷一第305頁)
 ②施景凉110年1月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303-304頁)  
 

【卷目索引】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即偵3090卷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即偵6988卷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即偵7888卷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1號卷,即他字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宗,即調查卷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947號卷,即交查卷 
⒎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即偵聲108卷 
⒏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即偵聲126卷 
⒐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51號卷,即聲羈151卷 
⒑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卷,即聲羈更一卷 
⒒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77號卷,即偵抗卷 
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576號卷,即查扣卷 
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同扣字第21號卷,即同扣卷 
⒕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卷,即原審卷 
⒖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