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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榮瑞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榮瑞係代號AC000A11020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經電話聯繫得知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詳卷)在臺南市○區○○○○醫院加護病房,即以搭載甲女前往探視為由,於110年9月12日晚上6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甲女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上開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後,經警衛告知無法探視後離開,於搭載甲女返回途中,見有機可趁,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即繞往臺南市○○區臺86線快速公路下便道(下稱上開便道),而於同日晚上8時至8時12分間,在上開便道某處(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附近),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不顧甲女拒絕而拉扯甲女之褲子後,即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內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復拉下自己之褲子,兩手將甲女頭部下壓,強迫甲女以嘴巴含住蘇榮瑞之陰莖,而為俗稱「口交」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蘇榮瑞既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哥哥、姑姑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之父之友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於110年9月12日晚上6時多,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醫院探視甲女之祖母,於抵達後,經警衛告知無法探視後離開,並搭載甲女返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搭載甲女返家途中,有經過上開便道,而於當天晚上8時12分許,甲女的哥哥打電話來,我有停車接電話,且我因為有疝氣,臟器都外露,下車後就到甲女看不到的地方把腸子塞進去我的下體,我並沒有對甲女為任何的強制性交行為,且我有疝氣,根本沒辦法叫甲女幫我口交,況如果我有對甲女性侵,甲女應該可以很明確指出我的特徵,也應該直接告訴她姑姑,怎麼會由她哥哥轉述,當時我是好意幫忙,也不曉得為何會有這種事發生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本件甲女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其陳述有下列之瑕疵:
(1)關於時間部分,甲女對於其哥哥打電話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但經原審法院函查各電信公司之結果,發現被告接電話之時間為當天晚上8時02分及8時12分,足見甲女所稱之時間不符事實而有瑕疵。
(2)關於性侵地點之指述為臺南市○○區臺86線快速公路下面便道旁某芒果園內,但經原審調查結果,上開兩次電話收訊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屬在臺86線下快速公路下便道旁偏僻位置,該處是否有芒果園,原審未加以調查遽採為認定所謂芒果園地點而認定係犯罪地點,如該處並無所謂之芒果園,亦無出入小徑或有無燈光可供進入芒果園之明亮度,則可證甲女之指述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3)甲女於110年9月12日晚上8時半即由被告載其回家,如被告已對其性侵,則應會懼怕被告,不可能再由被告載往麥當勞購物,而其竟當下又於當晚8時36分同意被告載其至麥當勞購買薯條,由此可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性侵應有瑕疵。據上,甲女之指控顯有瑕疵,並非事實,不可採取。
二、然查:
(一)被告為甲○○○之友人,於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甲女之祖母在「○○○○醫院」加護病房,即以搭載甲女前往探視為由,於110年9月12日晚上6時多,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甲女住處搭載甲女前往,於同日晚上6時26分經過臺南市○○○路、○○○路口、○○路口(甲女住處附近),行駛○○路,於同日晚上6時50分經過○○路、○○路口,約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醫院後,經門口警衛表示無法探視,即搭載甲女離開,於同日晚上回程途中未依原路程,而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經過臺南市○○○路、○○○路口,並繞往臺南市○○區臺86線快速公路下便道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分、8時12分許,被告接獲甲女哥哥之來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3至23頁)
   ,復有110年9月12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之路線圖2份;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機車照片6張;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33頁、第211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前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被告)載我到○○○○醫院門口,門口警衛說不能進去,待一下下就離開,回家的路上,被告騎車到芒果園(地點不詳),被告告訴我那是芒果園,車子停下來之後,被告就叫我下車,說我爸爸要把我賣給他,講完後就脫我褲子,把我衣服掀起來摸我胸部,他叫我把褲子脫下來,我就不要,他就硬扯掉我長褲及內褲,我就一直拉著褲子,還是被他扯掉,被告用手指頭伸進去尿尿的地方,會痛,被告又把褲子脫到一半露出生殖器,要我吃,我沒有去吃,他就用兩隻手把我的頭壓向他的生殖器,我的嘴唇有碰到,被告又叫我張開嘴巴,我就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約有1分多鐘。被告叫我吃他的生殖器及摸我重要部位,我很害怕,我並不願意。回家後我有告訴我哥哥及姑姑,我姑姑就帶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6至23頁)。
(2)而甲女為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附於偵卷彌封袋),於110年9月12日案發時,甲女僅為滿10歲之兒童,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復佐以甲女於翌日(9月13日)凌晨0時30分經醫院採集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5372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而110年9月12日晚上6時多僅有被告搭載甲女出門後返家,並無其他被告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足認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應為被告所遺留,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3)再者,甲女哥哥(代號AC000A110206C,真實姓名詳卷)於當日晚上8時02分、8時12分,曾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秒、12秒,當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屬在臺86線下快速公路下便道旁偏僻位置,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及地籍圖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93至205頁),是被告搭載甲女繞往臺南市○○區臺86線快速公路下便道期間,停留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附近之同一地點至少達10分鐘一節,堪可認定,益徵甲女證述被告搭載甲女至被告所稱之芒果園後停下,叫甲女下車停留等情,亦非無憑。
(4)況甲女姑姑(代號AC000A110206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證稱:110年9月12日晚上9時7分許,甲女打電話跟我說阿嬤如果還沒出院,可不可以住我那邊,我就問他說怎麼這樣問,甲女就說今天晚上爸爸朋友帶我去一個很暗的地方,然後強姦我,我說妳怎麼跟他出去,他就說阿伯要帶我去醫院看阿嬤,我念她,要甲女哥哥接電話,問哥哥說妳怎麼讓妹妹一個人跟阿伯出去,我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而甲女哥哥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爸爸的朋友,我都叫他阿伯,他會載我們去買東西,或者阿嬤有需要的東西,也會叫他去買,我們就會跟著去。昨天(110年9月12日)晚上8點30分到家,然後我就跟妹妹說你不是要跟我說事情,她都不敢講,我就一直逼她說,她就叫我關門(當時我們在一樓妹妹的房間),就跟我說她被阿伯摸身體性器官那邊。有跟我說阿伯一直掀,她情緒就不穩,說不太出來。然後妹妹打電話給姑姑,我妹妹就有跟我姑姑說她被摸,她就上來我二樓房間,拿手機給我,姑姑就問我,我為什麼沒有跟妹妹一起去,我就跟姑姑說我不想去,然後姑姑從○區報警,警察就來我家了,帶我妹妹去醫院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佐以甲女於同日晚上9時08分撥打LINE電話與甲女姑姑,於同日晚上9時10分,甲女姑姑以行動電話回撥與甲女,同日晚上10時許,甲女以LINE聯絡甲女姑姑「我明天可以請假嗎?」,同日晚上10時53分、58分,經甲女姑姑回覆「姑姑會陪你,有事情隨時打電話給姑姑」、「明天姑姑會回去喔!別擔心」,並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以行動電話分回撥甲女持用之電話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甲女姑姑手機之上開LINE通訊及通話記錄截圖、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109、111、119、121頁),且甲女於翌日(9月13日)凌晨0時30分,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集檢體並檢查即自述上開遭性侵害之過程,有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稽此,甲女哥哥、甲女姑姑前揭之證述,符實可採,亦核與甲女之證述情節相合。
(5)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
      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相關當事人
      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
      ,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載甲女至麥當勞購買薯條,於同日晚上8時40分途經臺南市○○區○○○路、○○路、○○路口後返家,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10年9月12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之路線圖、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5、47、73頁),而據前述,可見甲女於購買薯條返家後即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訴甲女哥哥,並隨即撥電話告訴甲女姑姑,經甲女姑姑報警後,由警察帶往採檢時亦已自述上開遭性侵害之過程,且於甲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甲女並有情緒不穩、想請假之害怕反應,而由甲女姑姑以電話及傳訊息安撫等情。又迄至同年9月17日於司法詢問員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詢問案情時,甲女2隻手掌及手指一直搓揉,明顯感受到焦慮訊息而暫停詢問,之後就細節詢問時,亦經司法詢問員觀察甲女情緒明顯起伏,並表示已經問過很多次,不想要講了(眼眶泛淚)等情緒反應(參見警卷第18頁、第19頁),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受害而深感痛苦、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6)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證人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7)至原審固據甲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犯罪地點為上開便道旁某芒果園內,惟觀諸甲女上開證述,甲女係因被告告知該處為芒果園,始證述犯罪地點為芒果園,參諸案發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而案發地點位於偏僻之處,甲女是否能明確辨識,尚屬有疑,自無法僅憑被告之告知即據以採認,綜觀前揭事證,被告犯罪地點應係案發當時被告停留之處,即在上開便道某處(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附近),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要有未洽,惟此並無礙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亦不得憑此即認定甲女之指述有何瑕疵,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8時12分許,甲女的哥哥打電話來,我有停車接電話,且我因為有疝氣,根本沒辦法叫甲女幫我口交,而如果我有對甲女性侵,甲女應該可以很明確指出我的特徵,也應該直接告訴她姑姑,怎麼會由她哥哥轉述等節。然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強押甲女頭部使其以口含甲女陰莖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有無疝氣,尚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觀諸被告自甲女住處出發前往○○○○醫院,需時最多約40分鐘(於當日晚上6時26分經過甲女住處附近之臺南市○○○路、○○○路口、○○路口;約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醫院),然被告於返程途中載甲女離開,於同日晚上回程途中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香雞排後,即未依原路程返回,反而繞道偏僻道路至上開便道,且回到甲女住處時,已晚上8時30分許,花費1個半小時路程,縱扣除路程中購買飲料、香雞排等時間,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繞道經過臺南市○○○路、○○○路口,並繞往更偏僻之上開便道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分、8時12分許,被告接獲甲女之兄撥打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尚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則被告自臺南市○○○路、○○○路口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附近,竟已耗費28分鐘,且離甲女之住處仍甚遠,實屬無由,且據前述,被告尚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附近停留至少10分鐘,顯已足夠甲女指述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又本案發生前被告與甲女、甲女之哥哥、甲女姑姑間並無怨隙,且案發當晚被告可順利搭載甲女出門,期間亦為甲女、甲女哥哥買飲料、雞排等食品,衡情甲女等人尚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案發當晚甲女返回住處後,經甲女之哥哥發覺有異而問出甲女遭被告性侵之情,並立即撥打電話給甲女姑姑,復由甲女姑姑與甲女電話聯絡後,即報警處理,而經警方帶甲女至醫院檢查採證,足見案發後相關報警處理之過程,核無違常之情,被告所辯情節,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從遽以採取。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查,甲女之原審代理人固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甲女哥哥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因甲女跟被告外出很久未回家,故曾數次撥電話給被告詢問,甲女哥哥問被告和甲女怎麼去這麼久,被告表示是要去買雞排給甲女及哥哥吃,敷衍幾句將電話掛斷(甲女表示當時看到被告手機鈴響而變亮,顯示時間為晚上8時20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甲女哥哥確有於當日晚上8時02分、8時12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且此期間被告均停留在同一地點,已如前述,則甲女處於遭遇被性侵之害怕及緊張情緒下,縱使從其方向看向被告持用手機,而對所顯示之時間有所誤認,衡情難以苛責,而此部分之出入,亦不足以彈劾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且此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況經被告提出8時12分僅9秒之通話錄音檔(被告手機內並無8時02分之錄音檔),其內容簡短:「被告:喂。甲女哥哥:喂,那個,阿伯你們買好了嗎?被告:嘿,八點半到家。甲女哥哥:喔,好,阿買什麼」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8頁),可見甲女哥哥當時詢問「買好了嗎」,被告回以「八點半到家」,顯然答非所問,甲女哥哥再進一步詢問買什麼時,即遭被告掛斷電話結束通話,亦見當時被告並無專心聆聽
   甲女哥哥之問話而回答,是要無法資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為被告有利之憑佐。
(2)本件被告犯罪地點應係在上開便道某處(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附近)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所辯甲女關於性侵地點之指述並非事實云云,據前所述,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甲女固於案發後,經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載往麥當勞購買薯條,並由被告騎上開機車搭載返家,惟參以案發後時為夜間,案發地處偏僻,及甲女年僅10歲,對外在環境之應對能力有限等節,則甲女於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因考量安全及路況等因素,而同意由被告載往購物並搭載返家,尚難認與情理有違。況每個人面對、處理遭性害結果之方式,當將因受害之地點、時間等具體情節不同,而有不同,絕非唯一,是縱案發後甲女同意由被告載往購物並搭載返家,亦不得憑以認定甲女所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情形不符,而認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有疑。
(4)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
      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
      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所辯甲女之指述並非事實云云,要難認足採。
(5)據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現場,待證事實為案發當天被告搭載甲女所經過之道路,並無甲女指述之犯罪地點即芒果園,甲女之證詞有瑕疵不足採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被告是否有上揭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及甲女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要無從僅據勘驗現場之結果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不足證明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之待證事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查,甲女係000年0 月出生,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亦為未滿14歲之人,有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有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甲女以手指、口交之方式實施性交行為,係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在緊密相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2 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2
  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性騷擾、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為己私慾,因甲○○○在監服刑而往來甲女家中累積信任,竟趁甲女祖母在醫院,家中僅有年邁之甲女祖父及未成年之甲女哥哥,假借探病名義趁機,於晚上將年僅10歲之甲女載往偏僻之地點,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強脫甲女褲子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強押甲女頭部為「口交」之手段對甲女強制性交,造成甲女內心感到恐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損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實有可議;被告否認犯行,編撰不合理之辯解推卸責任,未能反省自己之錯誤,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鳳梨種植,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