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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哲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哲威與代號AC000-A1092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 )於民國109年11月初因同在臺南市○○區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以下稱甲公司)任職而相識,並曾於同月中交往,但甲 後表明不願意再與杜哲威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杜哲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止,先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甲 ,藉口要與甲 講清楚,要求甲 同至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面防火巷,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前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依恃其體格優勢,不顧甲 無意繼續與其交往或維持具有性行為之關係,且當面告知「不要再這樣子」、「要回辦公室」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意願,將甲 拉坐在其腿上,以手撫摸甲 胸部,並掀開甲 上衣及內衣,親吻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強制猥褻1次。
㈡、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4分、3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甲 ,邀約甲 同至甲公司1樓私下會面,經甲 拒絕後,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杜哲威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無視甲 以「不要再這樣子」、「不要」等語制止並推開杜哲威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肢體接觸及從事性交行為之意願,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強行擁抱甲 ,又將甲 拉進甲公司1樓廁所,從背後抱住甲 ,以手撫摸甲 胸部,2度以手伸進內褲撫摸甲 陰道、進入甲 陰道,並親吻甲 嘴巴,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強制性交1次。嗣因廁所外傳出聲響,杜哲威恐他人發覺而自行停止、離去。
二、案經甲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郭○勳則為甲 友人、證人陳○沛則為被告、甲 在甲公司之同事,犯罪地點為甲 任職之公司,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或揭露案發地點公司名稱、地址,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甲 ,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及公司名稱均以代號表示,公司地址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4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自109年11月初因任職甲公司而與甲 相識,並於同月中旬交往,且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止,使用通訊軟體「SKYPE」聯繫甲 ,以要與甲 講清楚為由,要求甲 見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起至3時33分許,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與甲 碰面,又於翌日上午8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SKYPE」聯繫甲 ,要求甲 同至甲公司1樓,經甲 拒絕後,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甲 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3日與甲 是在茶水間而非在防火巷見面,約見面只是想知道甲 告知其配偶有關與被告婚外情內容,並表達想要跟甲 配偶約時間見面,沒有肢體接觸,只有拉到手臂,想把甲 拉到靠門的地方,以免被其他同事聽見談話內容,109年12月4日有約甲 到公司1樓碰面,甲 不答應也未到場,後來雖與甲 在茶水間碰面,為了要將事情講清楚,有在廁所外面把甲 拉到靠門的地方講話,沒有拉進廁所,也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 警詢、偵訊之指訴及甲 友人郭○勳之供述,皆僅為間接推斷該犯罪事實是否有發生,而無對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直接證明之效力,且甲 於提起訴訟後,證詞反覆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之重點應在甲 指訴是否已達足以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⑴甲 指涉109年12月3日強制猥褻一事,於109年12月4日第1次警訊筆錄稱被告將其拉到一個地方很隱密平常也不會有同事去那裡,被告要我背對著他坐在他的腿上,一開始隔著衣服,接著把我轉向面對他,我跟他說不要再這樣子了,他跟我說只是同事的愛,我問他不是有話要跟我說清楚嗎?他停下來但沒有回答我...,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日有猥褻甲 ,甲 所述防火巷左側有住家窗戶、右側有公司窗戶,被告不至於選在如此容易遭他人發現犯罪行為之處所,雙方雖曾在該處有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遭他人發現不會有嚴重後果,本案則是強制猥褻重罪,被告自會審慎評估不應在易遭他人發現之處所實施犯罪,縱依甲 所言,被告有猥褻行為,依公司1樓建築剖面圖,於防火巷事發地,被告若要求甲 坐於其大腿上,甲 不願意遭被告猥褻,本可直接起身,離開該開放空間,甲 偵訊筆錄供稱:「我跟他說不要再這樣子了」時,被告即停下撫摸吸允動作,完全遵照甲 指示,撫摸過程甲 皆配合被告,未有明示或暗示之拒絕表現,可知甲 全程配合且未反抗,2人處在開放式極易受其他同事發現之空間,被告自無違反甲 意願強制對其為猥褻行為,甲 偵訊時稱被告沒有理會甲 說什麼,顯與前述甲 自承被告依其言語停止動作及自行配合被告有所不同。再由「SKYPE」對話紀錄可知,甲 自稱受被告強制猥褻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甚至傳「是笨蛋嗎」、「還好你沒傳什麼」等親暱之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 若確有遭強制猥褻之行為,對被告厭惡情形下,應不可能傳送此等親密訊息。⑵甲 指涉109年12月4日強制性交一事係無端捏造且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甲 指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全無直接證據,甲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雖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然案發地點為公司內茶水間,案發日為上班日,公司近30名員工皆在場域內,茶水間隔音效果極差,若有動靜,會引起其他員工注意進入查看,甲 指被告拉扯其手臂一路進入廁所,必將引起員工注意。甲 又稱於廁所內說出拒絕話語,惟廁所隔音亦差,在其內洗手聲響會遭外部及茶水間聽見,若其確有表示拒絕之語,必然引起外部同仁注意。當日無任何員工注意到甲 所稱事件發生,足證其所言不實。翻遍卷內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字句得以指出被告有撫摸、親吻及手指進入陰道等具體行為,被告雖有表示「反抗溼很快」、「手上殘留味道」等字句,但此為被告單純性幻想或指涉身體其他部位或頭髮味道,不能單以甲 指訴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甲 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為求與被告分手,誣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此可由甲 於警詢對被告提出3項告訴,第1項指訴於被告提出雙方發生性交行為後之聊天紀錄及觀看警方提出之監視錄影證明後,甲 無從辯駁,不再回應,嗣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雙方之親密行為,皆係男女交往之正常互動,被告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及違反意願手段之實施,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之聊天紀錄,可證甲 為避免丈夫責怪,偽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以求脫身所述證詞,皆不足採信。另卷附甲 驗傷診斷書記載僅有「右小腿瘀傷」,採驗被害人衣物、外陰、陰道、指甲,並未採集到男性Y染色體,足見被告並未用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證人郭○勳證稱109年12月4日與甲 通話,甲 可能為了自保,未將電話掛斷,被告若在此段期間內對甲 進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必會傳出騷動或抗拒聲音,然證人郭○勳並未聽聞任何異樣聲音,可證被告根本未對甲 進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甲 指證109年12月4日遭被告拉往廁所進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然此段路程長達30公尺,甲 不可能毫無抗拒,被告更不可能甘冒遭同事察覺之風險強行持續拉住甲 ,此情實有違事理常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於109年11月初因同在甲公司任職而相識,並曾於同月中交往;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與甲 碰面;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邀約甲 至甲公司1樓碰面,但甲並未依約前往,雙方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並據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3頁;他卷二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8頁),復有被告與甲 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公司照片、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25361號、第111004149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6頁;他卷一第9頁、第91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207頁、第209至311頁、第313至317頁;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外放卷第7至211頁、第213至481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在甲公司防火巷對甲 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及於翌日在甲公司廁所內對甲 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證稱:「(109年12月3日在公司1樓茶水間外的空地,你與杜哲威發生什麼事?請詳述。)昨109年12月3日15時10分杜哲威在公司1樓茶水間後面對我猥褻。昨(3)日中午12時28分杜哲威傳『SKYPE』給我:下午到後面去一下。我回他:幹嘛?杜哲威中午12時30分回:說說話,問一些事情。我中午12時31分回他:我想想。杜哲威回:有什麼好想,又不是去小房間。他又傳:我先午休。杜哲威下午3時9分傳:下來吧。我下午3時10分回:我在處理訂單。後來我還是有下去,因為我想跟他把話講清楚。下去之後,杜哲威把我拉到茶水間外的開放空間,但有個地方很隱密,平常也不會有同事去那裏。杜哲威要我背對著他坐在他的腿上,一開始先隔著衣服至抓我的胸部,之後手伸進去內衣裡摸我的乳頭,接著把我轉向面對他,把我的上衣跟內衣往上掀露出胸部,吸我的乳頭,用手隔著長褲摸我的下體,我跟他說不要再這樣子了,他跟我說這只是同事之間的愛,我問他不是有話要跟我說清楚嗎?他停下來但沒有回答我,我就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說的,我們那天已經說清楚了,並說我要回辦公室。杜哲威就自己回辦公室了,我稍後也自己回辦公室。我下午3時33分傳:不可以再這樣了。杜哲威下午3時33分回:好溫暖,身體整個熱起來。我下午3時36分傳:要怎樣才放過我?都講清楚了。他下午3時39分回:滿足我太寒冷要吃補身體。我不懂杜哲威這邊在說什麼,之後他傳的也都是這一類的話。(109年12月4日在公司1樓的廁所你與杜哲威發生什麼事?請詳述。)今(4)日早上8時5分,杜哲威傳『SKYPE』給我:上午9時10分下來一下。訊息跳出來時,我沒有點進去讀,杜哲威看到的應該是我沒有讀訊息。上午8時18分我回他:幹嘛。上午8時33分杜哲威回我:問你公司的事情。今(4)日上午8時35分許我下去1樓丟垃圾,在茶水間碰到杜哲威,他就要拉我去公司的後面,當下我知道他想對我做什麼,我有拒絕並跟他說不要這樣,杜哲威就在茶水間從我的正面強行擁抱我,我說不要這樣我要回辦公室,我有推開他,但杜哲威硬拉著我往男廁的方向走,我一直說不要這樣子,一直拒絕他,但他還是拉著我進男廁。男廁之後杜哲威把我拉進蹲式馬桶那個空間,並把門關上,當時我背對著他,不知道他有沒有鎖門,杜哲威從我背後熊抱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接著把手伸進我內衣裡摸我胸部,杜哲威將右手伸進我的內褲裡,將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裡,我有感覺到他的手指頭在動,他還說:妳很濕。杜哲威想拿掉我的口罩,我不要,這段過程我都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子,我不要。但他只說:不要講話不要出聲。杜哲威脫下我的口罩強吻我,我說不要這樣,還是繼續親,接著又把手放進我的陰道裡,對我說:我很想要。當時他本來想脫我的褲子,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子,他又說要我幫他口交,當下廁所外面有聲音,杜哲威停下動作,跟我說他想上廁所,接著杜哲威打開門,小便斗就在蹲式馬桶的外面,他就去上廁所。當時我覺得自己很髒,我就去茶水間洗手之後我就回2樓的辦公室,杜哲威也回2樓辦公室,但他坐在自己的位子,沒有再來找我。但今(4)日上午9時6分我有傳『SKYPE』給他:你到底要怎樣?夠了嗎?杜哲威上午9時7分回我:生氣?並回覆我:到我離開你配合。很多事沒問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你要對杜哲威提告妨害性自主?)是。109年12月4日早上8點多被告有用『SKYPE』傳訊給我,說上午9點10分到樓下一下,我當時沒有允諾,我是過幾分鐘後問他要幹嘛,後來被告又截圖公司的公事,說要問我問題,我都沒有理會他,我跟他說可以問其他同事比較清楚,後來我就下去丟垃圾,我去洗手的時候,被告走過來,那時候是在茶水間,被告一開始先要我去茶水間後面,那邊有一道紗門可以通到後面,那地方沒有人會去,那是公司旁邊一個狹小的空間,用來擺放一些東西,有放水塔,過去一點有一個洞可以穿過去,通到公司裡面,有放棧板,那天我沒有讓被告拉過去,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把我推到茶水間,是放碗筷的地方,旁邊有冰箱,被告就從正面強行擁抱我,我有推他,我跟他說不要這樣,被告可能想會有同事經過,他把我拉到另一間男生比較會去的廁所,有小便斗和蹲式馬桶,然後把門關上,有沒有鎖上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背對他,他從後面抱我,因為廁所很小,我們兩人在裡面我動彈不得,被告一開始從我衣服外面摸我胸部,然後伸手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被告又把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我有感覺被告把手指放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動手指,說我那邊很濕,被告要拉下我的口罩,我說我不要,他還是把口罩拉下來然後強吻我,然後又把手指第2次伸進我的陰道,然後在我耳邊說他很想要,我跟他說不要再這樣了,夠了,被告要脫我褲子,我說不可以,被告就說那你幫我吹,我就拒絕,我說不要,後來外面有聲音,我想被告可能怕有同事經過就停下動作,然後跟我說他要去另一間上廁所,我出來廁所後就跑去另外一間廁所洗手,被告先回2樓辦公室,我回去時被告就坐在他自己的位置,我們的辦公室都在2樓。後來我有傳『SKYPE』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夠了,詳細內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有留原來的對話內容給警方,被告先回我說,反抗你越濕,然後要我配合他,說我那邊很棒很有感覺,這是同樣在109年12月4日,他對我以手指進入我陰道這件事,是發生在上午8點35分至9點間,我回到辦公室,傳『SKYPE』訊息給被告,說不要再這樣,被告有再回我,我有提交對話紀錄。(猥褻的時間地點?)109年12月3日下午3點多在公司1樓茶水間後面的隱密空間,被告從後面硬抱著我,要我坐在他腿上,被告有先在衣服外面摸我胸部,後來伸進內衣摸我胸部,然後把我轉成正面面對他,掀起我的衣服和內衣,被告有親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要回辦公室,不要再做這種行為,被告還有用手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我有掙扎,我有站起來要離開的動作,沒有讓被告把我完全固定在他腿上,但被告還是把我拉回去,我不想順著他的意思,我說下來時間已經很長,我要回辦公室,後來被告起身說他要回辦公室,他有講一些話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2至33頁、第38頁;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提示證據卷A第453至455頁『SKYPE』對話紀錄,這是12月3日對話紀錄,這天就是起訴書指摘被告犯罪行為的其中一天,對話內容看起來都算正常,被告說『下午到後面去一下』,下午3時9分被告說『下來吧』,被告這樣要求,你是否有下去1樓?)這次我有下去。(12月3日下去哪裡?)被告約我去防火巷。(提示證據卷A第456頁『SKYPE』對話紀錄,當天在哪裡發生什麼事情?)當天在防火巷,下午被告約我過去,被告一開始把我拉到他腳上坐著,被告坐在木棧板上拉我過去坐,被告跟我說很多話,也有跟我說切結書,被告有摸我,被告將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大概待15分鐘左右,我記得旁邊有住家,有人在那邊,被告可能有聽到聲響,被告有想趕緊離開的動作。(被告摸你、掀你衣服的過程中,你是否還是持續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因為我不想刺激被告,那裡只有我跟被告而已。(若這是你不願意的行為,為何願意繼續坐在被告大腿上,不把被告推開跑離現場?)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這樣,但被告繼續他的動作。(提示他卷一第283頁對話紀錄,被告說『9點10分下來我用說的』,當天你是否有下去?)我沒有按照被告說的時間點下去。(你們這一天有無碰面?)被告自己走下來埋伏在旁邊。(提示警卷第43現場圖,你說你回去途中在哪裡碰到被告?)廁所B旁邊的走道有一個紗門,我在那邊碰到被告。(你於標示①位置遇到被告後發生何事?)講了什麼我不太記得,被告從標示①將我拉到茶水間,冰箱旁邊有一個地方,被告將我壓在牆上,當天被告要抱我,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因為外面就是辦公室,被告後來將我拉到廁所A。(到廁所A後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將門關起來,被告背靠著廁所門,那間廁所很小間。(可否說明在廁所內發生何事?)被告親我,還用手伸進去衣服摸我胸部,往我褲子裡面摸內褲,再伸進內褲裡面,被告在我耳邊跟我講話。我說不要這樣,我看到鏡中的被告很享受欺負我,被告的表情很變態,我很害怕,我想說什麼時候才要結束,我很害怕,想要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最後你如何離開廁所?)外面有聲音,被告有警覺到才開門出去,之後我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第149頁),詳細證述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其強制猥褻及翌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且觀諸甲 歷次證述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手法及其在過程中以言語制止被告等情節大致相符,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有甲 與被告在109年12月3日及翌日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甲 確實一再表明拒絕被告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被告仍再三要求甲 必須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甲 上開證詞應非虛妄。
㈢、另證人郭○勳就甲 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行為之時間、經過、緣由及甲 對其陳述上情之心理狀態等情,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她被妨害性自主的事?)有。(何時跟你說?)109年12月跟我說的。(怎麼跟你說?)她是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是中午,我們以前在公司關係還不錯,我那時覺得她口氣不太對,感覺不是很自然,我就問她怎麼了,告訴人說她剛剛被人拉進去廁所,她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叫她跟她老公說,然後直接報警,我想說沒報警,對方會食髓知味,時間已經久了,我不太記得全部內容,大概就是這樣。(那天有幾通?)中午就打那通,下午告訴人有打給我,跟我說她有跟她老公說了,她要去警局做筆錄,她老公會載她去警局。總共應該有兩三通,因為告訴人去醫院檢查時,也有跟我聯繫。(當時告訴人陳述的狀態如何?)感覺她不知所措,有點慌張。(告訴人有無哭泣?)有。她一開始沒哭,講到後來有哭,因為她說她也不想這樣...(告訴人有無說她被拉進廁所後被怎樣?)告訴人說被告把她拉進廁所後,從後面抱住她,然後用手指伸進去她的陰道,這件事情在早上發生,幾點我不確定,告訴人中午跟我說,我就說當下就應該報警。事發後到中午,告訴人說她跟被告還有傳訊,我說對話要保留,告訴人曾經給我看過訊息,被告好像說手指濕濕的,或是有味道之類的,我說這也是證據,要截圖保留,告訴人跟被告是用『SKYPE』溝通,如果對方刪除訊息就會被刪掉。(告訴人除了跟你說她被拉進廁所這次,還有無跟你說其他次?)這次之前,告訴人就有說被告在糾纏她,我那時就有跟告訴人說,要跟被告說清楚,因為告訴人有家室,我不知道你們當初如何認識,但現在應該要講清楚,不然就告訴你老公,由你老公出面處理,跟被告說清楚。(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次?還是只有拉進廁所這次?)拉進廁所那次後,我就有問告訴人還有無其他次,告訴人說被告之前有抱她,對她上下其手,但還不至於有把手伸到下體的動作,有愛撫,還有摸她胸部,告訴人說她有反抗,但反抗不了,告訴人說她還沒有到不能接受的程度,所以之前都在忍耐,因為她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想告訴人也怕別人知道這件事情,告訴人有提到被告有威脅她,要跟她老公說,我跟告訴人說你直接跟你老公坦承,總比別人跟他講好,如果你知錯的話,你老公應該會原諒你。」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初是否有接到告訴人電話?)有,在中午。(當天告訴人打給你為何事?)我忘記告訴人一開始說什麼,告訴人之前有說過他跟被告的事情,好像被告一直纏著告訴人,我有請告訴人跟被告說清楚,關係不要這麼複雜,那天中午告訴人打給我,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拉他去廁所,做出猥褻的行為,我跟告訴人說去報警、驗傷,打電話給他老公。(事後發展告訴人是否沒有特別跟你說?)我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講到最後一直哭...(當時告訴人跟你說疑似被告拉他去廁所做猥褻的動作,從電話中感覺告訴人的情緒、語氣如何?)感覺告訴人情緒激動,好像怕被知道,有點害怕,我覺得不能繼續這樣下去,我叫告訴人去驗傷、報警。(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哭?)有。(提示他卷一第121至125頁對話紀錄,是否你與告訴人間的對話?)是。(『他剛剛躲在茶水間』、『嚇死我』,這是否在指被告?)對,他指被告躲在茶水間,告訴人走過去有嚇到。(109年12月間告訴人跟你訴苦,這通電話講多久?)我不確定講多久,應該有10幾分鐘。(告訴人讓你看與被告的訊息是要表達什麼?)跟我求助,告訴人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會給告訴人意見。(當天告訴人打給你時是否有哭泣,大概哪些細節?)有,一開始告訴人打來閒聊,通話過程中有中斷一下,是被告找告訴人說話,那段時間之後告訴人情緒就很不穩定,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才跟我說。(你當天跟告訴人通話到一半的時候,告訴人是否有掛斷?)沒有掛斷,只是拿下來,但我聽不到聲音,告訴人叫我等一下,我以為告訴人是要跟同事說話,之後再繼續通話時,發覺告訴人情緒不穩,我才問他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才說,剛才被告找他,告訴人說很害怕,後來才說那天被告拉他去廁所,有用手指侵犯告訴人的陰道,手指有插入陰道,告訴人表示被告從後面抓住他。(是否你建議告訴人報警,通話才結束?)是,我叫他馬上報警,馬上打電話給他先生,去驗傷。(在12月初你剛才一直在描述的那通電話,告訴人的情緒明顯是否跟他之前不太一樣?)是。(是否有哽咽或特別小聲?)一開始覺得口氣不同,有害怕的感覺,可能有跟被告說什麼,我們繼續談話後,就覺得他有慌張害怕的感覺。(告訴人以前談到被告是否有說到害怕或表現情緒不穩或哭泣的狀態?)在這之前沒有哭泣,但有害怕的感覺,告訴人有說被告想對他做一些舉動,他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足見甲 於109年12月3日、同月4日,因拒絕與被告再交往從事性行為,遭被告糾纏而害怕、煩惱,唯恐被告將渠等婚外情之事公諸於眾,而將其不知所措心情告知證人郭○勳,尋求證人郭○勳之建議,且於109年12月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中午休息時間立即告知證人郭○勳,諮詢證人郭○勳後續處理方式,述說案發過程當中,顯現害怕、慌亂之情緒,最後更流淚哭泣,經證人郭○勳提供報警、驗傷及向配偶坦承婚外情之意見後,甲 隨即按證人郭○勳建議處理,甲 自案發前即已向證人郭○勳述說欲與被告斷絕婚外情遭被告糾纏不清,並以公諸2人外遇之事相脅要求繼續發生性關係,亦有甲 與證人郭○勳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21至125頁),甲 案發後更立即將被告行為告知證人郭○勳詢問後續處理方式,甲 前後表現出對被告行為之害怕、嫌惡、不知所措等反應,自始至終並無二致,毫無矛盾扞格之處,且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交後之行為反應與其所述遭侵害一情相符,甲 受害反應真摯自然,證述之可信性有證人郭○勳證詞及其與證人郭○勳間對話紀錄可以補強。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郭○勳證述僅足以間接推斷被告是否有甲 指訴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然證人郭○勳之證詞本在使人了解甲 遭被告侵害後,第一時間所表現出之害怕、慌亂等受創反應,並急於在109年12月4日遭被告性侵害後,遇有工作休息之機會,隨即將上情告知證人郭○勳,尋求證人郭○勳心理上之支持及諮詢後續處理方式之意見,是證人郭○勳證述甲 在遭受性侵害後之行為反應,乃出於其觀察見聞,並非轉述甲 之單方說法,核與「累積證據」迥然有異,可作為補強甲 證詞(為直接證據而非辯護人所稱間接證據)可信性之證據無訛。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證人郭○勳曾證述在與甲 通話中,甲 並未掛斷,意在使證人郭○勳能聽聞被告對甲 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過程,然證人郭○勳證稱並未聽見任何聲響,足認被告並無甲 所述之侵害行為云云。惟由證人郭○勳上開證述,已明確敘及甲於109年12月4日遭被告性侵後,中午休息時間才打電話向證人郭○勳訴苦,通話過程中曾因有人找甲 講話而中斷,甲 並未掛斷電話,只是要證人郭○勳稍候並將話筒移開,證人郭○勳並未聽到交談內容,繼續通話後甲 告知是被告找其談話等節,由甲 證述及甲 與被告間於當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7分傳訊息詢問甲 是否生氣,且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表示「反抗你濕很快」、「手上還有殘留味道」等語,可以推斷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應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至同日上午9時6分間,而證人郭○勳證述當日中午才接獲甲 電話,足見甲 並非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期間撥打電話向證人郭○勳求援,而是在事發後才打電話給證人郭○勳並告知此事,因此,縱使甲與證人郭○勳通話期間因被告找甲 談話而中斷,且證人郭○勳並未聽聞被告與甲 間對談內容,亦與被告是否於當日上午對甲 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無涉,自難因證人郭○勳未於與甲 通話之中斷期間聽聞任何談話或聲響,遽認被告並未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否認109年12月3日曾與甲 在公司後面防火巷見面並對甲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公司後方防火巷為開放空間極易遭他人發現,被告若要為強制猥褻甲行為不可能選在該處,且甲 可輕易離開該處或出聲叫喊,卻未為之,依甲 所言其任由被告對其猥褻,甲 又對是否制止被告之行為及被告遭制止後有無繼續為猥褻行為,於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甲 更於當日傳送「是笨蛋嗎、還好你沒傳什麼」等親暱言語,甲 證詞顯然可疑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以「SKYPE」要求甲 「下午到後面去一下」指的是到茶水間去一下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自承:「(請詳述當天發生何事?)我那天是找她去茶水間外空地...(甲 稱當時有告訴你不要再這樣子了,你做何解釋?)是在說我不可以在茶水間拉她出去,那時我是要拉她出去說切結書的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你們當時是在茶水間外的空地?)...所以我們就走出茶水間,到外面講...」等語,另被告又辯稱當日與甲 並無肢體接觸云云,經本院質問是否均無碰觸,被告又改稱:「可能有拉到手臂」,本院再質問當日雙方碰面後,被告以「SKYPE」與甲 如附件所示談話內容「好溫暖」、「身體整革熱起來」所指為何,被告答稱:「...我有拉她的手,有比較靠近,所以甲 的身體有靠到我的身體。(你們2個身體有碰觸到?)是,有稍微碰觸到。(『好溫暖』、『身體整革熱起來」』是指甲 的身體與你靠近,你碰到她的胸部?)甲 的右前面有靠到我的胸部...(你有碰到她的胸部嗎?)我沒有去碰她的胸部,但身體可能有接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示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提出其與甲 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邀約甲 翌日見面地點為「茶水間後面」並詢問甲 「你有去過?」甲 回答「沒有」,被告繼續告知甲 「茶水間後面有門,到後來一個小地方」,甲 詢問「然後呢?」被告回覆「抱著你在說(保密」等語(見外放卷第60至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之前與甲 以LINE說要抱一下,為何也是說到後面去一下?)茶水間就是後面。(那時候不是到防火巷抱嗎?)...發現有一個防火巷,我們2個才走過去抱一下,親一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依被告與甲 間交談之用語及行為模式,可見被告邀約甲 「到後面」顯非其所辯解之「茶水間」而是甲 所指防火巷,且由在甲公司任職多年之證人陳○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平常是否會去防火巷跟木棧板處?有無去過?)沒有,我只有去過前面的洗手臺。(是否知道本件109年12月4日警察有到公司?)我知道。(在這天之前有無任何同事反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行為或互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可徵該防火巷十分隱蔽,平常少有人出入該處,由甲 109年11月12日回覆被告表示未去過防火巷,被告聞言詳細告知甲 防火巷位置等內容,顯見甲公司人員平日少有人進出該處,連甲 先於被告數個月到甲公司任職,亦不知有此防火巷之存在,被告先前即是看中該處人跡罕至,而邀約甲 至該處擁抱,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特地約甲 至該處見面,足見被告早有猥褻甲 之意,才選擇此一隱蔽地點見面,以免為人發覺。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該處髒亂,旁邊又緊鄰住家窗戶,被告不可能在此處猥褻甲 ,然依卷附甲公司露臺防火巷照片(見警卷第52頁上方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2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25361號、第1110041499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顯示該防火巷雖空間不大,但已足供容納被告與甲 2人同時處在該空間,且該處除因少有人行走致地面長有青苔外,並未特別髒亂,且該處堆置棧板,棧板表面平整、乾淨,棧板上亦無鐵釘等凸出或危險物品,甲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坐在棧板上,並將其拉坐在被告腿上,與上述客觀情況並無矛盾衝突,而無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即是觀察過該處環境及人員出入該處之情形,認為安全無虞,而邀約甲 至該處偷情,則其先前已不顧該處地面覆有青苔,在該處偷情有無可能為人發覺之危險,109年12月3日被告以有事商談約甲 至該處,再藉機猥褻甲 ,不悖於被告既往之行為模式,辯護人辯解難以採取。又甲 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拒絕被告後,被告仍將甲 拉回去,甲 表示已離開辦公室太久要回辦公室,被告其後亦起身表示要回辦公室,之後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然甲 已明白指訴被告離開前不顧其反對,將其強拉坐在被告腿上對其為猥褻行為,甲 上開證述僅在說明109年12月3日最後被告停止其行為之經過,且甲 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更詳細證稱防火巷旁有住家,有人在那邊,被告可能有聽到聲響,有趕緊想要離開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尊重甲 意願而自願停止其猥褻行為,辯護人辯稱雙方是合意為猥褻行為,亦難採取。另揆之甲 與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間以「SKYPE」對談內容,雖甲 在當日下午5時15分曾傳送「是笨蛋嗎、還好你沒有傳什麼」等語,然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9分回覆「我剛沒傳了、發現你們講話」等語,可見甲 傳送上開話語並非在與被告打情罵俏,而是斥責被告在甲公司其他同事找甲 談話時,仍以「SKYPE」傳送訊息給甲 之行為,可能讓他人發現甲 出軌被告一情,辯護人辯稱甲 於109年12月3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與被告間對談仍有上述親暱話語,反證甲 指訴不實云云,要不可採。
3、被告雖否認於109年12月4日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辯護人亦辯稱甲 所述遭被告拉入廁所性侵卻未被其他同事發現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云云。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且其證詞前後一致,已如前述,被告亦坦承當日上午確有與甲 在甲公司1樓見面,雖甲公司於1樓茶水間或甲 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廁所並未裝設監視器,而無從直接確認被告109年12月4日是否確實在甲公司茶水間強行擁抱甲 ,及與甲 一同進入甲公司1樓廁所,但由被告與甲 於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6分起至同日10時32分止之對話內容顯示,甲 質問被告「你到底要怎樣、夠了嗎」,被告回問甲 「生氣?到我離開你配合」等語,倘被告在當日上午9時6分前並未對甲 為任何行為,何以要對甲 質問被告後,被告會反問甲 是否生氣,被告其後又繼續稱「反抗你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等語,其中「反抗你濕很快、手上還有殘留味道」與甲 指訴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一節不謀而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上述話語係「交往後,我就會跟她傳這些開黃腔的話」云云(見警卷第7頁),辯解雖有不實,然其自承上述話語乃「開黃腔」,足徵被告所說確實與性事相關,被告又於偵訊時辯稱上開話語是「幹話和開玩笑的話、碰到告訴人說她手很濕,還有身體很溫暖之類的話、那天我的手確實有去拉告訴人的手」云云(見他卷二第126至128頁),辯解上述話語僅指其拉告訴人的手,否認與性事有關,先後所辯並不一致,是否可信,誠屬有疑。且被告若僅是拉扯甲 手部,甲 何以要反抗?手為何會濕很快?何況,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52分時以「SKYPE」向甲 道早,表示當天「太冷了」等語(見外放卷第46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2月4日8時34分、35分許是否有約甲 到公司1樓碰面?)我有約,但她沒有答應也沒有來。(之後你與甲 是否有在1樓相遇並發生肢體拉扯?)有肢體拉扯...(你是拉到哪裡?)我是在2樓下來到廁所中間有一個狹長型走廊遇到甲 ,我就拉甲 趕快找時間把事情講清楚,一個不到20秒的拉扯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109年12月4日天氣既然相當寒冷,衡情甲 當天必是穿著長袖衣物,被告倘若拉扯甲 手臂,亦是隔著衣物拉扯,而天氣寒冷時節,人體不容易流汗,甲 焉有可能遭被告拉扯20秒而迅速大量流汗到被告隔層衣物都能發現甲 汗濕之程度?被告當時隔著衣物拉扯甲 何以手上會殘留味道?苟被告是拉扯甲 手掌、手指等部位,要讓甲 因反抗不讓被告拉扯而汗濕,雙方勢必要拉扯一段甚長時間,甲 必須用盡全身力氣反抗,殊難想像雙方在20秒內之拉扯即能讓甲 汗濕並使被告手上殘留味道,果若如此,亦與被告警詢所辯該段內容係開黃腔截然不同。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述談話係「這是講之前的事情、這是我們之前發生過的事情拿出來講,反抗也沒有特別指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否認上述談話與109年12月4日見面之事有關,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提示他卷一第183、185頁並告以要旨,為何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7分在『SKYPE』裡提到『生氣?』『夠了嗎』『到我離開你配合』『你到底要怎樣』『很多事沒問清楚』『反抗你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因為我有拉扯她的手。我沒有拉甲 去廁所。那些行為是我腦補幻想打出來的字,但我沒有做出這些行為。我之前與甲 的聊天內容也有提到,我會幻想腦補講這些話,不是只有當天才講這些話,我們之前也有聊到這些比較變態、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辯解上述話語係其自性幻想內容。被告歷次對於上述話語辯解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明顯可疑。此外,觀諸甲 所提出與被告間以「SKYPE」對話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渠2人間對話內容有部分歧異,不一致之處恰巧係上述「反抗你濕很快、手上還有殘留味道」此2句關鍵話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依據甲 提供你已刪除部分的對話,109年12月4日上午9時44分,你訊息內容提及:『反抗你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意思...?)...我會收回那些訊息就是因為警察來找我之後,我知道她會拿這些話編故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於偵訊時自承「(110年2月4日你提交之對話紀錄是完整的對話紀錄嗎?)是不完整的。因為109年12月4日我有收回我的對話。(你收回什麼話?)幹話和開玩笑的話,就是比較輕佻的話。(為何你於110年2月4日之12月4日把『反抗你濕很快』『手上還有殘留味道』這2句話刪掉?)因為那天下午,警察已經看過我手機的資訊...」等語(見他卷二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話語,確實是有關甲 陰道體液與被告手上殘留甲 下體味道之意,被告才會自承比較「輕佻」,且因甲 已報警處理,進入司法調查程序,此話語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對其有不利影響,被告唯恐因此自證己罪,急忙湮滅證據,逃避查緝,是被告於109年12月4日確有甲 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委難憑採。
4、而甲 與被告雖於109年11間曾一度情投意合,雙方均有意願交往,且於同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公園公廁內發生性行為,然參照甲 與被告於附件所示109年11月20日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文字對話內容,再再顯示甲 多次表達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交往、親密關係,期間甲 自承因自己有婚姻仍與被告交往自認有錯在先,且不願過度刺激被告,偶有表示允諾繼續維持交往關係至被告外派出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惟觀諸甲 與被告間使用LINE或「SKYPE」對話之全部內容,可徵雙方關係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已因甲 表達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性關係而持續爭執、惡化,被告揚言要公開與甲 間關係、要求甲 簽立切結書及補償,甲 一再拖延不明確答覆簽切結書及以持續發生性關係之方式補償被告,甚至有明示拒絕之語,引發被告不滿,可以由甲 之言詞明確推斷甲 確實於109年12月3日前,已經無意再與被告繼續交往及發生性關係,而男女從事性關係應在雙方均有意願情況下,始得為之,雙方均應尊重對方性自主決定權,縱使甲 曾允諾被告在外派泰國前繼續從事性關係或維持男女交往,只要甲 嗣後表達不願意繼續維持交往關係、不願為親密性行為,甲 意願即應受到尊重及法律上保障,被告自不能再持甲 稍前時日願與被告交往某段時日等情,遽認此段期間甲 必定同意被告對其為任何猥褻及性交行為。故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全文(外放卷),在109年12月3日前雖不乏其等2人間較為親暱部分,但因為甲 嗣後已經表示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交往、親密關係,自不能援引其等稍早之對話內容較為親密部分,指稱甲 對於109年12月3日、同月4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事先已有允諾,而由附件所示甲 對被告表達「不可以再這樣了、要怎樣才放過我、你找單身妹子、沒下次了、剛剛那樣不是同事、是關心嗎、關心我身體吧、我又不是笨蛋」、「你到底要怎樣、夠了嗎、夠了 、一次又一次、不需要、到這裡就好、我沒有欠你、我是要配合你什麼、我沒答應讓你予取予求、你是把我當什麼、這根本不對,不要錯下去了、那麻煩你花錢找援交解決需求、我拒絕、我拒絕你了、我沒有什麼想跟你說的,結束了、不,不要再這樣了,當陌生人就好、就這樣,陌生人,不要再有接觸」等語,亦可明確得知甲 並未同意被告於上述案發之日所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雙方親密行為,皆是男女交往之正常互動,甲 是為避免丈夫責怪,偽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難以採信。
5、辯護人再辯稱甲 於偵查中另指述被告在109年11月19日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甲 證述不可信,且甲 指證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但驗傷診斷書僅記載甲 右小腿淤傷,甲 衣物、體內等處並未採集到男性Y染色體,足證被告並未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云云。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同月4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除甲 之證述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甲 指訴109年11月19日對其為性侵害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該部分行為是發生在本案行為之前數週,甲 之意願、與被告之交往狀態,本可能隨時間推移而有不同狀況,而依據前引述之甲 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甲 之關係在本件案發前已呈現愈來愈緊繃,甲 屢屢拒絕、抗拒被告提出之要求,在案發後均有以言詞譴責被告之情事,被告則均有回應相當於甲 指述,具有性意味、性暗示之內容等情,甲 之友人亦觀察到甲 有明顯負面情緒反應,此部分與甲 就本案所為證述狀況相合致,足資作為甲 證詞之補強證據,故不能單以甲 就較早時間曾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行為部分之證述經檢察官不採信,遽認其就本案所為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將甲 自茶水間拉往廁所,雖有一定距離,在廁所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甲 主要係以言詞表示反對或以手推拒,但甲 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求救?為何未求救?)沒有,因為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我怕會失去這個工作。(事發當下是在公司,為何你沒有求救?)沒有,因為當下我很害怕。而且當下是關在一個狹小空間,我根本也沒辦法做什麼。(杜哲威對你指侵,你有無拒絕他?)有,在茶水間我有推他,在廁所時我有說不要這樣做,並跟他說我想回辦公室,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可以。但他沒有理我,繼續他的行為。」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你如何拒絕被告?)被告在廁所開始摸我胸部時,我就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不要再這樣,因為廁所有鏡子,我從鏡子看到被告表情,我覺得很害怕,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當下不知道怎麼辦,那個空間只我有跟他,當時被告在門的前面,我也沒辦法轉過去。被告當時表情看起來很享受,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你為什麼不大聲求救?)我本來要叫出來,是被告叫我不要出聲,我那時候很害怕,那時候空間很小,我怕刺激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會怎麼制止我發出聲音,我會害怕,所以我沒有大叫。(你之前在開庭說,在廁所的時候被告有聽到外面聲音停下動作,為何那時你不大聲求救?)因為這件事情我不想讓人知道,因為這件事情一開始是我錯,只要公司的人知道,一定會認為是我的錯。」等語,此由甲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亦足證之,被告於對話內常有以此威脅甲 要與甲 配偶見面告知雙方姦情或讓公司主管知悉此事,益徵甲 因其已婚身分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唯恐遭甲公司人員知悉投以異樣眼光並為道德批判,甚至因此遭解雇或逼不得已去職,而不想張揚,對於被告拉其前往廁所及在廁所內對其性侵害,自然不敢劇烈反抗以免驚動甲公司內同事,甲 嗣後未檢驗出有小腿淤傷以外之其他身體傷害,並不違反情理,被告利用甲 此種畏懼他人察覺之心態,強逼甲 前往廁所並在廁所內對甲 為性侵害行為,焉能因此反證甲 指訴不實,亦難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在甲公司廁所內以手撫摸甲 、進入甲 陰道,本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或傷害痕跡,是甲 身上未留下被告DNA或傷痕,亦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未對甲 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交行為。
6、辯護人另辯稱:甲公司茶水間為人員頻繁走動之處,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不可能自該處一路拉甲 至廁所,且茶水間至甲 所指訴遭性侵害之廁所約30公尺,不可能在此段過程未驚動辦公室同事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於109年12月4日在茶水間走道拉扯甲 的手,說切結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9年12月4日在甲公司2樓下來到廁所中間有1個狹長走廊遇到甲 ,就拉甲 到靠近門的地方,雙方有肢體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在甲公司之公開場域拉甲 ,且對於在甲公司公開場合與甲 發生拉扯並未有任何顧慮,而被告拉甲 確實亦未有同事撞見。再參照證人即甲公司員工陳○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公司1樓有14個位置,但沒有坐滿,主要是倉儲人員及另4名同仁;我去茶水間,也是有需要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顯見甲公司1樓員工不多,並非時時刻刻均有員工在1樓各區域走動出入。而甲公司茶水間至廁所均在公司內部,繞過屏風距離約30公尺(警卷第43頁平面圖及比例尺),縱使是拉扯走過去所費時間也不長,何況甲 一貫態度是不願在公司聲張與被告糾紛及關係,亦如前述,甲 證述遭被告拉扯時,有配合被告走過去,故被告拉扯甲 進甲公司1樓廁所而未驚動同事,亦不悖於常情,難以此節率爾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辯護人復辯稱:甲公司茶水間外防火巷為開放空間,緊鄰路邊住宅,附近有諸多住家門窗,案發時間天氣晴朗、視線佳,其時為上班忙碌時間,甲 指訴地點防火巷與住家及甲公司同仁辦公地點相近,無其他隔音防護,防火巷滿布青苔,若被告坐於地面,衣物必有青苔污漬,縱有木頭棧板亦不易使被告就坐,甲公司茶水間及廁所隔音極差,若有任何聲響,必然引起其他員工注意,前往現場勘驗,即可佐證甲所言皆虛云云。甲公司防火巷位置、現場狀況、茶水間、走道及廁所相對位置與通行路線等已有卷附甲公司平面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上述2函文及所附防火巷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3至56頁;原審卷第93至103頁),由上述卷證資料,顯示甲公司茶水間外防火巷緊鄰住家窗戶,堆置木棧板(其上無鐵釘突出);甲公司一樓茶水間至案發之廁所需繞過屏風,且由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進入甲公司任職後,已注意觀察過甲公司四周環境,被告於發生本案之前,在甲公司約甲 見面、有意擁抱、親吻甲 時,即指定到甲公司茶水間、茶水間後方處之露臺、防火巷,因為該處人比較少,不會被發現,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並經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60至162頁),且有對話紀錄可證(外放卷第60至62頁、第135頁、第296頁、第309至310頁、第447頁);另該份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也曾表示想要與甲 在廁所約會、親熱(見外放卷第359頁、第383頁)。是以甲 所指述分別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地點,應是被告經縝密觀察甲公司環境與人員出入及評估過遭他人撞見風險極低後,認屬與甲 約會、親密之適當、隱密地點,故甲 指述被告是在該二處對其為上述性侵害行為,與被告過去行為模式相印證,並無相扞格之情形。而甲 指稱被告在防火巷對其為猥褻行為時,自行坐在棧板上,並將甲 拉坐在其腿上,參以該棧板並無尖銳之物,而無不適於乘坐之情事,亦可由上述防火巷照片得見,且雙方先前已曾在該處為擁抱等親密行為,而未顧慮遭他人發現,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選在此處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或坐在地上褲子會沾上青苔污漬等,尚非可採。佐以甲 當時尚有配偶,對與被告間之交往、後續發生之糾紛,均不欲聲張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利用甲 唯恐遭人發現之心態,不敢激烈反抗、聲張等因素,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當不能以甲 未在案發時大聲呼救、強力拒絕、反抗,以致於未能引人注意、發現等情,推認被告上開猥褻或性交,即未違反甲 意願,辯護人所辯,均難採取。
8、從而,被告否認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惟其犯行業據甲 指訴詳,甲 指證又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則難採信,已如上述,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至堪認定。辯護人雖請求至甲公司勘驗防火巷、茶水間、廁所等處,以證明甲 所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地點均不利於被告實施上開犯行,甲 所言虛偽一節,因上開地點及其周遭環境與動線,均經承辦員警採證拍照,又依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無再前往甲公司勘驗現場之必要,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甲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不顧甲 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氣力優勢及揚言公開其與甲 間婚外情一事,使甲 不敢反抗情形下,對甲 為事實一㈠所載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等主要性徵及私密之處,在客觀上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另對甲 為事實一㈡以手指進入甲 陰道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性交行為之要件,故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甲 胸部、陰道及親吻甲 嘴巴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事實一㈠所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事實一㈡所載以手指2度進入甲 陰道等性交行為,亦係在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有正常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且無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其因在甲公司認識甲,進而交往,卻不甘甲 隱瞞已婚身分,且無意繼續維持親密、交往關係,而違反甲 意願,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歉咎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密接、可非難程度、關連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未對甲 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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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內容(節錄,錯別字部分均已逕行更正)
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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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9~
15:58
(SKYPE)
甲○ :(回覆被告:我還要跟你做的)沒有,你休息吧。
被告:不是說3月後才分。
甲○ :就退回同事關係…當同事不好嗎?
被告:被妳利用完我不舒服,被你騙我,還要我當同事,你以為你想怎樣就怎樣…你可以離職嗎。
甲○ :不可能,所以我只有這條路可以選?…你很極端耶,情人做不成,不能當朋友?
外放卷第406至411頁

11/24
22:31~
11/25 
11:39
(SKYPE)
甲 :我跟你早說清楚了,還有,你不是我男朋友!請你不要再騷擾我了!
被告:那我也跟你說清楚,你既然選擇交惡,欺騙我感情,答應事再反悔!…同事你也沒門,掰掰。
甲 :一開始是我錯,但我也跟你坦承道歉,我不想再錯下去,難道是我的問題…我一直強調,也一直拒絕你,當同事就好,就是希望不要交惡,結果現在都是我的錯?你要我在你去泰國前,任你予取予求,請問你把我當什麼?
被告:我要求你哪個有做到半次?我拿到你錢,還是你來過我家?還是你假日出來過?求你離職做不到?什麼都沒有。
外放卷第439至442頁
11/30
12:34~
13:07
(SKYPE)
被告:給你夠多時間想,可以給你答覆補償,或者你選擇繼續保持緘默沒關係,對你處理態度方式我表示尊重,我要見你老公。
甲 :你也不用拿我老公威脅我!我會跟我老公坦白一切,我老公不會原諒我,這是我該負的責任,我承擔,我老公會告你,這也是你該負的責任。
外放卷第
443至444頁
11/30
20:46~
22:51
(LINE)
被告:我下午抱工作不做想法,你們來硬,我願意拼命…晚上你沒來談,讓人白白等,我已經決定直接上你家。我已經給時間夠多給妳想,期間完全沒打擾打電話訊息給妳,你不舒服你明天直接請假好好休息,晚上約地點請他出來。
甲○ :這是我跟你的事情,是我自己要面對…所以你現在是要這樣處理。…你還有要說什麼嗎?
被告:給妳機會,覺(得)女人生活不容易,讓你自己過來講怎麼補償,簽切結書說你不在爾後犯同樣事…你能怎麼補你晚上自己想,你講我滿意,切結書簽…
甲○ :你可以直接說怎麼補償嗎?
被告:你懂得你答應過某些事,明天到公司後面先談。
外放卷第209至211頁
12/01 
11:30~
11:52
(SKYPE)
被告:你老公回去不會打你還是什麼?
甲○ :那也是我跟他的事…我沒喜歡過你。
被告:那很奇怪,那在一起為什麼,我當導火線好讓你離婚?沒喜歡還在一起,沒人脅迫,我也沒包養你,你報復社會,發洩我身上?
外放卷第452至453頁
12/03
12:28~
12:31
(SKYPE)
被告:下午到後面去一下。甲○ :幹嘛。
被告:說說話問一些事情。甲○ :我想想。
被告:有什麼好想,又不是去小房間,我先午休。
外放卷第455頁
12/03
15:09~
15:10
被告:下來吧。
甲○ :我在處理訂單。
同上
12/03
15:33~
15:48
甲○ :不可以再這樣了被告:好溫暖,身體整個熱起來。
A 女:要怎樣才放過我,都講清楚了。被告回覆:很多還沒說清楚。甲○ :還要說什麼。
被告:滿足我太寒冷,要吃補身體。甲○ 回覆:你找單身妹子。
被告:你身體暖起來,對你也有幫助。成熟吃比較補。
甲○ :公司很多,幾乎都是。…(略)
被告:那些都成熟過頭爛掉了。甲○ 回覆:我也是ㄚ。被告回覆:我自己檢查就知道。
甲○ :沒下次了。被告:冬天還沒過,互相幫助同事你在這工作可以很快樂。
甲○ :是你不要當同事的,而且剛剛那樣不是同事
被告回覆:是同事,那是同事愛。

12/03
15:52~
17:07
被告:我才是真正關心你(的)同事。
甲○ :是關心嗎?
被告:是的,我才是真正關心你。他們下班走不鳥你。
甲 :關心我身體吧。被告回覆:關心你的人。甲 回覆:我又不是笨蛋。
被告:我不懂你說什麼。你想太複雜。
甲○ :喔~我結婚了喔~別想太多。
被告:你就照我關心,你會過很快樂,互相幫助扶持。
甲○ :照你關心?
被告:你放鬆身子,照我說做就可以。

12/04
9:06~
9:22
甲○ :你到底要怎樣。被告回覆:很多事沒問清楚。
甲○ :夠了嗎?被告回覆:到我離開你配合。
被告:生氣?反抗你濕很快。互相配合對大家都好。手上還有殘留味道。

12/04
9:44~
10:32
甲○ (回覆「互相配合…」):夠了。甲○ :一次又一次。
甲○ (回覆「到我離開你配合」):配合你什麼。被告回覆:保暖。甲 :不。
被告:下午下來談,你有什麼問題。
甲○ :不需要,到這裡就好。…(略)
被告:你答應該給人家你要給。甲○ :給什麼。
被告:你答應過什麼。甲○ :你不是我的誰。
被告:這是你欠人家…(略)。甲○ :我沒有欠你。
被告:你該給剩不了多久。配合大家都有好處,否則走回頭路我問問題上面好幾個你答不出來。…(略)
甲○ :我是要配合你什麼。我沒答應你要讓你予取予求。
被告(回覆「要配合你什麼」):你懂得答應哪些。
被告:我給你一個輕珠寶,當這段時間相處。大家不要這麼累。
甲○ :你是把我當什麼。
被告:不正當關係同事和姐姐。(回覆「我沒答應你…」):會給你東西,不用覺得自己白付出。
甲○ :這根本不對,不要錯下去了。
被告:給東西了,還算予取予求?哪裡不對?又不是白嫖人家。
甲○ :那麻煩你花錢找援交解決需求
被告:我們2個自己知道已經發展不正當關係。(回覆「…找援交…」):不用,你現成,外面風險這麼高,誰負責。
甲○ :我拒絕。
被告:反正你明白,這關係從已開始。
甲○ :我拒絕你了。
被告:錯,你先勾引,用完拒絕,怎麼可能來得及,要像前幾天,氣氛僵你要鬧大就對,現在緩和,就你答應該給人家給就沒事了。之後大家都好過,事實就是發生,你遮掩什麼。
甲○ :我沒什麼想跟你說的,結束了。…(略)
被告:我說去樓下就下來,不用占很多此時間,下班不打擾,這樣大家都安全。
甲○ :不,不要再這樣了,當陌生人就好。
被告:你做錯,你總要補償、告訴人家為什麼。不可能。
甲○ :就這樣,陌生人,不要再有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