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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工證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第472號、第55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4號、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8573號、第19155號、第26047號、111年度偵字第57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黃盟強」跟我說他要賣中國大陸崑山的房子,因他信用不好,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請我提供系爭4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當賣房款項匯入後,「黃盟強」叫我領出來給他,我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我也是被他騙,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未洗錢云云。經查:
  ㈠就系爭房子為何人所有及為何以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原因乙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6、7年前在大陸崑山市蕭林路有買一間房子,價值約人民幣230多萬元,108年11月30日我委託我朋友蕭文鴻幫我賣這間房子,他跟我說房子賣出了,要我的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以方便他把我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到我帳戶,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念給蕭文鴻,但我沒有算他到底匯多少錢給我,是我對他的信任,才造成今天變成警示帳戶,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提領後沒有交給他人,都拿去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然其於偵審中卻改稱:我跟「黃盟強」是朋友關係,「黃盟強」有房子要賣,「黃盟強」說他的銀行信用不好,要我提供系爭帳戶幫忙收賣屋款,目前已經領超過上百萬,全部都交給「黃盟強」等語(見偵一卷第70-73頁、偵三卷第28、31、33頁、原審金訴字154號卷第249-255頁,下稱原審卷、本院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第85-90頁、第151-155頁,下稱本院卷),其先則稱系爭房子為其所有,後則改稱該房子係「黃盟強」所有,前後已有矛盾之處。系爭房子是否被告所有,被告不可能誤記或混淆,其竟於警察詢問時宣稱是其自己所有,其中必有隱情,且賣房匯款,亦不必使用多個帳戶,被告竟以多個帳戶供匯款,情節可疑,又被告今從未提出有出售系爭房子的證據資料供法院參考,則是否真有系爭房子要出售之事實,已有可疑。
 ㈡就被告簽約過程及其與蕭文鴻之關係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從沒看過蕭文鴻,沒有跟蕭文鴻接洽過,系爭委託書及蕭文鴻的證件都是「黃盟強」給我的,「黃盟強」說事後會包給我小紅包等語(見偵一卷第70-73頁);後又稱:被告委託蕭文鴻幫他賣房子,因為「黃盟強」信用不好,委託我把賣房子的錢匯到我帳戶,我請蕭文鴻寫委託書,我才把帳戶提供給蕭文鴻,匯款我有領出來交給「黃盟強」等情(見偵三卷第28、31、3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見過蕭文鴻幾次面,我跟蕭文鴻簽那張委託書的時候,黃盟強有在旁邊,他說房子委託我賣,我再委託蕭文鴻,所以我簽就好,這個房子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去領款交給黃盟強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5頁、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就系爭委託書為何人所簽,起初供稱:是「黃盟強」寫好再拿給伊等語,改稱由其請蕭文鴻寫委託書或其與蕭文鴻寫委託書時,黃盟強亦有在場等語;此外,被告起初供稱,從沒看過蕭文鴻,沒有跟蕭文鴻接洽過,後又改稱:與蕭文鴻見過幾次面,且係與蕭文鴻簽寫系爭委託書等語,則就上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如「黃盟強」果真的有房子委由被告出售一情,其所述的過程應該只有一個版本,然其所述卻前後不一,所有矛盾,是其供稱是為了出售系爭房子而簽立該委託書乙節,亦有可疑。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蕭文鴻簽訂系爭委託書時「黃盟強」亦在現場,然「黃盟強」既然在場,又為何不由「黃盟強」直接與蕭文鴻簽約,反而由第三人即被告與蕭文鴻簽約,已違反常理,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又稱:「黃盟強」對蕭文鴻的信用有疑慮,所以沒簽給蕭文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但「黃盟強」既然對蕭文鴻的信用存有疑慮,其為何未反對被告與蕭文鴻簽約,其等是否真的有委託出售房子之情,已啟人疑竇。
 ㈣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其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蕭文鴻,內容則為被告委託蕭文鴻出售大陸崑山的房子,此有系爭委託書可稽(見偵三卷第31頁),而房屋買賣委託書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其內容自應詳為記載,然該委託書甚為簡略,且未載明房子的具體特徵或坐落之位置,則蕭文鴻如何能依據委託書內容出售房子,此顯然違反常情;況被告並不知道崑山位於大陸哪個省份,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其委託他人出賣房子,為何連房子在哪個省分都不知道,更是啟人疑竇;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蕭文鴻賣了房子之後沒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既係出名之委託人,為何受委託之蕭文鴻於出售房子後卻不通知被告,實令人費解。就此被告解釋:我當時忘記給蕭文鴻手機號碼,我也沒有蕭文鴻的手機號碼,我與蕭文鴻沒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若被告果有委託蕭文鴻賣房子,不可能沒有聯絡方式,故合理的懷疑,本案並沒有所謂委託蕭文鴻出賣系爭房子之事實。
 ㈤被告與「黃盟強」並非熟識之人,此觀之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問時供稱:平常「黃盟強」都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我沒有他的手機、市內電話、網路、LINE、簡訊對話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黃盟強」的通訊及聯絡地址,也不知他從事何業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復稱:房子賣了,他說要包一個紅包給我,但沒有說具體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與「黃盟強」既非熟識,亦不知其來歷,且未就處理事務的委任關係約定具體的報酬之情形下(未約定具體報酬,有違常情),竟為了一個不知數目之紅包,就提供系爭帳戶給人使用,復不斷的幫忙提款,已超出一般人可能理解的範圍。
  ㈥又如果是真的有出售房子的事實,依買賣房子的慣例,通常會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的階段給付價金,如簽約訂金,頭期款、期中款、尾款等,履約期間通常也要一、二個月,甚至更長,又依據系爭委託書之記載,房子的售價為人民幣230萬元以上,折合新台幣接近千萬元,則每次給付之款項應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間,不可能出現零星的數千元或數萬元的金額,亦不可能連續數日密集匯入小額款項,然觀之被告的系爭帳戶,從109年6月下旬到同年7月上旬短短數日內,即有多數不詳之人持續密集地匯入幾千元到幾萬元之小額現金(見被告提出之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及本案的附表),此顯非出售房子匯入價金所呈現之現象,反而與實務上常見的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此係出售系爭房子之價金云云,殊非可取。
 ㈦「黃盟強」若是信用不佳而無帳戶可用,但其仍可以其親友的帳戶供匯款之用,實無必要使用並非熟識之被告的帳戶,蓋使用不熟識之人的帳戶,很有可能導致賣屋款遭人捲走之不測,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辯稱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賣房匯入價金之用,已違反常情;何況,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也不符合交易常規,因此被告提供系爭的帳戶供匯款顯然不是為了供賣屋匯款之用。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盟強」曾到我工作的遊藝場外面找我,我叫他先去附近的超商等我,我請店長來代班之後,我再過去超商那裡把領到的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如果是賣屋的合法價金,被告自可邀「黃盟強」到店內將價金交給對方即可,殊無必要每次都大費週章,請人代班之後,再到附近超商轉交賣屋款,被告此種交付金錢的方式顯係為了掩人耳目,逃避檢警追緝之舉,殆無疑義
 ㈨至證人林俐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我代班時,有說他的朋友要來向被告拿賣大陸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惟查,此為證人林俐君聽自被告單方之說詞,並不能證明確有出售大陸房子乙事,況證人林俐君亦證稱:被告是說賣大陸自己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被告在大陸崑山並無房子,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亦對證人林俐君為不實的陳述,因此證人林俐君在店裡所聽聞之事實與真實不符,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㈩辯護人以被告僅○○肄業程度,說話模糊不精確,欠缺邏輯性,易使人認其言詞閃爍而誤認其犯法云云。惟查,被告任職於臺南市○○區○○路的○○電子遊藝場多年,被告上班的時間是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只有被告一人當班之情,已據證人林俐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7頁),可見被告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否則遊藝場的老闆豈敢任由被告於夜間單獨一人當班,是辯護人上開理由,並不能成立。
 辯護人另以在本案之前,檢察官已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舉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13號、110年度偵字第3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的認定,除違反客觀的事實外,也不能拘束法院多方調查證據後之的判斷結果,辯護人所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執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如附表一所犯7罪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王宇婕)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思涵)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吳玉芬)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麗芬)
吳工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美君)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瓊美)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周美娜)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宇婕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林峰」透過LINE通訊方式,佯稱:我是香港六合彩公司主管,下注彩金能穩賺不賠云云。
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1萬元。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7月1日19時18分於ATM提領5萬元
②109年7月1日19時19分於ATM接續提領5萬元

①王宇婕之警詢筆錄(見高市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378300號卷第3至4頁)
②王宇婕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高市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378300號卷第57至7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上開警卷第第45至55頁)
④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國109年9月11日函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0頁)
⑤吳工證提出之委託書1紙(偵字20813號卷第15頁)
2
林思涵
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李銘安」透過WhatApp通訊方式,佯稱:我姑姑住院無法操作紅酒投資平台(網址:www.bjwex2000.com),可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使用,但須下載「火幣」軟體,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貨幣轉換,才能進行投資獲利,以及可預約情侶會員,需要再投資更多金額云云。
①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②於109年7月2日晚上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③於109年7月2日晚上8時7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④於109年7月2日晚上8時32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⑤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⑥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⑦於109年7月3日晚上7時43分許,以ATM轉帳4萬元。
⑧於109年7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轉帳17萬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19時21分跨行轉帳5萬元。
②109年7月3日11時38分跨行轉帳40萬元至吳工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7月6日12時30分跨行轉帳32萬至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同日12時31分又跨行轉帳10萬元至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⑤7月7日12時40分跨行轉帳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林思涵之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至25頁)
②林思涵遭詐騙案贓款一覽表(見偵四卷第27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四卷第29至30頁)
④林思涵花旗銀行存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9頁)
⑤林思涵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965號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38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3至79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
 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暨吳工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至96頁)
 ⑨林思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四卷第41頁)


3
吳玉芬
於109年7月6日前某日,先後以臉書、微信通訊軟體向吳玉芬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
於109年7月6日14時58分許、15時2分許先後匯款,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同上
同下
①吳玉芬與「劉毅」對話截圖7紙(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13870號13至25頁,下稱警一卷)
②吳玉芬提出之新臺幣轉帳網頁翻拍照片4紙(警一卷第26至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④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國109年9月11日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0頁)
 ⑤吳玉芬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7、69頁)
4
陳麗芬
於109年6月6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芬佯稱可透過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芬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9時許,匯款46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戶內。
於109年7月6日9時許,匯款46萬。
同上
①由吳工證於109年7月7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之款項匯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7月7日12時41分跨行轉帳15萬元至渣打銀行。
①陳麗芬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51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案卷第23至24頁、25至33頁、39頁、35至37頁、41至43頁、47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1日函暨吳工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0頁)
 ④陳麗芬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9至11頁)
5
林美君
於109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君佯稱可透過旭 揚金融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林美君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109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匯款10萬14元(包含手續費)、2萬9014元(包含手續費)至吳工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09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109年6月30日11時29分許,匯款10萬14元(包含手續費)、2萬9014元(包含手續費)至吳工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吳工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30日,吳工證依黃盟強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內,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42萬元之款項後交予黃盟強
①林美君之警詢筆錄(見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三卷第13至19頁、21至23頁)
②林美君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警三卷第25至4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2021年6月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警三卷第41至50頁)
④林美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摺暨明細影本1紙(警三卷第55至56頁)
 ⑤林美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57至82頁)
6
林瓊美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臉書假稱與林瓊美交友後,再謊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即於109年7月2日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7月2日13時57分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工證依指示於同日14時9分提領20萬元,提領上開款項
①林瓊美之警詢筆錄(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5至226頁)
②林瓊美提出之匯款憑據(見偵二卷第265至271頁)
③林瓊美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二卷第273頁)

7
周美娜
於109年6月間某日,由暱稱「王蔣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假稱與周美娜交友後,再謊稱以所有之帳號密碼進入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周美娜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6月30日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吳工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同上
吳工證再依黃盟強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提領75萬,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黃盟強
①吳工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2紙(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周美娜提出之匯款憑證1紙(警卷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⑤周美娜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