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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華




            陳麒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佳蕙



            朱峻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4號、第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號、第972號、第1035號、第1407號、第1688號、第2499號、第2636號、第2637號、第2638號、第2639號、第2640號、第2641號、第2642號、第28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970號、第6473號、110年度蒞字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4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永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麒文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17、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薛佳蕙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朱峻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永華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麒文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薛佳蕙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朱峻良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呂永華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陳麒文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等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呂永華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部分,及被告陳麒文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知均無罪,另就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被訴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劉韋成被訴招募被告鍾志傑;被告陳麒文被訴招募被告朱峻良;被告呂永華被訴招募被告薛佳蕙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就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陳麒文被訴招募被告張李祥部分均判處罪刑,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無罪部分,及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有罪部分,而因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是就被告劉韋成、鍾志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
  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呂永華、陳麒文、朱峻良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5頁),而被告薛佳蕙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且前被告薛佳蕙之選任辯護人(本院卷一第435頁委任狀,嗣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期間解除委任,本院卷二第185頁)於本院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薛佳蕙為認罪表示,上訴理由即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即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所涉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所涉部分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
(一)被告呂永華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被告陳麒文首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本案有參與之犯行所為(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1、53至54、56至60、6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麒文就本案有參與之犯行首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本案有參與之犯行所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麒文招募同案被告張李祥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與同案被告劉韋成、張李祥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原判決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搭載被告呂永華、陳麒文,及被告薛佳蕙協助被告呂永華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之幫助行為,係出於1次幫助犯意,而於同日接續為搭載、搜尋自動櫃員機及叫計程車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呂永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被告陳麒文,此次為被告陳麒文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1、53至54、56至60、62部分,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麒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8部分,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呂永華、陳麒文就所參與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薛佳蕙、朱峻良部分則認就各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麒文前因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陳麒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麒文曾因詐欺案件受判決處刑,卻仍再犯本案同性質然罪質較重之罪,是認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是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本案之罪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陳麒文加重其刑。
八、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或曾於偵查中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在本案各次犯行應均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陳麒文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呂永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本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九、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曾有自白招募、介紹同案被告張李祥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均依法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呂永華部分:
(一)被告呂永華於警、偵、審時即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呂永華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2所載之罪刑皆自白坦承,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未衡酌援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未洽。
(二)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呂永華5年10月徒刑,而就被告陳麒文(收水上手)判處2年10月徒刑,被告呂永華之罪責過重,顯有比例原則。  
二、被告陳麒文部分:
  被告陳麒文犯下本案數罪,均被損友所害、引導,而被告陳麒文深感後悔,亦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陳麒文於本案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及被告陳麒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手段迥異等情,不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被告薛佳蕙部分:
(一)被告薛佳蕙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罪,而被告薛佳蕙本身於行銷公司任職,薪水約2萬餘元,本身亦患有氣喘疾病,本案確係因為被告薛佳蕙之不慎,方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被告薛佳蕙亦感萬分抱歉。今被告薛佳蕙得知自身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後,焦急萬分,並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法院審酌被告薛佳蕙行為時,係過於好客而誤信友人,並無嚴重法敵對意思,行為後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是被告薛佳蕙犯罪情狀尚值憐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又被告薛佳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
四、被告朱峻良部分:  
(一)被告朱峻良現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期盼能盡全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積極與各被害人協談賠償金額,態度稱良好,又被告朱峻良本案僅為幫助犯、犯幫助加重詐欺罪3次、時間僅3日,從中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堪認尚屬經微,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朱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當有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
(二)被告朱峻良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惡性難謂重大,過去並無任何詐欺犯罪前科,現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朱峻良現擔任混凝土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為4至5萬元,被告朱峻良業已有穩定正當職業,苟被告朱峻良遭判處有期徒刑而須入監服刑,除恐有沾染其他惡習之風險外,更將令被告朱峻良原有生活破壞殆盡、亦將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難以填補被告朱峻良本案所造成之危害,請法院審酌上情,對被告朱峻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且提出在職證明影本、被告朱峻良存摺影本為佐(即上證一、二,本院卷一第69至93頁)。
肆、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陳麒文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17、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薛佳蕙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朱峻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以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查:
(一)被告呂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其所涉招募被告陳麒文部分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呂永華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尚有不同。
(二)被告陳麒文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戊○○、壬○○、辛○○、己○○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戊○○、壬○○、辛○○、己○○之原諒,有調解筆錄3 份及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7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此涉及被告陳麒文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至被告陳麒文之選任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麒文另與被害人林怡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部分)、乙○(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部分)達成和解,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等件為佐(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然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4部分非屬本院審理關於被告陳麒文上訴部分,是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要無從予以審酌。
(三)被告薛佳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薛佳蕙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薛佳蕙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此涉及被告薛佳蕙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四)被告朱峻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朱峻良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朱峻良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壬○○(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辛○○(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壬○○、辛○○、己○○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壬○○、辛○○、己○○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第245至245頁),此涉及被告朱峻良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
(五)稽此,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所犯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執此上訴,均非無理由。
二、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復指以:本案被告陳麒文所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陳麒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取,詳如後述。
三、被告薛佳蕙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薛佳蕙犯罪情狀尚值憐憫,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薛佳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已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薛佳蕙所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更為順利獲取贓款,且因被告薛佳蕙之協助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呂永華提領,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薛佳蕙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薛佳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薛佳蕙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指以其本案所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薛佳蕙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薛佳蕙、朱峻良亦均為本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10至211頁),及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薛佳蕙、朱峻良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第5項所示,並就被告呂永華、陳麒文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薛佳蕙、朱峻良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薛佳蕙、朱峻良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而依被告薛佳蕙、朱峻良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等應知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基於朋友情誼,分別協助被告呂永華、陳麒文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所生危害非小,且據前述,被告薛佳蕙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朱峻良則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7、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薛佳蕙、朱峻良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薛佳蕙、朱峻良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薛佳蕙、朱峻良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0、6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被告陳麒文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6所示之罪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陳麒文、呂永華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並分別審酌(一)被告呂永華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被告陳麒文或被告劉韋成,亦曾擔任向被告張李祥「收水」之工作,可責性應次於被告劉韋成、陳麒文,然高於一般車手,在本案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0、62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低,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原判決附表二參與之次數);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然被告呂永華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部分交水行為是否為被告劉韋成一節有虛偽陳述,而未就本案細節坦承明確之情形(被告呂永華供稱係遭人威脅,而本案另有被告張李祥、陳麒文亦均曾提及遭他人威脅),此舉實有徒耗司法資源;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二)被告陳麒文因受被告呂永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再招募被告張李祥,而在本案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被告劉韋成,於本案可責性應僅次於被告劉韋成,而高於其餘車手,其行為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原判決附表二參與之次數);另審酌被告陳麒文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呂永華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0、6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同編號33部分);就被告陳麒文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麒文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被告呂永華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呂永華於警、偵、審時即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呂永華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應援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呂永華5年10月徒刑,而就被告陳麒文判處2年10月徒刑,被告呂永華之罪責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以: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呂永華所犯此部分各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呂永華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就被告呂永華部分
   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至被告呂永華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被告呂永華之量刑,對比被告陳麒文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被告陳麒文縱與被告呂永華共犯本案其中數罪,然其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呂永華盡同,詳如前述,且被告呂永華於本案共犯60罪,而被告陳麒文係共犯19罪,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呂永華經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四)稽此,被告呂永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足取。
三、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陳麒文犯下本案數罪,均被損友所害、引導,而被告陳麒文深感後悔,請法院考量被告陳麒文於本案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及被告陳麒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手段迥異等情,不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惟以:
(一)據前所述,原審既就被告陳麒文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告陳麒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二)又被告陳麒文於本案所犯各罪,為累犯,已如前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陳麒文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麒文於前案中,係因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陳麒文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陳麒文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陳麒文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具體斟酌前案之情形,認被告陳麒文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三)從而,被告陳麒文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非可採。
四、據此,被告呂永華、陳麒文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薛佳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陳則銘、廖維中、黃立宇、陳奕翔、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永華):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陳麒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被告薛佳蕙):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1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6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至51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被告朱峻良):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4號、第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