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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04號、第1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號、第972號、第1035號、第1407號、第1688號、第2499號、第2636號、第2637號、第2638號、第2639號、第2640號、第2641號、第2642號、第28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970號、第6473號、110年度蒞字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4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志傑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鍾志傑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韋成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奮發圖強」(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指揮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之人(指揮方式、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而呂永華(由本院另行判決)、陳麒文(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李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文宏(由原審通緝中)亦於109年10月間,以由呂永華招募陳麒文、陳麒文招募張李祥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內容(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
二、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張李祥、陳文宏等人即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與附表二各編號「共犯/幫助犯」欄所載共犯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分別參與部分,均詳如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受款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各次「車手」前往提款,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贓款與該次「收水」(非均有查獲收水之人,詳見附表三所示)。其中鍾志傑、朱峻良(由本院另行判決)、薛佳蕙(由本院另行判決)則分別基於幫助劉韋成、陳麒文、呂永華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由鍾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韋成,朱峻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麒文以便利劉韋成、陳麒文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車手」呂永華收水。薛佳蕙則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永華至嘉義縣○○鄉各地點領取贓款,或協助呂永華尋找新竹等地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協助叫計程車之方式,便利呂永華提領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至51所示)。附表二所示「車手」即以上開方式將贓款交給各次收取贓款之「收水」,由該次「收水」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寅○○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d○○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嘉義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雲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等人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呂永華被訴附表二編號61部分,及被告陳麒文被訴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部分知均無罪,另就被告鍾志傑、朱峻良、薛佳蕙被訴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劉韋成被訴招募被告鍾志傑;被告陳麒文被訴招募被告朱峻良;被告呂永華被訴招募被告薛佳蕙部分、附表二編號55之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就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陳麒文被訴招募被告張李祥部分均判處罪刑,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不服原判決均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永華、陳麒文無罪部分,及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有罪部分,而因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是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朱峻良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薛佳蕙、鍾志傑、朱峻良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韋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華、鍾志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韋成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呂永華、鍾志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呂永華、鍾志傑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劉韋成有罪之依據。
(2)再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及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韋成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被告鍾志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劉韋成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而被告劉韋成之辯護
   人復以本案除同案被告呂永華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詰問之證述外,未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劉韋成確實涉犯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行為,且就同案被告呂永華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劉韋成之證述,其等均已在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說明清楚,又本案唯一對被告劉韋成不利之證人鍾志傑之證述,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劉韋成有罪之依憑。另關於被告劉韋成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曾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點相符一事,但基地台距離相近,並不表示被告劉韋成就有本件犯行,不能僅憑基地台位置,對被告劉韋成作不利之認定
   等詞為被告劉韋成辯護。
(二)被告鍾志傑辯稱:伊是朋友叫伊開車載他出去玩、吃東西,伊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加入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劉韋成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劉韋成,但工作時有見過他,我指認後才知道他是劉韋成
   ,而伊有跟被告劉韋成一起去找原同案被告張李祥(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張李祥),另被告劉韋成有要伊按照群組裡面所述工作,並給伊工作機及筆記型電腦測試提款卡等語(偵字第3320號卷第79至81頁);證人張李祥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9年10月26日係被告呂永華跟「阿成」到伊家,「阿成」並將工作機給伊,說伊負責領錢,並把錢交給被告呂永華,後來伊都是跟被告呂永華見面等語(偵字第3320號卷第85至86頁)。觀諸證人呂永華、張李祥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已無未合,復參諸被告劉韋成住在嘉義市○區○○路一帶,並於原審自陳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時間人應在○○路住處,且僅知道張李祥住在○○,但沒去過該處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164頁),而被告劉韋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一節,亦經被告劉韋成自承在卷(原審聲羈字第41號卷第27頁;原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4頁),則以被告劉韋成居住在嘉義市○區○○路一帶,然其門號於109年10月26日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一帶,而被告呂永華係居住在嘉義市○區○○路,其在上開時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一帶,有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考(警字第215號卷第45頁),前揭基地台位置均非其等2人住處附近,且其等2人於上開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距離均為相近,甚即在證人張李祥之住處周圍,此有Google地圖截圖3張在卷足佐(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89至93頁),認證人呂永華、張李祥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2)況證人呂永華、張李祥上開所證均稱至證人張李祥住處之人為綽號「阿成」之男子,亦恰與被告劉韋成之姓名中「成」相符,則倘非證人呂永華所述為真,而證人張李祥所述之「阿成」即為被告劉韋成,衡情尚無由恰該人暱稱即為「阿成」,亦有前揭基地台位置之巧合,且證人呂永華前於警詢時即指證係被告劉韋成,益徵證人呂永華前揭證述符實可採。
(3)至證人呂永華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阿成」並非被告劉韋成,而為另一暱稱「阿成」之男子,並稱係因在羈押期間遭不詳之人至住處威脅被告薛佳蕙要證人呂永華死咬被告劉韋成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3頁)。惟證人呂永華表示在本案製作筆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劉韋成,更應不知悉被告劉韋成之長相,則何以證人呂永華得以在警局時僅藉由照片指認出被告劉韋成(警字第798號卷第217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5頁)。且觀以證人呂永華之偵訊筆錄,並未見有何其所稱按威脅者指示「死咬」被告劉韋成之情形,反仍有就其餘犯罪事實明確分辨指稱被告陳麒文等人之狀況(詳後述)。另證人張李祥雖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成」非被告劉韋成,然證人呂永華、張李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採信,詳如前述,是要難徒憑證人呂永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或證人張李祥之證述,即逕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彰化縣○○市、屏東縣○○鄉、臺南市○○區、彰化縣○○鎮):
 (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市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
  ⑴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呂永華於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畢後,被告陳麒文即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方式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贓款,且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於同時間亦有至彰化縣○○市與被告陳麒文見面等節,業經被告呂永華、陳麒文自白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鍾志傑有於109年10月31日以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市,並有與被告陳麒文見面一情,亦據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向被告呂永華收水後之贓款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伊請「賴學成(音譯)」載伊去彰化縣○○市收水,當天伊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贓款後係拿至被告鍾志傑所駕駛之甲車上等語(偵字第6030號卷第33至36頁、第287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頁、第131至133頁、第499頁;偵字第971號卷第251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98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61頁)。而被告鍾志傑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於109年10月31日載被告劉韋成去彰化縣○○市,而伊都是按照被告劉韋成之指示開車載其到指定地點,被告劉韋成是被告陳麒文之朋友,伊有在甲車上看到被告劉韋成、陳麒文互相拿錢換來換去,也看過兩人在甲車上點錢,但伊不確定地點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卷五第118頁;卷七第49至50頁)。佐以被告陳麒文對本案均坦承犯罪,並未對被告劉韋成有何特別不利之陳述,而被告鍾志傑與被告劉韋成過去為同學關係,且於本案繫屬法院後,被告劉韋成亦曾經電話詢問被告鍾志傑開庭怎麼陳述,此經被告鍾志傑陳述在卷(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1頁),則在其等與被告劉韋成間並無任何怨隙,甚案發後還有聯絡之情形下,衡情被告陳麒文、鍾志傑尚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故意設詞為對被告劉韋成不利之陳述,被告鍾志傑亦無
   可能虛設被告劉韋成與陳麒文間前揭關於金錢之情節,足認被告陳麒文、鍾志傑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於109年10月31日,係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市找被告陳麒文,而被告陳麒文則係由其友人搭載至彰化縣○○市向被告呂永華收水後,拿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上等節,亦堪認定。
   ②復參諸被告劉韋成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及收水之工
   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收水部分詳後述),而被告陳麒文則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及有向被告呂永華收水一事均坦承不諱。在被告陳麒文特地請友人載其至彰化縣○○市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贓款後,倘非因分工關係必須將此揭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之收水者,且被告劉韋成與此贓款有關,被告陳麒文何需抱有遭查獲之風險,將贓款再特地攜至甲車,並很有可能遭在甲車上之無關者起疑,而非盡速搭乘友人車輛離開現場。況係被告劉韋成主動向被告鍾志傑提議請被告鍾志傑載其至彰化縣○○市,亦由被告劉韋成在原審自陳在本案發生期間找被告鍾志傑出來,被告鍾志傑都有空閒出來等語在卷(原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64頁),則應係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會主動請被告鍾志傑載其至彰化縣○○市,再參以前開被告鍾志傑所述,被告劉韋成均會找被告陳麒文,亦得以推論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市之目的即係要找被告陳麒文。據前所述,被告陳麒文特地持贓款至甲車,而甲車上之被告劉韋成亦係特地要至彰化縣○○市,並與被告陳麒文見面,則可認係由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麒文收取其自被告呂永華所收取之贓款。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文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市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贓款後係將贓款放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上,且被告鍾志傑於同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市去找被告陳麒文等節,業經證人陳麒文證述如前,亦據被告鍾志傑自承在卷。而被告鍾志傑雖均泛稱係被告劉韋成跟其稱要去玩、吃東西,然衡情若係到外地遊玩,應或多或少會有一些行程安排,或搜尋當地美食、景點,被告鍾志傑卻對於當日去過哪裡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可見被告鍾志傑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市實未為何觀光行程。復佐以被告鍾志傑於原審自承:伊載被告劉韋成至被告劉韋成指定之地點,都是依照被告劉韋成指示,雖會有人拿錢到伊車上,但被告劉韋成說當作來玩所以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五第118頁),亦稱因為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鄉被告劉韋成與被告陳麒文拿錢不是第一次,所以於屏東縣○○鄉那次有詢問被告劉韋成拿什麼錢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9頁;卷七第52至53頁),則見被告鍾志傑於109年11月1日前即見過被告陳麒文、劉韋成交錢、拿錢一事。
    ②而被告鍾志傑曾經做過加油站、工地臨時工、家具行、市場殺魚、辦公室行政等工作,且有在使用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節,業經被告鍾志傑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2頁),則按被告鍾志傑之工作、社會經驗,應曾有過以轉帳、匯款撥薪之機會。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詐欺集團可能之分工方式,如何進行,以提醒民眾切勿參與詐欺集團亦提醒民眾詐欺集團手法避免遭騙,被告鍾志傑對此亦知之甚詳,且亦明確知悉可以藉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然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反特地要被告鍾志傑搭載其至彰化縣○○市找被告陳麒文,甚無討論或安排好任何特別行程,而被告陳麒文至甲車又僅是交付金錢,衡情難認被告鍾志傑見及此節並無任何懷疑或對此筆金錢來源有所疑問,職是,被告鍾志傑對於被告劉韋成、陳麒文之行為,所交付之金錢很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得之款項或有關之物品應有所預見。
    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鍾志傑係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外地收取贓款,其所為已促成被告陳麒文能將被告呂永華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韋成,而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並藉由層轉交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按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鍾志傑有任何立於控制支配、主導行程之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相關之報酬,自實難認被告鍾志傑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被告劉韋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鍾志傑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2)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2)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鄉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   
  ⑴被告陳麒文有於附表編號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呂永華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呂永華提領之贓款,且當天係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陳麒文至屏東縣○○鄉,由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亦至屏東縣○○鄉,被告陳麒文、劉韋成、鍾志傑、朱峻良有見面等節,經被告陳麒文、呂永華、朱峻良供承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7至9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足憑,而就前揭各節,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麒文對於本次向被告呂永華收水後之贓款如何處理一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朱峻良載伊到屏東縣,伊等有先與被告鍾志傑、劉韋成一起在「○○○○」店吃飯,後被告朱峻良載伊去屏東縣○○鄉某處,伊再搭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至娃娃機店向被告呂永華拿錢,當時被告呂永華叫伊算錢,算好後再幫他拿至被告鍾志傑車上放,被告劉韋成(綽號:貼仔)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還搭乘甲車請被告鍾志傑載伊去找被告朱峻良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至133頁、第293至303頁、第497至507頁;偵字第971號卷第251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97至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9年11月1日至屏東縣○○鄉向被告呂永華收水,伊是請被告朱峻良載伊至屏東,伊去娃娃機店向被告呂永華拿錢,拿好後伊搭上被告鍾志傑之甲車,被告劉韋成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就把錢放在甲車後座,由被告鍾志傑載伊去找被告朱峻良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6至207頁;卷六第56頁、第59至60頁)。
    ②上開被告陳麒文所述有拿被告呂永華所交付之贓款至甲車一節,核與被告鍾志傑於偵查及原審所稱:伊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之「○○○○」店,跟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吃飯,是被告陳麒文用工作機跟被告劉韋成聯繫,其等人有1個群組,在屏東時,被告陳麒文有上車坐後座,把一袋有厚度之錢拿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劉韋成,被告劉韋成會拿出來點,並有拿一部分現金給被告陳麒文,後來被告劉韋成要伊開到別處讓被告陳麒文下車,伊有問被告劉韋成錢是詐欺來的嗎,被告劉韋成說伊不知道就好,且也說過縱使遇到警察叫伊也不要說話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14至516頁;偵聲字第33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卷三第209至210頁;卷七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相合,應非子虛。且被告朱峻良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車載被告陳麒文時,被告陳麒文都會叫伊先載其去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然後被告陳麒文會進去找人,之後就會上車前往目的地,抵達後被告陳麒文會使用電話聯繫,之後就會看到被告劉韋成、鍾志傑與伊等會合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1至12頁),而參以被告朱峻良僅與被告劉韋成見過面不熟識(偵字第1688號卷第10頁),衡情應無陷害被告劉韋成之可能。稽此,倘非被告劉韋成有何特殊目的必須親自處理,亦難想像被告劉韋成會大費周章指示被告鍾志傑駕車前往路程非短之處,僅為與被告陳麒文、朱峻良、鍾志傑
   吃一頓飯,而未聽聞其等曾稱有何其餘行程,甚恰巧在被告陳麒文至嘉義市○○路此與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住處相近之處,且在到目的地電話聯繫後,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就會到現場會合,亦與同集團來屏東縣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呂永華在同地點,則見被告陳麒文應有與被告劉韋成保持聯繫,並交付金錢給被告劉韋成。參諸被告陳麒文與被告劉韋成間無任何金錢糾紛,此經2人自陳在卷(偵字第6841號卷第26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621頁),應無其餘金錢交換之情形,是足以認定即為被告陳麒文所述其向被告呂永華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至甲車,而所交付之對象應為被告劉韋成。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
     被告鍾志傑於偵訊時對其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鄉,被告陳麒文並有上車拿錢給被告劉韋成,且有點錢之行為,另其有詢問過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被告劉韋成表示其不知道就好了等節供承在卷,復坦承涉犯詐欺罪嫌(偵字第2641號卷第21至23頁),核與被告陳麒文上開證稱係將向被告呂永華收取之贓款放至被告鍾志傑之甲車一節相符,而被告鍾志傑於前1日業已與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市,且主觀上可預見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所為係在交付詐欺集團款項或物品,仍提供助力,詳如前述,則被告鍾志傑對於其等所為實難諉為不知,嗣於109年11月1日,被告鍾志傑再次見及被告陳麒文交付數額不少之金錢與被告劉韋成,雙方甚有點錢之動作,且同日即詢問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顯見被告鍾志傑主觀上應更加確認本次行為中之此筆款項為不法所得,始會在連續2天相同情境下,為證實自己之判斷而為上開詢問,從而,被告鍾志傑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鄉收取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確有施予助力,自亦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3)附表二編號10至11(附表三編號3)於109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
  ⑴於109年11月2日,由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陳麒文,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臺南市○○區,並由被告陳麒文出面向被告呂永華收取附表二編號10至11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麒文、呂永華、朱峻良供承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0至11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而被告朱峻良、陳麒文、鍾志傑、劉韋成均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見面等節,亦為被告鍾志傑、劉韋成所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被告陳麒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9年11月2日係由被告朱峻良搭載其至臺南市○○區,並其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該次之詐欺所得贓款,後來其將贓款放在被告鍾志傑駕駛之甲車,交易模式均與前2日相同等語(偵字第971號卷第252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98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7頁),而該日係由被告鍾志傑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臺南市○○區一節,亦經被告鍾志傑陳述在卷(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被告劉韋成就此節並坦承在卷。是被告陳麒文所稱放置贓款之甲車內僅坐有被告鍾志傑、劉韋成要屬明確。
    ②又109年11月2日係被告劉韋成找被告鍾志傑至臺南市○○區,且被告劉韋成有與被告陳麒文見面、聊天,並離開甲車,後被告劉韋成返回甲車,被告陳麒文返回乙車,被告鍾志傑就搭載被告劉韋成返回嘉義等節,亦據被告鍾志傑於原審陳述明確在卷(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綜觀被告陳麒文、鍾志傑前揭所述,再參以係被告劉韋成向被告鍾志傑表示要至臺南市○○區之起因,應與上開110年11月1日相同,為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會到臺南市○○區,而被告陳麒文亦與前1日同將贓款交至甲車,倘欲交付之人為被告鍾志傑,衡情應由被告鍾志傑本人提議到現場又或獨自到現場,然本案卻係被告劉韋成與被告陳麒文聯繫、聊天,則見有明確交集者係被告劉韋成、陳麒文,即被告陳麒文要交付贓款之對象應為劉韋成。
    ③況據前述,被告劉韋成、呂永華、陳麒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陳麒文負責收取被告呂永華提領之贓款,並尚需將贓款交付其上手,於本日被告呂永華確有提領贓款交付被告陳麒文之犯行,均經其2人坦承在卷,則倘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有所指示,並約定好至臺南市○○區收取贓款,其等3人要無由剛好均至臺南市○○區,而被告劉韋成、陳麒文又恰巧有所見面,稽此,益證被告陳麒文所要交付贓款之上手即為被告劉韋成。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
     被告鍾志傑於本日之前1日在屏東縣○○鄉已明確看到被告陳麒文、劉韋成有大筆金錢之流動,並有在車上點錢之動作,甚在回程路上向被告劉韋成詢問是什麼錢,被告劉韋成答稱以「你不知道就好」,此經被告鍾志傑自承在卷。則被告鍾志傑在前2日(即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歷經2次查悉被告劉韋成應係在收取詐欺集團贓款後,仍再次應諾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1月2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臺南市○○區,又再見及被告陳麒文、朱峻良,並有與前2日相類似之場景、過程,則被告鍾志傑對於本日被告劉韋成之行為係向被告陳麒文收取贓款一節自知之甚詳,然仍提供助力搭載被告劉韋成完成當日之收取贓款行為,被告鍾志傑之行為自亦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4)附表二編號12至18(附表三編號4)於109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鎮部分(被告劉韋成、鍾志傑): 
   ⑴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贓款遭被告呂永華提領,並於109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鎮○○公園處交付給由被告朱峻良駕駛乙車搭載到彰化縣○○鎮之被告陳麒文,並該日同時被告鍾志傑亦有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相同地點一事,業經被告陳麒文、呂永華、朱峻良坦承犯罪,並有附表二編號12至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佐,且為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被告陳麒文於警偵及原審均同於前3日所證稱向被告呂永華收取贓款後是放至甲車上。此節核與被告鍾志傑於偵訊、原審所稱:伊於109年11月3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鎮,被告陳麒文、劉韋成用手機聯繫,伊並去○○公園載被告陳麒文、朱峻良,在車上伊有看到被告陳麒文拿錢給被告劉韋成,2人並有點錢等語(偵字第2641號卷第23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卷七第49至50頁);被告朱峻良於原審所稱:伊於109年11月3日晚上有看到被告呂永華在○○公園廁所附近交錢給被告陳麒文,之後被告陳麒文有打電話,伊與被告陳麒文一起坐上有被告鍾志傑、劉韋成之甲車,且被告呂永華交給被告陳麒文之錢有在甲車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8至209頁;卷七第43至44頁),均尚無未合,應堪採信。
    ②佐以被告劉韋成於109年11月3日之行為,實與前3日之模式相同,所見面之對象亦均為被告陳麒文等人,又被告鍾志傑、朱峻良均證稱見及被告陳麒文有將錢交付給被告劉韋成,或有在坐有被告劉韋成之甲車上,而承如前3日之認定,要赴彰化縣○○鎮亦為被告劉韋成向被告鍾志傑提議,則有目的要至彰化縣○○鎮之人即為被告劉韋成,故被告鍾志傑證稱被告陳麒文係將錢交付給被告劉韋成應非虛妄,而此筆錢為被告陳麒文向被告呂永華收受所得之贓款,是被告劉韋成向被告陳麒文再次為收水行為應足以認定。
    ⑶被告鍾志傑部分:
     被告鍾志傑陳稱見及被告陳麒文有在甲車上自後座拿錢給被告劉韋成,並有點錢一情,已如前述,且於109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鎮之行為模式、所見及之人均與前幾次相同,而在本日之前被告鍾志傑對於被告劉韋成等人之行為應明確知悉,亦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本次經被告劉韋成之請託,被告鍾志傑仍再次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鎮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自仍應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
(三)關於被告劉韋成有向被告呂永華收取附表二編號24至31、37至41、49至51贓款部分(附表三編號5至7):
(1)附表二編號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贓款遭被告呂永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呂永華坦白承認,復有附表二編號24至31、37至41、49至51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另附表二編號40、41部分,雖就人頭帳戶黃程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因即時警示未遭提領,然第三人黃程泰除臺灣銀行帳戶外,另有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則第三人黃程泰應係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0、41之犯行,被害人P○○、f○○遭詐騙款項係於接續時間匯款至第三人黃程泰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他人之人頭帳戶,並他人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呂永華提領成功,並交付給被告劉韋成,詳如後述,則參以詐欺集團為免詐得贓款遭警示或圈存無法提領,多會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提領,且向同1人詐騙所得款項亦多會由同1組集團之人領取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得以認定附表二編號40、41所匯入人頭帳戶黃程泰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呂永華、劉韋成所掌握,而應由被告呂永華、劉韋成負責。   
(3)又證人呂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韋成應該算是集團中之成員,因為伊有拿錢給被告劉韋成過,伊於109年11月16日14時或15時許,有依「怪醫」指示在○○大飯店附近巷子交約37萬元之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同月30日也有在新竹市區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再於同年12月5日在南投提領當天約20至21時許也有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伊在群組內打電話給集團中綽號「怪醫」聯繫後,被告劉韋成就會來跟伊收錢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66頁;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6至207頁;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80至81頁),而證人呂永華在本案坦認多次提領贓款,倘其上開所述非真,殊難想像得以
   詳盡虛構被告劉韋成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並與他次贓款所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與以區別,則證人呂永華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4)復佐以被告劉韋成及證人呂永華前揭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9年11月16日該日(即附表二編號49至51、附表三編號7部分),證人呂永華於14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一帶,同時被告劉韋成亦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附近,且被告劉韋成於14時許至15時許間之基地台位置亦均與○○大飯店相距甚近,亦與證人呂永華所移動之位置距離非遠,並均恰於15時許後雙雙移動至嘉義市區。而於同年月30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至31、附表三編號5部分),證人呂永華在本案當日提領贓款時間自17時許至20時許,與被告劉韋成該日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新竹市區,且2人距離均相距甚近。又於同年12月5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7至41、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劉韋成於20時許所在位置為「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而證人呂永華則為「南投縣○○市○○路000、000」一帶,雙方僅距離約300公尺,至21時許亦多均為○○市附近,此有2人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警字第215號卷第47至54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95至105頁)。被告劉韋成於原審自陳不會跟證人呂永華一同出去玩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7頁),證人呂永華於109年11月16日、同月30日、同年12月5日均是至嘉義市以外之嘉義縣甚或外縣市提款,又2人均居住在嘉義市區,卻恰於上開時間基地台位置恰在相近處所,且核與證人呂永華證述之時間、地點相合,況據前述,被告劉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曾為收水之工作,職是,益徵證人呂永華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5)至證人呂永華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為在羈押過程中,被告薛佳蕙至看守所說,有不知名之男子至其家中找被告薛佳蕙威脅其要咬死被告劉韋成,就是如果被告劉韋成之名字出現就要把所有責任推給被告劉韋成,因為害怕所以才會說是被告劉韋成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46至47頁)。惟證人呂永華本不認識被告劉韋成如何指認被告劉韋成部分,已如所述,而觀諸證人呂永華於警偵之筆錄,其係於109年12月8日遭查獲第一次開始製作筆錄,並係於110年1月20日製作筆錄時第一次指認被告劉韋成,然在此次筆錄之後,證人呂永華除能辨別何次交付贓款給被告劉韋成外,尚能明確區分何次係交付給被告陳麒文,此有證人呂永華之警偵筆錄可憑(警字第798號卷第216至217頁;偵字第3683號卷第14至15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65至566頁)。且證人呂永華於110年3月11日、12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亦有對於109年12月5日在○○市或其餘日期交付贓款之對象向檢察官表示不確定是被告陳麒文抑或被告劉韋成一情,有偵訊筆錄可佐(偵字第10894號卷第206頁;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又證人呂永華復於原審110年7月30日行準備程序始第1次改變供詞係因為已經出看守所可以保護被告薛佳蕙了等語(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49至50頁),然證人呂永華於110年3月11日即已在地檢署當庭釋放,於同月12日迄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前尚有製作多次筆錄,均未見證人呂永華因已出看守所可以保護被告薛佳蕙而盡快為被告劉韋成澄清之情形。況若遭不明人士威脅深受恐懼,衡情理應盡快報警尋求協助,以避免任何可能風險發生,而證人呂永華釋放後尚多次製作筆錄,即有相當多次之機會得以告訴警察、檢察官有遭威脅一事以尋求保護,然證人呂永華均捨此不為,反仍繼續為相同之陳述,據上,證人呂永華前揭於原審所證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尚無足遽以採認,是無法僅以證人呂永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即逕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劉韋成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劉韋成所辯情節,均核與上開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詳如前述,已難遽採,況被告劉韋成於本案甫被查獲時對於是否有到該地,或做何事,曾稱沒有去屏東縣○○鄉,對於為何手機基地台位置為何在當地亦不清楚,或對於有無去臺南市○○區則稱忘記了等語(警字第800號卷第13至14頁),並於偵查中多有避重就輕表示不知道之情形,後復始改口稱有至上開各該地(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45頁),則見被告劉韋成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據以採認。
(2)再者,被告劉韋成於警詢時對於為何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嘉義市○○大飯店附近、新竹市附近、○○市○○○○○○○道○○○○000號卷第10至12頁),或於偵查中稱沒有印象(偵字第3320號卷第28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不記得有無去過嘉義縣○○鄉,因為很少去,有無去過新竹也不大記得,至於南投則曾有與被告鍾志傑一同去拜拜過,然為何基地台位置與證人呂永華所述相符,或為何證人呂永華也恰巧去該處,伊均不知道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劉韋成所辯均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會如此巧合與證人呂永華當車手提領贓款時屢次同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是被告劉韋成所辯情節,均不得逕憑為有利被告劉韋成之認定。
(3)又被告劉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一員,應可認定,已如前述,而雖被告陳麒文就上開4次犯行或證稱未見及被告劉韋成,或稱將贓款放置在甲車後座,故被告劉韋成不知情等語。然據前述,被告劉韋成坦認有由被告鍾志傑於上開4日搭載其至上開4處,且經被告鍾志傑陳述明確。又上開4日之贓款均經被告陳麒文證稱係放置在甲車上,則若非被告劉韋成知情並指示,即為被告鍾志傑知情且指示。然觀諸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述,均係被告劉韋成提議要至各縣市才會找被告鍾志傑開甲車至各縣市,若係被告鍾志傑擔任收水者,其當自行到該處收水即可,甚能避免遭不相關之被告劉韋成查悉,然既為被告劉韋成提議找被告鍾志傑至該處,則應係被告劉韋成有所目的始要到該處。況倘係甲車上之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以外之人才是真正要向被告陳麒文收取贓款者,衡情被告陳麒文應無可能放心將大筆贓款放在甲車上,而冒有被他人發現或遺失贓款之可能,是被告陳麒文此部分所述實無足採。至被告陳麒文何以為上開陳述,或因其曾於偵查中陳稱在本案中有遭他人恐嚇而影響其陳述一節(偵字第6030號卷第289頁),而致使其有無法如實陳述之情形,即要難僅以此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鍾志傑雖對於細節,交錢與否,如何交,如何點錢等似未就各次均陳述詳盡,然綜觀上開被告鍾志傑所述,與被告陳麒文證述將贓款拿至甲車之情節均有所關聯並亦為契合,則見被告鍾志傑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其等係連續4日至各地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苛求被告鍾志傑對於各次細節均能以清楚分辨細節,且被告鍾志傑在原審所為證述,亦與於110年3月16日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對於是否有看到錢部分,亦有表示並非每次都看到,尚未見有何為使被告劉韋成加深刑責而虛設不實之證詞。況被告鍾志傑亦因本案遭提起公訴,倘其欲卸己身罪責,衡情何需自承有看到錢,甚有覺得奇怪詢問被告劉韋成是什麼錢,此揭很有可能對自己不利之說法,職是,被告鍾志傑所述應堪採取為認定被告劉韋成犯罪憑佐。
(5)辯護意旨復辯以:同案被告呂永華等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劉韋成之證述,其等均已在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說明清楚,另不能僅憑基地台位置,對被告劉韋成作不利之認定等節。惟被告呂永華等人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而被告劉韋成、呂永華等人前揭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足以補強被告呂永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呂永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非足取。
(6)據此,被告劉韋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劉韋成之認定。
(五)被告鍾志傑雖辯以:伊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加入云云。然被告鍾志傑對於上開4日被告劉韋成等人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事宜,應屬知悉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則被告鍾志傑所辯上情,自非得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韋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鍾志傑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韋成、鍾志傑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韋成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其被訴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其在本案中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被告就有參與之犯行,此協力,藉由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由「收水」向「車手」取得贓款後,再為層轉之行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劉韋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鍾志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志傑本案所為亦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據前述,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6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劉韋成與同案被告陳麒文、呂永華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示犯行(詳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一)被告劉韋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就附表二編號4、5、8、9、10、13、15、18、24、25、29、37、40、41等部分,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鍾志傑所為上開搭載被告劉韋成之幫助行為,係出於1次幫助犯意,而於同日接續為搭載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韋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鍾志傑上開搭載被告劉韋成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韋成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鍾志傑部分則認就各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劉韋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劉韋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劉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本案被告劉韋成所犯之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劉韋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鍾志傑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志傑就本案各次所犯洗錢罪曾於偵查中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其在本案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2、37、38、40、50、51「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劉韋成等人(詳同附表編號「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各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移送併辦部分: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4400號移送併辦部分(同附表二編號12至18、24、29、31);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2、6388號移送併辦部分(同附表二編號7至9);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6841號移送併辦部分(同附表二編號1至6、35、36);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併辦部分(同附表二編號7、8、9),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鍾志傑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鍾志傑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以被告鍾志傑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志傑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C○○(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C○○所受損害,詳如後述,則認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鍾志傑所犯
  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鍾志傑就其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志傑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志傑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志傑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為本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幫助侵害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鍾志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鍾志傑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C○○於原審法院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庭後交付2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暨被告鍾志傑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姐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11頁),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鍾志傑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鍾志傑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被告劉韋成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鍾志傑陳明在卷(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劉韋成、鍾志傑均否認犯罪,並否認因本案收取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有何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就被告劉韋成、鍾志傑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劉韋成、鍾志傑部分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已由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206至207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韋成部分及被告鍾志傑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劉韋成部分及被告鍾志傑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劉韋成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被告鍾志傑則未能深思熟慮,因情誼而以前開方式協助被告劉韋成得以順利獲取贓款,並分別審酌(一)被告劉韋成在本案擔任指揮「車手」,及收取「車手」或下層之人交付贓款之「收水」工作,相較於其餘被告間,可責性較高,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各該被害人遭騙金額,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參與之次數);另審酌被告劉韋成犯後所述前後明顯不同,對於客觀基地台位置亦不願正面說明之情節,暨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二)被告鍾志傑因為被告劉韋成友人,基於協助之意思,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各地收取贓款,使被告劉韋成得因被告鍾志傑之幫助順利收取詐欺款項,另考量因被告鍾志傑之上開協助行為,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為被告劉韋成順利收取所受損程度(詳附表二幫助之部分),及曾於偵查中就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偵字第2641號卷第23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犯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劉韋成在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而就被告劉韋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劉韋成、鍾志傑部分因否認犯罪並否認有收取報酬,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收取之報酬金額,自無從宣告沒收。(二)被告鍾志傑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均有於本案使用,此經被告鍾志傑於原審自承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經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於原審供稱與本案無關,並在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使用於本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劉韋成、鍾志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劉韋成、鍾志傑所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劉韋成、鍾志傑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劉韋成、鍾志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是被告劉韋成之上訴及被告鍾志傑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陳則銘、廖維中、黃立宇、陳奕翔、王元郁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原因或分工負責項目或幫助項目
1
劉韋成
⑴指揮呂永華、張李祥⑵擔任收水者
2
呂永華
⑴招募陳麒文⑵擔任車手暨收水者
3
陳麒文
⑴招募張李祥⑵擔任收水者
4
張李祥
車手
5
薛佳蕙
⑴駕駛⑵搜尋自動櫃員機⑶叫計程車
6
鍾志傑
駕駛
7
朱峻良
駕駛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所有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及出處

共犯/幫助犯

宣告刑

1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15時39分許29,985元
羅雅婷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5時44分許 20,000元
(2)15時46分許 9,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彰縣○○店【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39至6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4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4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82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寅○○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15時52分許29,989元
羅雅婷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6時00分許 20,000元
(2)16時01分許 10,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分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35至6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4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82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
3
A○○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16時14分許49,986元
羅雅婷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6時23分許 20,000元
(2)16時24分許 20,000元
(3)16時25分許 10,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49至6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5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4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83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
4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 16時23分許49,988元
(2) 16時25分許20,012元
洪志忠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6時34分許 20,000元
(2)16時35分許 20,000元
(3)16時36分許 20,000元
(4)16時37分許 10,000元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萊爾富-○○○○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31至63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3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06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67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同編號1)
5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
(1) 18時05分許49,987元
(2) 18時07分許49,987元
(3) 18時15分許32,987元
(4) 18時30分許4,321元
潘雅倫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109年10月31日
(1)18時15分許 20,000元
(2)18時15分許 20,000元
(3)18時16分許 20,000元
(4)18時17分許 20,000元
(5)18時18分許 20,000元
(6)18時19分許 20,000元
(7)18時21分許 12,000元彰化縣○○市○○巷00○00號(全家超商-○○○○年店)
(8)18時35分許 4,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53至65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57至658頁、第661頁、第66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08至810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0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志傑同編號1)
6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31日19時08分許3,088元
潘雅倫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109年10月31日19時13分許3,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64至6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68至6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0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10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
7
E○○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18時00分許56,006元
廖美玲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1日
(1)18時43分許 20,000元
(2)18時44分許 20,000元
(3)18時45分許 20,000元
(4)18時47分許 20,000元
(5)18時48分許 4,000元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58至4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971號卷第7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87至78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65至172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峻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
(1) 18時37分許28,432元
(2) 18時45分許99,987元
(3) 18時50分許49,986元
(4) 18時05分許87,654元
(5) 18時14分許22,222元
(1)廖美玲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60至463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87至788頁、第790至79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65至17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志傑同編號7)
(朱峻良同編號7)
(2)-(3)宋文君(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11月01日
(1)19時32分許 20,000元
(2)19時33分許 20,000元
(3)19時34分許 20,000元
(4)19時35分許 20,000元
(5)19時36分許 20,000元
(6)19時38分許 20,000元
(7)19時39分許 20,000元
(8)19時41分許 9,000元屏東縣○○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4)-(5)廖美玲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09年11月01日
(1)18時12分許 20,000元
(2)18時13分許 20,000元
(3)18時18分許 10,000元
(4)18時20分許 20,000元
(5)18時21分許 20,000元
(6)18時22分許 19,000元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9
亥○○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1日
(1) 18時49分許29,989元
(2) 18時59分許9,989元
(3) 19時02分許8,099元
廖美玲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1日
(1)19時03分許 20,000元
(2)19時04分許 10,000元
(3)19時10分許 1,000元
(4)19時13分許 17,000元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64至4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971號卷第57至58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8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65至172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7)
(朱峻良同編號7)
10
c○○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
(1) 19時44分許29,985元
(2) 19時50分許30,000元
(3) 19時55分許30,000元
蕭宇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02日
(1)19時54分許 20,000元
(2)19時55分許 20,000元
(3)19時56分許 20,000元
(4)20時01分許 20,000元
(5)20時04分許 9,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區農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72至475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94至79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3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峻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a○○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2日20時13分許26,983元
蕭宇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02日20時18分許27,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檢察官當庭更正)(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68至47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3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7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0)
(朱峻良同編號10)
12
i○○
假交友
109年11月03日16時21分許52,000元
陳裕化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3日
(1)16時30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2)16時31分許 20,000元
(3)16時32分許 20,000元
(4)16時33分許 5,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70至673頁;他字第3277號卷第1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79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6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峻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U○○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 17時38分許19,989元
(2) 17時43分許10,123元
陳裕化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3日
(1)17時42分許20,000元彰化縣○○鎮○○路0號(中華郵政-○○郵局)
(2)17時48分許10,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起訴書誤載)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83至68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86頁;偵字第971號卷第116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4
G○○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17時49分許26,985元
陳裕化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03日
(1)17時53分許 20,000元
(2)17時54分許 7,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87至68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92至69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3至33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5
Y○○(X○○)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 18時06分許49,989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8時10分許49,989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裕化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1月03日
(1)18時11分許 20,000元
(2)18時12分許 20,000元
(3)18時12分許 20,000元
(4)18時13分許 20,000元
(5)18時13分許 20,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95至697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4至17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6
j○○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18時45分許29,986元
陳裕化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1月03日
(1)18時50分許 20,000元
(2)18時51分許 10,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98至69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0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7
V○○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19時00分許29,989元
陳裕化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11月03日
(1)19時04分許 20,000元
(2)19時04分許 10,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銀-○○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03至70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0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5至17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9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8
C○○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03日
(1) 18時46分許29,989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2) 19時27分許99,999元
(3) 19時32分許5,023元
(4) 19時34分許6,860元
(5) 20時03分許49,999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6) 20時05分許6,050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賴語婕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109年11月03日
(1)19時13分許 20,000元
(2)19時15分許 10,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3)19時30分許 20,000元
(4)19時31分許 20,000元
(5)19時31分許 20,000元
(6)19時32分許 20,000元
(7)19時32分許 20,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8)19時37分許 12,000元
(9)20時08分許 20,000元
(10) 20時09分許 20,000元
(11) 20時10分許 17,000元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12至7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15至717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16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71至1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894號卷第173至181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85頁)
共犯:
陳麒文(收水)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鍾志傑(駕駛)
朱峻良(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志傑同編號12)
(朱峻良同編號12)
19
W○○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16時55分許20,000元
林楷揚(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09年11月13日
(1)17時11分許 20,000元
(2)17時12分許 20,000元
(3)17時13分許 20,000元
(4)17時14分許 20,000元
(5)17時15分許 1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14至1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己○○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
(1) 16時58分許25,000元
(2) 17時06分許25,000元
林楷揚(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20至2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2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玄○○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17時08分許20,000元
林楷揚(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36至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4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D○○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17時44分許30,123元
林楷揚(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09年11月13日
(1)17時49分許 20,000元
(2)17時50分許 10,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49至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5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1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天○
假網拍
109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24,012元
林楷揚(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13日
(1)17時58分許 20,000元
(2)17時59分許 4,000元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32號卷第56至57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32號卷第1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32號卷第12至13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F○○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19時12分許41,234元
陳鈺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30日
(1)19時15分許20,000元
(2)19時16分許 20,000元新竹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94至49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68至1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27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3009號卷第29頁、第31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1,000元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09年11月30日19時47分許29,989元
109年11月30日
(1)20時02分許 3,000元
(2)20時03分許 27,000元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
25
T○○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
(1) 20時20分許29,987元
(2) 20時36分許18,985元
陳鈺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30日
(1) 20時34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00元
(2)20時36分許 20,000元
(3)20時41分許 9,000元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97至499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427至428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6
丁○○(檢察官當庭更正)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20時17分許70,156元
邱得芬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
(1)20時32分許60,000元
(2)20時33分許 10,000元新竹市○區○○路0段00號0樓(○○○○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798號卷第719至7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2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1至33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7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43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35,123元
陳鍵誠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
(1)17時01分許 60,000元
(2)17時02分許 48,000元新竹市○區○○路00號(○○○○路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27至729頁)
2.提領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63頁、第265至26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8
e○○
假借銀行貸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許43,000元
陳鍵誠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30至73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35頁)
3.提領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63頁、第265至26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29
宇○○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16時58分許29,988元
陳鍵誠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45至74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47至748頁)
3.提領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63頁、第265至267頁;警字第907號卷第19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109年11月30日17時08分許11,953元
109年11月30日17時28分許12,000元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30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1月30日18時56分許9,879元
陳鍵誠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19時10分許10,000元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50至75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753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9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31
Q○○
假網拍
109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10,000元
陳鍵誠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1月30日20時08分許10,000元新竹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56至758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9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337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24)
32
地○○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1日
(1) 16時50分許49,986元
(2) 16時53分許36,039元
黃慈雲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09年12月01日
(1)17時02分許 20,000元
(2)17時03分許 20,000元
(3)17時05分許 20,000元
(4)17時06分許 20,000元
(5)17時09分許 6,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11至51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689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5至18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協尋提款地點)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12月01日
(3) 17時3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12,985元
109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13,000元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分行)
33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5日
(1) 15時46分許4,995元
(2) 15時55分許44,985元(起訴書誤載,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程泰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
109年12月5日
(1)16時25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20,000元
(2)16時26分許20,000元
(3)16時27分許20,000元
(4)16時28分許20,000元
(5)16時29分許18,000元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分行)(2-5起訴效力所及)
(同36)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B○○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5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6,996元
黃程泰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8至54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Z○○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99,986元
巫品妙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15時46分許 20,000元
(2)15時47分許 20,000元
(3)15時48分許 20,000元
(4)15時49分許 20,000元
(5)15時50分許 20,000元
(6)15時51分許 20,000元
(7)15時52分許 20,000元
(8)15時54分許 10,000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16至51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6841號卷第86至8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9至869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2至173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叫計程車供呂永華搭乘)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丑○○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49,985元
巫品妙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20至5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6841號卷第69至7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9頁、第87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2至173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叫計程車供呂永華搭乘)
(呂永華同編號33)
(薛佳蕙同編號35)
37
I○○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
(1) 15時52分許29,988元
(2) 16時32分許13,123元
巫品妙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16時30分許 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2)16時31分許 20,000元
(3)16時32分許 19,000元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分行)
(4)17時00分許 20,000元
(5)17時01分許 20,000元
(6)17時03分許 16,000元(起訴效力所及)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24至525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4至17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l○○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5日16時42分許41,985元
巫品妙000-0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更正)(台北富邦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26至529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4至17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酉○○
盜用網路帳號
109年12月05日17時06分許30,000元
黃美貞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05日
(1)17時43分許 20,000元
(2)17時44分許 10,000元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759至762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9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字第798號卷第886至887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P○○
假網拍
109年12月05日18時01分許20,000元
黃程泰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即時警示未遭提領)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0至532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3頁)
3.臺灣銀行○○分行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111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05日18時11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黃美貞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05日18時24分許20,000元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銀-○○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0至532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07號卷第24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99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41
f○○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05日
(1) 19時26分許50,000元
(2) 19時28分許10,088元
黃程泰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即時警示未遭提領)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33至53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20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3頁、第886至887頁)
4.臺灣銀行○○分行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111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劉韋成(收水)
其餘不詳成員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05日20時01分許8,999元
黃美貞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05日20時12分許8,000元南投縣○○市○○路000號(ok超商-○○○○店)
42
L○○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
(1) 18時41分許29,988元
(2) 19時10分許26,985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19時00分許 3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19時12分許20,000元
(3)19時13分許7,000元(起訴效力所及)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44至5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932號卷第15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7至879頁)
4.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6至177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H○○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19時04分許29,988元(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宥丞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2月07日19時10分許
(1)20,000元
(2)10,000元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46至548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7至879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6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戌○○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19時37分許30,000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2月07日19時51分許30,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49至550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77至879頁、第883至88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907號卷第177至179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7日19時50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29,985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20時40分許 5,000元
(2)20時43分許1,000元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45
K○○
假網拍
109年12月7日19時16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25,000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09年12月07日
(1)19時25分許 20,000元
(2)19時26分許 20,000元
(3)19時27分許 14,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57至5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932號卷第138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9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3至88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O○○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19時22分許29,989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61至56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3至88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k○○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2月7日19時27分許29,989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67至571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8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3至885頁)
共犯: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M○○
假網拍
109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25,000元
陳宥丞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109年12月7日
(1)19時19分許20,000元
(2)19時20分許2,000元
(3)20時01分2,0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分行)(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51至553頁)
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81至882頁)
3.提領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17頁)
4.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函(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二第29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b○○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16日12時09分許100,000元
楊佩諭000-00000000000合庫商銀)
109年11月16日
(1)13時11分許 20,000元
(2)13時12分許 20,000元
(3)13時13分許 20,000元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4)13時20分許 20,000元
(5)13時21分許 20,000元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77至478頁)
2.匯款明細資料(警字第980號卷第10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30頁、第177頁)
4.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58頁)
6.陳文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字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陳文宏(收簿手,通緝中)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薛佳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巳○○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16日13時00分許50,000元
楊佩諭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09年11月16日
(1)13時37分許2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
(2) 13時38分許(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店)
(3)13時53分許 20,000元
(4)13時54分許 20,000元
(4)13時55分許 20,000元
(5)13時57分許 2,000元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89至4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他字第2421號卷第81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66至167頁)
4.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2至863頁)
6.陳文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字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陳文宏(收簿手,通緝中)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薛佳蕙同編號49)
51
N○○
猜猜我是誰
109年11月16日13時01分許38,000元
楊佩諭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491至49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18號卷第1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66至167頁)
4.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862至863頁)
6.陳文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監視器畫面(警字第912號卷第11至13頁)
共犯:
劉韋成(收水)
呂永華(車手)
陳文宏(收簿手,通緝中)
其餘不詳成員
幫助:
薛佳蕙(駕駛)
劉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佳蕙同編號49)
52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09分29,963元
許閔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0月26日18時23分許30,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郵局)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72至57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576至57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6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黃○○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24分42,998元
許閔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0月26日
(1)18時33分許 20,000元
(2)18時34分許 20,000元
(3)18時35分許 3,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78至580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58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62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33分29,987元
許閔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09年10月26日
(1)18時40分許 20,000元
(2)18時43分許 9,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93至59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59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61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15分13,983元
許閔富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圈存抵銷)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599至604頁)
2.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字第798號卷第60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31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14分93,121元
NG SU JING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26日
(1)20時20分許 30,000元
(2)20時21分許 30,000元
(3)20時21分許 30,000元
(4)20時22分許 3,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09至611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3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7
R○○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18分19,051元
NG SU JING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26日20時29分許19,000元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12至6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14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3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27分29,987元
NG SU JING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30,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15至61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17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卷第363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S○○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21時13分49,987元
伊嵩閔(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109年10月26日
(1)21時38分許 20,000元
(2)21時39分許 20,000元
(3)21時40分許 20,000元
(4)21時41分許 20,000元
(5)21時42分許 20,000元
(6)21時43分許 20,000元
(7)21時44分許 20,000元
(8)21時45分許 9,000元彰化縣○○市○○路00號0樓(全家超商-彰化○○店)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20至62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798號卷第622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9至360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8號卷第421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
游宗羲
解除分期付款
109年10月26日20時59分99,987元
伊嵩閔(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24至626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359至36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18號卷第421頁)
共犯:
呂永華(收水)
張李祥(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李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卯○○
假廣告
109年10月27日22時37分30,000元
洪志忠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20,005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98號卷第627至630頁)
2.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798號卷第844至8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警字第798號卷第842至843頁、第848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67頁)
(以下空白)
(無罪)
62
d○○
友人借款
109年11月9日10時40分(檢察官當庭更正)100,000元
蘇于桓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11月9日
(1)12時19分許 20,000元
(2)12時19分許 20,000元
(3)12時20分許 20,000元
(4)12時21分許 20,000元
(5)12時21分許 20,000元雲林縣○○鄉○○路000號(○○鄉農會)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377號卷第9至11頁、第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字第377號卷第63至65頁)
3.提領畫面截圖(警字第377號卷第24至27頁)
4.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377號卷第37至38頁)
呂永華(車手)
其餘不詳成員
呂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交收水之時間、地點、方式):
編號
對應附表二編號、日期
地點
方式
1
109年10月31日
(編號1至6)
彰化縣○○市
陳麒文(收水)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學成」之友人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陳麒文至呂永華(車手)指定左列地點後,由呂永華將提領贓款交付予陳麒文,陳麒文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搭載劉韋成(收水)之鍾志傑(駕駛)車上後,分別逃逸。
2
109年11月1日
(編號7至9)
屏東縣○○鄉○○路
朱峻良(駕駛)搭載陳麒文(收水)至前開地點,由呂永華(車手)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搭載劉韋成(收水)至左列地點,由陳麒文上鍾志傑上開車輛後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
3
109年11月2日
(編號10至11)

臺南市○○區
朱峻良(駕駛)搭載陳麒文(收水)至前開地點,由呂永華(車手)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搭載劉韋成(收水)至左列地點,由陳麒文上鍾志傑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
4
109年11月3日
(編號12至18)
彰化縣○○鎮○○公園
朱峻良(駕駛)搭載陳麒文(收水)至左列地點,由呂永華(車手)將款項交予陳麒文後,再由鍾志傑(駕駛)搭載劉韋成(收水)至左列地點,由陳麒文上鍾志傑上開車輛後,將款項交付予劉韋成後,分別逃逸。
5
109年11月30日
(編號24至31)
新竹市某處
呂永華(車手)當日提領後將款項在左列地點,交與劉韋成(收水)收取。
6
109年12月5日
(編號37至41)
南投縣○○市某處
呂永華(車手)當日提領後將款項在左列地點,交與劉韋成(收水)收取。
7
109年11月16日
(編號49至51)
○○○○酒店(嘉義市○區○○路00號,原○○大飯店)附近巷子
呂永華(車手)當日提領後將款項置於左列地點,由劉韋成(收水)收取贓款。
8
109年10月26日
(編號52至54、56至60)
彰化縣○○市
張李祥(車手)與呂永華(收水)自○○火車站搭乘火車至○○火車站後,由張李祥提領贓款,得手後當場交予呂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