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9號、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玉燕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陸續向陳志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未能依約繳付利息及還款遭陳志豪追償,竟先私自拿取其配偶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涉犯配偶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後放回,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向陳志豪借款以新債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未經陳福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陳福智之姓名及填載陳福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又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陳福智」之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張(以下稱本票A),再於同日某時,在陳志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巷00號,應予更正)之辦公室內,將本票A連同陳福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陳志豪而行使之,用以向陳志豪借款10萬元,並抵償其積欠陳志豪之利息,陳志豪再將抵償後剩餘之金額1萬5,000元交予陳玉燕。
㈡、因未能還款及繳付利息,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未經陳福智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填具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簽寫陳福智之姓名及填載陳福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號碼,並於發票人欄位旁記載「陳玉燕代」,又持陳福智之印章蓋用「陳福智」之印文3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以下稱本票B),再於同日某時,在陳志豪上址辦公室內,將本票B交予陳志豪而行使之,用以作為其向陳志豪借款之擔保。
㈢、陳玉燕遲未還畢款項,陳志豪持本票A、本票B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福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2年1月12日嘉院傑刑莊111訴28字第11200005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均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3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法條、罪數與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43至14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26至27頁、第34至36頁、第67至68頁背面;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107頁、第153至154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9頁;本院卷第93頁、第142頁、第154至157頁),並據證人陳福智、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刑事、民事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6至27頁、第34至36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80至84頁;128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3至3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2至171頁、第189至198頁、第320頁),復有民事起訴狀暨本票影本、陳福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號、110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11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照片、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福智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5月3日、同月6日嘉院傑110年度司執速字第14601號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3日嘉院傑110司執速字第14601號查封登記函、被告提出匯款給告訴人之郵局匯款收據照片、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手寫還款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8月24日嘉院傑110司執吉字第17425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行照影本、債權憑證、原審法院勘驗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陳福智之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5日嘉院傑111司執速字第1888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至5頁、第16至17頁、第28頁、第42頁、第44至44頁背面、第46至63頁背面、第71至73頁背面;他卷二第6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35至41頁、第51至59頁、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5頁、第289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前後2次偽造陳福智名義簽發A、B此2紙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陳福智之簽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考量同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個案犯罪情節及目的未必盡然相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繳付先前借款高額利息及作為先前借款之擔保,動機尚稱單純,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2紙,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於偽造後即交予陳志豪,影響及流通範圍有限,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遭偽造之發票人陳福智表示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7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之背景,縱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身債務,竟冒用陳福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交予陳志豪,無端牽涉陳福智,陳志豪並持本票A、本票B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對金融交易市場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陳福智之原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票面金額、方式、偽造之張數不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美髮兼導遊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明知陳福智並未同意或授權,仍簽發本票A、本票B向陳志豪借款及作為借款擔保,且於短暫約1個月左右之期間即有2次偽造本票之行為,又本票A、本票B嗣經陳志豪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陳福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金融交易秩序紊亂,陳志豪、陳福智之權益均因此受損,實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責,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所欠款項未如數清償陳志豪,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顯然過輕,且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無異透過執行刑之宣告變相法外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陳志豪之借貸詳情,及被告是因陳志豪要求而冒陳福智名義簽發本票,且被告向陳志豪借貸實際拿到金額僅427,000元,至少已清償本息共計765,000元,逾陳志豪實際借貸給被告之金額,被告依然願意以合理金額賠償陳志豪,只因被告負擔不起陳志豪所要求100萬元和解金,並非被告不願賠償,由上述各情可見陳志豪權益並未遭受巨大損害,被告又已獲得陳福智原諒,且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若命被告入監服刑,出獄後背負更生人標籤,反而助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原審遽認被告不宜緩刑,量刑恐有未盡妥允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清償陳志豪欠款,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然被告已將第1筆借款30萬元償還陳志豪一情,業據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並有雙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他卷一第72頁),被告另於109年11月13日、同月26日各匯款5萬元、10萬元,清償其與陳志豪所約定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收據存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4頁),借款後尚有以現金清償利息,可見並非檢察官所指未清償陳志豪欠款,原判決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衡量上開科刑因素量處被告前揭徒刑及定應執行刑,俱無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意願與陳志豪和解,提出願意賠償20萬元之和解方案,顯非無賠償之誠意,惜不為陳志豪所接受,而陳志豪既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又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迄今為止所積欠之款項究竟是若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無和解意願,而和解乃雙方均有意願方能達成,若有一方不願接受或無和解意願,難以苛責被告單方未與陳志豪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未如數清償陳志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此外,原判決亦已就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單純,取得陳福智諒解,所偽造之票據不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等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處被告較法定刑度更輕之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僅2年,顯已給予被告相當大之優惠,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陳志豪之諒解,亦尚未賠償陳志豪全部之損失,且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具有相當危害,被告仍有承擔並執行與其犯行相應罪責之必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採,是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就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影本所在卷頁
陳福智
00000000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他卷一第5頁上方
陳福智
00000000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0日(視為未記載)
50萬元
他卷一第5頁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