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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正本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達(以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111年11月3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被告本人隨即於111年12月4日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於111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5日起算20日,因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南區,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11年12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乃假日,依法得順延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