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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自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之犯罪,係以被害公司負責人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43分許發現其公司之鋁格柵(下系爭物品)不見,比對勘驗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於該期間僅有伊與林嘉裕至該處等情,為主要論據。然伊至該處時是否有下車?有無行竊系爭物品的畫面?則伊是否有竊盜犯行,尚非無疑,實難以伊於上開期間有至案發地點即認伊有竊盜犯行,而伊至該處是要找台灣冷杉,並無竊取系爭物品,原審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㈠系爭物品,原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經該公司負責人許庭嘉於翌日上午5時43分許發現該物品不翼而飛之情,已據證人許庭嘉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17頁),且有攝影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翌日上午5時43分之上開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7頁)、○○○○公司購入系爭物品之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林嘉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被告,接續於111年5月16日凌晨3時31分(36分離開)及同日凌晨4時21分(23分離開)許,2度至案發地點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復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系爭空地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並據同案被告林嘉裕自承其為原判決附件一勘驗畫面中之「甲男」(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則自承其在附件一勘驗畫面中「A車」之副駕駛座(見原審卷第7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上情,辯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犯罪云云。然查:
 ⑴台灣冷杉屬台灣特有種,分布在台灣本島北部及中部的高山,生長於海拔2400公尺至3800公尺的地區等情,有維基百科可考,因此案發地點不可能存有台灣冷杉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至該處是要尋找台灣冷杉云云,顯違反事理而不可取。
 ⑵被告期間曾一度離開案發地點之原因,據其於警詢供稱:其熄火下車後,發現沒燈,才到新化拿取頭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同案被告林嘉裕卻稱:其離開後,想說那邊應該有七里香樹,才又返回,之後有看到七里香樹,可是翟自盛嫌太小,所以我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其2人所供完全不同,況以車燈照明即可達到此目的,何必再前往新化處拿取頭燈,可見被告此一辯解,亦有違情理而不可採信。 
 ⑶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勘驗紀錄,自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裕所共乘系爭貨車有進入案發地點外,別無其他車輛出現。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至案發現場拍攝全景照片及針對周邊環境提供動態攝影光碟後,該分局檢送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職務報告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43頁),並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該分局檢送之動態攝影光碟4片,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即德昌二街街尾放有流動廁所,流動廁所後方無法通行,廁所旁之樹上裝有監視器(原判決附件一勘驗紀錄之監視器),德昌二街6 號旁小路即告訴人原放置系爭物品之木棧板處,棧板旁有一條可供人通行之泥土通道(見原審卷第139 頁下方之照片),該通道左側為大樓旁圍牆、右側為整片樹園及一小片草地,沿著通道走至德昌路196 巷,該通道於德昌路196 巷出入口處掛有繩索(見原審卷第141 頁上方之照片),出入口前方住宅鐵門上方(德昌路196 巷10號)裝設之監視器朝向通道出入口拍攝,而德昌路196 巷10號所裝設監視器自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15分起至翌日上午6時10分止,均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進出該出入口。
 ⑸○○○○公司所有之系爭物品原於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放置在案發地點,嗣經該公司負責人許庭嘉發現該物於翌日上午5時43分許不翼而飛,經比對上開勘驗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於該段期間內僅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嘉裕2人共乘系爭貨車2度至案發地點,又刻意關閉車燈,顯係意圖規避監視器之錄影,若其係合法的尋找樹木,何須如此,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裕2人駕車至案發地點係要行竊系爭物品無誤。
 ⑹被告雖質疑尚有其他通路可至案發地點,故案發地點流動廁所旁之樹上所裝監視器(原判決附件一勘驗紀錄之監視器)、德昌路196 巷10號所裝設之監視器(原判決附件三之㈡勘驗紀錄之監視器)不足以證明其犯行云云,然此與原判決附件二職務報告及原判決附件三勘驗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其犯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於三更半夜至案發地點,形跡可疑,且其尋找台灣冷杉之說,並不可信,已如前述,是其已無法合理交代此行之目的,而案發前後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裕進出案發地點外,別無他人進出該處,又其復刻意將車燈熄滅,此從事不法行為怕被發現之舉,且其離去現場之後,系爭物品即不翼而飛。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法則,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事實。被告辯稱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犯罪云云,顯對證據法則存有誤解,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裕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據上開法規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的素行,其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使用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