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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里村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蔡德水,致其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聽聞路人叫其停車,並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來送去慈濟救護站,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壓到他的腳板,告訴人當時跟我說我後照鏡撞到他肩膀,他才跪下去,我看腳板是有黑黑的,但當日救護站沒有包紮,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救護站說他黑黑的地方是車禍造成的,且我事後看到現場車輛照片,覺得後照鏡應該不會撞到被告肩膀等語。
五、告訴人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自告訴人後面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因告訴人原本背椎第4、5節,即有動腰椎固定手術,經這次車禍一撞,導致第四、五節腰椎內固定脫位,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於110年7月11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術等語(見他字卷第1頁)。故本案爭點應審究被告有無駕車碰撞告訴人?及碰撞所導致之傷勢為何?經查:
 ㈠就車禍案發過程部分,告訴人①於警詢時稱:對方車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肩膀,然後前輪輪子壓到我的左腳,導致我右膝跪地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②於偵查中則指訴:被告為了閃車就從後面擦撞我,車子右前車輪壓到我的腳指頭,我就跌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後照鏡碰到的,左腳被車子的前輪壓到,我整個人翻過去,腳有腫起來,再改稱:我走在白線,被告從後面撞到我,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腰部,我就右腳往前跪下,左腳也往前滑了,他的車頭跟我同方向,所以他的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背,我當時正常走路,右腳有被帶往前踏,就壓到我的腳盤附近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0、74、75、76頁),依告訴人歷次所述,可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之部位,前後有所不一,或為肩膀、腳指頭,或為腰部、左腳背,受撞身體部位有明顯差異,已啟人疑竇。且經被告當庭與其對質時,告訴人堅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肩膀,他應該是撞到我的左腰側」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3頁),與其上開警詢指訴「對方車的後照鏡撞到我的肩膀」等語相悖,是告訴人究竟有無遭到被告駕駛的A車撞擊,已有可疑。
 ㈡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外觀大小(見他字卷第23頁編號1照片),後照鏡之高度僅為一般成年男性及女性之手臂部位,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實際丈量A車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27頁),A車右後照鏡高度距離地面125公分,約至站立在旁的被告手臂中段部位(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以告訴人證稱身高有170公分、體重有100公斤,事故當時正常行走(見原審交易卷第74、76頁),是告訴人屬一般中等稍重身材,在手臂是自然垂放在軀幹兩側之正常行走狀態下,縱使被告駕車經過導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依後照鏡之高度位置,理應係碰撞告訴人左側手臂部位,而非肩膀或腰部。又被告供述:當時兩側都是人,前後都是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5頁),此據當地瑞里派出所警員張仕平於本院證述:當天是我們當地很有名的紫藤花季,人潮非常多,車行速度非常慢,應該時速3或5公里,前面塞車,旁邊都是人,要慢慢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證人即駕車行駛在被告A車前方的友人周石源於本院亦證述:被告在我後面,塞車都黏在一起,車速大約時速5公里,車速與行人速度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見當時車速非常緩慢,縱有撞擊,該撞擊力道應不至於將高達100公斤重之告訴人撞到往前跪下,甚至整個人翻過去(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改稱:告訴人台語的「翻過去」,意思是被車撞後倒下去的意思,不是如原判決所謂「整個人翻滾」);縱認告訴人確有遭到撞擊致其身體往前傾,依身體力學角度觀之,理應會採取跨出左腳往前跪下以保持平衡之動作,何以會是右腳膝蓋往前著地?況且,在告訴人呈現右腳往前跪下之姿勢下,其左腳腳背或腳指頭應垂直於地面,而無法踩在地上,則該其腳背、腳掌或腳指頭又係如何遭A車前輪壓到?告訴人指述種種,均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㈢再者,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重量輾壓腳背或腳指頭後,理應會產生骨折、嚴重腫痛瘀傷或有無法行走之可能,惟告訴人在事故後尚可自行行走,此參告訴人當日就醫的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到院方式:自己步入」,護理記錄亦記載「病人可自行步入」(本院卷第103、108頁),有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颶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當日完整病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大林慈濟醫院另以111年1月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26號函病情說明書亦記載「主述為走路被汽車擦撞,膝蓋與四肢著地。病人可自行步入,身體檢查顯示右膝擦傷,四肢鈍挫傷,急診醫療站予傷口敷藥處置,開立口服藥,病人於當日15:05返家」(原審嘉交簡卷二第15至17頁),該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診斷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勢(見他字卷第3頁),病歷並無告訴人向醫護陳述遭汽車輪胎壓過的記載,醫護檢視的傷勢尚與告訴人所述遭A車前輪壓過可能導致的傷勢不符。若告訴人當天確遭A車輾壓,以自小客車的重量,縱然沒有骨折,應會導致皮下血管破裂,紅腫疼痛等情,即便告訴人有高度的忍痛能力可自行步入醫療站,衡情在醫護檢傷時,應會主述此情,由醫護檢視受傷情形,然依病歷及診斷書之記載,均未見告訴人指訴遭汽車輪胎壓過左腳的主述,經醫護檢視,亦無左腳背遭壓傷的傷勢,自難僅據經診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遽謂告訴人當日有遭被告駕駛的A車前輪壓過的事實。本案上訴本院後,告訴人雖指訴前輪壓過左腳掌背,在醫院當時,左腳掌背外觀呈現紅腫、流血之狀態,符合醫生診斷治療記載「左足背挫傷」,因告訴人有穿鞋子,多一層保護作用,並非左腳掌背直接與輪胎接觸、壓過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照片編號5、6,見他卷第25頁),該照片為警員張仕平於事發翌日(110年3月21日)告訴人報案時所拍攝,已據證人張仕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1、223頁),依編號5照片所示,告訴人左足外側疑似有些微挫傷,看不出有流血,未貼上紗布或包紮,編號6照片所示,右膝正面有貼上紗布,外面罩上網狀固定紗布,左腳裸足套在拖鞋內,外觀看不出有紅腫、流血的現象,實難據以推斷左腳背有遭汽車輪胎輾壓的事實。
 ㈣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認為被告自認駕駛A車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然參之被告警詢供述:有一個人跪在地上說我撞到他,於是我馬上載他去急救站(他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述:當天告訴人是跟我說我車子的後照鏡碰到他,讓他跌倒(他卷第44頁),於原審供述:我沒有感覺到有壓到他的腳板,他當時跟我說我後照鏡撞到他肩膀,他才跪下去(嘉交簡卷一第75頁)。我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告訴人在我的右邊,我沒有注意看到他,他後來跟我說是我的後照鏡撞到他的肩膀,他才跪下去…。我當時沒有感到晃動,當時前面一直在塞車,前面有交通警察在指揮,我們是走走停停,當時我沒有發現有人跪下來,是副駕駛座的朋友先告訴我說外面有人在喊,說我碰到他,叫我趕快停車,他先下車去看告訴人,我才下車去把告訴人扶起來,我們才把告訴人送到慈濟救援站等語(原審交易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喊叫,經副駕駛座友人告知,下車才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且係經由告訴人告知遭被告的A車後照鏡撞到,並非被告駕駛A車行駛中自己發覺有撞擊到告訴人,而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並未自白被訴犯罪事實,至多僅是供述沒有注意到在A車右側行走的告訴人有跪地受傷的事實。又告訴人係事發翌日(110年3月21日)報案後,被告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警員在製作警詢筆錄後,帶告訴人至現場拍照,已據證人即瑞里派出所警員張仕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8、223頁),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製作日期均為110年3月21日亦可佐證,而上開資料,均為事後紀錄,尚無法遽此重現案發現場狀況,甚至推論被告有駕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故上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告訴人當日跪在地上所受「右膝擦傷及挫傷」及「左足背挫傷」之傷勢,與被告駕駛A車行為有關。
 ㈤前述被告供述發現告訴人在A車右側跪倒在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信良(坐A車副駕駛座)、鄭蕭阿冷(被告配偶,坐A車副駕駛座後方)、周石源(駕車行駛在A車前方)證述在卷,證人陳信良證述:車速很慢,因為前面很多人,我們要去看紫藤花,有人拍右前方的車身叫我們下來,我跟被告說人家說撞到了,我們停下來下去看,前面有警員在指揮交通,他說這邊不能停車要我們開走,告訴人說不行,這是現場,不能移車,我回頭跟警察說他說不能移車,…告訴人太太有叫我們閃開,說她要拍照,下車以後,告訴人太太拍照,我們車子沒有再往前走。我當時沒有感覺有撞到人,我們下車後告訴人蹲在地上,好像右腳膝蓋有一點流血,有印象是右腳膝蓋破皮,他站起來我才看到右膝蓋有流血。告訴人拍打車身的位置大概在引擎蓋跟車身交界處,一拍打就請被告停車,馬上下車,當時車子幾乎沒有前進,下車就看到告訴人半蹲在地上。之後有陪同告訴人去救護站擦藥,下車開門時,印象中告訴人蹲的位置是在我開車門前面的地方,告訴人當時的位置跟被拍車身的位置差不多等語,證人陳信良並當庭示範所見告訴人右膝觸地,左腳半蹲的動作(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鄭蕭阿冷證述:當時車速跟行人速度差不多,有人敲車門要我們停車,副駕駛座陳先生先下車,我才下車,下車後告訴人太太就說她要拍照,下車時告訴人是在副駕駛座車門前面,是站著,他還有移去後面,我下車時告訴人站在(他卷第23頁照片)電線桿前方,在副駕駛座前面(本院卷第213至217頁);證人周石源證述:我開另一台車,被告在我後面,塞車都黏在一起,綠燈我先過,被告剛好紅燈,當天時速大約5公里,我先去停車,回來才看到被告停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卿秀惠證述:我與蔡德水起先是走平行,人多時就走一前一後,我走在蔡德水後面,當天人車很多,我沒有注意到蔡德水被車撞到,我看到時蔡德水已經跌倒在地,手一直拍車門說「你撞到人了」,車才停下來,副駕駛座的一名男子及後座一名女子有下車,當時蔡德水在車的前輪的後面一點。蔡德水跪地時我才發現,我沒有看到他為何跪地,(他卷第23頁編號1照片)這是我照的,用蔡德水的手機照的,因為人車很多,如果駕駛跑了,我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我就去拍車牌號碼,隔天去警局備案,蔡德水拿手機給警方看,警方有擷圖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8頁),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在人潮多,車輛雍塞的行駛途中,遭告訴人拍打車身,表示被A車撞到,被告經由坐在A車副駕駛座的證人陳信良告知,隨即停車,當時告訴人右膝跪地,左腳半蹲在地上,右膝蓋處有流血,由被告駕駛A車搭載至瑞里救護站就醫等情,但上開證人均無目擊告訴人右膝跪地,左腳半蹲的原因,亦均未證述有見聞告訴人遭到A車撞擊或輪胎壓過左腳的事實,而由坐在A車副駕駛座的證人陳信良,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證人鄭蕭阿冷,在被告停車先後下車時,均能順利開啟右側前後車門,可見當時告訴人並非蹲跪在A車右側前、後車門旁,告訴人蹲跪在地拍打車身的位置應係在A車前車門的前方。又前述證人卿秀惠在被告停車現場拍下他卷第23頁編號1的照片,交付警方,成為本案最接近事實的證據資料。
 ㈥雖然證人陳信良、鄭蕭阿冷均證述:在告訴人拍打車身時,被告立即停車,他卷第23頁編號1現場照片即當時的狀態,證人陳信良標示下車所見告訴人跪地處在他卷第23頁編號1照片所見A車右前車輪前方,即電線桿前(本院卷第233頁),證人鄭蕭阿冷標示下車所見告訴人的位置在該照片穿藍色上衣男子處(即電線桿旁)(本院卷第235頁)等情,與證人卿秀惠證述:我拍的照片是第二現場,第一現場在比較後面的地方,警方叫被告開前面一點,被告就往前開,拍照當時,我先生在車的後面,我在跟車子走,我在車子的前面,車子往前差不多一台車一點點,往前之後,被告下車等語,並標示所見告訴人跪地的位置在他卷第23頁編號1照片所示穿藍色上衣男子的位置(即電線桿旁)(本院卷第296、317頁擷圖)。對照他卷第23頁警員依告訴人指訴拍攝的編號2照片,告訴人站立的位置在同一電線桿稍後處,距電線桿約成人1、2步距離,上開證人證述目擊告訴人事發當時的位置,與告訴人所述固然不盡相同,但距該電線桿均僅前後1、2步的差距,可見在告訴人拍打A車車身後,被告縱然有向前行駛,以當時車速緩慢,被告行駛的距離應該甚短,該編號1照片自可作為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的參考。觀之該編號1照片所示,對照警方繪製的現場圖,車道寬度僅5.2公尺,中央沒有畫設分向線,佐以證人即警員張仕平證述:只有單一車道,兩邊車子會會車,沒有行人道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編號1照片中柏油道路有畫設白色邊線,電線桿坐落在白色邊線外的柏油路緣,被告駕駛的A車並未緊靠白色邊線,A車右側仍可見成縱向徒步行走的眾多行人,A車與路面邊線仍有可容一個成人行走的空間,則以案發當時單一車道,人車雍塞,行車速度與步行相當,駕駛人又須注意對向會車與右側眾多徒步的行人,依編號1照片所見,被告駕駛A車顯然是處於正常行駛的狀態,與路邊白實線既仍有可容一個成年人徒步行走的空間距離,行人若非緊靠車身,應不致於與緩慢行駛中的車輛發生碰撞,復參告訴人於原審先稱:「(案發當天被告的車是怎麼撞到你的?)我走在白線,他從後面撞到我。」、「(提示照片編號1,你說你站在白線,是否就是照片中的路線邊線?)是,(後改稱)我站在白線的裡面不是外面」、「我是右腳往前跪下,左腳也往前滑了,他的車頭跟我同方向,所以他的右前車輪壓到我的左腳背」(原審交易卷第74頁),是告訴人當時究竟是行走在白實線上,或白實線的外側,其指述已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所述,受撞後右腳跪地,左腳如何往前滑?均啟人疑竇,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當日蹲跪地上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遽推定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關聯性。
 ㈦至告訴人指訴有因本案事故導致腰椎脫位部分,然告訴人係於110年7月11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科住院,並於翌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移除舊內固定手術,其接受手術距離案發已有四個月之久,且告訴人早於107年5月26日已受過椎間盤切除手術合併內固定與椎弓切除手術,有義大醫院111年3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40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原審嘉交簡卷一第59頁,原審嘉交簡卷二全卷)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受有腰椎脫位之成因自有不明,難認與本案相關,且依義大醫院查覆,前函「曾述及因110年3月20日車禍事故後有背痛之病況,至同年月17日出院,上開手術成因應為治療110年3月20日車禍事故傷害。」,此部分係主治醫師依據病人主述,並經主治醫師檢視該病人之病歷資料後所為之認定,…本院依醫學經驗僅能評估其成因容為外力傷害因素,惟無法判斷是哪一種意外或成因所致等情,有該院111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853號函(原審嘉交簡卷一第79頁)附卷可查,是義大醫院雖曾函覆告訴人受有上開脫位手術成因應為治療110年3月20日車禍事故傷害乙情,惟此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為的判斷而記載,自無法據此判斷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駕車撞擊,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腰椎脫位部分。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駕駛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曾自認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警詢所稱遭A車後照鏡撞到肩膀是口誤,事實上是撞到腰部,A汽車輪胎大,前輪壓到的範圍包括腳背及腳指頭,不違背經驗法則。㈡告訴人以台語講「翻過去」,意思是被車撞後倒下去的意思,不是如原判決所謂「整個人翻滾」,此為國台語表達差異所致。告訴人左腳被車壓過,未受傷的右腳先著地支撐,以減輕左腳再受力,是人體的自然反應。㈢就醫時,告訴人左腳背外觀呈現紅腫、流血狀態,符合前輪壓過左腳掌背的狀態,告訴人有穿鞋子,多一層保護作用,並非左腳掌背直接與車子輪胎接觸、壓過。告訴人當時是忍著疼痛,由配偶扶著,緩慢移動,此與可自行行走不同。告訴幼即從事勞力工作,對疼痛有一定的忍受力,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致,不能謂等同告訴人未受撞及。㈣告訴人左腳掌被輪胎壓過時,約下午2時,送醫包紮,再至派出所報案,左腳掌背血液流出滲透紗布,經過一段時間,與空氣接觸,變為黑色,故深黑色係流血經過一段間所形成。原判決認事違法,難認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告訴人本案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固然蹲跪在被告所駕駛A車旁,並經診斷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蹲跪在地的原因及過程,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目擊證人,亦無事證證明與被告駕駛行為間的關聯性,復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告訴人在本件事故後110年7月1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椎體成形術及移除內舊內固定手術,依醫學經驗無法判斷是那一種意外或成因所致,所指該次手術應為治療110年3月20日車禍事故傷害,主要是依據告訴人主述而為記載,均據原審及本院調查後,詳述理由如上。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