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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17分起同日晚上9時20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店(以下稱健身工廠○○店)男性更衣室,徒手竊取廖宸瑨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092(起訴書誤載為M026)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機車鑰匙1串、皮夾1只、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廖宸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至健身工廠○○店男更衣室,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111年8月1日案發當天健身完洗澡後,衣服濕答答的,需要空櫃子放我的濕衣服,我順手打開我櫃子下方的櫃子把我的衣服放進去,我把人家的東西弄髒,就把那個包包拿到其他櫃子放,因為警察說那是告訴人廖宸瑨的東西,我就以為那是告訴人廖宸瑨的東西,警察問我把衣服與鑰匙拿到哪裡去了,我印象中櫃子裡面並沒有衣服之類的東西,所以跟警察說我拿東西的那個櫃子不是告訴人廖宸瑨使用的櫃子,警察來我住處搜索當天,問我有沒有偷,實際上我沒有偷,但因我有前科,不喜歡人家問起這些事,我就說好像是我做的樣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7分至同日晚間9時37分間,曾前往健身工廠○○店,且進入該店男更衣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1頁),並據證人蔡志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2至24頁),復有被告申請加入健身工廠會員資料、被告進入健身工廠○○店入出場紀錄、健身工廠○○店111年8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5頁、第59頁、第69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宸瑨就其於前揭時間,失竊攜帶至健身工廠○○店之上開物品一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今日(即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運動,當時我到2樓男性更衣室置物櫃放置我的私人物品(皮夾、斜背包、機車鑰匙及外套)後即開始健身,後來在晚間9時20分許,回到更衣室時,發現我的私人物品全部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至健身工廠○○店運動,將我所有的水藍色Vans斜背包(內有機車鑰匙、皮夾,皮夾內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用外套把斜背包捆起來放在M092號置物櫃,於當天晚上9時20分許在進入更衣室時,發現我的側背包遭竊,我遭竊財物總價值約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廖宸瑨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廖宸瑨111年8月1日攜至健身工廠○○店之側背包等物確實遭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經觀看監視器影像,我4天都有到○○路000號健身工廠○○店健身。印象中111年8月1日我有在男更衣室置物櫃(未上鎖)拿取別人的一個側背包,其他我則是沒有印象忘記了。我印象中我111年8月1日晚間9時30分左右,有從健身工廠○○店男更衣室置物櫃(編號我不清楚)拿走1個黑色側背包(類似腰包),但是我沒有拿走外套。我印象中我111年8月1日晚間9時30分左右,我在健身工廠○○店健身完後,要替換我的上衣時...我開啟旁邊櫃子,我剛好看到旁邊櫃子裡面有1個黑色側背包,我就臨時起意,拿走該黑色側背包...因為111年8月2日,健身工廠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健身工廠說我涉嫌竊盜案件,直接把我會員中止停權,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經核告訴人證詞及被告警詢自白大致相符,又有上揭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時自白係因有前科,不喜歡人家問起這些事,才會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被告曾因竊盜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對於警察辦案方式、刑事追訴程序及其自身權利義務,理應知之甚詳,面對承辦員警詢問是否涉嫌竊取告訴人廖宸瑨財物案件,被告當知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應有證據才能認定其犯罪,對於並非其所為之犯行,焉會不否認或提出辯解,竟反其道而行自承犯罪之理。此外,被告苟因上述理由而坦承犯行,何以對於其他涉嫌之3件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竊盜案件,卻一反常態,矢口否認,可見被告警詢自白除合於任意性,亦具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憑採。
㈢、被告固於偵查時改稱:「(先前在警詢中有承認8月1日有偷走1個黑色側背包?)我並沒有偷走那個黑色側背包,我是將那個黑色側背包放到其他櫃子裡,而且告訴人說有用外套綁起來我也沒有看到外套。(為何在警詢中說希望被害人可以原諒你,你願意賠償對方損失?)我意思是8月1日的被害人,我有任意移動他的包包,如果有造成他的損失我願意賠償。」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健身工廠○○店(櫃子)沒有已使用或使用中的記號,所以我才會一個一個打開,我打開只是確認裡面有沒有東西,有的話我就關起來。我在警局說有動到廖宸瑨的東西願意賠償,是因為我把他的東西弄濕了,我才會說要賠償。」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解非但與其警詢自白不符,且歷次辯解亦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推稱其先前承認有打開告訴人廖宸瑨使用之置物櫃,係因其曾將隔壁置物櫃打開,並將該置物櫃內物品放到其他置物櫃或將該置物櫃內物品弄髒,才誤以為承辦員警詢問告訴人廖宸瑨包包失竊之事,即是在指其將隔壁置物櫃內物品擺放到其他置物櫃一事云云,然被告先前並未為此辯解,顯見其為脫免罪責,而於本院飾卸其詞,倘被告所辯僅係將告訴人廖宸瑨或隔壁置物櫃物品移往他櫃為真,衡以一般人若發現置物櫃內包包消失不見,起初顯少會斷言遭竊,通常會先尋找更衣室內其他置物櫃或健身工廠○○店內部,查看是否自己忘記所放位置、中途攜至他處或為他人移置他處,甚至報告店家發動店內人員幫忙尋找,是被告若是將告訴人廖宸瑨財物移往其他置物櫃或健身工廠○○店他處,則告訴人廖宸瑨事後必定能在健身工廠○○店內尋獲,但告訴人廖宸瑨於偵訊時證述:「...隔天有在健身房找到我的外套,但已經不在本來的置物櫃裡。」一語,可徵告訴人廖宸瑨一開始發現財物不見後,並未立即認定遭人竊取,仍在健身工廠○○店四處搜尋財物蹤跡,最後僅尋獲外套,其他財物不翼而飛,故確認遭人竊取,參以並未有他人在111年8月1日向健身工廠○○店內人員報告財物遭移置他處之情形,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1日所拿取之置物櫃內財物,確實係告訴人廖宸瑨放置物品無訛。而被告雖一再辯解只是移置告訴人廖宸瑨物品而未將之據為己有,然無論其後辯稱只將告訴人廖宸瑨物品放到其他櫃子或移動告訴人廖宸瑨物品,均已立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告訴人物品,而有占有、處分告訴人動產之行為,已合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構成要件,更何況,告訴人廖宸瑨於111年8月1日、翌日在健身工廠○○店均遍尋不著所攜帶之包包,僅於翌日在健身房內發現穿著外套,益徵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廖宸瑨包包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理乖違,且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其警詢自白不符,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17分至9時許某時,在健身工廠○○店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林煒傑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115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錢包、鑰匙、金融卡4張)後離去。
㈡、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8分許某時,在健身工廠○○店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姜昀瑄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026號置物櫃內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AIRPODS充電盒1個)後離去。
㈢、於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至9時34分許某時,在健身工廠○○店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黃奕勝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075(起訴書誤載為M092)號置物櫃內之水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PORTER品牌錢包、機車及家用鑰匙、現金1,300元、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後離去。
㈣、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蔡志偉於偵訊之證述、被告進入健身工廠○○店之入出場紀錄、健身工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段曾至健身工廠○○店且進入男更衣室,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嫌,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等人置於更衣室櫃子內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17分至同日晚間9時46分、111年7月23日上午8時48分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12分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曾前往健身工廠○○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9頁、第頁),並據證人即健身工廠○○店主管蔡志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0至24頁),復有被告進入健身工廠○○店之入出場紀錄、健身工廠○○店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第63至69頁、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林煒傑放置在健身工廠○○店更衣室M115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錢包、鑰匙、金融卡4張)等物,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17分至9時許某時失竊;被害人姜昀瑄放置在健身工廠○○店更衣室M026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AIRPODS充電盒1個)等物,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8分許某時遭竊;被害人黃奕勝放置在健身工廠○○店更衣室M075號置物櫃內之水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PORTER品牌錢包、機車及家用鑰匙、現金1,300元、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等物,於111年7月27日晚間9時至9時34分許某時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於上述時間攜至健身工廠○○店財物,雖有遭人竊取之情事,然揆諸上述被害人之警詢、偵訊證述,均未證稱目睹被告竊取渠等前揭財物,甚至證稱不知竊賊為何人。再觀之證人即健身工廠○○店主管蔡志偉於警詢亦證稱:「健身工廠○○店於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3日、111年7月27日3件男更衣室置物櫃內財物竊盜案發生後,我們就有調閱相關進出紀錄比對,比對結果發現1名男會員廖宇仁,在這3天竊盜案發生時都有在場,我以我們在111年7月30日上午8時48分廖宇仁再度至健身工廠○○店健身時,我們就有穿便服偽裝成客人特別注意他的行為舉動,後來在發現廖宇仁會在男更衣室內待長達1個小時以上(洗澡就半小時),會利用不同時間及動作,隨機翻動不同未上鎖置物櫃(較無人進出之櫃子處),且會注意周遭是否有人在注視他,無人注視再翻動不同的置物櫃,以上動作都是確認哪格置物櫃有物品,確認有物品不會當下偷,會再東摸摸西摸摸,再做別的事情,再次確認無人注視才會下手,當天後來他有觀察到我們工作人員在注意他,所以7月30日當天他沒有偷竊物品,但是他隨機翻動不同置物櫃的行為都被我們看到了,後來他離場的時候我們也有特別注意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間點只有廖宇仁吻合,失竊時間他都有入場紀錄。」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短時間內店內連續發生竊案,包含外縣市的連鎖店也有發生更衣室的竊案,經比對會員進出資料,發現廖宇仁涉有重嫌,所以於111年7月30日廖宇仁再次前來時,工作人員就有特別注意他的行蹤,並發現廖宇仁會在更衣室內待長達1小時,並且會隨機翻動沒有上鎖的置物櫃,並觀察附近是否有人在注意他,後來應該是他有發現我們工作人員在注意他,所以7月30日當天才沒有偷竊物品,而且遭竊的置物櫃都是在更衣室的最裡面,就是從外面看不到的地方。」等語,雖一再證述其得知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上開被害人陸續失竊物品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資料及會員進出場紀錄,發現被告在此3日被害人遭竊財物時間,曾出入健身工廠○○店男更衣室而涉有重嫌,然健身工廠○○店男更衣室既未裝設監視器,被害人或店內員工復未目擊被告下手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放置於更衣室置物櫃內之財物,且依證人蔡志偉證述,健身工廠○○店員工是在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財物遭竊後,才於111年7月30日被告再度前往健身工廠○○店時跟蹤並觀察被告當天之行動,是縱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當天曾在健身工廠○○店更衣室內隨機翻動未上鎖置物櫃,亦難因此認定被告先前於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曾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之財物。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均曾前往健身工廠○○店並進入更衣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之財物。另被告雖曾在其他健身中心更衣室內竊取他人財物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然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前揭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犯行之情形下,無法僅因被告前已有類似之竊盜犯行,遽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財物之犯行,灼然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遭竊取財物之時間,均曾出入健身工廠○○店,然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上開3名被害人財物為被告所竊取,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前往健身工廠○○店男性更衣室行竊告訴人廖宸瑨所有財物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對告訴人廖宸瑨造成之損失、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竟仍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竊盜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機車鑰匙1串、皮夾1只、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於111年8月1日竊取告訴人廖宸瑨財物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否認有竊盜告訴人廖宸瑨財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執陳詞辯解並無竊盜告訴人廖宸瑨財物犯行,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人就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前述遭竊財物案件,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22日、23日、27日上述3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時間曾出入健身工廠○○店男更衣室,尚難率爾逕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財物之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難對於被告是否有竊盜被害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