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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毅與林黃○雀為姻親關係,林○毅家族與林黃○雀之夫家家族因土地通行權糾紛,素有嫌隙。林○毅竟與劉學宸、楊政彬(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晚間,先相約在劉學宸當時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租屋處見面,繼由林○毅開車搭載劉學宸、楊政彬前至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353巷2弄15號林○毅住處,並由林○毅預先準備好酒瓶、雞蛋、冥紙、白色上衣及黑色安全帽等物,推由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於翌(7)日凌晨1時39分許,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林黃○雀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由另2名男子朝本案住處大門拋撒冥紙、丟擲雞蛋,及由劉學宸、楊政彬朝本案住處大門丟擲酒瓶,致林黃○雀本案住處之電動大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及鋁門上方玻璃破裂損壞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雀,並使林黃○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黃○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毅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劉學宸、楊政彬於109年9月6日晚間到其上開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晚我與友人陳威志在東石鄉附近的土地公廟喝酒,直到7日凌晨1、2點才回到住處,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我並不知情,是劉學宸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前,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朝本案住處大門拋撒冥紙、丟擲雞蛋及酒瓶,造成本案住處之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劉學宸、楊政彬坦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下稱偵1卷》第45-47、95-97、107-1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偵2卷》第130-1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雀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頁、偵1卷第79-80頁、偵2卷第43-44頁)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3-17頁)、現場勘查照片17張(警卷第2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18534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47-50頁)、告訴人提供之受損物品估價單1紙(偵1卷第83頁)、檢察官11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張(偵1卷第96、87-89、99頁)、上開被告住處至本案住處之Google地圖資料1紙(偵1卷第1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共犯劉學宸於110年11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上次開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照片,是否於109年9月7日凌晨1時3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丟酒瓶、灑冥紙、丟雞蛋?)有,但是我只丟酒瓶,沒有灑冥紙、丟雞蛋」、「(據楊政彬稱,你和他都是丟酒瓶,其他2人是灑冥紙、丟雞蛋?)對」、「(為何你與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要做這些事?)是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一下,他家在北新路77號附近,我去才知道」、「(你們4人究竟與北新路77號的屋主有何糾紛?為何要去該處丟酒瓶、灑冥紙、丟雞蛋?)我的朋友林○毅說,他跟那家的人有糾紛,什麼糾紛我不太清楚」、「(林○毅是否另2名男子?)不是,林○毅是叫另外2個人去的,我也不認識另外那2個」、「(林○毅真實年籍?)80年次,住在我們去灑冥紙那裡的後面」、「(林○毅本人有無去灑冥紙、丟雞蛋、丟酒瓶?)沒有」、「(所以是林○毅叫你們去的?)是的,他是事主,也是指使我們的人」、「(雞蛋、酒瓶、冥紙是何人準備?)是林○毅準備的」、「(如何分配誰丟雞蛋、誰灑冥紙?)也是林○毅分配的。我們去那裡時,林○毅就幫我們都準備好了,他把東西交給我們,告訴我們要怎麼做」、「(你們做這些,林○毅給你們什麼好處?)沒有,只是他是我國中學長,算是朋友幫忙」等語(偵1卷第108-110頁)。又於111年9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與林○毅有何糾紛、恩怨?)沒有,我們是同一個國中的學長學弟」、「(109年9月7日你和楊政彬到關廟區北新街77號門口丟雞蛋、灑冥紙,剛才到庭的林○毅,是不是你上次開庭所講的指使你們的人?)對」、「(所以案發當天,是林○毅幫你們準備雞蛋、酒瓶?)對,他還有準備白色長袖的衣服、全罩式安全帽」、「(當天你和楊政彬、林○毅是怎麼約的?)楊政彬先到我之前的租屋處,楊政彬到了,我再打電話給林○毅,林○毅就開車來我租屋處,他就載我們到他家,他家就在案發地的後面的第2排」、「(問:另外2名男子是林○毅的朋友?)對,我不認識」、「(林○毅稱你誣賴他,他說完全沒做這件事,有何意見?)他沒做,是他指示的,但是他有幫我們準備酒瓶、雞蛋、衣服、安全帽,金紙也是他準備的」、「(那你當天怎麼知道要去哪裡灑冥紙、丟酒瓶?)林○毅有跟我講」、「(那林○毅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叫你們做這樣的事?)我也不知道,應該是什麼糾紛吧」、「(林○毅有無給你什麼好處?)沒有」、「(那你為何要幫他做這些?)只是單純朋友」、「(林○毅稱你和他有金錢糾紛,他有借你新臺幣《下同》8、9千元,所以你才誣賴他?)沒有」、「(你之前訊問所述及今日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都照實講」等語(偵2卷第130-132頁)。
 ㈢證人即共犯楊政彬於110年6月1日偵查時證稱:(是否於109年9月7日1時30分許,夥同3人分別戴安全帽及口單,前往告訴人之本案住處,朝大門丟擲酒瓶、雞蛋及紙錢等物品?)有,我有拿酒瓶丟他的門口。(為何你會拿酒瓶丟人家的門口?)是我同事劉學宸叫我下班過去幫忙,我到現場時,劉學宸2個朋友已經在那邊等了,包括我總共有4人。(另外2人是誰?)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與綽號。(你只有丟酒瓶?)是。(酒瓶來源?)劉學宸的朋友拿給我的。(劉學宸有無說為何要到該處丟酒瓶、灑冥紙、丟雞蛋?)沒有,是劉學宸的朋友跟屋主有恩怨,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恩怨等語(偵1卷第47頁)。復於110年6月9日偵查時證陳:(你們和該址的屋主或住戶有無恩怨?為何要做這些事?)是劉學宸的朋友和屋主的糾紛,我不知道是什麼糾紛,這要問劉學宸才知道。(這些酒瓶、冥紙、雞蛋是誰準備的?)是劉學宸的朋友,就是住在案發地點的後面,但是這個朋友並沒有實際去灑冥紙、丟雞蛋,他只是指使我們,還有幫我們準備冥紙、酒瓶、雞蛋、安全帽、白色上衣。(所以住在案發地點後面的那個友人才是事主?)是的,他大概是住在案發地的後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偵1卷第96-97頁)。又於111年9月2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與林○毅有何糾紛、恩怨?)沒有」、「(109年9月7日和劉學宸到關廟區北新街77號門口丟雞蛋、灑冥紙,剛才到庭的林○毅,是不是你上次開庭所講的劉學宸的朋友?)對」、「(所以本件案發當天,是林○毅幫你們準備安全帽、雞蛋?)對,我確定」、「(林○毅稱本案與他無關,是劉學宸誣賴他,他沒有指使你們做這些事,請詳述經過?)因為當天晚上,是劉學宸打電話給我,我們2人一起工作,叫我去劉學宸家,當時他租房子在關廟,我到的時候,林○毅已經開車在那邊等」、「(你們當時是集合在劉學宸的租屋處,還是林○毅住處?)我是先到劉學宸的租屋處,林○毅已經開車在那邊等,他再開車載我們到林○毅的住家,就是案發地的後面」、「(當時林○毅怎麼說的?他準備什麼東西?)當時林○毅在他家準備了白色的衣服、安全帽、雞蛋、酒瓶」、「(你是否認識林○毅?)不認識」、「(那你當天為什麼要去?)那天我和劉學宸是一起上班,他約我下班,我不知道要做這個,如果我知道,我就不去了」、「我說的都實在,我都照實講」等語(偵2卷第130-131頁)。
 ㈣經核證人劉學宸、楊政彬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於109年9月6日晚間,劉學宸、楊政彬確曾到被告上開住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1頁),是果如被告所言,本件與其無關,亦不知情,則劉學宸、楊政彬何須為本件犯行前,先行前去被告上開住處?又告訴人與劉學宸、楊政彬間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雀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4頁),而被告家族與告訴人家族間,則有土地通行權之糾紛,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偵2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31頁)。據上,足認證人劉學宸、楊政彬證述內容並非虛構,應屬真實可信。因之,被告確有指使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至本案住處前撒冥紙、丟擲雞蛋、酒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威志於偵查時證述:那一天我開車要載被告從我家東石鄉旁邊的土地公廟回去,被告有接到1通電話,好像是女生打來的,跟他說他阿嬤家旁邊被人家丟東西還是怎樣,我當時沒多問。(「那一天」是哪一天?)記不清楚等語(偵2卷第140頁)。從而,證人陳威志並無法確認究竟係何日與被告在東石鄉附近的土地公廟飲酒,故難據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劉學宸誣賴我。(依你所述,劉學宸和你是國小國中學弟,之前又是住同里,你也讓他住過你家,可見你們有一定交情,為何他會誣賴你?)我和他有金錢糾紛,我有陸續借他錢,總共8、9千元,他沒有還我,還有他住我家有不良習慣,大約住半年,之後我就把他趕出去云云(偵2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31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與林黃○雀為姻親關係?)是。(你們家族與告訴人家族有土地通行權糾紛?)是。(你是否認識劉學宸、楊政彬?)我認識劉學宸,不認識楊政彬等語(原審卷第31頁),且告訴人與劉學宸、楊政彬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2卷第44頁),故劉學宸、楊政彬既與告訴人間毫無嫌隙、亦不相識,當不可能在無人指使之情況下,無故自為本件犯行,反而是與告訴人家族間素有糾紛之被告,確有指使劉學宸、楊政彬等人為本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又本件首先遭查獲之人為楊政彬,而楊政彬早於110年6月1日、9日偵查時即證稱:本件是因劉學宸的朋友跟本案住處的屋主有恩怨,該名劉學宸的朋友就住在案發地點的後面,但是這個朋友並沒有實際去灑冥紙、丟雞蛋,他只是指使我們,還有幫我們準備冥紙、酒瓶、雞蛋、安全帽、白色上衣等語,且於111年9月22日偵查時具體指認:指使我們為本件犯行之劉學宸的朋友,就是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與楊政彬並不認識,雙方亦無怨隙,楊政彬自不可能於110年11月18日為警查知劉學宸亦涉犯本件之前,即預先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堪為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我並不知情,是劉學宸誣賴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準備犯案用之白色上衣、冥紙、安全帽、雞蛋、酒瓶等物品,不自行出面,推由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下手撒冥紙、丟擲雞蛋及酒瓶,以實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未與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一同前至本案住處前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就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另朝住家猛丟雞蛋、酒瓶,亦同樣帶有警告之意味。被告上開丟擲雞蛋、酒瓶,兼以拋撒冥紙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內心不安,並擔心將來可能發生對自己不利之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又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牆壁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查本件丟擲雞蛋、酒瓶行為,已造成本案住處電動大門凹損,雖不致使電動大門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物品之外觀因凹損,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美觀功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共謀並指使劉學宸、楊政彬、另2名男子,在本案住處前撒冥紙、丟擲雞蛋、酒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住處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