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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第7559號、第7999號、第8347號、第9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一、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以被吿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吿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文賢路833巷22弄與中華北路1段巷口,竊取告訴人陳欣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學生證級現金500元等財物)部分,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吿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認為:原審判決既已依證人遊巧嬰、告訴人鄭依軒之證述,及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平日穿著等證據,認定被告於該日確有著手竊取鄭依軒之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個,且證人遊巧嬰證稱:當時我在新光三越停車位置,鄭依軒的車輛正好停在我車正對面,對方一開始是摸車子前面置物箱,我原本想要錄影,但我男友剛好咳嗽,所以對方有看我,我跟我男友就繞一圈,發現對方正在拆鄭依軒機車後照鏡,我看到他把後照鏡折斷,接著丟在地上後逃逸,足認被告確實已將被害人鄭依軒之機車左後照鏡折斷將其移歸自己所持,自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縱令其後來因遭他人發現,倉皇逃離下未將贓物帶離現場,亦無解於其已構成竊盜既遂之犯行等語。被吿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那裡等語,然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係依告訴人鄭依軒、目擊證人遊巧嬰之證述,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吿到案時照片、被吿機車案發時路線圖、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其中證人遊巧嬰為路過該處恰巧目擊被吿行竊過程之人,並因此報警處理,且證人遊巧嬰並於偵查指認被告,其證述本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被告於同日稍後,騎乘相同機車前往錢櫃KTV臺南西門店附近,竊取黃姿昕所有之機車手把及碟煞蓋,此除為黃姿昕指述在卷外,另有該處監視錄影紀錄可佐,並為原審勘驗在卷,被告亦坦承其為監視畫面中翻動黃姿昕機車之人(原審卷第176頁,後又改稱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且卷附監視錄影紀錄亦有被吿從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旁停車場往永福路離去,至忠義路口左轉行經美術館、府前路1段、西門路1段、錢櫃KTV臺南西門店等過程,此亦為原審勘驗在卷,足認被吿於同日確實有先竊取遊巧嬰之物未遂、再竊取黃姿昕之物既遂等犯罪事實,被吿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去案發現場,不僅與其於原審之供述矛盾,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㈡、竊盜罪之既遂、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竊取之物移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所謂實力支配,則應以建立穩固之持有狀態為必要,倘若在竊取之過程短暫持有(如將竊得之物拿在手上觀看),然因外力因素或己意而立即喪失或放棄持有,仍非可認為竊盜之既遂,以個案而言,如被吿已將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所有之容器(如隨身包包等)、交通工具,或藏放於衣物內,因客觀上已經具有阻絕內外之效果,可認已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屬竊盜之既遂,然如仍在竊盜之現場,雖手持所竊取之物,然未及離去或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藏放於衣物或放置於交通工具內,仍應認屬竊盜行為尚未完成之階段,此時如行為人因外力或因己意而喪失或拋棄該物之持有,應屬竊盜之未遂階段。本件依目擊證人遊巧嬰證稱:當時我在新光三越停車位置,鄭依軒的車輛正好停在我車正對面,對方一開始是摸車子前面置物箱,我原本想要錄影,但我男友剛好咳嗽所以對方有看我,我跟我男友就繞一圈,發現對方正在拆鄭依軒機車後照鏡,我看到他把後照鏡折斷,接著丟在地上後逃逸(偵1卷第40頁)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竊時,因遭遊巧嬰及其男友發覺,未及將告訴人鄭依軒之後照鏡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因懼怕遭查獲而將後照鏡丟棄於現場即逃離,客觀上並無對該後照鏡建立穩固持有之狀態,核其行為應屬竊盜之未遂,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竊盜未遂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認為: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有駕駛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且經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18時24分許後,在告訴人陳欣妤之機車附近察看其他機車,被告朝告訴人陳欣妤機車停放之巷子內移動,之後該巷子內監視器明顯遭人移動,足認被告為行竊陳欣妤車輛內之物品,已有先行查看,並破壞監視器以滅證等行為。被告為慣竊,且自101年起,十多年來以相同之手法犯下多起竊盜犯行,並遭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且被告一貫之作風均係在監視器攝得其騎乘機車出沒犯罪地點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先前其他案件之承審法官,均未採納被告空言之抗辯,均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原審不思監視畫面中已攝得被告著手物色財物,且在被告出現後監視器鏡頭方向即遭移動,隨即告訴人陳欣妤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遭竊等事實,僅以監視器畫面未「全程」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即認被告無罪,顯然無視各該證據之存在,且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限於直接證據,縱屬間接證據,亦得透過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當合理之認定,然仍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為必要,此等有罪心證程度,不論所依據之證據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不同,並非以間接證據證明,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5卷第19-75頁、91-105頁),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出現在本件犯罪現場附近,然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之監視錄影器,並未錄得告訴人陳欣妤停放機車之位置相關畫面,該機車當天停放之位置為監視器死角,此有警卷所附之翻拍照片可參(警5卷第39頁),是並無從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現遭竊之過程,而另一處監視錄影紀錄,其拍攝之方向與告訴人陳欣妤停放機車之位置不同,雖依警卷所附監視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吿確實有停留在該處數分鐘,並形跡可疑之情況(警卷第39-55頁),然2處仍有相當之距離,實無從以被告於上開地點形跡可疑乙情,據以推論被吿後續有前往告訴人陳欣妤停放機車位置行竊之事實。
㈡、距離案發現場最近之監視錄影器,於錄影時間18時36分至40分許,有遭人移動並破壞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警5卷第67-71頁,原審卷第166-167頁),而被吿於同日稍早之18時34分,有騎乘機車經過該監視錄影器,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同卷第65頁),然依卷附監視紀錄畫面,並無法判斷是否確實為被吿移動、破壞監視錄影機,而該處巷弄並非死巷,仍可供汽機車通行,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考(警卷5第79頁、87頁),則可否僅以被吿騎乘機車通過該處,即足確認被吿為破壞監視錄影器之人,且被吿行經該處至監視器鏡頭遭移動,仍有約2分鐘之時間差,而告訴人陳欣妤發現遭竊之時間為同日20時許,則於該處監視鏡頭遭移動後至發現遭竊前,已歷時1時30分之久,而該段時間內,是否僅被吿行經該處並下手行竊,而別無其他任何可能,容非無疑。再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同日18時40分以後,並未再有被吿當天騎車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警卷5第81-83頁,僅有110年12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警卷第75頁編號60之翻拍照片則無錄影時間),則被吿是否於18時34分行經該處後並未離去,而停留在現場行竊,實無其他事證足以勾稽認定,徒憑被告曾經騎車行經該處監視錄影器乙節,尚難謂已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㈢、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吿自101年起,十多年來以相同之手法犯下多起竊盜犯行,被告一貫之作風均係在監視器攝得其騎乘機車出沒犯罪地點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另案均未採認被告之辯解,然所稱被吿「一貫之作風」已屬其品格證據之範疇,如與本案有關,雖非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與本案關連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部分,並未舉出相關證據或為必要之說明,而被吿否認犯行實非得以作為不利被吿認定之依據,至於另案被吿犯行是否成立犯罪,本應依個案中檢察官之舉證而分別論斷,亦不能以另案被吿否認犯罪仍被判定有罪,即認被告本件亦應同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吿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