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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欽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欽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於其所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因未戴口罩遭甲○○拒絕繼續載送,黃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等語,且身體往駕駛座靠近、舉手指向甲○○,並向甲○○稱:「現在是耍流氓癖逆」、「我咧跟你放生(台語)喔,這個荒郊野外,你給你爸放」,更以「幹你娘,臭機掰,破機掰,爛機掰」辱罵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未戴口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怎麼會害怕,她那麼兇,把我放在車上;我一開始態度很好,叫她給我口罩我就會戴,我才是被害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旁有多輛汽車經過,附近燈光明亮,告訴人倘發覺被告有異常舉止得隨時停車求助,被告所為尚不足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當時更回稱:「好,不要緊」,足見確實未心生畏懼;告訴人明知被告未戴口罩仍同意載送被告,雙方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告訴人受契約及民法之約束有載送被告至目的地之義務,卻以被告未戴口罩為由拒絕載送被告,已侵害法律所保障「由告訴人載送至目的地」之利益,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警告,應屬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罰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於其所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因未戴口罩遭告訴人拒絕繼續載送,被告要求告訴人贈送口罩予其配戴亦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且身體往駕駛座靠近、舉手指向甲○○,再向甲○○稱:「現在是耍流氓癖逆」、「我咧跟你放生(台語)喔,這個荒郊野外,你給你爸放」、「幹你娘,臭機掰,破機掰,爛機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3-3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9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211頁),上開事實,以認定。
  ㈢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計程車內,因告訴人要求伊下車而心生不滿,乃先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且身體往駕駛座靠近、舉手指向甲○○,其一言一行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又以「現在是耍流氓癖逆」、「我咧跟你放生(台語)喔,這個荒郊野外,你給你爸放」、「幹你娘,臭機掰,破機掰,爛機掰」等語警告、辱罵告訴人,則以當時係深夜時分,雙方更處於空間狹窄且近距離之計程車內,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則綜合被告之上開言詞及本案發生當下之時間、空間所營造之氛圍,告訴人顯然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立即至臺南市第三分局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之行為伊很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至明,基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㈣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配戴口罩而拒絕載送,已如前述,易言之,告訴人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拒載被告,並非任意拒載,亦無違反運送契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辯護人以告訴人拒載被告係屬不法侵害行為,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犯行時,因飲酒及個人精神病症,而欠缺常人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黃員(即被告)領有思覺失調症的重大傷病卡,可能表示其診斷之醫師曾確認黃員超過一個月沒喝酒,仍有精神病症,才有重大傷病卡資格,與本院過往之診斷不一致;雖然不一致,但因思覺失調症本身在責任能力上,需考慮的,有「精神病症」的直接影響,或因思覺失調症的退化導致的間接影響,不宜以有「思覺失調症」,便認定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一定不佳;黃員行為時無精神病症影響、智能狀態亦非退化的狀態,因此,黃員的狀況來看,有無思覺失調症,在診斷治療上有意義(如用藥、心理治療方向等),但在鑑定上,縱使有思覺失調症,也對黃員為本案行為無任何影響;綜上所述,黃員長期飲酒,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行為時,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明顯減低的問題,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16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討價還價,要求告訴人贈送伊口罩配戴,並向告訴人爭執:「你們這些(台語)民進黨政府都說計程車車上要戴口罩?」、「不然載我到廟口,這路邊你把我放生(台語)」、「不是解封了嗎?」、「解封,KTV不是可以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8-211頁),則依被告以各種理由與告訴人爭執要求其繼續載送,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始終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目前無收入、獨居等職業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