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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嘉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東嘉因不滿其前妻陳怡蓁於離婚後與乙○○交往,竟夥同李睿棋(李睿棋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由呂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前引導,李睿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跟隨在後,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附近,李睿棋再駕駛B車轉入○○路○段000巷停放,李睿棋下車後,散布內容如附件所示文字之傳單,將之夾放於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上,或汽車擋風玻璃上,使路過之民眾得以觀覽,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乙○○、證人陳怡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乙○○、陳怡蓁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陳怡蓁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143、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東嘉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日(110年3月26日)晚間約8時餘許,駕駛A車,共犯李睿棋駕駛B車緊隨被告A車之後,2車從臺南市○○區○○路○段轉入該路000巷內,接連行經告訴人乙○○位於該000巷內住處門前等情(本院卷第81頁不爭執事項(一)⒈)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對於告訴人乙○○之誹謗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睿棋散發本案傳單的事情,李睿棋散發傳單與我無關;那時我與李睿棋會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000巷,是因為我們聚餐要停車,在找停車位才經過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對於李睿棋散布傳單乙事,不知情,被告所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前妻不當交往內容,與傳單內容並不相同,傳單內容有許多是被告不知道的內容,何況李睿棋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內容並非被告所告知,婚姻關係中配偶遭欺瞞,常常是周圍的人知情,只有配偶不知道,原判決推論李睿棋散布的傳單內容為被告所告知,並無實證。
 ㈡李睿棋的資訊來源係來自於告訴人友人陳紹銘,此可傳訊證人丙○○就其所知事實陳述。告訴人臉書標示其職業為冷氣行負責人及所在地,告訴人個人資料可由臉書輕易查得,故李睿棋供述係透過臉書知悉傳單內容,是有所據。再依證人丙○○(為被告前妻陳怡蓁之兄)之證言,其與被告、李睿棋及陳紹銘在110年3月26日晚間聚餐時,陳紹銘有提及告訴人與被告前妻交往情形,在該日之前,被告與李睿棋曾到過陳怡蓁娘家與陳怡蓁之母討論告訴人與陳怡蓁不當交往情形,及丙○○與被告討論此事時,李睿棋在場,故李睿棋透過多方途徑知悉此項訊息,本案傳單是李睿棋自己編出來的,並非出於被告授意,不能排除李睿棋為打抱不平而散布傳單等語。
二、經查:
 ㈠110年3月26日20時許,被告呂東嘉駕駛A車,共犯李睿棋駕駛B車緊隨被告A車之後,2車從臺南市○○區○○路○段轉入該路000巷內,接連行經告訴人乙○○位於該000巷內住處門前。此據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前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3頁,即附表A勘驗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他卷第153-163頁,警卷第25頁上半頁照片2張)。A車車主為被告之母呂劉芬菊(警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後方經過改裝,已據證人陳怡蓁證述在卷(偵卷第10頁民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臉書封面相片(所駕駛的A車照片)可參(他卷第167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供述:當日是約李睿棋到臺南市安南區○○路○段000巷吃火鍋,因為找不到停車位,故駕駛A車與李睿棋駕駛B車經過巷內是在找停車位等語(警卷第4-5頁)。
 ㈡同日20時46分許,李睿棋駕駛B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000巷,李睿棋與一名女子下車,該名女子將紅色傳單拿給李睿棋,同日20時48分許,二人迅速消失於畫面。同日21時59分,李睿棋與該名女子返回畫面,李睿棋左手持有一疊捲起來的紅色資料,同日22時02分,李睿棋駕駛B車向前行駛,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丟撒傳單,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影像及李睿棋案警卷光碟(光碟內幸福不動產資料夾),製有附表A、附表B所示勘驗筆錄(分見原審卷第163、20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5-39頁、第169-183頁,李睿棋案《下稱李案》警卷第13、17、19頁)。李睿棋所散布之紅色傳單,或放於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上,或汽車擋風玻璃上,亦有現場照片6張可證(他卷第11-23頁)。上開B車車主為李睿棋之母黃筠晏(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共犯李睿棋供承B車係向被告所購買(111年1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電子卷第65頁),並供述:有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跟隨在被告駕駛A車之後,嗣再駕駛B車停放在000巷口,下車徒步散布本案紅色傳單(內容如附件所示),檢方提示給我看的傳單是我當初散發的傳單,監視器影像是我本人沒錯等事實(他卷第72、117、119頁,警卷第8頁;李案偵卷第18頁,李案原審易卷第29頁、李案本院上易卷第64-65頁不爭執之事項)。共犯李睿棋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李睿棋不服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2份在卷足佐(他卷第59-61頁,偵卷第31-36頁)。
 ㈢共犯李睿棋所散布如附件所示本案傳單,其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姓名:陳慶忠、年次:00、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事跡: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細節: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愛馬仕包包等等)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等語,是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之傳單,致使被具體指摘、傳述之人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受損,實屬無疑。
 ㈣本案告訴人乙○○為「00年次」,職業為「裝冷氣」,且確為「安南區人」,其居所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號」等情,有告訴人之年籍、住所資料(見警卷第11頁)及上開李睿棋刑事判決2份可參,故告訴人之年籍、職業、所在地等資料,與本案傳單上所載文字所具體指摘、傳述之「陳慶忠」,就「年次:00」、「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等,均屬完全相同,且李睿棋散發本案傳單之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路○段000巷」附近,亦與告訴人之居所地為同一巷道。故本案傳單文字所具體指摘、傳述之對象姓名,雖然與告訴人之姓名有2字順序顛倒,自仍可具體特定本案傳單上之文字,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即為本案告訴人,亦可認定。
 ㈤再者,本案傳單內容所指摘、傳述之對象,既可具體特定係本案告訴人,業見前述,參之傳單內容有「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等內容,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27日早上發現有一大疊傳單丟在我的貨車上,包括整個巷子、鄰居的車上、摩托車上,還有店家門口都是,當天忙完工作,就到海南派出所報案,回到公司檢視監視系統,有拍攝到3月26日晚上,李睿棋開的車輛,把大量傳單丟在我貨車旁,反覆看監視系統,有拍攝到呂東嘉的車輛帶著李睿棋這台車,當下我有截圖傳給我女朋友陳怡蓁看,陳怡蓁就說這個前車就是呂東嘉的車,後車是她以前所開的車,我的車子就是門口這輛藍色貨車。巷口有個住家不動產(應係幸福家不動產),前面是○○路○段,我店門口前面是一段的000巷等語(原審卷第176-179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怡蓁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與我於110年2月8日離婚,000-00(即B車)這台車沒離婚之前原本是我在使用,離婚之後還給呂東嘉,離婚之後有看李睿棋在開等語(原審卷第174-175頁),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傳單內容所指係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事,故該等傳單內容所指對象自係為告訴人及證人陳怡蓁,並非指涉其他人員,亦可採認。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傳單內容為真實,告訴人對於本案傳單所指有關誘拐等感情交往內容業已否認,又縱使得證明本案傳單上所指摘、傳述「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等文字,乃是指告訴人乙○○在其婚姻關係中有與被告呂東嘉之前配偶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亦屬其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非得據此主張而為不罰。
四、證人李睿棋、丙○○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共犯李睿棋雖證述:傳單當事人姓名「陳慶忠」我不認識,名字是我亂打的,因為我看到FB上面轉載的貼文很生氣,才散發傳單,我掰出來的名字、年次、職業剛好跟報案人(即告訴人)很像。(FB上面人家轉載的內容就是你傳單上面的內容嗎?)對,(你是一字不漏的轉載是不是)就複製貼上,在家裡用紅色的紙印出來,我不認識「陳慶忠」,完全不知道「陳慶忠」是誰,不知道他住那裡云云(他卷第119、121頁,原審卷第188-191頁)。雖經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有無電子檔時,其答稱:沒有,並稱係使用「小畫家」複製下來,再印出來云云(原審卷第189-190頁),然本案傳單內容均係文字,其中「陳慶忠」以粗體特別放大,其他內容則使用不同的字型,部分文字以不同比例粗體放大,顯然是使用文字編緝軟體特別製作,而「小畫家」為繪圖應用程式,本案傳單顯非以小畫家繪圖程式製作,況且既是轉載他人貼文後再行列印,理應儲存下載的電子檔,然依李睿棋上開陳述,其不僅不諳電腦編緝文書,亦無法提出轉載的FB貼文來源及製作本案傳單的電子檔,所述其自臉書網頁下載列印出本案傳單之憑信性顯然不足。又李睿棋於其被訴誹謗案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我說的是陳慶忠,不是乙○○,我是在臉書看到陳慶忠的消息,才會列印出傳單散布云云(李案原審卷第28頁),然本案傳單所指之人,除姓名「陳慶忠」,與告訴人「乙○○」名字顛倒外,其餘年次:00、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等,均與告訴人完全相同,而由李睿棋被訴誹謗案於本院審理時,李睿棋辯護人提出的臉書搜尋及GOOGLE網頁搜尋紀錄,固然有多數「陳慶忠」之人,但李睿棋辯護人也提不出網路上符合「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之「陳慶忠」臉書網頁資料,再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提出告訴人臉書網頁資料,固然有記載「在○○冷氣行擔任負責人」、「在台南市消防局擔任Firefighter」、「現居台南市」、所經營○○冷氣行之的簡介、合作經銷商及工作團隊介紹等資料,但並無「年次:00」、「安南區人」的記載,再觀之本案傳單所載「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愛馬仕包包等等)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等情,均係針對特定對象發生婚外情之具體細節甚至十分私密的事實,若非與所指射的婚外情利害攸關之人,或受該利害攸關之人告知,實非與告訴人、陳怡蓁均不認識的李睿棋所能知悉,參以被告供承:我會知道告訴人是因為109年曾經來我家估價冷氣等語(他卷第57頁),陳怡蓁在110年2月8日與被告離婚後,與告訴人交往,被告復於110年間與告訴人配偶許○○共同向告訴人、陳怡蓁提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4頁),顯見被告實為上開侵害配偶權利害攸關之人,從而,李睿棋證述:本案傳單「陳慶忠」這個人是我掰出來的,沒有這個人。製作傳單前、後,及散布傳單都沒有告訴被告,被告完全不知道云云(他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83頁),明顯違反常情,要難認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110年3月26日20時餘許,駕駛A車在前,李睿棋駕駛B車跟隨在後,自○○路○段轉入000巷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是因當時與李睿棋要去海佃路的○○○用餐,在附近找停車位等語。李睿棋對此於警詢及原審均附和證稱:當日與被告相約在海佃路附近吃火鍋,(你為什麼要進入○○路○段000巷那個小巷子?)找車位,那時候已經繞很久,那裡很難停車等語(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18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稱:印象中當天是與李睿棋約在○○○東寧店,離李睿棋家最近的是東寧店(原審卷第88頁),被告原審辯護人於112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稱:本來是約海佃路,但去的時候發現當時海佃路的關(店),所以改去東寧店(原審卷第166頁),被告則稱:在海佃路○○○附近找車位,那邊車位很難找,所以我們就往別的地方去,之後就是去東寧店,到東寧店我先進去吃,李睿棋載一個女生後來才到,因為找不到停車位才改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66-160頁),然同日又改稱:我記錯天,那天(即110年3月26日)應該是在海佃路的○○○用餐,當天跟李睿棋從佳里區出發,應該6、7點左右到海佃路,巷子裡是沒有車位,與李睿棋開車經過000巷是用餐前,最後我繞過來那邊有找到車位,用餐時間有超過一個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80-182頁)。是被告關於當天晚上與李睿棋聚餐地點,先後供述不同,被告對於當日如何與李睿棋相約抵達「聚餐地點」前的聯繫等過程又語焉不詳,多稱忘記或沒有印象,籠統模糊,有所推託,已有可疑,則所述案發當天與李睿棋在用餐前開車行經000巷是為了找停車位乙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⒉被告與李睿棋對於本案「聚餐邀約人(原審卷第165、166、184、185頁)」、「被告與李睿棋由何處前往聚餐地點(被告供稱其與李睿棋由李睿棋之佳里區住處各駕車一同出發前往,見原審卷第165、166、181頁;李睿棋則證稱不知道被告由何處出發前往,原審卷第186、188頁)」及「被告與李睿棋抵達聚餐地點前之途中聯繫情形」等節(原審卷第165-170、179-182、184-186頁),所述均不符,互相矛盾,並不一致,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辯解為可採之心證。 
 ⒊證人李睿棋於原審證述:當天與被告相約在海佃路附近吃火鍋,牛肉火鍋,共鍋,一起吃,就在000巷旁邊,大家一起點菜吃,還有帶一名女生,三個人用餐大概1,800多元,吃完火鍋就回家,本案傳單沒有帶去吃飯那裡,車停好,丟傳單5分鐘之後,就直接走去餐廳吃飯,從停車到餐廳吃飯不到五分鐘(原審卷第186-195)。李睿棋於民事言詞辯論時證述:與呂東嘉相約吃鍋那天是吃飯前散布傳單等語(民事電子卷第65頁)。然○○○的消費方式是個人鍋,此據檢察官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12頁),並有該連鎖店網頁資料及營業時段的店內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是特別的個人小火鍋(本院卷第151頁),是李睿棋前述三個人在店內一起共用牛肉鍋乙情,與事實不符。又○○○海佃店營業時間自11:30至22:30,李睿棋既多次證述當日係散布傳單後才至○○○用餐,沒有將傳單帶到餐廳,依附表B勘驗筆錄所示,李睿棋散布傳單後,與女性友人駕駛B車離去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有把手上一疊未散布完的傳單丟撒至告訴人住處前,當時的時間是22:02,則待李睿棋停好B車進入○○○與被告用餐,應已接近打烊時間,則被告供述在○○○與李睿棋用餐時間有超過1小時,顯與李睿棋當天晚上的行事過程不符。
 ⒋參之他卷第153-163頁翻拍照片6張及警卷第25頁上半頁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即附表A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知被告與李睿棋各駕駛A、B車行經000巷內時,該000巷口路旁即有停車空間(此即附表B勘驗筆錄所見李睿棋隨後停放B車後下車散發本案傳單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而被告與李睿棋共同接連行經該處時,竟未停車,反而逕自駛入000巷內,路過告訴人住處門前,實大違常情,可見當時被告與李睿棋並非為尋找停車位才共同接連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故被告關於其行經告訴人住處前是為了找停車位之辯解,及證人李睿棋附合被告此部分辯解所為之證言,均非真正,不足採信。
 ⒌至於李睿棋所為被告不知道本案傳單之事等節,徵諸李睿棋之證言明顯迴護被告,且於本案所採否認敵對之態度,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以證明110年3月26日聚餐過程,聚餐時未見李睿棋及其女友提出本案傳單,及李睿棋就本案傳單內容來源,係由告訴人友人所告知等情,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證述:110年3月26日晚間有前往海佃路○○○用餐,到場後,被告、陳紹銘(即告訴人乙○○的友人)及其家人已坐在裡面,之所以會認識陳紹銘,是110年3月初,母親郭○○有說陳怡蓁當小三,要我釐清此事,3月中我有詢問乙○○的前妻許○○,許○○說她離婚前才知道,更早的事情要問乙○○當時的員工陳紹銘比較清楚,所以我有與被告、李睿棋去消防局問陳紹銘,陳怡蓁與乙○○的事情,都是聽陳紹銘講的。當天在○○○聚餐,聊天的內容除了車子外,還有聽陳紹銘講陳怡蓁與乙○○離婚前的一些猥褻、沒有道德的事情,沒有提到散布傳單的事。我7點30分抵達時看到被告與陳紹銘及其老婆、兩個小孩坐在裡面,我到場後過一、二十分鐘,約8點左右李睿棋及其女姓友人才到場,六個大人,二個小孩,陳紹銘因有小孩,約9點先離開,其餘的人也是9時許離開,但比陳紹銘晚離開,當天用餐沒有特定目的,就是相約聚餐、聊八卦,(如何到○○○?)我、陳紹銘及其老婆是各自騎機車,我看到被告的車停在○○○的停車格,我認得被告的車,李睿棋後來走進來,我沒有看到他的車,用餐過程中被告有抽菸離開一、二十分鐘,當天是分兩桌坐,陳紹銘坐在隔壁,我這桌有我、被告、李睿棋及其女性友人,約9時許,各自付錢後,陳紹銘先離開,李睿棋及其女性友人離開,我跟著離開,一人消費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5-156頁)。
 ⒉首先,被告與李睿棋於先前李睿棋偵審程序及本案原審審理之前,完全沒有提及案發當日在○○○聚餐的人尚有陳紹銘及丙○○,李睿棋復於原審具結後明確證述當晚聚餐的人只有被告、李睿棋及其女性友人共三人,共用牛肉火鍋等情,是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晚聚餐還包括陳紹銘及其妻小共計六個大人,二個小孩乙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其次,依證人丙○○所述,其於110年3月26日約19時30分許抵達○○○海佃店時,被告與陳紹銘等人已在店內,李睿棋及其女性友人約一、二十分後即約20時許到達,聚餐至21時許,各自付款後陸續離開,但對照附表B勘驗筆錄,李睿棋駕駛B車搭載其女性友人停車在告訴人住處前000巷口的時間為20時46分,李睿棋持紅色之本案傳單下車,散布本案傳單後,於21時59分返回停車現場,於22時02分駕駛B車行告訴人住處前離去,且李睿棋已多次證述,是在用餐前散布本案傳單,明顯與證人丙○○所稱李睿棋及其女性友人約20時許進入○○○海佃店,至9時許結帳離去之事實迥異。再者,證人丙○○證述其於19時30分進入○○○海佃店時,被告與陳紹銘已在店內,被告的車停在該店的停車格,用餐過程,被告僅因抽菸離開一、二十分鐘,此與被告與李睿棋供述及附表A勘驗筆錄所示,當日20時餘許,被告與李睿棋分別駕駛A車、B車行經000巷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所見完全不符,而如依證人丙○○所言,當晚19時30分許,被告的A車已經停在○○○的停車格內,直至21時後結帳離去,被告僅因抽菸短暫離開一、二十分鐘,被告實無在20時餘許駕駛A車轉進000巷找尋停車位的必要,據上,足徵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上情,不僅與被告、李睿棋之供述不符,亦與附表A、附表B勘驗筆錄所見監視器影像相齟齬,自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丙○○與證人陳怡蓁為兄妹關係,為丙○○所是認(本院卷第155頁),丙○○前因其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問題,與陳怡蓁發生爭議,對陳怡蓁提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渠等母親郭美惠於偵查中作有利於陳怡蓁之證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3-108頁);丙○○與陳怡蓁另因房屋借名登記問題,發生爭議,前經丙○○對陳怡蓁提起竊佔罪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9-101頁);丙○○復於111年10月間,通知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將前開借名登記房屋,停止供水、供電,業經同署檢察官以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09-112頁),證人丙○○與陳怡蓁間自109年至今,既有前述多起爭訟,此間顯有嫌隙,而陳怡蓁離婚後至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丙○○立場已難期客觀,況其證言已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依證人丙○○前述證言,聲請傳訊證人陳紹銘,以證明被告及李睿棋知悉告訴人與陳怡蓁不當交往之訊息,來自於陳紹銘等情(本院卷第177頁),然共犯李睿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前案審理時,均供述其所製作本案傳單的內容來自於臉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係聽聞自告訴人員工陳紹銘乙情不符,而證人丙○○於本案立場既難期客觀,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不足,本院自無因丙○○真實性不足之證述內容,傳訊陳紹銘之必要。況即便依本案傳單所指告訴人與陳怡蓁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當交往,亦屬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此部分亦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不罰之行為。
 五、本院認為被告知情且參與散布本案傳單之行為
 ㈠共犯李睿棋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仇隙或財務糾紛,不認識傳單上所記載的「陳慶忠」之人,不知道他住在那裡等情(警卷第8頁,李案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0頁),告訴人於原審亦稱:不認識李睿棋(原審卷第178頁),證人陳怡蓁於原審亦證述不認識李睿棋(原審卷第171頁),則李睿棋與告訴人既素不相識,無仇怨糾紛,實欠缺指訴告訴人及散布本案傳單之動機,且參本案傳單內容之指述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件延伸至被告與證人陳怡蓁離婚後及告訴人亦有離婚等如此具體、詳細、私密及針對特定對象等細節內容(惟告訴人否認本案傳單有關感情交往之過程),實非李睿棋所能自行得知,應係經由他人告知方得知悉。
 ㈡證人陳怡蓁於111年3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具結證稱:不認識李睿棋,但有看過,一次是在七股我媽媽家,被告帶李睿棋去,鬧我媽媽,要我媽媽還聘金,另一次在○○消防分隊,那位員工在(告訴人)冷氣行兼職工作(應指陳紹銘),被告在外面造謠,我去那裡找那位員工問清楚,兼職員工說他講的都是被告講的,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帶李睿棋來等語(偵卷第41頁),陳怡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言,並稱被告帶李睿棋來的時間是在本案發生(110年3月26日)之前(原審卷第171-173頁),參諸李睿棋於民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曾在被告父親工廠工作過,且在被告與陳怡蓁離婚後,向被告購買原由陳怡蓁駕駛的上開B車(民事電子卷第65頁),李睿棋與被告均供述彼此認識,為朋友關係,會相約吃飯等情(民事電子卷第64頁,原審卷第197頁,警卷第4頁,他卷第56頁),可見被告與李睿棋彼此友好,認李睿棋對於本案傳單所載涉及告訴人及證人陳怡蓁之內容,雖大略知悉被告與證人陳怡蓁婚姻生變,惟該等糾紛細節部分(詳前,告訴人否認傳單上婚前交往之過程),應係由身為證人陳怡蓁之前夫且牽涉該等紛爭其中關聯甚深之被告始能向李睿棋告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李睿棋係由被告以外之人而得知本案傳單上記載之事項。而本案傳單雖係李睿棋所散布,惟李睿棋並不認識告訴人,與證人陳怡蓁亦非熟識,其與告訴人及陳怡蓁間毫無仇怨,沒有情感紛爭,李睿棋與告訴人住處也無相當地緣關係,未有特定關聯性,而本案傳單內容所涉及者乃係告訴人、證人陳怡蓁及被告間之情感糾紛,故被告實最具有指射並散布本案傳單之強烈動機。
 ㈢依照本案傳單照片及本案傳單夾放於路旁汽機車照片6張皆屬紅彩顏色(見他字卷第11-23頁),此與附表B勘驗筆錄所見,李睿棋在告訴人住處停放B車後,下車時手持一疊紅色物品,消失於畫面,至返回B車時,手上仍持有紅色物品,於駕駛B車離去前,將手持一疊紅色物品丟撒在告訴人住處前之影像相符。案發當日(110年3月26日)20時餘許,於李睿棋當日散布本案傳單之前,被告駕駛A車在前,李睿棋駕駛B車緊隨其後,2車從臺南市○○區○○路○段轉入該路000巷內,接連行經告訴人位於該000巷內住處門前等情,業如前述,李睿棋不久即駕駛B車,於同日20時46分回到現場,停放在000巷口,隨即下車散布本案傳單,至21時59分返回B車,22時02分駕駛B車離去,於離去時行經告訴人住處前,將未散布完的一疊紅色傳單刻意丟撤在告訴人住處前,有附表B勘驗筆錄及影像照片所見,至為明確,被告既具有指涉並散布本案傳單之強烈動機,李睿棋與告訴人不認識,與告訴人住處沒有相鄰地緣關係,但由被告駕駛A車引導李睿棋駕駛B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再由李睿棋返回告訴人住處前,散布本案傳單,該等情形具有緊密關聯性,堪信被告當時係為引導李睿棋前往告訴人巷弄住處附近散布本案傳單至明,因認被告知情且參與散布本案傳單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東嘉空言否認,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東嘉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有誘拐良家婦女,導致他人家庭破裂等不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共犯李睿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不滿前妻離婚後與告訴人交往,即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以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散布載有誹謗文字內容本案傳單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為了脫罪屢次變更說詞,顯見惡性重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再者,被告顯係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避免自身犯行被發現,指使原與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之李睿棋出面散布本案傳單,被告之惡性程度顯然遠大於李睿棋,李睿棋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比李睿棋高出1個月,未能反映惡性及參與程度,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顯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李睿棋散布本案傳單乙事,確實不知情,原判決理由,僅屬臆測,查無實據,均以推論方式判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但冤枉被告,刑罰亦屬過重。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誹謗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訊息,即由共犯李睿棋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的本案傳單,對告訴人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告訴代理人表示求處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說明對照本案侵害之法益,容屬過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此人……姓名:陳慶忠
年次:69
職業:裝冷氣
安南區人
事蹟:專門誘拐良家婦女
細節: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愛馬仕包包等等)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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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家

附表A勘驗筆錄
勘驗時間:原審112年1月13日審理期日
檔名「RPReplay.FinaZ0000000000.mov」(錄影時間全長40分59秒,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⒈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41秒起至1分04秒止」,畫面中兩輛四輪小客車先後經過,情形如「110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153至163頁之翻拍照片6張所示」、亦如「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上半頁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
⒉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5分04秒起至6分37秒止」,畫面中一輛四輪小客車轉入巷內,一男一女下車走出錄影畫面,情形如「110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至169至175頁之翻拍照片4張所示」。
⒊上開2.所示小客車(即一男一女下車者)至錄影畫面播放完畢,均停放該處,未駛離。 

附表B勘驗筆錄
勘驗時間:原審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
勘驗標的:李睿棋案警卷光碟(本院調卷)
一、光碟內幸福家不動產資料夾,資料夾內第一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20:46:15時,李睿棋車輛出現,紅色傳單此時在女生身上,之後拿給李睿棋,20:48:46出現並迅速消失於畫面中,手上還有拿著一疊紅色單子。
二、光碟內幸福家不動產資料夾,資料夾內第三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21:59:00李睿棋與其女性友人返回畫面處,左手上還持有一疊捲起來的紅色資料,22:02:00許,李睿棋駕車,車輛向前行駛並於被害人家門口丟撒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