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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健凱前因犯幫助詐欺罪遭判刑而不能使用自身金融帳戶,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其胞弟廖健傑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贅載1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於108年11月間向其祖母林束滿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而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及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出款項,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產生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後,為其提款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且款項一經提領將遭隱匿不知去向,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該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妤」名義,向黃俊傑佯稱可介紹加入援交群組,惟需繳交會費,致黃俊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間(起訴書誤載為2月3日起至3月2日間),共將新臺幣(下同)13,100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共將7,000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上開款項遭廖健凱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一空(詳情如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明細、流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黃俊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向胞弟廖健傑、祖母林束滿借用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且有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8年4月間,借款11,000元給朋友「劉珈昱」,後來在108年12月間,我跟「劉珈昱」說需要用錢,她前後還了我1萬多元,我給了她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的帳號匯款還錢,但沒有交給她提款卡或存摺,我是請她至少先將1,1000元還給我;在109年2月間,我又跟她借5萬元,但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就陸續匯入上開款項,超過11,000元的部分是我跟她借的,因為她匯款1次常常都只有幾百元,這種小金額我根本就不會想到可能是詐欺款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間4月、11月間,分別向其胞弟廖健傑、祖母林束滿借用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嗣某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妤」名義,向告訴人黃俊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加入援交群組,惟需繳交會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間,共匯入13,1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共匯入7,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該等款項由被告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述、證人廖健傑及林束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11至14、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警卷第33至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份(見警卷第41至4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20號函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53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3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87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68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783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30429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5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儲字第11112005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2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5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51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80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分別向其胞弟廖健傑、祖母林束滿借用之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確實是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其後可據以自帳戶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有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等情,使詐騙成員得以使用該銀行帳戶為工具,以完成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是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就被告所稱「劉珈昱」借、還款之情形,被告先於109年11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把這2個帳號給一個劉珈昱的朋友,我只知道他住高雄,且在去年3、4月間,我跟他一起去大陸地區才認識,我當時需要錢,跟劉珈昱借錢,在108年3月間,她男友開口跟我借錢,我沒有印象她男友叫什麼名字,我先借他1萬1000元,後來在108年12月間,我跟他說我需要錢,他也前後還我1萬多元,具體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最大一筆是匯進林束滿國泰世華,是1筆5000元,我只是給他帳號,讓他把錢匯進來還我,我沒有給他卡及存摺等語(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另於110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把兩個帳號的帳戶告訴別人,但是提款卡及存簿都沒有給別人。108年12月缺錢,才跟朋友劉珈昱要錢,才把帳號告訴劉珈昱。實際上是劉珈昱及她男友向我借錢的,但是我找不到劉珈昱男友,所以我才跟劉珈昱要錢。我只知道劉珈昱是女的,名字是她本名,她比我大,但是幾年次我忘記了,我們只是在桃園見面,我不確定劉珈昱是不是桃園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被告先供稱係「劉珈昱」男友開口跟其借錢,後又改稱實際上是「劉珈昱」及她男友向其借錢,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且其對於「劉珈昱」及其男友之資訊均一無所知,關係十分生疏,則其為何會同意借款給關係生疏之人,又如何能與「劉珈昱」及其男友聯絡借、還款事宜,均屬有疑。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去大陸遊玩時認識「劉珈昱」。我借錢給「劉珈昱」時,有請他拍證件給我看。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讓「劉珈昱」償還積欠我的11,000元,因我自己的帳戶涉犯詐欺案件遭凍結無法使用,故向弟弟廖健傑及祖母借用帳戶使用云云。然經查詢戶役政及入出境管理系統,姓名為劉珈昱者,全國僅有1人,而該人自2017年(106年)8月6日後即未有出國紀錄,與被告並無出境時間重疊之情況,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及劉珈昱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高雄○○○○○○○○111年9月8日高市苓戶字第11170428400號函暨檢附劉珈昱身分證相片影像檔共3份予被告,被告亦回答:我不認識這個人,對照片上的人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供稱其去大陸遊玩時認識「劉珈昱」一節,難認可採。縱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案件亦曾提及「劉珈昱」此人,或「劉珈昱」此人確實存在,亦可能係被告偶然得知該姓名,並無從認定其認識「劉珈昱」,更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所述「劉珈昱」向其借款及嗣後還款之事實為真正。
 ⑶此外,被告雖提出其胞弟廖健傑本案中信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欲證實其有借款給「劉珈昱」11,000元,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內之款項係「劉珈昱」為償還其欠款而匯入。然本案中信帳戶轉出之款項11,000元,後來係轉入第三人張惠華之帳戶,而張惠華稱其並不認識廖健凱或劉珈昱,108年時其存簿是兒子劉彥辰在使用等語。而證人劉彥辰則證稱其將帳戶綁定線上賭博之娛樂城,1萬1000元應該是我贏的錢等語。又該筆款項隨再轉匯至張瀞蔆、周士傑帳戶,而張瀞蔆、周士傑均稱並不認識劉珈昱或劉彥辰,也不認識張惠華,渠等所有之帳戶曾遺失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儲字第1110108682號函暨檢附張惠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11月29日儲字第1111200537號函暨檢附張瀞蔆、張惠華基本資料;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8089號函暨檢附張瀞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9頁、原審卷二第43至47、73至77頁);證人劉彥辰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6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原審卷二第71、109頁)。顯見上開張瀞蔆、周士傑之帳戶均為人頭帳戶,若「劉珈昱」確實是要向被告借錢,豈有可能提供自己無法操控之帳號以供被告匯款之理。依廖健傑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劉彥辰之證述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借款給「劉珈昱」之事實。至於被告縱非使用1個與他人正常交易、借貸或其他金錢來往的匯款紀錄,來混充其辯解的依據;張惠華之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在108年間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筆款項轉匯8,000元至張瀞蔆帳戶後,陸陸續續於108年4月23日至4月25日間,才分數次小額消費完畢(如附表二),因均不影響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借款給「劉珈昱」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就被告所辯其於108年4月間,有借款1,1000元給朋友「劉珈昱」,後來在108年12月間,其有跟「劉珈昱」說需要用錢,「劉珈昱」前後還其1萬多元並於109年2月間借錢給其,其給「劉珈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的帳號匯款還錢、借錢等情,除被告片面之說詞外及其所提出之無法證明係借款給劉珈昱之廖健傑帳戶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有借款給「劉珈昱」之事實既無從證實、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劉珈昱」有因還款及被告另外向「劉珈昱」借款,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借錢給「劉珈昱」,而提供帳戶是為了讓「劉珈昱」還款及另外借款給其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雖另辯以:其若明知為詐騙所得,怎可能會使用自己胞弟或祖母之帳戶;若其已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則其又何以仍可自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同時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者,所在多見,是以被告提供其胞弟、祖母之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並不能因此認定其並不知情,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又因被告否認犯罪,雖無從得知其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內款項之緣由或最終流向,然被告提款之原因多端,或許是依詐欺成員指示提款或轉匯、或許與詐欺成員另有約定,又或許是黑吃黑 ,不一而足。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既屬既定之事實,則縱無從得悉被告領款、轉匯之或刷卡消費之緣由或最終流向,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並不知情,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但因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騙,固難認其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其就金融帳戶可隨時存入1,000元免費開戶有所知悉,且銀行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銀行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款項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無從查得真正取得資金之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與洗錢、不法詐騙等犯罪相關,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申辦帳戶時告知,或者是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經新聞媒體報導,又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偵查 、起訴及判刑及自身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其自可預見無信賴關係或親密關係之人索要帳戶使用,應有可能為詐欺成員,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在提供之後,無法限制或有效管控該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如何使用帳戶,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但其卻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詐欺所得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按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緊密時間,提領、轉匯或消費相同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惟洗錢罪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本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有當庭告知被告亦犯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41至142頁)供被告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向其胞弟、祖母借用之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確實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供匯款之帳戶,且被告確有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且有起訴書所載及原審調查之各項證據可證,並無疑義。而被告就其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何以成為詐騙帳戶之辯解,並無可採,亦如前述。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提供作為詐騙帳戶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未詳查上情,採信被告不實之辯解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前即曾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偵查、起訴及判刑及自身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卻未記取教訓,謹慎使用金融帳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騙犯罪集團之人,容任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使用並提款轉交與集團指定之人,實際參與正犯行為,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真正取得犯罪所有之人難以追查,不法所得之去向亦遭掩飾,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先前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工作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5,000元,入監前跟女友同住,家中尚有奶奶、爸爸及弟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0、302頁),以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花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應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無論係提領、轉匯或刷卡消費,均由被告實際處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明細、流向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現金提領/轉匯/購物消費金額
轉匯帳戶
現金提領/轉匯/購物消費金額
轉匯帳戶
告訴人

109年2月1日
17時22分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9年2月1日
22時26分
【現金提領】
2000元
109年2月11日
15時39分
800元
109年2月11日
15時58分
【現金提領】
1000元
109年2月23日
18時15分
1500元
109年2月23日
18時20分
【轉匯】
168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9年2月24日【i消費】
170元
109年2月24日【i消費】
450元
109年2月24日【i消費】
330元
109年2月24日【i消費】
7元
109年2月24日【i消費】
3元
109年2月24日【i消費】
5元
109年2月24日
【轉匯】
304元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109年2月24日
【轉匯】
200元
109年2月24日
【轉匯】
385元
「帳戶所有人不詳」
帳號:(000)000000******(詳卷)
109年2月24日
11時57分
3000元
109年2月24日
12時3分
【現金提領】
3000元
109年2月24日
18時28分
1000元
109年2月25日
3時5分
【現金提領】
1000元
109年2月25日
14時54分
2000元
109年2月25日
15時7分
【現金提領】
2000元
109年2月26日
17時25分
1000元
109年2月26日
21時1分
【現金提領】
5000元
109年2月28日
1時18分
400元
109年2月28日
4時14分
【現金提領】
400元
109年2月28日
14時48分
1400元
109年2月28日
14時48分
【轉匯】
4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9年3月2日
【轉匯】
300元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109年3月2日
【轉匯】
505元
109年2月28日
15時3分
【現金提領】
1000元
109年3月2日
9時59分
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9年3月2日
【轉匯】
5000元(不含手續費)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109年3月3日
17時7分
【現金提領】
5000元
109年3月3日
21時18分
2000元
109年3月3日
【轉匯】
52元
林束滿另1個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
*****(詳卷)

109年3月3日
【轉匯】(街口儲值)
52元
「帳戶所有人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109年3月3日
【轉匯】
1000元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
109年3月4日
0時3分
【現金提領】
1000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3月3日
【i消費】
95元
109年3月3日
【i消費】
323元
109年3月3日
【i消費】
5元
109年3月3日
【轉匯】
505元
林束滿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詳卷)
109年3月4日
19時48分
【現金提領】
500元(不含手續費)
109年3月3日
【i消費】
331元


附表二:被告匯款明細、流向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現金提領/轉匯/購物消費金額
轉匯帳戶
現金提領/轉匯/購物消費金額
轉匯帳戶
被告

108年4月23日
1萬1000元
張惠華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詳卷)
108年4月23日12時1分
【轉匯】
8000元
張蔆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詳卷)
108年4月23日
12時4分
【購貨圈存】
1667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108年4月23日
12時54分
【購貨圈存】
2170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108年4月23日
13時28分
【購貨圈存】
644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108年4月23日
13時50分
【購貨圈存】
459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108年4月23日
15時43分
【購貨圈存】
988元(108年4月25日扣款)
108年4月23日
20時55分
【現金提領】
605元
108年4月24日
8時36分
【轉匯】
2000元
108年4月23日12時5分
【轉匯】
3012元
周士傑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詳卷)
108年4月24日
18時41分
【現金提領】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