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即 被 告 戴平安
李明翰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17號、111年度偵字第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吿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吿就被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悉數認罪,請考量被吿身體狀況欠佳,已無再犯可能,且與被害人
和解,給予被吿緩刑之
宣告。㈡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如再予沒收
犯罪所得,亦與被害人不願追究之意願相違,與沒收本旨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故買贓物
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犯
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吿有期徒刑1年,及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非無見,因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吿緩刑
諭知(本院卷第171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使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吿從事○○○○為業,對於他人所販售之珠寶來源,本有查證之義務,避免成為銷贓之管道,且本件由盛家維所販售之贓物,價值不斐,被吿明知為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進後,又在其現金支出
傳票上登載不實,
意圖掩飾不法犯行,顯見其有一定之犯罪計畫,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金棉達成和解,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4頁、191頁、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吿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吿本件犯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其已與被害人陳金棉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金棉亦表示不願追究,願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被吿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㈢、被吿已返還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另就附表四之犯罪所得部分,由被害人陳金棉以20萬元贖回,此為被害人陳金棉證述在卷(偵卷第55頁),而被害人陳金棉
嗣於111年5月1日與被吿達成和解,被害人陳金棉並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吿之民事、刑事所有
告訴、追訴之一切
法律責任,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9頁),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本質上屬財產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
法益,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亦為財產權因犯罪行為不法變動後之衡平作用,於
當事人間就民事財產權之損失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衡平功能實質上已經達到,沒收犯罪所得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即無再依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
適用之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