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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子軒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留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理由是希望可以判緩刑;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留子軒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留子軒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則主張:被告留子軒已經與納蘭芳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釗璽沒有辦法舉證,還把根本不存在的損害列為求償範圍,向被告留子軒求償,但被告留子軒仍盡力提出20萬元的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留子軒的錯,被告留子軒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林釗璽損失,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考量緩刑期間一定會比拘役時間長,對被告留子軒有較好的矯正效果,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知被告留子軒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留子軒本案之過失態樣、程度,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安全,造成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自具危害,兼衡被告留子軒坦承犯行、與納蘭芳在原審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原審卷第381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留子軒自述大學延修中,現擔任超市店員,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留子軒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其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留子軒上開抽菸未確保因吸菸產生之火源熄滅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後造成財物損失重大,對於公共危險產生危害甚鉅,衡酌上開量處刑度非重,為使被告留子軒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故認其上開所處之刑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緩刑要件。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要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亦無恣意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且被告留子軒於本案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林釗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故原審就被告留子軒量刑及不予諭知緩刑所審酌之情狀事項,亦無任何變動,已認定。綜上,被告留子軒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