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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生部分撤銷。
陳明生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生、留子軒(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廠」(下稱○○廠)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陳明生以該廠房作為從事○○○○之場所及住家使用,並提供設有沙發之休息區,供其及○○廠員工、客人等作為吸煙場所,則其就提供吸煙場所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證人地位,應負責注意用火的安全,設置當防火管制措施,並監督在休息區吸煙的人員離開時要確實熄滅火源,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危險;而留子軒則應注意在可燃物附近抽菸時不得隨意亂彈菸灰,且於吸菸完畢後應當確認菸蒂、菸灰等火源完全熄滅,以免上開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然依陳明生、留子軒之智識程度、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留子軒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1時44分至22時許,坐在沙發休息區之3人座椅右側抽菸,並信手任意將菸灰、菸蒂彈至右側3人座椅及單人座椅、賽車椅附近後,繼續與陳明生在該○○廠之沙發休息區抽菸,而陳明生於同日離去休息區前,復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員工再行確認現場有無遺留菸蒂火種,亦未確實清理,即行離去,導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引燃沙發、賽車椅之泡棉或布料製品等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延燒至上開○○廠西南側之尚在營業檳榔攤及納蘭芳經營小吃部(下分稱檳榔攤、小吃部),致上開建築物及內部物品燒失如附表所示程度(尚未損及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上開建築物使用人及鄰近居民。
二、案經林釗璽、納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明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生對其為○○○○○○廠之實際負責人,及其與留子軒等員工,均有抽菸之習慣,且○○廠內有機油等易燃物,休息區座椅為一般沙發、賽車椅等均屬可燃材質,並非特殊防火材料。被告陳明生於上班時間應隨時注意監督其自身與員工抽菸時正確用火、防火觀念即應妥適蒐集並熄滅菸蒂、不得將菸蒂、菸灰恣意彈落,避免火災發生,並需隨時確定該○○廠休息區菸蒂火種已經熄滅之必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可燃物品而發生失火而延燒四鄰之危險。依被告陳明生之智識程度、能力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明生竟疏未注意上情,允許○○廠休息區為吸菸場所
  。因被告留子軒疏未注意,於案發時間,因在休息區抽煙,信手任意將菸灰、菸蒂彈至右側3人座椅及單人座椅、賽車椅附近後,導致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於上開建築物使用人及鄰近居民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廠休息區在○○廠外面,且有鐵門做區隔,本件起火點是在休息區,不是在○○廠。○○廠從卷內照片可以看出沒有門,是開放之空間,依照菸害防制法第18、19條規定,不是菸害防制法禁止吸煙之場所,休息區是可以吸菸。且休息區並非○○廠,被告陳明生與○○廠員工在休息區吸菸都是屬於個人行為。且火災發生是在○○廠下班時間,被告陳明生與留子軒下班後聊天、貼海報、買檳榔均屬私人行為,非職務上之行為。本件火災的原因是被告留子軒將未熄滅的煙頭,朝其右側丟棄造成,因果關係是因為留子軒將未熄滅煙頭丟棄才會造成,吸菸不會造成火災。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被告陳明生對於被告留子軒的行為已經不具保證人之責任,認為陳明生沒有作為之義務,本案被告陳明生並沒有保證人義務,應不該當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明生為○○○○○○廠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提供休息區作為員工及客人等之吸煙場所,被告留子軒於109年6月13日21時44分至22時許坐在休息區吸煙,並將未熄滅之煙頭任意丟棄於附近,嗣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引燃火災,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於上開建築物使用人及鄰近居民等情,均為被告陳明生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廠員工許家昌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檳榔攤員工林淑軍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陳明生子女陳宥丞、陳柔安於警詢;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人林亞震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留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8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30752號函、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2份及截圖共計45張存卷可查(警卷第59至177頁、偵卷第39至55、59至89、94至105頁、原審卷第71、127至132、135至172、203至206、209至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以認定。
(二)再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引發火災之○○○○○○廠之休息區,為被告陳明生提供作為自己、客人及員工休息的地方,休息區使用之電源是由○○廠所提供,員工均有在3人座椅與單人座沙發椅相鄰附近吸煙之習慣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35頁),故被告陳明生提供休息區之沙發座椅,供人作為吸煙之場所,不管是上班或下班時間,該休息區均因會有人在該處吸煙,於吸煙後若未能確實熄滅煙頭之灰燼,蓄熱後即可能產生火源,故被告陳明生提供○○廠之休息區,供人作為吸菸處所,則吸菸後煙頭等所遺留之火種,即屬於危險源,按上說明,被告陳明生對此提供吸菸場所所生火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有負責注意用火的安全,並監督在其內吸菸的人員離開時要確實熄滅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注意義務。且被告陳明生身為○○廠之負責人,並具一般之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明生於案發當日,離去休息區前,復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員工再行確認現場有無遺留菸蒂火種,亦未確實清理,即行離去,其有違反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擔之作為義務,自亦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明生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休息區在○○廠外面、且有鐵門做區隔,本案起火原因是被告留子軒於下班後,在休息區吸煙後將未熄滅的煙頭朝其右側丟棄造成,屬其個人行為,被告陳明生對於留子軒下班後的行為,不具保證人責任,沒有作為義務,不該當於純正不作為犯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此外,被告陳明生縱在休息區有提供菸灰缸,但此等作為尚無法具體達到防免吸菸後遺留火種的危險,是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陳明生已盡到防免危害發生的注意義務。  
(三)綜上,本件是在上開○○廠之休息區,有未完全熄滅之香菸火星蓄熱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引燃沙發、賽車椅之泡棉或布料製品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並終因火勢擴大延燒至上開○○廠西南側之檳榔攤及小吃部,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明生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按上說明,被告陳明生對此等結果仍應與同案被告留子軒同時負擔過失之罪責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生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生與留子軒因上開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之行為,雖造成附表所示建築物非主要結構及內部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燬情況,但依據火災後現場照片:○○廠內樑柱結構完整,部分僅有燻黑(警卷第131至141頁),故應認主要效用尚存;另檳榔攤部分雖外觀近全毀,但內部屋頂、牆壁尚存,僅輕鋼架部分有扭曲變形、門窗燒燬(警卷第123頁下方照片至第125頁);另小吃部內部物品雖亦有附表所示燒燬狀況,但外觀尚屬完整,僅上半部輕微燻黑,內部鐵窗、鐵皮牆壁、屋頂並無坍塌狀況(警卷第119至123頁上方照片),是以該檳榔攤、小吃部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雖然檳榔攤受損程度非輕,但依上開說明,既然該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即屋頂、牆壁,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足以遮風避雨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建築物之結果,均可認定。經查,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觀之,被告陳明生等上開過失行為,僅使附表所示建築物內物品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等建築物本體均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明生所為,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生對本案所造成之失火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但因本案火災波及之○○廠、檳榔攤、小吃部,依上述認定均未達燒燬程度,而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築物在火災後均已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是上開論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第118頁),對其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雖然被告陳明生上述過失行為導致附表所示數建築物內相關物品燒燬,但依上述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明生於原審時已與納蘭芳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81至382頁),原判決於量刑部分誤載為「被告陳明生..無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即與事實有違,容有未洽。故被告陳明生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然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查,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生於本案過失之態樣、程度,其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安全,造成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自具危害,並兼衡被告陳明生固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納蘭芳在原審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生自述國中畢業,開設○○廠,月收入10餘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建築物及內部燒燬程度
建築物
燒燬程度
○○廠
1.外觀僅南側招牌有輕微燻黑情形;外部鐵捲門僅靠南端受火舌延燒後燒白,其餘鐵捲門外觀顏色可清晰辨識。
2.內部擺設車輛及物品受輕微燒失、碳化;北側受燒後上半部燻黑,下半部車輛及物品完整,無明顯燃燒現象;東側靠北端之鐵捲門僅受輕微燻黑,上方採光罩呈現燒熔、滴落情形;南側鐵皮牆面受燒後靠西端大部分燻黑,下方擺設受輕微碳化、燻黑,靠東端牆面大部分鏽蝕、變色,下方擺設物品及車輛呈現較嚴重的燃燒現象;東側靠南端之鐵捲門靠南端呈現小部分燒白(燈爐形燒白),其餘燻黑,上方採光罩呈現完全燒失情形。
3.南側休息區擺設物品及家具呈現嚴重燒失、碳化,南側鐵皮牆面呈現靠西端大部分鏽蝕,靠東端燒白;鐵製置物架變形、鏽蝕,電源開關箱內部無熔絲開關已燒失、碳化;休息區東側牆面受燒後呈現靠南端大部分鏽蝕,靠北端大部分燒白。
4.廢料暫存區:所暫存之機油塑膠空瓶完全燒失,僅剩下金屬製汽車零件殘存;檳榔攤廁所外面牆面大部分燒白,鋁窗窗框大部分燒熔,僅剩靠南側有部分殘跡,另檳榔攤廁所窗戶與○○廠休息區遮蓋之鐵皮南面受燒後呈現部分燒白、鏽蝕,小部分脆化,表面仍殘留塗料情形,北面受燒後 呈現大部分鏽蝕,部分脆化,部分呈現金屬鐵灰色。
檳榔攤
1.外觀幾近全毀,外部鐵皮大部分燒白,攤位嚴重燒失。
2.內部西側牆面鐵皮大部分鏽蝕、燒白,靠北端與○○廠休息區相鄰之窗戶呈現「V」型火流痕跡,窗戶下方擺設物品燒失、碳化;南側擺設物品大部分燒失、碳化,鐵皮牆面靠西端受燒後大部分鏽蝕,靠東端大部分燒白;北側擺設物品亦大部分燒失、碳化,鐵皮牆靠西端受燒後大部分鏽蝕,靠東端大部分燒白情形。(其餘與○○廠鄰近處燒毀狀況同上)。
小吃部
1.外觀僅靠北側鐵皮燻黑,其餘外觀顏色尚可清楚辨識。
2.內部西側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 ,下半部物品僅受輕微碳化、燻黑,物品種類尚可辨識;南側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下半部散落物品僅受輕微碳化、燻黑,鐵皮顏色及物品種類尚可清晰辨識;北側亦呈現上半部燒失、碳化 ,下半部擺設物品碳化、燻黑,鐵皮大部分燒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