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號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上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後,案件即屬確定,
當事人對於上開判決自不得再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判決上訴,係依據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原審法官(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
搜索票之核發,其未依法迴避
猶為原審之審判,於法未合,本案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原審
予以撤銷改判,且為確保被告之程序利益及
審級利益,爰由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
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
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
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亦即被告並無爭執或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之案件,原則上不適用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
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然當事人透過提起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時,則仍有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原則之適用,
自不待言。
㈡原審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
參照)。
所稱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依條文所指係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然而
參酌刑事訴訟法簡易處刑程序歷次修正立法意旨,有關於同法第449條規定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之修正理由,係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因而刪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同法第376條之案件,並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以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之情形;
復於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修正理由則擴及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即可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是依據歷次修正意旨,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已就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採取擴大適用之立法規劃。因而有無同法第452條決定得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依具體原因事實,並視有無侵害當事人
訴訟權保障
而定。
㈢本案原判決雖認簡易判決有前揭訴訟程序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情,然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之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之案件,且案件本質仍屬明確輕微,顯非屬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款、第4 款所定之情形,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即屬明確。
㈣又按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
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上列被告因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判」、「上列被告因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公開審判」等語,而依111 年10月5日、同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均請檢察官陳述本件
上訴理由,被告並於111年11月9日審理期日對檢察官提起上訴表示意見
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85頁、第131至133頁),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5 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尚無
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且於判決之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認原審法院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三、
綜上所述,無論依原審審判筆錄、判決
乃至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審判決仍踐行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並為第二審判決,且查無刑事訴訟第451 條之1 第4 項各款之情形。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上訴程序,限於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以,本件原審合議庭所為係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此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
裁定令其補正。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
四、原審法院對於不得再行上訴之第二審簡上判決,雖說明其係自為第一審判決,並教示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意旨,然既於法未合,本院自不受其教示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