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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宣告刑部分)。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甲○○。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價值貴重,除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外,告訴人稱遭被告竊取之NBA、MLB球員卡共計30張價值約為120萬元,被告卻將其拿至○○精品社賤賣,獲利共計21萬元,足見告訴人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沒收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0元及NBA、MLB球員卡共計30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將竊得之球員卡寄賣及變賣獲利共計21萬元,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計須給付告訴人695,000元,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法。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與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先行賠償57,00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部門上班、月收入0萬餘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先行賠償告訴人57,000元,且日後尚須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須給付告訴人695,000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57,000元,其餘金額則須分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被告之犯罪所得695,000元以分期給付方式如數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並已依約給付57,000元,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於一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