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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劉大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緒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劉大成、王緒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由吳明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大成、王緒聲,隨機在臺南市○○區、○○區尋找作案目標,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9時40分許,推由王緒聲以不詳工具破壞陳明志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大門門鎖後,由劉大成、王緒聲侵入其內竊取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500元許)、洋酒3瓶,再翻牆進入隔壁由陳榮鴻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內,竊取撲滿1個(內有現金2500元許),吳明鴻則在附近把風。(二)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推由王緒聲以不詳工具破壞卓冠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處欲行竊財物,吳明鴻、劉大成則在附近把風,然因無所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吳明鴻、王緒聲、劉大成,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陳明志之指述、告訴人陳榮鴻之指述、證人卓冠穎之證述、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吳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辨識系統、110年2月6日被告吳明鴻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明鴻辯稱:只是駕駛計程車載客人過去,不知道客人是誰、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則均辯稱:其等並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沒有竊盜他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被害人卓冠穎之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曾遭竊賊闖入竊取得手財物或未竊得財物即離開,抑或破壞住處大門門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被害人卓冠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3至27頁),並有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即附表一至三)、及相關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67頁、警卷第43至69、7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二)被告吳明鴻被訴竊取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財物部分:
 (1)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吳明鴻固坦承其為勘驗畫面中之「乙男」即自計程車駕駛座下車穿白上衣黑背心之計程車司機(原審卷第158頁),然其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段,短暫約莫1分鐘內自駕駛座下車走至路中央後又坐回駕駛座,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段,短暫約莫3分鐘內自駕駛座下車與丙男於車邊交談後又坐回駕駛座,可見被告吳明鴻於案發時間僅短暫下車於附近走動或與人交談,其餘時間均係待在計程車駕駛座內,已難認被告吳明鴻有侵入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上開住處。
 (2)至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紀錄中,自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之「甲男」及自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丙男」,固均有走入告訴人陳明志上開住處。然被告吳明鴻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只是載客人至指定地點等待,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不知道「甲男」、「丙男」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53、158至159頁);衡以被告吳明鴻於案發時之職業,其前開所述,尚非顯不合常情,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吳明鴻與「甲男」、「丙男」間於案發時確有認識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吳明鴻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甲男」、「丙男」至現場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明鴻與「甲男」、「丙男」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吳明鴻被訴竊取被害人卓冠穎財物部分:  
 (1)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有行經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等情,固有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至同年月日上午11時16分間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附近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61至65頁)、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75頁)、被告吳明鴻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警卷第83頁)可稽;然觀諸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係一名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袖、戴鴨舌帽、穿白底黑鞋之男子「丁男」進入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而「丁男」之穿著、身形明顯與案發當日身著「白上衣黑背心」之被告吳明鴻差異甚大,已難認被告吳明鴻有侵入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
 (2)再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丁男」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下車之影像畫面,被告吳明鴻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搭載「丁男」,已無從證明,更遑論被告吳明鴻與「丁男」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被訴竊取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財物部分: 
 (1)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紀錄中,自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之「甲男」及自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丙男」,固均有走入告訴人陳明志上開住處;然被告吳明鴻供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只是載客人至指定地點等待,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不知道「甲男」、「丙男」是誰,不能確認「甲男」、「丙男」是否為被告劉大成、王緒聲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是依被告吳明鴻所述,已難證明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即為於案發日侵入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上開住處之「甲男」、「丙男」。
 (2)至被告吳明鴻固供稱:檢察官所提出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04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73頁),係被告三人下車抽煙等語(原審卷第160頁);然該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顯示時間與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遭侵入住宅竊盜時間已間隔3小時以上之久,而被告吳明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來來去去,乘客流動性高,已難據此率予推論附表一所示勘驗紀錄中之「甲男」、「丙男」即為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參以監視器攝錄影像中「甲男」、「丙男」等均頭戴帽子、臉著口罩,遮掩大部分面容,僅露出少許頭髮末端、前額,臉部五官特徵甚少,上半身亦為長袖衣物覆蓋,手上更著手套,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不多,難以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之五官、上半身或手部模樣精確對照,自無從僅以肉眼粗疏比對衣著顏色樣貌、或身材形貌大概,而得確信監視器攝錄影像中行竊的「甲男」、「丙男」即為被告劉大成、王緒聲。是承辦員警未能取得竊賊留下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以供核對是否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生物跡證相符,亦未在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身上查獲遭竊物品或使用工具下,實難認已有充分具體證據可認定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
 (3)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劉大成於110年2月6日所攝照片(警卷第71頁)、其於110年2月7日所攝正面半身照片(警卷第71頁,偵卷第171頁)、被告王緒聲於110年4月21日所攝側身照片(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1頁),認「甲男」、「丙男」於案發時之穿著、身形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該部分比對照片相同,然附表一、二勘驗紀錄中「甲男」、「丙男」所著外觀衣物,並非特別高價精品因限量或廠商避免遭仿冒,在商品特別註明編號彰顯商品稀有性及防偽,是「甲男」、「丙男」所穿著外衣既為市面上大宗流通商品,大眾皆可輕易購得,有此商品者不限於被告劉大成、王緒聲,顯難遽因被告劉大成、王緒聲有類似與竊賊所穿著不具特殊性與易辨性之外衣一情,率認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
(五)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被訴竊取被害人卓冠穎財物部分: 
 (1)觀諸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僅一名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袖、戴鴨舌帽、穿白底黑鞋之男子「丁男」進入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而「丁男」之真實身分為何,其如何到達該處行竊,其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相關證據證明。 
 (2)檢察官雖以被告王緒聲於110年4月21日所攝側身照片(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1頁),認「丁男」於案發時之穿著、身形與被告王緒聲該部分比對照片相同。然附表三之勘驗紀錄中「丁男」所著外觀衣物,並非特別高價精品因限量或廠商避免遭仿冒,在商品特別註明編號彰顯商品稀有性及防偽,是「丁男」所穿著外衣既為市面上大宗流通商品,大眾皆可輕易購得,有此商品者不限於被告王緒聲,顯難遽因被告王緒聲有類似與竊賊所穿著不具特殊性與易辨性之外衣一情,率認被告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更何況,監視器所攝得之竊賊「丁男」影像,顯示竊賊將帽子戴上,口鼻、面頰等處覆有口罩,遮掩大部分面容,僅露出少許頭髮末端、前額,臉部特徵甚少,上半身亦為長袖衣物覆蓋,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不多,難以與被告王緒聲五官、上半身相互比對,而無從發現有何獨特之相似性。承辦員警亦未能取得竊賊留下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核對是否與被告王緒聲生物跡證相符,更難認定被告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灼然至明。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附件所示110年2月6日譯文(警卷第99至102頁,偵卷第175頁),認此為被告三人討論行竊經過之證明云云。然被告三人均供稱無法分辨是何人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且該份譯文紀錄之時間為110年2月6日(偵卷第175頁),與案發日(110年1月21日)已相隔多日,再觀諸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與案發當日相關之地點、財物,自難認該份譯文與本案相關;況被告三人於案發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縱該譯文內容有影射疑似竊盜情節,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渠等在討論先前犯案之經驗,亦無從佐證補強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