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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雪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燕雪自民國103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告訴人之內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告訴人○○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商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110年4月1日,持○○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商銀○○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文,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向該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年月10日左右將前開款項全數存入其私人金融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告訴人代表人何○文之指證、證人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律師函、存證信函、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0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商銀○○分行內,自○○商銀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離職,○○公司總經理何○明為了感謝我多年來為○○公司的付出,所以答應以○○公司未收帳款中的300萬元,作為酬謝我辛勞的代價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底自○○公司離職後,何○明仍持續與被告以line對話聯繫,完全未曾向被告提及被告有侵占○○公司300萬元之事,顯見何○明對被告提領300萬元之事早已知悉並同意,況且依line對話內容,即可知何○明事前完全知悉被告所提領300萬元之事實及原因,被告實無侵占及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自103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告訴人之內外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職務而保管告訴人○○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10年4月1日持○○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商銀○○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之印文,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向該銀行提領現金30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全數存入其私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何○明於被告離職前,曾允諾由○○商銀帳戶中給予被告300萬元作為報酬:
 ⒈證人何○明與被告同在○○公司任職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經證人何○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被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就開始交往了,已經很多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公司之股東,於109年6月22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4日,除被告前夫何○根外(股數為30000股),尚有何○明之母親何○○春(股數依上開日期分別為150000、150000、330000股)、何○明之弟弟何○新(股數依上開日期分別為90000、90000、260000股)、何○明之子何○文(股數依上開日期分別為180000、180000、380000股)等情,業經證人何○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8-199頁),並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63頁)、股東名冊(見他字卷第175頁)、○○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205頁)在卷可按;參以證人何○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各股東中,除了何○根不會來參與○○公司業務外,其餘股東都會參與,○○公司實際上的經營者就是我們家族(見原審卷第199頁),證人即曾為○○公司會計之李○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公司支出的請款流程,廠商請款的話,我這邊會先做各個公司的帳,然後我匯整資料,之後我呈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呈給何○明,何○明確認無誤,被告才會去匯款,是先有匯整總表,經過何○明簽名蓋章後才能領款;我們都要聽何○明的,有些決策都要依他的指示為主,被告也是要聽何○明的吩咐(見原審卷第217-218、223-224頁),證人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擔任○○公司董事長前,是在公司擔任技師3、4年,負責處理工地事務(見原審卷第176-177頁)。則以證人何○明並無任何○○公司之股權,其母親、胞弟及其子何○文之股份已佔○○公司絕大多數,且其子係擁有最多之股權,而於本案案發時卻僅為公司之技師,何○明非但擔任總經理之要職,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更為其女友,證人李○靜所證稱公司決策均須聽從何○明指示等語,應可採信,足認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何○明係掌控○○公司決策運作之權力,應無疑問。
 ⒉○○公司之董事長於110年4月9日由被告(任期原應至112年6月21日止)臨時變更為何○文(任期自110年4月9日起),此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內容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1、172、173頁)。就此證人何○明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吵架,那時我家族就討論是否要讓被告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何○明說自己家人很擔心○○公司的權利在我手上,何○明家人希望○○公司成為自己家族的公司,而不要有外人在○○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應屬事實。再者,因證人何○明與被告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何○明為免被告之○○公司董事長職務更換影響其等關係,曾向被告承諾會與家人協調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等節,此經證人何○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何○明於110年10月9日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查(如附表一所示,見他字卷第179-182頁、原審卷第244頁);而何○明於110年5月13日與被告通話時,也向證人何○明表達其等自108年6月間就開始為○○公司更換董事長乙事爭吵,○○公司董事長更換為何○文後,被告心中仍然對其不滿、存有抱怨等情,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二所示,見他字卷第187、189頁);其後,何○明於110年9月間某日,除傳送之前之照片予被告外(見偵卷第55頁),仍以LINE向被告表達心中舊情,有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佐(如附表三所示,見偵卷第57-58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何○明與被告於案發前即為○○公司是否變更董事長乙事發生爭吵,何○明一方面承受來自家族欲更換董事長之壓力,一方面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亦承受自己來自向被告承諾不撤換其董事長職務之壓力。而何○明雖握有○○公司之核心決策,其股權卻掌控於其母親、胞弟及兒子手中,準此,何○明應已深知無法履行對於被告之承諾,則於被告離職前,其允諾被告可由○○商銀帳戶中提領300萬元以為酬勞,實有其動機存在。參以本案係證人何○文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後,於110年4月中旬查看帳務時始發現被告提領30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何○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頁);而依證人李○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這邊會先做各個公司的帳,然後我匯整資料,之後我呈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呈給何○明,何○明確認無誤,被告才會去匯款,是先有匯整總表,經過何○明簽名蓋章後才能領款;總表上的錢領回來需要製作支出傳票,還要送給何○明看過(見原審卷第217-219頁);另依○○公司3月份○○商銀存簿總表(見原審卷第255頁),確曾記載「4月1日借貸3,000,000」,已將被告自該帳戶所提領之300萬元明確標記於上,則倘若何○明未允諾給予被告300萬元,其理應於被告提領前甚或提領後審核總表時即已察覺並追問,又豈會等到何○文於日後查看帳簿時始發現遭被告提領300萬元?由此益證何○文確已同意被告提領300萬元無誤。
 ⒊證人何○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承諾被告提領300萬元之情(見他字卷第212頁、原審卷第193-194頁),惟何○明於110年9月28日與被告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頁),依何○明於對話中表示:「寫的信函若是真的,我就是共犯」等語,就此何○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今天做犯法的事,要我配合,這樣我就成了共犯(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足見何○明亦知悉如證述曾承諾被告提領300萬元之情事,其將成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共同正犯,以何○明身為○○公司決策者及○○公司為其家族企業之關係,其始終否認曾向被告承諾上情,實有自身之考量。參以何○明於被告離職後,始終與被告保持聯繫,卻未曾質問被告其提領300萬元之事,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1、19-60頁、原審卷第159-163頁),則被告辯稱係因何○明承諾於其離職時給予300萬元乙節,顯有所據。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何○明於○○公司為權力最高之決策者,亦為其家族於○○公司之實質代表人,被告主觀上認何○明已得○○公司股東之授權,而承諾於○○商銀帳戶內支付300萬元作為被告離開○○公司經營階層之報酬,改由何○明家族全面掌管○○公司之經營,顯具有可能性,此由證人何○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有請求股東不要撤換被告○○公司董事長的能力,被告也可能相信我有能力可以答應自○○商銀帳戶給與被告300萬元報酬,因為我負責○○公司業務的推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誤認何○明對自己之允諾,業經其家族成員即○○公司股東授權之可能性極高。
 ⒉再者,證人李○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1日領完300萬元後還有來公司,她有通知我有廠商的帳要去匯款,然後要拿回公司的章(見原審卷第221頁),則倘若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提領300萬元後豈會再依正常作息返回公司上班?更何況被告於提領300萬元之同時,亦於銀行內辦理○○公司關於帳款業務乙情(包括匯款2筆、轉帳4筆、提領現金733,655元),有○○商銀帳戶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7頁),而該筆現金733,655元,被告於返回○○公司後即交予會計李○靜,作為○○公司之員工薪水、備用金等節,業經證人李○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229頁),且有證人李○靜簽收已收取被告交付之733,655元領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1頁)。是以,被告於提領300萬元時,並無置○○公司之業務於不顧,依然執行自己日常業務、依平常步調工作;抑有進者,被告於提領出300萬元後,○○公司帳戶內尚餘8,906,837元乙情,有○○商銀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7頁),顯然該筆300萬元此特定數目,確係經由何○明所承諾之金額,而非被告片面恣意決定而提領,否則被告大可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逃匿,又豈會置其餘890萬元於不顧?則由諸此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該300萬元係作為清償被告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與其於審理時之供述有所矛盾,惟就此被告係供稱:因為何○明說公司流程要寫借貸,他比較好跟家人交代,是何○明要我名義上這樣說,他是說公司尚未請領的工程款1成要補償給我(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李○靜亦證稱:借貸是被告叫我輸入的,我問她說要用什麼名目,她說借貸(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時,確係以借貸為由要求李○靜如此於公司帳上記載,此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是被告前後辯解之歧異,似有脈絡可循。更何況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僅以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即認定被告有罪。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何○明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未允諾給予被告300萬元之酬勞,縱認何○明確有上開承諾,然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顯知其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且○○商銀帳戶內存款並非何○明個人資產,何○明無權動用;被告行為縱使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何○明固於偵審均證稱並未允諾給予被告報酬,惟其就此涉有與被告共犯業務侵占之可能,且事涉家族成員對其之信任,實難期待何○明於本案坦認上情;況且縱使何○明無此權限,以其身為○○公司最高決策者之地位及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之股東成員結構,被告主觀上亦可能認為何○明業已獲得股東之授權,諸此均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再予以贅述;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既不構成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無從再予審酌。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被告:「你發誓○○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
       死光光這麼毒誓言會實現喔舉頭三尺有神明」「你
       發誓○○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死
       光光這麼毒誓言會實現喔舉頭三尺有神明」「你發
       誓○○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死光光
       這麼毒誓言會實現喔舉頭三尺有神明」「你發誓台
       阜若換負責人你家若繼續做下去你全家死光光這麼
       毒誓言會實現喔 舉頭三尺有神明」(按:被告連續
       傳送上開4次內容之訊息,之後尚傳2次,故共有6
       次相同內容之訊息)」
證人何○明:去年為了對帳有誤一事,妳跟會計吵架妳忘
            了嗎?妳叫律師她叫警察其中妳一直逼問我
            用這個理由要換負責人嗎?當時我才發毒誓
            有妳在職的一天不可能換,事後開除會計。
附表二:
(略)
被告:我不想在跟你討論這些了,說這些都無效了,你要
      說這些大家都在聊天這些,這些事已過去。
證人何○明:好,畢竟過去就過去了,就這一點為什麼我
            一天到晚想很久了,幾個禮拜了,一直想不
            通為什麼妳們女人心若變就全部變了。
被告:什麼心變什麼都變,從前年6月你就跟我爭吵很嚴
      重,每次都為了公司負責人,你一直就堅持要變你
      兒子不是嗎?
證人何○明:那時吵架說的。
被告:吵很多次了,你繞說前一代、後一代,每次都在說
      我的過去,所有在爭吵第一,我的過去,我已經有
      跟你說不要一直說了,我不想聽了..我身體生病,  你也在今年3月就說又要負責人又說要增資,反正  你想怎樣就怎樣,都不要經過我同意的,你要怎樣
      就怎樣,你都不考慮我的難過,你就一直想要給你
      兒子,你兒子從頭到尾來公司,我們改變很多,全
      都是因為你兒子。
附表三:
(略)
被告:這陣子我的身體常常出狀況,常常生病不舒服我感
      覺我人生的日子好像也活不久了 我過得很不好很憂
      鬱的日子。
證人何○明:我的生活也亂七八糟,好像得了自閉症,常
            跟家人吵架,吵完架就一直喝酒。
被告:請記得若我先走了記得再來看我感恩。
(略)
證人何○明:「我感覺是我好累好累,要走我們一起走」
            「我都一邊喝酒一邊吃睡前的藥很希望能輕
              鬆的離開」。
(略)
證人何○明:他們不知道我活的多苦 表面上好看 內心世              界他們不懂。
附表四:
證人何○明:都以為和我對談我都會錄音,為了妳的事都              擔心多久妳知道嗎?想跟談發脾氣,我每天              都一直喝酒擔心事放不下,寫的信函若是真              的,我就是共犯,我每天都有人一直逼我逼              我逼我,那就是公司法,那是一般人都知道              的事,要保護妳我成共犯妳才高興嗎?法院              不是開玩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