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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秀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家秀與甲○○原均任職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醫院○○分院,擔任護理師,其等本係同居多年之伴侶(原已為同性結婚登記,惟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終止同性結婚登記),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雖於109年間分手,惟分手後仍有聯繫。茲因郭家秀於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聊天,兩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起,就甲○○質疑郭家秀與他人曖昧不清乙事發生爭執,郭家秀在撥打甲○○LINE電話未獲回應,氣憤難耐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式水果刀1支,駕車前往上址○○○○○醫院○○分院,進入甲○○所在之該院B棟5樓護理站,先將現場電話之電話線割斷,要求在場之另一護理師郭婷婷離開後,持上開水果刀攻擊甲○○,劃傷甲○○之頸部,致甲○○受有左頸約6×0.2公分之撕裂傷及右頸約3×0.5公分、2×0.2公分、3×0.2公分之撕裂傷。嗣因郭婷婷離開上開護理站後,有感不妥,通知同棟5樓病房內之保全人員盧崇坤前往察看,盧崇坤趕往現場看見郭家秀手持水果刀與甲○○在拉扯,上前奪刀未果,即行離開向其他保全求援,俟盧崇坤返回、聯合其他到場之保全人員制伏郭家秀,甲○○乘隙逃離現場,警方隨後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以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有與筆錄不符的狀況應無證據能力,請以原審勘驗為準等語。關於被告於該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其中有部分(即111年8月21日自下午5時10分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1分45秒許偵訊筆錄錄音檔案部分)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成如附件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29至430頁),觀其內容皆較原偵訊筆錄更為詳盡,則此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至原偵訊筆錄其餘記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無爭執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家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甲○○之頸部,致告訴人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至15、73頁,原審卷一第143、291、421、432、436頁、本院卷第138、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郭婷婷、盧崇坤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甲○○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322至327、336至338頁;郭婷婷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297至300頁;盧崇坤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310至313、320至3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醫院○○分院111年10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542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含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傷勢照片等)、告訴人之○○○○○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111年8月22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扣案水果刀及被告案發當時所著衣褲之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實驗室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18001362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右側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告訴人DNA〉)各1份(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93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73、226至27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告訴人頸部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所著上衣沾染血跡之照片1張、被告遭制伏後之照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案發當天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0至50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拿水果刀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我是劃傷告訴人,不是割她,是掙扎的時候劃傷的。當時我左手拿水果刀時,她的手有抓住我的手,我們在扭打,當時我們是面對面,告訴人的傷勢是扭打劃傷的,我沒有刻意劃她的脖子」之語(本院卷第136頁),抗辯告訴人頸部傷勢,是雙方肢體接觸過程,其掙扎是不小心劃傷而非故意為之;然觀諸證人甲○○歷次關於被告持刀如何造成其頸部傷勢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就把她的手抓住,一直掙扎最後扭打到地上,扭打過程中我感覺到我的頸部有被割到」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她把我推倒在地上,並壓在我身上,拿水果刀在我身上亂揮,我不知道她要刺向我哪裡,因為我一直閃,結果就揮到我兩邊的脖子。」、「(問:郭家秀當時壓在你身上時,是拿刀子一直要劃你的脖子?)是。」等語(偵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後就把刀刺向我胸口來,我為了要擋那一把刀所以我有握住她的手,她也一直要刺我,所以我當下有反抗她,但是後來我跌倒,她就從我脖子上面劃過。」(原審卷第323頁),已陳明雖然雙方先有肢體接觸進而扭打,證人亦有握住被告持刀之手為反抗防衛舉動,然被告確有欲刺向證人身體之攻擊動作;再參之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經警詢問以何種方式傷害被害人?即坦承「我拿水果刀從她頸部劃下去,這把水果刀是我平常在家用來切水果的。我看她頸部露出來我就決定要從她的頸部劃下去。」之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沒有想要殺甲○○的意思,我只是生氣,因為甲○○只有脖子露出來,所以我只能朝她的脖子劃。」、「(問:你當時拿水果刀一直要劃傷她的脖子?)是,我只是想要嚇她,沒有要致她於死。」等語(偵卷第15、73頁),均已明白供承其有針對告訴人頸部之傷害動作,核予告訴人之相關指述情節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院訊問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有故意持刀朝告訴人頸部攻擊(劃傷)之舉,被告已為坦承之供述(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依此,亦可肯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訛併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時,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只是要嚇她,沒有要殺她的意思,所以我持刀劃傷告訴人時根本沒有出全力;又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從來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生命消失的意思,我沒有想要讓她死亡的意思,我只是嚇告訴人,劃傷脖子的部分不是故意的,是扭打過程劃傷的。我割斷電話線是因為我只想要問她為何要重複登入我的帳號去騷擾我,重複的控制我,已經很多次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告訴人以不當方式登入其Instagram帳號,截圖其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對其質問,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告訴人對其不予理會,才至醫院找告訴人,本案初始已非出於縝密之計畫;㈡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在持刀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死你」,但證人郭婷婷、盧崇坤均證稱未有聽聞上開話語,此部分沒有補強證據,縱認被告真有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往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婚姻期間,確有較為偏激如「要死一起死」、「我要讓你死啦」等話語,但被告未曾在過去事件中有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參酌告訴人所證:被告之前在與我同居期間,被告習慣在平常爭吵時就會講玉石俱焚、一起死這些話等語,亦可認被告口頭上雖會說出上開偏激話語,然實際上並無殺人之行為;㈢告訴人固稱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其胸口,然告訴人先是稱刺,後又說是砍,前後不一,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已非可採,況依證人郭婷婷、盧崇坤之證詞,被告並未有任何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之行為,縱依告訴人自己所陳,被告在證人盧崇坤到場後,亦無持刀刺向其胸口、僅係揮舞,且被告係以非慣用之左手持刀,可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㈣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並未住院治療,可見其傷勢非重,則在告訴人不否認被告之雙手有未被其雙手抓住之時候,被告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依兩人之體型,被告不可能只造成告訴人些許皮肉傷,是被告本案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並未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從告訴人的傷勢觀察,告訴人傷勢僅有頸部四處,最深不超過0.5公分,且當下告訴人即可步行至急診室,並於同日晚間步行出院,顯見傷勢非深,倘被告有殺人故意,而持水果刀砍刺被害人頸部,其傷勢不應僅有上述傷勢。再者,案發現場所沾有的血跡,經刑事警察局所鑑定,為被告持刀,雙方掙扎間所劃傷流出(被告左手食指、韌帶斷裂)。況由告訴人所稱之情狀,就被告傷害當日所稱之情狀的描述,有反於現實不利被告之情況。告訴人陳稱被告在進入護理室内剪斷電話線時,她有恐嚇稱全部被我剪斷,電話不用打了,然而證人郭婷婷所述,被告進來剪斷四個電話線時沒有說任何話。再就雙方通話訊息,被告承認曾有過激的言論。在這段感情中,雙方都有情緒濃烈、激動的時候,然而,在通信電話紀錄過程中,可以看出被告過激言論不僅針對被害人,其對於其上司、同事,工作不滿時也有相應言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此,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該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多年之伴侶關係,於109年分手(原有為同性結婚登記,惟於案發前即已分手並終止結婚登記)後仍有聯繫,本案源於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文字與告訴人聊天後,偶因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起,提起、質疑被告先前與人曖昧不清之事,致與被告發生爭執,而被告在撥打告訴人LINE電話未獲回應之情況下,始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駕車至上址○○○○○醫院○○分院B棟5樓護理站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一致,並有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38至50頁),堪以認定,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年餘之情況下,咸難認被告會僅因受到告訴人對過往感情之質問,即對告訴人產生多大之仇恨,而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況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甚或分手之際,本即有多次因感情忠貞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以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對話內容錄音譯文1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共6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至129頁),則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分手此等爭吵情緒、肢體衝突理應較為激烈之時,既均未有殺害告訴人之舉動,衡諸常情,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年餘之後爭吵情緒、肢體衝突理當較為淺淡之時,其縱因告訴人偶再提起之感情質問而深感氣憤不已,亦難認被告會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念頭。
  ⒊告訴人本案僅有頸部受有上開撕裂傷(左頸約6×0.2公分撕裂傷、右頸約3×0.5、2×0.2、3×0.2公分撕裂傷。經醫療右頸鏠合3針,左頸鏠合2針),其餘身體部位均未受傷乙情,有前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26頁)。而頸部雖係攸關人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惟依上揭告訴人之頸部傷勢照片、所著上衣沾染血跡之照片及其○○○○○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為左頸約6×0.2公分之撕裂傷及右頸約3×0.5公分、2×0.2公分、3×0.2公分之撕裂傷,均屬表淺之撕裂傷,流血量非多,可見被告劃向告訴人頸部之力道應非甚鉅,尚難以被告劃傷告訴人之頸部即遽認被告確有殺意。又衡以告訴人於被告遭證人盧崇坤及其他保全壓制時,尚能自行逃離現場,並下至3樓,此經告訴人、證人郭婷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原審卷第298、325頁),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稽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49分許,在值班護理長陪同下自行步入○○○○○醫院○○分院急診室,經醫師治療、縫合傷口後,在當天晚間9時2分許離開急診室等情,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檢傷評估記錄單及護理記錄等存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行為,然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尤以被告本案持用之水果刀:單面刀鋒、前頭尖銳、刀刃銳利、質地堅硬、刀刃部分約9.5公分等情,此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291頁),卻在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頸部之狀況下,僅在告訴人頸部皮膚造成表淺撕裂傷,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下手力量尚非甚強之緣故使然,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出全力,沒有殺害告訴人意思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拿刀要刺我時,我雙手才去抓住被告雙手,一直到盧崇坤進來、找支援上來時,我雙手應該都是抓住被告之雙手,在這個過程中,被告的刀之所以沒有刺進我身體任何部位,就是因為我雙手抓住她雙手,但這過程中間我有一度跌倒,被告用手臂、身體力量把我壓住,這時我雙手沒有抓住被告雙手,因為被告力氣太大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既曾一度跌倒遭被告以手臂、身體壓制在地,衡酌被告當時為44歲之成年女子,身體並無殘缺,倘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砍、刺,並非難事,然其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傷勢,亦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況且,被告並非慣用左手之人,其平時慣用右手,此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明(原審卷一第323頁),而事發時被告係以非慣用之左手持刀,且是平握水果刀,此亦有證人盧崇坤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之握刀姿勢照片1張(原審卷一第345頁)可佐,則其若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執念,何以不使用慣用之右手可以更為精準的朝明確致命部位下手?且平握水果刀亦不如以掌握刀柄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猛刺可以達到更深入猛烈之致命創傷?則其左手持刀,亦由告訴人得以面對時以右手緊握阻止,由此情節觀之,被告應無確切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意念。
  ⒋被告本案一開始走進上開護理站時,即在告訴人、證人郭婷婷面前取出水果刀,並持之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線乙情,此據告訴人、證人郭婷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4頁,偵卷第55、59頁,原審卷一第296至297、327至328頁)。苟被告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足以迅速致人於死之水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告訴人時,再直接取出大力揮向告訴人之頸部,然被告卻係在走進護理站時,即在被告、證人郭婷婷面前拿出水果刀,並持以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線,使告訴人有所警覺後始以該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之頸部,亦有向外昭告其要向告訴人理論之意,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決意,與所謂持刀殺人一刀致命相較,被告所為不但費時長久,更易招來告訴人之反抗而未能遂行其決意,換言之,被告可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執行其殺害告訴人之舉,然從被告上開持刀襲擊之方式尚非決絕、攻擊頸部之力道亦不猛烈等情以觀,且被告所為已有大肆喧嘩昭告之意,實難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至被告上開切斷電話線之舉動,或有不讓告訴人對外求救之嫌,然被告對此否認,並辯稱:我只是想要跟告訴人好好談一談,不想我跟告訴人吵架的過程有其他人在場,不是不讓告訴人求救,因為我知道裡面還有班長等語(偵卷第13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434頁),衡酌被告是在告訴人、證人郭婷婷面前切斷電話線,若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並不讓其對外求援之意圖,實無可能在證人郭婷婷面前切斷電話線後又讓證人郭婷婷離開,而讓證人郭婷婷得以察覺被告上開舉動之不妥而有對外求援之機會,職是,尚難以被告切斷護理站內電話線之舉動,即逕認被告此舉是為了切斷告訴人對外求援之機會而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念。
  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雖有證稱: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我時,有對我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326頁),然依證人郭婷婷、盧崇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等2人在場期間,均未曾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原審卷一第302、309、313至314頁),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111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固有記載:「(檢察官問:妳持刀傷害告訴人時,是否還說「我要殺了妳,我一定要殺死妳、我有跟一個患者買槍就快到貨了,我要對我不滿的人開槍」?)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不是事實,我只是氣憤才說我有買槍,事實上我沒有買槍,我是很生氣情況下,才講這些話」等語(偵卷第1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於案發當下對告訴人講述上開話語,而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內容,結果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卷第429至430頁),依該附件所示之被告供述前後文,並比對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知被告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僅係承認其有說過買槍、開槍此部分之話語(惟買槍、開槍此部分話語,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之前,單純與告訴人聊天就其工作上遭遇不平事項所作之心情抒發,被告所述有關買槍、開槍之對象亦非針對告訴人,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在此即不再贅述其內容),然並未承認其有對告訴人說過「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自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準)。
  ⒍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27分、28分許,固曾傳送文字訊息「顧不了孩子了(按:孩子係指「被告與告訴人以前共同飼養之貓咪」)」、「該死的都死一死」予告訴人,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其與被告以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多張(原審卷一第95至125頁),可見被告過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即經常傳送「我絕對玉石俱焚」、「世界上再也不會有妳和我」、「要死一起死吧」等語句予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同居相處時,她習慣性會用一起死、玉石俱焚等語句,被告在平常吵架時就會說這種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亦徵被告以往與告訴人吵架時即會使用有關死亡等偏激字眼之語句,尚難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傳送上開偏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即逕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⒎稽上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下手力道、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堪認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又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伴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告訴人並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本院卷第137、252頁)。
  ㈢被告本案所為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與告訴人曾係同居多年之伴侶,分手後僅因遭告訴人質疑有與他人曖昧,心生憤怒,即率爾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持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嚴重,然因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目標係放在告訴人之頸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驚嚇程度非小;⒋犯後業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惟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說明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尚難就此過於苛責被告,然雙方似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並付訖,詳後述);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事發至今,我吃不下、睡不好,時常做惡夢,甚至需要靠藥物才能入睡,此次受害導致我身心承受極大痛楚,恐懼難以抹滅,心理壓力已無法負荷,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重刑等語之意見;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按:係終止同性結婚登記之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旨(業經原審裁定發還被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本件衝突係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持刀到場所為之攻擊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二年制技術學院護理科系畢業,於案發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多年,其業已累積相當豐富之醫藥、護理實務經驗及知識,自不待言。本件其於恫嚇告訴人甲○○稱「我要殺了妳」(參見甲○○歷次證述內容)後,手持尖銳水果刀專朝甲○○脆弱、極易因動脈破裂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頸部劃去。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縱令認定被告並無殺害甲○○之確定故意,至少亦應具備殺害甲○○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被告對此辯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我沒有殺人犯意,我拿水果刀只是想要嚇嚇告訴人。我是劃傷告訴人,不是割她,是掙札的時候劃傷的。當時我左手拿水果刀時,她的手有抓住我的手,我們在扭打,當時我們是面對面,告訴人的傷勢是扭打劃傷的,我沒有刻意劃她的脖子,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從來沒有想要讓告訴人生命消失的意思,我沒有想要讓她死亡的意思,我只是嚇告訴人,劃傷脖子的部分不是故意的,是扭打過程劃傷的。我割斷電話線是因為我只想要問她為何要重複登入我的帳號去騷擾我,重複的控制我,已經很多次了。」、「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分開兩年了,我很生氣她一直入侵我的帳號。她就直接登入、質問、以扭曲、刻薄的語氣質問我與他人的關係,為何她一直在登入我的帳戶。我確實有傷害到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我接受,因為我確實有傷害到她,我真的沒有要殺她的意思,我是傷害意思,我沒辦法接受更重的刑度。」等語。查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固以本件被告有於恫嚇告訴人甲○○稱「我要殺了妳」之語後,手持尖銳水果刀專朝甲○○脆弱、極易因動脈破裂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頸部劃去之舉動,已彰顯被告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本院認: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分有證稱:被告拿水果刀攻擊我時,有對我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依證人郭婷婷、盧崇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等2人在場期間,均未曾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無法印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業如前述理由說明。且觀諸原審勘驗被告111年8月21日之偵訊筆錄之錄音檔案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29至430頁),依附件所示之被告供述前後文,並比對上開被告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顯可知被告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僅係承認其有說過買槍、開槍此部分之情緒話語,並未提及其有對告訴人說過「我要殺了妳」、「我要讓你死」等語,並無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有說上開恫嚇之語,亦無法確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有口出上述對告訴人生命不利之用語,自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參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年餘之情況下,咸難認被告會僅因受到告訴人對過往感情之質問,即對告訴人產生多大之仇恨,而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再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攻擊行為,然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尤以被告本案持用之水果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屬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刀械,卻在被告持該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頸部之狀況下,僅在告訴人頸部皮膚造成表淺撕裂傷,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下手力量尚非甚強之緣故使然,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出全力,沒有殺害告訴人意思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有雙手抓住被告雙手為抵抗,且過程中間因被告力大而一度跌倒遭被告以手臂、身體壓制等情(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是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既曾一度跌倒遭被告以手臂、身體壓制在地,被告並無進一步攻擊甚至穿刺告訴人身體之兇殘動作,衡酌被告當時為成年女子,身體並無殘缺,倘彼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砍、刺,並非難事,然其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傷勢,亦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念。⒊又被告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先將上開足以迅速致人於死之水果刀藏放在其所著衣褲內,等到走近告訴人時,再直接取出大力揮向告訴人之頸部,然被告卻係在走進護理站時,即在被告、證人郭婷婷面前拿出水果刀,並持以割斷護理站內之電話線,使告訴人有所警覺後始以該水果刀揮向告訴人之頸部,若被告果有殺人之決意,與所謂持刀殺人一刀致命相較,被告所為不但費時長久,更易招來告訴人之反抗而未能遂行其決意,故從被告上開持刀襲擊之方式尚非決絕、攻擊頸部之力道亦不猛烈等情以觀,實難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刀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上開攻擊行為。再衡以被告若有不讓告訴人對外求救之機會或意圖,實無可能在證人郭婷婷面前切斷電話線後又讓證人郭婷婷離開令其有對外求援之機,以此逕認被告此舉是為了切斷告訴人對外求援之機會,進而認為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念,或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⒋綜上說明,並依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跟我同居相處時,她習慣性會用一起死、玉石俱焚等語句,被告在平常吵架時就會說這種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41頁),可認亦徵被告以往與告訴人吵架時即會使用偏激字句,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持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下手力道、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尚不能僅憑告訴人頸部遭劃傷之傷勢,逕以此認定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情,並無法證明。
  ㈢況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其中提及:「相對人(即被告)願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道歉,聲請人收到三、㈠所載之款項(即約定賠償之款項30萬元)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於相對人符合緩刑要件時,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賠償款項已於112年4月21日由郭清河(被告之父)匯入告訴人提供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245、297頁),益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仍陳稱本案應改判殺人未遂乙節,惟此同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所執相同主張,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所述,本院自難僅以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告訴人主觀上之想法,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尚以其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為由求處緩刑部分。惟按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緩刑之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持鋒利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頸部,考量本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程度,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危害性非輕,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以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爭執被告有殺人犯意,其至今仍深感害怕等情(本院卷第142、144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告訴人仍認被告有殺人意圖應論以殺人未遂罪責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並對是否予以被告緩刑部分雖表同意之意,然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間已有多次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被害人有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與告訴人前有多次爭吵、肢體爭執之行為,以及本件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顯然其行為不法有漸次升高,其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衝突及糾紛,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是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91頁):
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111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從當天下午5時10分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1分45秒許)之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檢察官問:你傷害甲○○的時候,你是不是、你是不是還有說要殺了她,「我一定要殺了你」?(被告此時回稱:我沒有)「我一定要殺死你」(被告此時回稱:我沒有講那個),你還說你有跟人家買槍就快到貨了,你要對所有你不滿的人開槍,你有講這些話嗎?(被告回稱:以上那些是我在很氣憤的時候)你先回答我有沒有講這些話?(被告回稱:那些有,但那不是事實)什麼意思?你有講這些話,但那不是事實?那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我沒有買槍,我只是氣憤的說)你有講這些話,但是你講的這些話並不是真的就對了,你的意思是想要嚇她?(被告回稱:我沒有,我沒有買槍,我不是為了針對她)你先回答,你先針對我的問題回答。(被告回稱:是)你剛剛說你確實有講這些話,是不是?(被告點頭)你說但是那些話不是事實,這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因為我沒有買槍,我只是氣憤說我有買槍)【檢察官此時教書記官打筆錄「我只是氣憤才說我有買槍,事實上我並沒有買槍」】事實上你沒有買槍就對了?(被告回稱:對)好。你說你是很生氣的情況下才講這些話嗎?(被告回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