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其祥
林家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
參照)。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罪,而且在容留他人性交易當中,對於女子並沒有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或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給予虐待或者不當對待,惡性不大,加上被告沒有前科,目前有一個小孩要照顧,希望庭上能從輕量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
審酌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妨害社會風化,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肄業)、家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犯罪所得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有1幼子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
適用之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