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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東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一編號5、6「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惟編號6該次為未遂)。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10分、5時2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街○○○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對謝東隆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且業經原審送請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或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61、1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認收款後,確有至○○○○○○寄送包裹,然包裹內是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均為3萬元),並非海洛因。至於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陳憶駿事後雖有表示要額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伊未曾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瞭解行情,故僅於不耐陳憶駿不斷撥打電話催促後,虛偽對其訛以代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然伊並未實際取得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憶駿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事實,原審判決認為我們主張證人陳憶駿傳給訴外人共同朋友阿勝之訊息裡,要求我們返還11萬5千5百元,原審認為這部分的錢,除了附表一編號6未遂交易外,不含附表一編號5,原審理由認為如果附表一編號5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怎麼會有附表一編號6又再次集資7萬元之交易,但如果依照這樣的原理與邏輯,假如剩下的欠款或差額是更先前幾次之交易差額結果,證人陳憶駿就更沒有理由集資完成附表一編號5的交易。如果先前的交易就已經有爭執,怎麼會再集資附表一編號5的交易,故認原審判決推論有違常理。假設附表一編號5的交易成功,陳憶駿為何要在事後向被告索討交易成功後的欠款,交易成功後根本不會有欠款,從陳憶駿傳給共同朋友之訊息中,就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並沒有寄送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附表一編號6部分,照原審判決證實陳憶駿在第一筆款項匯入後,其餘差額等待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可是被告就再也沒有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從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過程中,可反證被告沒有打算完成交易,因為在過去交易過程都是陳憶駿等人匯完款項後,被告就在緊鄰時間完成寄送,第6次被告卻完全連提供帳戶讓證人完成匯款都延宕許久,而證人也在第一筆款項匯入3天後因另案被查獲,這次也跟本案交易完全無關。換言之,被告從頭到尾在第6次交易過程沒有打算要完成這筆交易,才不回覆證人的訊息。藉此可以得知原審認為第6次被告所涉犯的是第一級毒品交易未遂有違誤,因就被告的行為觀察,顯然只是誆騙證人之舉動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二、【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部分】:
(一)證人劉萬居曾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其與證人陳憶駿合資購買毒品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另曾存入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即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再將寄貨單以line傳送予劉萬居,經劉萬居將該寄貨單轉傳予陳憶駿後,由證人陳憶駿於翌(15)日不詳時間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者(見原審卷第43至44、225至226、437頁),且有證人劉萬居、陳憶駿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6283卷第219、233頁;原審卷第363至416頁),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Line搜索好友之電話號碼及ID搜尋結果擷圖2張、○○○○○○外觀照片1張、被告至○○○○○○寄送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行駛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擷圖14張、Google地圖擷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證人陳憶駿提出與證人劉萬居於111年2月14日22時19分許經由Line傳送之111年2月14日寄貨單1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至198頁、警聲搜卷第53頁、偵6283卷第67、71頁、他字卷第43頁、警聲搜卷第59至63、65至67、74至75、77至78、83至93頁;偵6283卷第83頁),是被告與證人陳憶駿等間於上開時間確有進行毒品交易等情,首應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該次寄送之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辯稱:其並未寄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包裹內僅有寄送3萬元半兩左右的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
 (1)證人陳憶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貨運站是領海洛因,我只有領一次而已。應該是111年2月15日,我111年2月9日在開刀。我領到的貨是海洛因。我本身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有肝癌,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常常施用。我確定我拿到的是海洛因,我施用該毒品確實是海洛因,我和被告交易時,海洛因的單位是錢,價格是一錢14000元,我111年2月15日去領的那次,我是要跟劉萬居合資買5錢。該次是劉萬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貨運站領東西,我要去住院時,我錢就跟劉萬居合資好了。我是111年2月9日開刀,111年2月16日出院,要出院的前一天劉萬居打電話叫我去貨運站領東西,我要去住院前有先拿14000給劉萬居,我們事先講好要合資7萬元,我確認那一天拿到的是海洛因,我施用毒品快30年,大部分都是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施用的正常情形我分得出來,我都摻入香菸,劉萬居說當時是因為我住院很痛苦,想要施用海洛因,是事實,因為我右肝已經切除,安非他命吃下去都睡不著,肺部還要開刀,我就都吃海洛因,沒有在吃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不會有這些問題,因為施用海洛因不會睡不著,111年2月15日聯繫的細節是劉萬居去談的,111年2月15日當日晚上我去貨運站領東西,寄件單是劉萬居傳給我的,警察在我的手機內有查到,這次直接就是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0、373至375、379至382頁)。
 (2)核與證人劉萬居於偵訊所證:「(問:111年2月15日陳憶駿住院中去拿毒品該次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海洛因。因為陳憶駿說他身體不舒服,痛得受不了,我都是去超商用ATM將錢匯給被告」等語(見偵6283卷第233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其係向被告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95、410頁),然其最後經受命法官詢問後已答稱:「(受命法官問:這次【指附表一編號5】你確定是向被告買海洛因5錢70000元,領貨的人是陳憶駿?)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核與證人陳憶駿之上開證述相符。
 (3)綜上,堪信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從○○○○○○寄送至○○○○○○,並於翌日即111年2月15日由證人陳憶駿前往領取之包裹內,確為第一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包裹內是裝有第二級毒品、稱有第一級毒品是要誆騙證人陳憶駿云云,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時坦認證人陳憶駿等為向其購買毒品,曾於111年2月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其中信帳戶、及另將29500元存至其指定之另一不詳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44、227至228、437至438頁),核與證人陳憶駿、林揮育於原審所為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78、424至425、420至421頁),此外,並有被告中信帳戶該次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頁),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確已有收受證人陳憶駿等該次欲購買毒品之價金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否認該次是要交易第一級毒品,辯稱:其並無第一級毒品可供交易,故並未告知證人陳憶駿餘款匯入之帳號,亦未交付毒品,僅是要誆騙證人陳憶駿云云。然查:
 (1)被告於原審時已供承:(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這次)我有收到陳憶駿所匯款買海洛因的金額,藥頭有跟我說有收到匯入的款項,但我沒有去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2)次查,證人陳憶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那一次沒有成功,我錢有匯給他,他沒有寄東西下來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我與林揮育有匯款,但是沒有收到毒品,林揮育是跟我合資。只有該次匯錢,他藥沒有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這次。我先匯款59500元給他,其他的隔天才要再匯,再來他就沒有傳帳號給我,我只有111年2月19日匯59500元給他而已,林揮育是要跟我集資,林揮育自己要買1錢,所以他交給我14000元,是在我住處交給我,那時候林揮育大部分都在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368、370、382頁)。
 (3)核與證人林揮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我知道他,是從我朋友陳憶駿那邊得知,我唯一跟被告有接觸,就是陳憶駿有一次匯錢給被告時,裡面有一部份的錢是我的,陳憶駿匯錢給被告應該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陳憶駿不知道出幾萬元,我不太記得,但是我是出14000元,我的部分是買1錢。我跟陳憶駿合起來差不多是5錢70000元。本來都是陳憶駿要買的,半兩5錢都是陳憶駿要買的,因為當時我跟陳憶駿在一起,我有施用過陳憶駿的海洛因,我知道陳憶駿準備要去跟人家買半兩,我跟陳憶駿說這樣我也要,陳憶駿問我要多少,我說拿1錢,陳憶駿叫我出14000元,我把錢交給陳憶駿,後來這筆錢匯過去之後,過沒多久謝東隆打電話跟陳憶駿講說他出事了,我的感覺是錢給謝東隆凹走了,我知道的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過沒幾天陳憶駿就出事了,我這條錢也沒地方討了。差不多是過年那時候。去匯這條錢的人不是陳憶駿,是我的朋友去匯錢的,就是陳憶駿把錢交給我另外一個哥哥去匯的,因為當時我們在陳憶駿家中打麻將,不方便出門,所以委託我的朋友出去匯,把這條錢匯給被告。不曉得是否是陳憶駿與我那個哥哥一起去的,我忘記了,我錢不可能平白無故交給陳憶駿,我有找我朋友跟他去,看他是否有真的去匯這條錢,我也擔心我的錢不見,畢竟我還沒有拿到東西。錢匯過去,東西用郵寄的方式寄過來,但是時間到了東西都沒收到,我當然會去催陳憶駿,催這筆錢出去應該拿到我的毒品,陳憶駿在聯絡的過程中,我確定陳憶駿有與被告通電話。剛開始找不到人,後來找到人時,被告一直推託說他出事了,重點是被告在推託,畢竟我把錢交給陳憶駿,陳憶駿也是要給我一個交代。我就是買海洛因,被告的名字我是後來才知道的,起初我只知道陳憶駿有在跟一個人買海洛因。一開始就是買海洛因沒有錯。一開始陳憶駿的部分要買5錢是確定的,我那1錢是後來才加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3、425頁)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4)綜合勾稽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以及證人陳憶駿、林揮育於原審之結證,針對附表一編號6該次毒品之交易,證人陳憶駿是與林揮育合資,要向被告購買5錢共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亦明確知悉證人陳憶駿之上開毒品交易之要約真意,即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並有明確告知證人陳憶駿匯款之帳戶資料,並確認有收到證人陳憶駿所匯款要買海洛因的金額,藥頭亦有跟被告表示有收到匯入的款項,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憶駿、林揮育就該次是要購買5錢共7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交易內容,主觀上已明確知悉、並有表示同意,且與證人陳憶駿等間亦有達成合致,況被告業已著手於尋找藥頭、告知證人陳憶駿自己及藥頭供匯款之部分帳戶資料,且其與藥頭均已收取證人陳憶駿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無疑,是縱因被告最後未告知餘款匯入之帳戶資料、致證人陳憶駿未能將餘款匯入,且被告與證人陳憶駿又先後遭警查獲,以致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最終未能順利完成,然仍應論以未遂罪名。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交易,該次從頭到尾沒有打算要完成這筆交易,才不回覆證人陳憶駿訊息,就被告行為觀察,僅是誆騙證人陳憶駿之舉動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又證人陳憶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其與證人林揮育係以總價7萬元向被告購買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偵6283卷第110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改稱該次毒品交易,其是要跟被告買6錢海洛因,總額是84000元,其還要匯2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8、424頁),致其就該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總價,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證人林揮育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一開始證人陳憶駿的部分要買5錢是確定的,我那1錢是後來才加進去,我不知道我的那1錢是從他5錢裡面撥出來,或是另外加1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故亦無從確認,是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應採有利於被告,即認定證人陳憶駿與林揮育所合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5錢、價值7萬元,亦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提出證人陳憶駿以Line暱稱「駿琳」名義傳送予共同友人「阿勝」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6283卷第259至265頁),辯稱:對話訊息截圖中「上次真的就給他機會了他真的當做這樣就可以了嗎」代表我上一次就沒有拿東西給他們,為何他總共要我匯還11萬5千5元,就是他算到上一次的錢一起,即111年2月19日還要加上前一次的錢,他說我拿到錢但東西沒有給他,要把錢還給他,不然他要對我不利,這是人家傳給我的,我就跟他聯絡云云。然查,被告於前一次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確已有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從○○○○○○將內含第一級毒品之包裹寄送至○○○○○○,並於翌日即111年2月15日由證人陳憶駿前往領取,並已施用完畢,確認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一次應無積欠第一級毒品未寄要還錢之事。再者,證人陳憶駿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表示其確有以Line暱稱「駿琳」,傳送上開訊息予共同友人「阿勝」請其轉知被告,並稱於該對話中要求被告匯回之「11萬5千5元」,指的應該是59500元(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再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證人陳憶駿固有要求被告應匯回「11萬5千5元」,亦有提到「毒品買賣」等語,然並未明確提到是因何次交易未完成致應匯回「11萬5千5元」,故亦非無可能是證人陳憶駿因被告拖欠過久,而向其要求近加倍之賠償金,故被告辯稱上開對話訊息中「11萬5千5元」是證人陳憶駿將附表一編號5、6部分的錢算到一起云云,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均為政府嚴予查緝違禁物,販賣者刑責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與附表一編號5、6之主要購毒者即證人陳憶駿,僅為在監所結識之普通朋友關係,且其係經由證人陳憶駿之介紹而主要以Line與證人劉萬居聯繫,與證人劉萬居並非熟識,實際上亦不認識證人林揮育等情,分據證人陳憶駿、劉萬居、林揮育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222、364至365、371、388、419、438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堪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於附表一編號5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項:
(一)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 其中1次並未實際交易成功,尚未造成實害,且此2次毒品交易,分係證人劉萬居、陳憶駿主動聯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始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行為,被告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依照法定刑最輕應判處無期徒刑;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是對被告該次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為15年,均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附表一編號5、6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另有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5至354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及販賣之違禁物,竟基於營利意圖,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萬居、陳憶駿、林揮育等人,顯已助長毒品氾濫,且就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則係以2次7萬元之高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憶駿、劉萬居、林揮育,益見其所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交易,始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之事實,難認被告有勇於面對刑責之態度或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人,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及冷氣工之工作,日薪約2,000元,月收入約5至6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滿18歲之兒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0至4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證人陳憶駿、劉萬居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乃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收取5萬9,5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雖均未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沒收、追徵之知,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5 
陳憶駿、劉萬居
謝東隆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與劉萬居聯繫後,由劉萬居於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將其與陳憶駿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3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剩餘4萬元則存入謝東隆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經謝東隆確認收款後,於111年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再將寄貨單以Line傳送予劉萬居,經劉萬居將該寄貨單轉傳予陳憶駿後,由陳憶駿於翌(15)日不詳時間前往○○○○○○領取包裹,完成交易。
謝東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憶駿、林揮育
謝東隆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憶駿聯繫後,由陳憶駿將其與林揮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7萬元(林揮育出資1萬4,000元),委由林揮育不知情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憶駿,應予更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2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其中3萬元存入中信帳戶,另2萬9,500元存入謝東隆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剩餘1萬500元則待謝東隆提供其他收款帳戶而尚未支付。嗣因謝東隆遲未告知其他收款帳戶,亦未依約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陳憶駿又於111年2月22日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逮捕,致未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未遂。
謝東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53至159頁)
⑵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66號5-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7頁)

卷宗清單
1、他字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05號卷
2、警聲搜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369號卷
3、偵6283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4、偵6365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
5、偵6773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
6、偵6835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
7、查扣98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8號卷
8、查扣201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01號卷
9、查扣228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8號卷
10、查扣23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32號卷
11、聲押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
12、聲羈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
1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卷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