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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長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靖淳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靖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簡長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1時5分許,吳沛勳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長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洪靖淳接聽,洪靖淳與吳沛勳在電話中,先就吳沛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達成合意,復經洪靖淳將上情告知簡長億後,再由簡長億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吳沛勳約定交易地點,由洪靖淳駕車搭載簡長億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簡長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沛勳,並收取價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被告簡長億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簡長億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簡長億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8-139、187頁),足見被告簡長億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就被告簡長億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就被告簡長億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簡長億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洪靖淳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沛勳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對於被告洪靖淳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靖淳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3-146、18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靖淳固坦承於109年7月31日11時5分許,由其接聽簡長億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吳沛勳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於通話時知悉吳沛勳所稱「1」的意思就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所載;下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簡長億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簡長億在睡覺,我只是幫簡長億接聽電話,簡長億醒來後我是告知「小黑點」(即吳沛勳)有打電話來,簡長億就打給吳沛勳。我只是接聽電話,沒有經手錢跟毒品,我承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承認跟簡長億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洪靖淳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即被告簡長億證述:吳沛勳與我交易過幾次,交易種類、金額都是見面說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吳沛勳的交易,是我醒來後,洪靖淳說「小黑點」打來,沒說要做什麼,我就直接回撥電話給吳沛勳約,到了交易地點後,是我下車與吳沛勳交易,交易的錢不可能分洪靖淳等語,故被告洪靖淳非以自己販賣、營利的意思,且未參與毒品交易之核心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由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洪靖淳與吳沛勳就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並未達成合意,且未將吳沛勳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傳達給簡長億,又未於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時在場參與,應僅成立幫助犯。㈢請求考量被告洪靖淳本案之行為只有代接電話,並將吳沛勳來電一事告知簡長億,情節尚輕,且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又請考量被告洪靖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涉案情節輕微,且已在偵審坦承幫助行為,並給予緩刑之寬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靖淳確於109年7月31日11時5分許,由其接聽簡長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而與吳沛勳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於通話時知悉吳沛勳所稱「1」的意思就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簡長億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等情,業據被告洪靖淳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9-140、186、199頁),核與證人吳沛勳於偵查、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310-3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3311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33、93頁)、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原審卷第63-7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簡長億確與吳沛勳聯繫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吳沛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吳沛勳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業據被告簡長億坦認在卷(偵卷第176頁、原審卷第93-94頁),復經證人吳沛勳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310-326頁)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舉凡交易前之賣方接聽電話、接待買方看貨、雙方洽談、議價、乃至交易時之賣方送貨、收款,雖有階段、動作、用意之別,但皆屬於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靖淳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該通電話是我接聽的,內容是綽號「小黑點」要詢問並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小點」是指綽號「小黑點」的男子,「1」是指要向簡長億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1-22頁)。復被告洪靖淳於如附表之通話時,確知悉吳沛勳所稱「1」的意思就是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觀之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於吳沛勳僅表示要找簡長億,尚未說明來電之目的時,被告洪靖淳即主動詢問吳沛勳:「你是要嗎?」等語,並於吳沛勳告知:「要1啊」等語時,即與吳沛勳確認「要1喔」等語。依此,被告洪靖淳於知悉來電者為「小黑點」(即吳沛勳)時,即已預料吳沛勳來電之目的,可能是要向簡長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主動詢問吳沛勳「你是要嗎?」等語,並在吳沛勳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回稱:「喔!好,等下叫他起床」等語,顯係與吳沛勳洽談並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種類)及其金額(毒品交易價額)之事宜,而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合意,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洪靖淳及辯護人辯稱:於電話中並未與吳沛勳就毒品種類及金額達成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證人吳沛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的譯文,「長億」指的是簡長億,「小黑點」是我的綽號,「1」代表我要向簡長億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4頁),且於原審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黑點」,這通電話中對方說「你是要嗎」,這句話很明顯是要拿毒品的意思。我回答「要1啊」指的是要1,000元,我在警詢時稱「1」是指要向簡長億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正確的。後來我說「要」,是指要買的意思。對方後來跟我確認「要『1』喔」,是指要1,000元嗎等語(原審卷第314、319、323-324頁),益徵被告洪靖淳與吳沛勳於附表所示之通話中,確已達成以1,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甚明。
 ㈣被告洪靖淳於警詢時陳稱:這通電話內容是「小黑點」要詢問並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對話內容告知簡長億,簡長億回覆他知道了等語(偵卷第1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該次通話結束後我叫簡長億起床,跟他說小黑點要「1」,那時候我知道「1」是什麼意思,就是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準此,足認被告洪靖淳於簡長億醒來後,確有將吳沛勳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簡長億,而由簡長億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沛勳確認交易地點,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簡長億於原審雖證稱:洪靖淳有跟我說是「小黑點」打電話給我,好像沒有說打電話來要做什麼,我就直接回撥電話過去等語(原審卷第333頁)。惟查,被告簡長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吳沛勳在109年7月31日打行動電話給我,是洪靖淳接的,我當時在睡覺,我醒來之後洪靖淳有跟我說小黑點要買等語(原審卷第94頁),已明白表示被告洪靖淳的確有轉告吳沛勳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證人簡長億前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洪靖淳前開供述亦不相符合,故證人簡長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洪靖淳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洪靖淳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靖淳僅告知簡長億,吳沛勳有打電話找他,並未將吳沛勳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傳達給簡長億云云,應屬無據。
 ㈤承上說明,被告洪靖淳接聽購毒者吳沛勳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對話過程中,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價額(1,000元)進行洽談,並達成合致,而分擔販賣毒品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再告知簡長億上情,及駕車搭載簡長億前往交易,故被告洪靖淳所參與者,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洪靖淳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靖淳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核屬無據。
 ㈥再者,共犯即被告簡長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業據被告簡長億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0頁),且就被告簡長億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即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的犯意,亦據被告洪靖淳所是認(本院卷第186、199頁),又被告洪靖淳與簡長億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已如前述,自無再分被告洪靖淳係為自己或為簡長億意圖營利之必要。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洪靖淳非以自己販賣、營利的意思,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靖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長億(待證事實:簡長億與吳沛勳電話中對話內容為何?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之交易過程為何?),惟證人簡長億已經原審傳訊並行交互詰問,且上開待證事實,或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靖淳確有轉告簡長億,吳沛勳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或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洪靖淳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靖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洪靖淳與簡長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靖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其與吳沛勳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於通話時知悉吳沛勳所稱「1」的意思就是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簡長億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等情,均供認不諱,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靖淳雖僅接聽毒品交易電話、接洽交易事宜,並負責搭載簡長億前往交易地點,然被告洪靖淳與簡長億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洪靖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洪靖淳及辯護人辯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肆、被告洪靖淳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洪靖淳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洪靖淳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簡長億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洪靖淳於偵查時坦白認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工。暨被告洪靖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靖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洪靖淳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洪靖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本件原審既判處被告洪靖淳有期徒刑5年6月,並如前所述,被告洪靖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自不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洪靖淳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上訴意旨仍請求對被告洪靖淳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丙、被告簡長億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簡長億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簡長億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3人,轉讓對象只有1人,幫助施用毒品對象亦只有1人,渠等均是原本就有施用毒品之人,並為熟識之友人,非在被告簡長億積極推銷或迫誘之情況下始施用毒品之人。雖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次數達14次,但實際上範圍特定,數量微小,且販賣金額均在1,000元或500元,獲利金額有限,實非大規模毒品供應者,尚未流毒於眾,惡性應非重大,情節相對較為輕微,且經查獲後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簡長億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被告簡長億於偵查中一再配合警方查緝,可見確有悛悔之意,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簡長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4月、2月,實難認於量刑上有考量上情,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虞,故請求審酌被告已知錯,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而予以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參、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長億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及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幫助施用、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簡長億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毒品、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分工。暨被告簡長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說明:被告簡長億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長億就如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長億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簡長億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簡長億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洪靖淳與吳沛勳於109年7月31日之通話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內容
(吳沛勳:以下簡稱吳
 洪靖淳:以下簡稱洪)
受話人及行動電話號碼
1
109年7月31日11時5分
吳沛勳0000000000
吳:喂!
洪:喂!
吳:啊!長億咧。
洪:他在休息。
吳:蛤!他在休息喔!我要找
  他ㄟ。
洪:你是誰?什麼名字?
吳:我是「小點」啦!
洪:喔!是「小黑點」。
吳:嗯!
洪:你是要嗎?
吳:要「1」啊!
洪:蛤?
吳:要啊!
洪:要「1」喔?
吳:嘿啊。
洪:喔!好,等下叫他起床。
吳:好。
洪靖淳0000000000
(簡長億之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