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則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則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則宇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82-18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未交付毒品,亦未收取任何價金,誤以為不構成犯罪,始於偵查、原審時未為認罪表示,現被告已經明白該行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願意對自己所犯的錯誤為認罪之表示。㈡請考量本案毒品尚未交出,未實際造成社會危害,且準備交易之毒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一般中盤、大盤販賣毒品者相比,尚屬小額之毒品交易,並次數僅1次,又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任何販毒紀錄,亦為同儕之間互為幫忙的毒品提供,及被告目前受僱從事廟會搭牌樓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非依賴販毒謀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足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下同)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雖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然被告販毒之對象僅1人,預定販賣金額7,000元,而陳國寶係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又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以上各情,雖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論處加重、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有上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預定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會牌樓工作,日薪1,550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