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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意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與丙○○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蔡秉昱、萬坤松、曾家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求渠等陪同前往尋仇,再由萬坤松聯繫少年吳○宇(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被告李啟榮、楊柏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卓淳霖(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蔡秉昱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意呈、曾家豪,萬坤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宇、楊柏翰,卓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尋仇。其等均知悉○○○街00號前(下稱第一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李啟榮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到場助勢,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楊柏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持鐵棒砸毀丙○○之子乙○○停放在第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蔡意呈等人砸毀上開車輛後,被告李啟榮亦接續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蔡意呈等人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下稱第二地點)內,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楊柏翰等人均知悉黃昏市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蔡秉昱、楊柏翰、卓淳霖下車持鐵棒砸毀丙○○停放在第二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李啟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楊柏翰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吳○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第一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第二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萬坤松、少年吳○宇聯繫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第一地點,亦有駕車到第二地點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辯稱:萬坤松於110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跟我說要處理事情,處理事情就是要打架,有問我要不要去看,但我不知道是要去砸車。後來於是日晚上8時多許,我想他們應該已經處理完事情,所以我才會開車帶著小孩、老婆一起去找萬坤松。我只是單純去找他們,沒有要去助勢,在第一地點時,因我的車子前後被擋住,他們就突然衝下車。第一次砸完車後,我以為他們要離開了,所以就跟著他們的車子走,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去第二地點砸車。全程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7月16日晚上8時46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第一地點,又有駕車到第二地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54-156、384-389頁),復經證人即少年吳○宇於偵查時(偵卷第91頁)證述屬實,且有第一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警卷第101-104頁)、第二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警卷第104-106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警卷第1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宇於偵查時證稱:(是否聯絡其他人一起到現場?)李啟榮知道我們要去該處砸車,應該是萬坤松有告訴他,他問我人在哪裡,我有告訴他人在該處停車場。我有看到他的車,但他沒下車。(砸兩輛車他都有到場但沒下車?)應該是有在場。(他為何要一路跟著你們去砸車?)應該是去看戲吧等語(偵卷第91頁)。惟證人萬坤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且就聯繫及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亦均未論及被告,此有證人萬坤松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99-100、173-174頁)在卷可參。據上而論,被告詢問少年吳○宇人在何處,而少年吳○宇僅告知被告其所在之位置,並未告知被告,其與萬坤松等人要前去砸車,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至第一地點前,已知悉萬坤松、吳○宇等人意欲前往該處砸車,則證人吳○宇所述李啟榮知悉其等要去該處砸車云云,應僅猜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萬坤松、吳○宇等人是要砸車等語,並非無稽。
 ㈢再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楊柏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有李啟榮之人,或有聯絡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確駕車出現在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即認被告有所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
 ㈣按「在場助勢」,至少要達到物理或心理幫助程度,助勢必須有增加現實的危險效果,若行為人雖在場,卻只提供心理意義的幫助時,必須煽動群眾或大聲咆哮,至少有這些可提高群眾集體情緒失控的積極促進效能,方能認定確有「助勢」,如果僅只單純在場,毫無任何實質心理意義的促進機能(如純粹靜默待在現場),因欠缺現實助勢作用的參與方式,不宜理解為法條所要求的「助勢」,否則無異制裁處罰一個價值中性,且難以判定其法益危險關聯的行為模式。查被告雖有駕車前往第一地點、第二地點,然被告並未下車,僅係單純待在車內,且未見被告有何任何提高集體情緒的積極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朋友吳○宇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要打架,我向吳○宇表示晚點看看,之後我到永康區後,我打電話給吳○宇,他才用LINE傳位置訊息給我。我開車前往上述案發地點,只是要看熱鬧而已等語,且於偵查時稱:當天是吳○宇LINE我說在永康有要吵架,問我要不要過去,當時在忙,告訴他你們先過去,我有空再過去,我忙完後就開車過去找他們…,萬坤松本來有密我,告訴我晚上永康有人要吵架,問我要不要去,但也沒說去了要幹嘛,後來才換吳○宇密我等語。又證人即少年吳○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們要去該處砸車,應該是萬坤松有告訴他,他問我人在哪裡,我有告訴他人在該處停車場。我有看到他的車,但他沒下車等語。依據被告供述、吳○宇證述,被告在前往第一地點前已然知悉萬坤松、吳○宇邀約其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要打架鬧事,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到場後現場會有施強暴脅迫之事之高度可能性,卻仍前往聚集。是原審認定被告到場前並不知道現場會有施強暴脅迫之事,已難認妥。㈡依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同案被告蔡意呈、蔡秉昱、曾家豪、萬坤松、楊柏翰、卓淳霖等人之供述,第一地點到第二地點,至少4部車輛同行,且在兩個地點均有數人下車砸車,顯見被告及蔡意呈等人所駕駛之上開4部車輛是一部緊接著一部前進,到同一定點均停下並有數人下車砸車,已足使外界知悉上開4部車輛為同一暴力團體。是被告縱未下車,亦無下手實施強暴,然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藉此給予同方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被告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㈢被告於原審時方辯稱:之前我已經有與萬坤松約要吃飯,他順便邀我要不要去看,萬坤松說要處理事情,處理事情就是要打架,我不知道要砸車。我想說已經8點多了,很晚了,他們應該已經處理完事情,所以我才會帶著小孩、老婆一起去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警詢稱:「只是要看熱鬧」、偵查中稱:「萬坤松告訴我晚上永康有人要吵架,問我要不要去,但也沒說去了要幹嘛」等語不符,另審酌萬坤松於警詢稱:砸完車我便載著吳○宇一起回家等語,顯然並無被告所稱事前已與萬坤松相約吃飯一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徵被告一路跟隨其他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第一地點又至第二地點,主觀上係有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㈣綜上,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允當,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萬坤松等人欲前去第一地點、第一地點砸車,而有所謂「助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全程僅單純待在本案自小客車內,與「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有別,已如前述;又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所辯:事前已與萬坤松相約吃飯等語無法成立,然尚難依此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