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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峰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貳捌點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零玖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文彥為朋友關係,緣黃文彥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案遭通緝,並於同年月11日晚間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84.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2.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黃文彥所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藏置於不知情之張益誠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下稱張益誠租屋處)。翌日因黃文彥之子滿月,甲○○前往張益誠租屋處欲幫忙黃文彥分送彌月油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與黃文彥、張益誠欲一同離開張益誠租屋處時,甲○○明知黃文彥將上開毒品其中之海洛因12包(淨重合計228.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2.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1包(純質淨重合計222.01公克)均藏置於隨身之褐色背包內,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黃文彥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該褐色背包揹起於肩上而與黃文彥共同非法持有該背包內之毒品,黃文彥則另行揹起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黑色背包。
二、嗣因警員乙○○等人接獲通報,得知遭通緝之黃文彥藏置於張益誠租屋處內,而於該處前廣場旁之房間內埋伏等候,並於黃文彥、甲○○攜帶上開毒品與張益誠步出廣場時即上前逮捕黃文彥,乙○○並上前詢問甲○○褐色背包內有何物,甲○○稱不知情並打開背包取出置於最上層之金飾1盒交付予乙○○,乙○○於甲○○取出金飾後因目擊背包內藏置毒品,而當場於該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內有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之褐色背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背包內有毒品,背包內金飾總共有3盒,第一盒拿出來我還沒有看到毒品,是第二盒再拿出來我才看到,是因為背包內有3盒金飾,因為蓋不住,我怕它掉出來才扶著;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黃文彥之證述前後不符,與證人張益誠之證述有所矛盾,且當日因黃文彥欲分送彌月油飯而導致訪客眾多,共有10人,黃文彥明知此情卻仍於該時段分裝毒品,實與常情不符;另扣案之毒品分裝方式係1兩、半兩、1錢、半錢分包,顯然係使用電子秤逐一秤重、分裝,並非如黃文彥所證述坐在床上、於小桌子上分裝,且無可能如其所述並未秤重之情況下分裝,是黃文彥之證述並不足採;另褐色包包自外觀看不出內有毒品,扣案毒品僅500公克未達1公斤,重量還是很輕,難認被告知悉其內有毒品。
  ㈡經查:證人黃文彥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84.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2.01公克)後,於翌日上午被告與黃文彥前往張益誠租屋處,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及黃文彥、張益誠欲一同離開上開住處時,被告將其內有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之褐色背包揹起於肩上,黃文彥則揹起內有海洛因1包之黑色背包;嗣警員於黃文彥及被告、張益誠甫步出該租屋處前廣場即逮捕黃文彥,並當場於被告持有之褐色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於黃文彥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褐色背包內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黃文彥、張益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8、139-147頁、原審卷第181-200、161-18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07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15942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8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21、40-43頁、偵卷第103、105、107-113、131、133-134、151、153、157-1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關於上開毒品之來源,證人黃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是我10月11日晚上買的,買了以後我在10月11日及12日都有拿來施用,12日上午甲○○來張益誠租屋處,我們在裡面待了大約3小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施用毒品,但是我有用,我把毒品放在包包內,當天一起出門甲○○就幫我揹出門,我本來要把毒品拿去外面藏,順便去分油飯;我當天上午8時17分出門時,背包裡面沒有毒品,1個背包裡面有錢,1個裡面要放換洗衣物,我9時20分回來時,1個背包是放錢,1個是空的;我前一天買的毒品是放在張益誠租屋處1個小桌子的抽屜(見原審卷第183-186、189、191-192頁)。參以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07-113頁),黃文彥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17分步出張益城租屋處時,以左手提1個背包,另以左肩揹1個背包,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返回時,其左肩同時揹2個背包,該背包外觀均無突出鼓起之異狀,且其返回時2個背包均得以重疊於身體左側,由此對照被告與黃文彥嗣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步出張益城租屋處時,除須各自背負1個背包外,被告尚且須以右手扶住其所揹之背包(詳後述),足認黃文彥於當日早前外出及返回時,均無攜帶該毒品之跡象,是黃文彥前揭所證稱毒品於前一晚已購得而藏置於張益誠租屋處內,其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0分返回時1個背包內放錢、1個背包是空的,於11時20分出門前始將扣案之毒品放置入背包內等情,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㈣關於本案查獲時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拿彌月金飾給我,我先檢查金飾裡面的東西,他拿金飾出來其實我就已看到背包裡面有毒品,背包是沒辦法蓋起來所以有凸起來的外觀,無法呈現密合的狀態;我是先問被告背包裡有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他打開給我看,拿出金飾給我看,我發現背包裡面都是毒品,但是被告一直都很淡定,從抓他到警局製作筆錄,他反應都這樣沒有特殊驚訝,但是他有說東西不是他的;被告走出來時是用手扶著背包,外觀上可以看得出來背包裡有東西,是有重量的,背包只能稍微蓋著,如果動作太大可能會掉出來,被告一打開蓋子拿出金飾後我就在背包內看到毒品,因為一目瞭然;我非常確定被告說東西不是他的,至於他有沒有說不知道背包裡有放毒品,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26-129、134-137頁)。佐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1:27:39甲○○打開背包拿出一紅色物品交予警方,警員A(即乙○○)隨即將二人(即甲○○及張益誠)帶開到一旁之小客車旁盤查,警員A先與張益誠交談,甲○○右肩上仍背著該肩背包,雙手扠腰站立於2人身旁,11:28:13該名持槍枝員警(下稱警員B)走近警員A與甲○○及張益誠之身旁,此時甲○○打開其肩上背包予警員A觀看,員警A隨即伸手進入背包內拿出一物品,警員B隨即搭住甲○○之肩膀,甲○○則仍雙手扠腰站立,4人持續站於該處交談,警員A則持續有翻找背包之動作,另2名員警則持續控制黃文彥之行動,11:29:03張益誠消失於畫面之中,11:29:10甲○○將其雙手背於背後,警員B隨後則將被告甲○○上銬;另甲○○於11時26分走入監視器畫面時,均以右手扶著背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01、140頁)。則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取出1盒金飾後,乙○○即查看背包內容物,被告則全程扠腰站立,並無任何神情激動之反應,此均核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由此足證被告於褐色背包內取出1盒金飾時,已可見背包內藏置有大量毒品,且被告斯時神情淡定,並無一般人突見大量違禁物時所可能產生驚訝難以置信之反應。再者,褐色背包內之毒品係於被告同在張益誠租屋處時,由黃文彥將毒品置入其內,而被告於揹負該褐色背包外出時,尚須以右手扶住背包,且該背包因內容物龐大除外觀凸起外更無法密合,已如前述;佐以該背包內之海洛因共12包,淨重合計228.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毛重共計325.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159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134、151頁),再加計其餘之玻璃球1顆、吸管、斜管、注射針筒及毒品分裝杓各1支等內容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0頁),及被告取出予員警之金飾1盒,內容物眾多,重量非輕,顯見被告於揹負該背包外出時,已知悉其內有毒品,始謹慎以手扶住,應無疑義。
  ㈤證人張益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個人到我租屋處送金飾給黃文彥(見原審卷第18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稱:背包裡面除了被告第一次拿出來的金飾以外,沒有其他金飾,我確認我看到1盒金飾,其他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28、141頁),足認黄文彥於案發當天所受贈之金飾禮盒僅有1個。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背包裡面有毒品,我只知道裡面有金飾,我只有看到他把別人送他的金飾放在背包裡而已;我在距離黃文彥2至3步的距離時,看到他把金飾放進去(見原審卷第103、112、206-207頁),惟以該金飾禮盒僅有1個,且該背包為警查獲時因內容物龐大除外觀凸起外更無法密合之情,黃文彥將金飾置入前,即有眾多毒品內容物於該背包內,被告主觀上實無誤認該背包內僅有金飾而無其他內容物之可能。更何況依證人乙○○之證述,其於被告打開背包取出金飾禮盒時,對於其內之毒品即已一目瞭然,則被告於黃文彥打開背包置入金飾禮盒時,既與黃文彥相距僅2至3步,實無對於該背包內之毒品渾然未知之可能。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供稱:我去套房(即張益誠租屋處)時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文彥的(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記得那天進去時,我在小桌子下方就有看到一些毒品,那些毒品是用小袋子裝的,是裝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09頁)。則以被告於張益誠租屋處內已發現小桌子下方藏置有小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此適與黃文彥所證稱其藏置本案眾多毒品之地點相符,足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黃文彥持有大量毒品。參以被告於法官羈押訊問時另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黃文彥,之前有花錢跟他買過一次,其他都是我拿他的毒品來吃,他也沒有拒絕(見聲羈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黃文彥時常持有毒品之習性且其亦常向黃文彥索求毒品施用,黃文彥將毒品置入褐色背包內交由被告攜帶外出,當無隱瞞被告之必要。則綜合上開客觀跡證勾稽以觀,被告於黃文彥交付褐色背包由其攜帶外出時,對於其內有數量眾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以該數量,純質淨重應已達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等情,當已知之甚明。
  ㈥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背包內有3盒金飾,第一盒金飾拿出來沒看到毒品,再拿出第二盒時才看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乙○○、張益誠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為何警方查獲你時,問你有沒有違禁品,你拿了一盒金飾給警察,而你沒有拿毒品給警察?)因為我看到嚇一跳,不知道怎麼辦」(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取出金飾予乙○○之時,亦可看見金飾下方之毒品,被告自身之供述前後亦有出入。更何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僅於褐色背包內取出1紅色物品(即金飾)交予乙○○,嗣後即由被告開啟背包由乙○○查看,被告並無再自背包內取出物品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之辯解顯然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因背包內有3盒金飾,為防止金飾掉出,始特別以手扶住背包云云。惟於褐色背包內之金飾禮盒僅有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何會有被告所稱之3盒金飾?被告又豈可能會誤認背包內之金飾數量眾多導致背包無法密合且須以手扶住之情?再以被告特地以手扶住褐色背包,以防止其內容物掉出之情,顯然亦知悉其內藏有大量毒品之違禁物,如於公共場所不慎掉落,其持有違禁物之犯行恐將曝光,始為此舉,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攜帶之褐色背包內藏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應屬明確。
 ⒊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黃文彥之證述不可採為被告辯護。而證人黃文彥對於被告所攜帶之毒品是否為其所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前後陳述固有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分裝毒品時,被告在我旁邊,我分裝了至少半個小時,我沒有秤重,是隨便分裝(見原審卷第194-195、197、199頁),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為大、中、小三種類型,大包5包毛重介於35.71公克至35.9公克之間,中包4包毛重介於17.9公克至18.96公克之間,小包18包毛重介於3.51公克至4.26公克之間,剩餘4包小包毛重則介於0.92公克至2.46公克之間,則以除4包重量於2.46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三種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差距至多僅1公克,甚至有未達0.2公克者,其分裝後之重量差距甚微,倘若未以電子磅秤為輔助工具,衡情實無從達到如此精準之結果。而本案並未於被告或黃文彥之背包內扣得任何電子磅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25-26頁),足認黃文彥實無法於張益誠租屋處內完成分裝毒品之工作,其所證稱係於該處未經秤重之下隨便分裝毒品及被告斯時於其身旁乙情,尚難採信,惟此並無礙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前揭㈢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亦無影響於本院關於被告構成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
 ⒋至於褐色背包究竟係被告為黃文彥主動攜帶,抑或黃文彥要求其攜帶,因被告與黃文彥之說詞不一而無法確認,惟被告既已知悉該背包內有大量毒品,卻仍攜帶外出,即係將背包內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持有毒品罪,並不因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主動或被動而生任何影響。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毒品為黃文彥所購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之事證,被告僅係於張益誠租屋處內為黃文彥攜帶藏置有毒品之褐色背包外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背包內之毒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暨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混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其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犯行,與黃文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235頁、本院卷第47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涉犯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本案黃文彥於張益誠租屋處內並無分裝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因黃文彥於其內分裝毒品而知悉該褐色背包內藏置有扣案毒品,原判決以黃文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認定「甲○○見黃文彥於系爭住處內分裝上開毒品」,並據此認被告可全程詳見黃文彥分裝毒品後裝入背包內之情景,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有違誤。
 ⒉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黃文彥...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認定扣案之毒品為黃文彥所單獨購入,卻於量刑時以「被告2人大量收購、持有純質淨重顯然超過法定加重標準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又認定被告與黃文彥共同向他人購入扣案毒品,原判決量刑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認定之犯罪事實非但有所出入,且據此所為量刑亦有未當。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均係於被告持有中遭查獲,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則縱使該毒品均為同案被告黃文彥所有,亦不得單獨僅對黃文彥宣告沒收銷燬,惟原判決卻僅於黃文彥犯行項下就該部分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而未於被告犯行項下知沒收銷燬,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洗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8-51頁),素行不良,其當深知毒品對於社會危害甚深,且褐色背包內藏置有持有純質淨重顯然超過法定加重標準之大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自張益誠租屋處持有而攜帶純質淨重合計182.48公克之海洛因12包及純質淨重合計222.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外出,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持有該毒品時間極為短暫,迅即為警查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目前幫忙家裡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所攜帶褐色背包內查獲之扣案海洛因12包、甲基安非他命3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