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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麗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秀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麗秀與陳瑞連(民國109年4月15日死亡)係配偶關係,陳麗秀明知未取得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與陳瑞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陳瑞鐘前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陳瑞連」印章,以表示陳瑞連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過戶予陳麗秀,並將之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致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B車過戶予陳麗秀,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陳瑞連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威帆、陳威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接續犯1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1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7萬3,7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其中之玉山銀行109年4月6日提領9萬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華南銀行109年4月6日提領19萬5,000元及109年4月8日提領6萬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前2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無罪部分(即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而就原判決附表四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從而,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無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威帆、陳威宇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威帆於偵查、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麗秀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3-195、3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請陳瑞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麻豆監理站,填具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在其上蓋印陳瑞連之印文,持以申請辦理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自陳瑞連生病後,B車即由告訴人陳威宇使用,因車行建議B車登記在我名下,保險費較為便宜,始將B車過戶登記為我的名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B車於被繼承人陳瑞連生病之後,係由告訴人陳威宇使用今,當時證人陳瑞鐘建議過戶登記為一人單獨所有,辦理保險較為方便,且陳威宇告知陳瑞鐘由被告處理即可,被告本欲直接登記給陳威宇,但經陳瑞鐘建議,因被告為女性,如登記在被告名下保險費較為便宜,故而將B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使用者仍是陳威宇,被告完全沒有使用過B車,被告根本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或犯意。㈡B車縱認有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應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委請陳瑞鐘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麻豆監理站,填具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在其上蓋印陳瑞連之印文,持以申請辦理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下稱偵1卷》第157-158、219-220頁、原審1卷第65-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分別於原審時(原審1卷第367頁、原審2卷第123-125、129頁)、證人陳瑞鐘於偵查、原審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卷《下稱偵2卷》第49頁、原審2卷第32-41頁)證述屬實,且有陳瑞連、陳威帆、陳威宇之戶籍謄本1份(偵1卷第29頁)、麻豆監理站110年11月23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94313號函檢附之B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偵2卷第31、37-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既知陳瑞連已於109年4月15日死亡,B車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亦無權以「陳瑞連」名義為B車之異動登記,竟自行以陳瑞連之名義,偽造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而將B車過戶至自己之名下,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甚明。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原審時證述:(B車是原先登記在陳瑞連名下,但平時是你在使用嗎?)是。(B車是何人購買的?)父親陳瑞連。(B車的保險費用是何人在繳納?)我。(陳瑞連過世後,你有無同意被告將B車過戶給被告?)沒有。(是否認識陳瑞鐘?)陳瑞鐘有打電話給我過,他原先說要將B車過戶給我,我表示現在做變更會有法律問題。(你認為會有何法律問題?)偽造文書之類的。父親過世後正常來講應該是大家共有,並非直接登記在我名下,我認為有失公平,故我沒有答應。(你有無跟陳瑞鐘表示B車由被告處理?)我沒有講,陳瑞鐘也沒有問我,他只有打兩次電話問我要不要,我都拒絕。(B車是否在父親住院期間都是你在使用?)是,我母親沒有使用過。(保險費用是何人在繳?)都是我在繳等語(原審2卷第123-125、129頁)。且證人陳威帆於原審時證稱:(陳瑞連曾跟你說要將B車變賣變現?)是。(為何需要變現?)家中子女各有一台車,加上B車cc數太多了,且維修費用太高,我們負擔壓力很大等語(原審1卷第367-368頁)。依上而論,顯示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B車之過戶事宜,亦無證據可證明陳瑞連生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此車輛之變更登記,則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另B車登記為30至60歲的女性名下,保險費雖較為便宜,然B車均為陳威宇使用,並由陳威宇繳付相關保險費用,則被告焉會於實際使用及繳付保險費之人陳威宇不知情之狀況下,為節省陳威宇之保險費負擔,而自行決定將B車登記在自己名下?顯與常情相違。況縱認被告所述節省B車保費一事屬實,亦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節省B車保險費,始將B車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⒊再者,證人陳瑞鐘於原審時證述:我聽扶輪社社友說陳瑞連往生,我打電話給他們的廠長陳炳華,我建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要過戶。因為30至60歲的女性保費較便宜,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建議B車登記被告的名字,車子是陳威宇在開,驗車、保險都是我跟陳威宇聯絡。(你是否知道陳瑞連家除了被告外,還有無其他女生的親戚?)沒有,我跟他們家都很熟,常去他們家,陳威帆及陳威宇都叫我叔叔。(那時你已經知道陳瑞連已經往生了?)是。(在此之前既然你知道陳瑞連已經在4月中旬過世,為何你5月7日還在異動登記上蓋陳瑞連的章?)因為要有陳瑞連的身分證及印章才能去監理站辦過戶。(本件在知道陳瑞連往生後,是你提出建議被告盡快辦理車輛過戶?)是。(為何提出建議被告盡快辦理車輛過戶?)身分證若交回去就不能過戶了,所以我就建議車子先過戶等語(原審2卷第33、36-38頁)。由此可知,陳瑞鐘於辦理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時,明知陳瑞連已過世,亦未取得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並依其所稱:「身分證若交回去就不能過戶了,所以我就建議車子先過戶」等語,足見陳瑞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B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瑞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陳瑞鐘未經提起公訴,其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秀與陳瑞連(109年4月15日死亡)係配偶關係,其明知未取得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先向不知情之代書林沈瑞娥表示委託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利用陳瑞連因病住院之機會,擅自持陳瑞連之印鑑章,於109年2月10日至臺南○○○○○○○○(下稱麻豆戶政事務所),冒用陳瑞連名義,偽造陳瑞連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內容,而在該文件上盜蓋陳瑞連之印文3枚、偽造陳瑞連之署押1枚,表示陳瑞連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麻豆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瑞連、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隨後將陳瑞連之印鑑章、上開印鑑證明交予林沈瑞娥,利用林沈瑞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且在該等文件上蓋用陳瑞連之印文5枚,表示陳瑞連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林沈瑞娥再於109年2月11日持該等不實文件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瑞連、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持陳瑞連之印鑑章、存摺,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瑞連之印鑑章,表彰陳瑞連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前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已得陳瑞連同意,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陳瑞鐘至麻豆監理站,填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並在該登記書上蓋印陳瑞連之印文1枚,復持以申請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使該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誤認為已得陳瑞連之同意,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連全體繼承人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前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前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㈠至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之證述、證人林沈瑞娥、陳瑞文、陳馮衛、陳瑞鐘之證述、麻豆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00088259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表資料、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麻豆監理站110年11月23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94313號函及所附A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一㈠(即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之客觀事實;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瑞連之印鑑章、存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各蓋用陳瑞連之印鑑章,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又委請陳瑞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麻豆監理站,填具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以申請辦理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陳瑞連親自囑託授權,才找林沈瑞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又我是為了要支付陳瑞連醫療、喪葬等費用,才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A車,本來就是提供給瑞連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連文創公司)員工公務使用,我經由陳瑞連授權才過戶到瑞連文創公司名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陳瑞連於生前即將所有的存摺、印鑑章託付給被告,授權被告得提領用於工作、貸款、家用、醫療或喪葬費用等等各項支出,被告方取得存摺及印鑑章,此由陳瑞連於109年2月7日在醫院將其裝有印章、存摺之黑色手提包以及各個印鑑章全部交付被告之錄影紀錄可供參證,且經證人陳炳華證述在卷,足證確實為陳瑞連親自將印鑑、存摺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又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然陸續用於陳瑞連之醫療、喪葬費用、及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相關費用等等各項開銷。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之證述,亦自承陳瑞連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相關費用、貸款、水電、生活費均為被告所支應。㈢就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被告所提領之存款,主要使用於陳瑞連之醫療、喪葬費用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相關費用上,而上開費用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攤,先以遺產支付,尚非悖於社會風俗。且被繼承人若有眾多子、女或其他繼承人,欲全體繼承人均形成共識始能動用遺產支應醫療或治喪等等相關費用,有時難免緩不濟急,反而使往生者後事難以辦理,而有違孝悌倫常,故被告將提領款項使用於醫療、喪葬及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相關費用部分,客觀上對被繼承人或各繼承人亦無生損害可言,或有何足生損害之虞。又就銀行方面,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活期存款關係,為民法上所稱之「消費寄託」,金融機構有依存款戶之請求隨時返還存款之義務,若提款之人為依實體法具有提領權限之人,金融機構並無拒絕返還之權,如其實際已同意提領,亦不能認為受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以陳瑞連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陳瑞連名下所有之存款,並無損銀行對於用戶帳戶之管理正確性。㈣陳瑞連於生前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給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對於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乙節並無認識,況被告既為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相關費用或家庭開銷而提領款項,並未將前開款項供己個人花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足徵被告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故意,實難以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罪相繩。㈤A車為手排車,本即瑞連文創公司之員工公務使用,陳瑞連交代被告將A車辦理過戶至公司名下,被告乃依陳瑞連授權而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一㈠(即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1卷第157-158、219-220頁、原審1卷第65-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231-232、175-177頁、原審1卷第352-368頁、原審2卷第117-132頁)、證人林沈瑞娥於偵查時(偵1卷第201-202頁)證述屬實,且有麻豆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00088259號函暨檢附之陳瑞連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偵2卷第23-27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1卷第31-35頁)、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段000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1卷第37頁)、陳瑞連與被告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相關文件1份(偵1卷第91-1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陳瑞連之印鑑章、存摺,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瑞連之印鑑章,持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又被告確委請陳瑞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麻豆監理站,填具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持以申請辦理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231-232、175-177頁、原審1卷第352-368頁、原審2卷第117-132頁)、證人陳瑞鐘於偵查、原審時(偵2卷第49頁、原審2卷第32-41頁)證述屬實,且有陳瑞連、陳威帆、陳威宇之戶籍謄本1份(偵1卷第29頁)、陳瑞連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表資料1份(偵1卷第123-131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偵1卷第133-141頁)、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1卷第143-145頁)、陳瑞連陶藝社、瑞連文創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偵1卷第161-163頁)、麻豆監理站110年11月23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94313號函暨檢附之A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偵2卷第31、33-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前揭一㈠(即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部分:
 ㈠原審於111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與陳瑞連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9日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109年2月7日:
  「被告:這裡,農地而已,房子不用。(哭泣)
  陳瑞連:(以右手持筆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簽名)
  被告:還有這裡。(翻頁)你要堅強喔。(哭泣)
  陳瑞連:你麥這樣。
  陳炳華:(翻頁)
  陳瑞連:(以右手持筆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簽名)
  被告:你放心,這個家我會撐起來,我會把你用好,幫你照
        顧好。(哭泣)」
 ⒉109年2月9日:
  「被告:這樣,因為這個要給你拍起來啦,怕威帆灰啦。
  陳瑞連:(以右手持筆於委託書上簽名)
  被告:這是工廠,工廠那塊。
  被告:這是威宇那塊農地,也是委託書,如果不能過,就沒
        辦法,就要親自那個。
  陳瑞連:(持筆簽名)
  被告:同樣也是叫那個,那個這裡的永康地政來。
  陳瑞連:(書寫完畢)
  被告:好。」
  此有原審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張、譯文2份(原審2卷第331、357-358、411-413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陳瑞連確在醫院病床上,經由被告在旁解說文件內容,並證人陳炳華見證下,親自在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上簽名甚明。
 ㈡又證人陳炳華於原審時證稱:我受僱於陳瑞連近26年,擔任廠長一職,很多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因為陳瑞連很常在簽名,我認得他的筆跡,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之「贈與人」欄、「委託人」欄上「陳瑞連」之署名,都是陳瑞連親筆簽名,且當時我有在場,陳瑞連精神很好、很正常,還交代工廠的事情。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109年2月初陳瑞連打電話給我,說要交代一些工廠的事情,要我去醫院一趟,陳瑞連當著我的面簽完好幾張契約書後,說工廠及柚子園要過戶給他太太即被告,叫我拿去麻豆地政事務所旁邊的林沈瑞娥代書辦過戶,除了契約書,還交代我拿一些證件、印章要給代書辦理,我就親自交給代書事務所的員工等語(原審2卷第53-65頁)。由此可知,陳瑞連於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相關文件時,仍可與他人溝通,書寫、文字及口語表達均無障礙,意識清楚、具有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足徵陳瑞連確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應可認定。
 ㈢承上說明,陳瑞連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陳瑞連親自簽名,並係基於真意,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再由證人陳炳華將之交予代書林沈瑞娥,分別由被告、代書持往麻豆戶政事務所、麻豆地政事務所以為辦理相關手續。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基於陳瑞連之授權而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且經陳瑞連贈與,而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於偵查、原審時雖證稱:我父親陳瑞連於109年3月19日表示,要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過戶給我及告訴人陳威宇,並請我太太找熟識的代書處理,代書調資料時發現已經遭被告登記過戶,陳瑞連說他不清楚被告自己辦過戶這件事等語(偵1卷第179-182、231-233頁,原審1卷第351-369頁)。復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陳:陳瑞連生前10年內,有表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在他死後要登記給我和告訴人陳威帆,這是家族親戚都知道的事情,109年3月25日陳瑞連說他的證件都被被告拿走,被告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自己去辦過戶登記等語(偵1卷第175-178、231-233頁,原審2卷第116-132頁)。且證人即陳瑞連之母陳馮衛於偵查、原審時亦證述:陳瑞連生前有說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要登記給陳威宇、陳威帆,109年3月間陳瑞連說被告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偷登記,要登記回來等語(偵1卷第281頁,原審1卷第392-402頁)。又證人陳瑞文於偵查、原審時證稱:陳瑞連是我的弟弟,陳瑞連生前說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要登記給告訴人2人,是在他住院期間告訴我的,後來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瑞連在電話中表示要透過法院途徑討回來,好像是遭被告設計等語(偵1卷第279-281頁、原審2卷第132-136頁),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陳瑞連與陳威帆之109年3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偵1卷第39-75頁)、陳瑞連、陳威宇、陳威帆、陳麗芬(陳瑞連之堂妹)之109年3月25日13時45分錄音譯文1份(偵1卷第77-83頁)、陳威宇、陳威帆、陳麗芬之109年3月25日13時54分錄音譯文1份(偵1卷第85-89頁)為證。惟查:被告係基於陳瑞連之授權、贈與,而辦理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至陳瑞連雖於事後向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志、其母陳馮衛、兄陳瑞文等人陳述,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情,然此或可能係陳瑞連事後改變心意、或遺忘此事、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在時序上,自不得以陳瑞連之事後反應,推論被告是未得陳瑞連授權、贈與,擅自以陳瑞連名義申辦印鑑證明,及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向陳瑞連說明贈與標的,陳瑞連亦未審閱文件內容,且被告僅向陳瑞連泛謂:「這是工廠那塊…這是威宇那塊農地…」等語,並僅以手比簽名處要陳瑞連簽名,故原審就如附表三部分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等語。惟陳瑞連當時意識清楚及有辦別能力,並確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業如前述;且陳瑞連經被告告以「工廠那塊」、「威宇那塊農地」,並告知要錄影存證,以避免事後有爭議,故陳瑞連當可清楚知悉贈與之標的即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六、前揭一㈡(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部分)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6條、第55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死亡者善終權益的體現。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應以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之,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犯意。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炳華於原審時證稱:(請陳述當天陳瑞連交代工程的經過)陳瑞連拿契約書跟我說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請被告處理,員工的薪資、匯款、請款等,包含家庭開銷等花費,簽完契約書他就當著我的面將銀行簿子、印章都交代與被告,還說以後請款或發薪水時找老闆娘陳麗秀即可。(陳瑞連是如何交代的?)銀行的簿子及相對應的印章都有告訴被告,有好幾本。(陳瑞連是當著你的面將他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是,包含契約書也是。(陳瑞連交給被告的是他個人的帳戶、公司的帳戶,還是都有?)都有,好多本。(你表示你去問陳瑞連關於存摺、印鑑部分是否用於陳瑞連陶藝公司的付款、票據、員工的款項?)我沒有問,是陳瑞連當著我的面跟被告說的,說以後匯款、請款、投資等費用要交代給被告處理並要我改天再去找他。(陳瑞連住院生重病住加護病房把存摺、印章帶在病床旁?)他把合約書、證件等都放在公事包內。(陳瑞連同意被告使用的範圍為何?)工程要請款、家庭開銷等都從那個簿子領。(109年2月你去醫院有存摺及印章,針對工廠的錢陳瑞連授權被告處理,授權處理的錢的範圍是109年2月以前發生的債務,還是之後的?)陳瑞連說之後的請款找被告。(你去的那天,該公事包是收走還是交給被告?)他交代完我就交代被告,契約書、合約書、簿子、印章全部都交給被告。(你方才表示領錢的範圍是因為薪水,所以陳瑞連將簿子、印章交給被告處理?)薪資及一些開銷。(一些開銷是何意思?)家庭開銷等都是交給被告處理,陳瑞連把簿子交給被告就是要他處理,還要我有請款就找被告等語(原審2卷第53-64頁),並有109年2月7日(陳瑞連、陳炳華及被告)錄音譯文及截圖各1份(原審2卷第201-207、225-227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陳瑞連於生前即在證人陳炳華之見證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並委由被告處理公司薪資、相關費用及家庭支出等事宜,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於原審時證述:(你父親陳瑞連往生前後,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相關費用是否為被告所支付?你們兄弟有無支付?)申請部分兩兄弟不清楚。(你們兩兄弟有無支付過你父親陳瑞連在醫院的醫療費用?)依我所知都是保險支付,有時我們兩兄弟,甚至我太太都會代墊。(代墊是否是你們支付完,還向你母親領父親的錢給你們?)父親在醫院時,醫療費用及外面工程款會請我們或我太太代墊,之後再以轉帳方式給我們。(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否由母親支付?你們兄弟沒有用你們的錢支付?)我們兩兄弟拒收白包,包含奠儀、花,用父親的保險金及存款支付,但母親說這輩子沒有收過白包,所以堅持要收白包,父親有200萬元的保險金,受益人也是我母親,並非母親所述是為了喪葬費用而去盜領錢財。(陳瑞連往生後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母親當初承諾說用他收取的白包支付,也沒有向我們兩兄弟及我太太要錢,並非我們兩兄弟不付錢,他也叫我們找葬儀社來,我們都沒有收取白包。(陶藝社的申請技術費用是何人支付的?)不清楚,應該是母親處理的。(○○區○○路0之0號的水電等是何人支付的?)母親。父親有一個保險達200萬元,母親有轉180萬元到自己的帳戶並稱要支付包含貸款、水電、生活費。(出院費用18萬6,000多元是否是你們3位去繳納的嗎?)不是,金錢都在母親手上等語(見原審1卷第362-363、366-36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原審時證陳:(被告稱他提出的錢是用於陳瑞連的醫療、喪葬、申請寄宿費用、家庭生活費等,你知道該筆錢是如何使用的嗎?)不知道,但喪葬有收白包,在那之前母親已向父親索取很多金錢,包含有一筆100多萬元都匯到母親的戶頭,所以不可能沒有錢支付這些費用,還有一些工程尾款都是由母親收走。(是否瞭解陳瑞連的工廠一個月的經營開銷有多少?)實際多少不知道,帳都是哥哥幫忙處理,我沒有參與。(陳瑞連住院後,你們家每個月房貸9萬多元,農地貸款3萬9,000多元,家中水電開銷幾萬元都是何人繳納的?)目前是母親。家裡賺的錢包含樓下店面、工廠所有權、財產、保險都是母親一人拿走,所以我認為母親繳納這些費用這是合理的。(你或你哥哥有無支付過上開費用?)沒有,所有的資源都在母親手上,包含他原先不應該拿的都全部拿走,我認為此部分不合理。(在陳瑞連生前有無聽他說過關於工廠要交給母親經營之事?)有,但土地沒有,當時我與哥哥沒有要接手,但母親想要接手等語(原審2卷第123、127-128頁)。再佐以被告所提出陳瑞連之奇美醫院收據1份(原審1卷第95-97頁)、喪葬費用相關單據1份(原審1卷第243-247頁)附卷可考。據上可知,就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的相關費用、貸款、家庭費用(水電、生活費等)之支出、陳瑞連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支應、處理乙節,亦堪認定。
 ㈣依上所述,陳瑞連於生前即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並委任被告處理公司薪資、相關費用及家庭支出等事宜,被告於陳瑞連過世後,為支付陳瑞連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代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合計37萬3,702元,遠不足所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有上述陳瑞連生前交代後事之委任關係,主觀上確信其有受委任授權,並有正當理由代為填單提領帳戶存款以處理陳瑞連後事、公司及家庭相關支出,自不應令被告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逕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瑞連生前存款,係遵從陳瑞連之遺願所為,亦即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實現陳瑞連生前遺願或付託任務之認識,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章,應屬偽刻等語。惟查,被告持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各該陳瑞連印章,與陳瑞連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章,外觀形式均相似,業據本院於112年7月6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15-316頁)附卷可按,且有麻豆區農會112年3月30日麻農信字第112000112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1紙、112年5月24日麻農信字第1120001893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影本1份(本院卷第155-157、291-293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112年3月30日一麻豆字第00045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1紙、112年5月22日一麻豆字第00071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影本1份(本院卷第159-162、295-297頁)、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12年4月14日華麻存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1紙、112年5月23日華麻存字第1120000024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影本1份(本院卷第181-183、301-303頁)在卷可考,檢察官復主張無庸送請鑑定,是本件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印章係屬「偽造」。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前揭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車之車輛異動登記部分)部分:
 ㈠證人陳瑞鐘於原審時證述:陳瑞連他們家的車輛都是向我買的,保險、過戶、驗車、保養都是我在負責的。因A車都是工廠在使用且停在工廠,所以我建議被告A車登記給工廠等語(原審2卷第32、3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原審時證述:(A車原先是何人在使用?)父親的工廠等語(原審2卷第129頁)。依上所述,A車雖登記為陳瑞連名義,然A車原本就是提供予瑞連文創公司使用之公用車輛,且參酌陳瑞連之子陳威帆、陳威宇已各有使用之車輛,並A車為「手排」之自小貨車,而非一般代步使用操作輕便之自排車輛,故陳瑞連(A車過戶時尚未死亡)為處理其身後相關事宜,延續A車之使用狀況,而囑託被告將A車登記予瑞連文創公司,尚與常情事理相符。且參酌前揭六㈡、㈣所述,陳瑞連於109年2月7日,在證人陳炳華之見證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並委由被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故陳瑞連一併委由被告,將原本就提供予瑞連文創公司使用之A車,由其名義變更登記為瑞連文創公司所有,以為名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係基於陳瑞連之委託,而有權將A車異動登記為瑞連文創公司所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A車本來就是瑞連文創公司公用的車輛,陳瑞連說要把A車登記給瑞連文創公司,所以被告才將A車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應屬有據。
 ㈡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陳瑞連之委託,並A車原本就提供予瑞連文創公司公務使用,乃延續A車之使用狀況,而將之移轉登記予瑞連文創公司,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被告係於車輛異動登記書,盜蓋「陳瑞連」之印鑑章,而依卷附陳瑞連印鑑證明,其印鑑章係「圓形」,與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蓋用之陳瑞連「方形章」迥異,是上開認定與卷證相齟齬等語。惟查,辦理車輛移轉登記,僅需原所有人陳瑞連之私章即可,並未要求所謂印鑑章,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故難僅以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印文與陳瑞連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自屬無據。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車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是陳瑞鐘自無與被告成立共犯之可言,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就A車部分,陳瑞鐘與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印鑑證明及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又檢察官就附表一部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故意,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就該等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就如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陳瑞鐘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B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瑞鐘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陳瑞鐘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陳瑞連其他繼承人之權益,私下將B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陳瑞連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威宇已表示不予追究。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瑞連文創公司負責人,月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B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已由被告持向監理站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陳瑞連印文,其所屬印章應屬偽刻,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惟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陳瑞連印文及所使用之印章,並無證明可資證明係偽刻,已如前述,當無所謂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適用。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且B車一直為告訴人陳威宇占有使用中,自無所謂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情,顯屬無據。
二、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撤銷改判部分:
  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尚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均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無罪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一㈠(即印鑑證明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9日
30萬4,300元
2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9日
4萬8,778元
3
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
2萬0,624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車牌號碼
種類
異動登記之對象
1
109年4月6日
0000-O0
自小貨車
瑞連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麗秀)
2
109年5月7日
OOO-0000
自小客車
陳麗秀

附表三: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