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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啟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經員警林宸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及員警王文群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丙車)搭載郭達藝,示意要求被告停車接受盤查,被告明知其為通緝犯,為躲避盤查,亦知林宸瑋、王文群、郭達藝均屬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撞停於其後方之乙車(林宸瑋剛從超商出來),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致乙車左後方車門及左後方輪弧處損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既均未另設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自以行為人係出於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及故意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欠缺故意,即不得令其負此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宸瑋之證述、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及法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甲車,以及倒車碰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出來,坐上車子,有點打盹,有一輛休旅車(警車)停在我前面,我剛好醒來,我因遭通緝,所以發動車子要離開,因為前車靠太近,我急著要離開,就直接倒車,因沒注意到後方的乙車才撞到的,我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撞到,但我沒繼續開,車子也沒熄火,警察就下來盤問我。如果我有妨害公務的意思,可以繼續撞車開走,可見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甲車,以及倒車碰撞到乙車,導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59-67頁、第107-115頁、第203頁、第210-211頁、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宸瑋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4-202頁),並有警員林宸瑋出具之職務報告3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第61頁)、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8張(見警卷第23-3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53-57頁)、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可稽(見偵卷第69-81頁、原審卷第109-114、117-1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宸瑋於原審證稱:當初我看到甲車,我就通知其他同仁過來協助攔查,因甲車是熄火狀態,我猜被告在○○超商裡面,我就先將警車停在甲車後方,然後下車去○○超商,沒多久聽到「砰一聲」,應該是同仁郭達藝、王文群來到被告前方,被告看到我同仁下車,緊急倒車要逃離,才撞到乙車。我到場時甲車是熄火狀態,我想說被告是否會在超商內,因此我先去向店員求證,突然聽到甲車倒退撞到乙車,我聽到「砰一聲」,我才衝出來,發現已經撞上乙車,也看到郭達藝和王文群已經把被告控制住了,把被告壓住在甲車上。我總共聽到一聲「砰」的聲音,沒再聽到其他撞擊聲。乙車只被撞了一下。我出來之後,沒有聽到甲車有加油門的聲音。當時被告好像有說他被通緝,我跟被告說,不然他配合接受盤查,確認身上有無危險物品或違禁物,被告是說他會配合,但他當時可能是昏睡狀態,可能行動較不方便才協助他下車。被告沒有抗拒下車等語(見原審卷195-196頁、第199-202頁),是證人林宸瑋先將乙車停在甲車後方,其因甲車處於熄火之狀態,其認為被告係在超商內,故未上前查看被告是否在甲車內,即進入超商找被告,而證人林宸瑋於超商內之際,聽到一聲「砰」的聲音,始衝出超商,此時員警郭達藝和王文群已控制被告等情,可知被告於林宸瑋將乙車停放在其後方,證人林宸瑋下車並進入超商這段時間,其均未有任何發動甲車,將之駛離或棄車逃逸之情況,然被告知悉自身為通緝犯,且不願讓員警察覺,是其若知悉乙車停放於甲車後方,且證人林宸瑋前往超商內,被告理應趁此時點,迅速駕駛甲車離去或棄車逃逸,以避免後續遭員警發覺、逮捕,然被告卻未為任何發動車輛逃離或棄車逃逸之舉,是其是否知悉警用巡邏車乙車停放其車輛後方之情,已有疑義。
  ㈢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超商監視器:①畫面一開始甲車停放在畫面上方之路肩,播放時間28秒時,甲車煞車燈亮約1秒隨即熄滅。直至播放時間5分3秒時,甲車均停放在路肩未移動,播放時間5分11秒時,乙車從畫面左前方之對向道路駛向甲車,並斜停放在甲車後面,播放時間5分24秒時,林宸瑋下車,並走進○○便利超商內。②播放時間5分39秒時,丙車從畫面左下方順向行駛進入畫面,停在甲車前方,播放時間5分42秒時,警車一前一後包圍甲車,播放時間5分43秒時,甲車發動,煞車燈亮起,播放時間5分45秒時,甲車倒車燈亮起,播放時間5分46秒時,甲車倒車衝撞後方之乙車一下後,甲車煞車燈熄滅,播放時間5分48秒時,甲車煞車燈亮起約1秒後隨即熄滅,播放時間5分51秒時,甲車煞車燈再次亮起,隨即熄滅。播放時間5分55秒時,甲車煞車燈再次亮起(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播放時間5分11秒時,乙車從畫面左前方之對向道路駛向甲車,並斜停放在甲車後面。後續播放時間5分39秒時,丙車從畫面左下方順向行駛進入畫面,並停在甲車前方,故從乙車停於甲車後方,直到丙車停在甲車前方,間隔約28秒,甚至從播放時間5分24秒之林宸瑋下車,直到丙車開至甲車前方,中間亦間隔約15秒之時間,上開相隔之時間非短,輔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5頁),在丙車停放於甲車之前,甲車之前方有相當之空間得以駛入道路,亦即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以輕易發動甲車、駛進道路而離去,然其卻未為任何舉動,益證其未發覺有警用巡邏車停於其後方之情,被告辯稱並無主觀犯意,尚非無據
  ⑶再者,觀諸乙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7頁),乙車之左後方車門及左後方輪弧處雖存有凹陷、擦撞痕跡,然僅為些許程度之凹陷、擦痕,又如前所述,證人林宸瑋於原審證稱:本案總共聽到一聲「砰」的聲音,沒有再聽到其他撞擊聲。甲車只被撞了一下。我出來之後,沒有聽到被告車子有加油門的聲音。後來被告沒有抗拒下車等語(見原審卷195-196頁、第199-202頁),是被告倘為惡意對員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以強暴方式,或有使警車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實難想像其僅倒車撞擊乙車一次後隨即停下,且乙車之凹陷、擦痕尚非嚴重,甚者被告後續亦無抗拒下車等節,堪認被告當時突見丙車停於其前方,其因慮及自身通緝犯身分,急欲逃離現場,因時間急迫而未及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車即加以倒車,始不慎擦撞乙車,是被告之倒車行為僅係單純為脫免警員之逮捕,足見其非在知有警用巡邏車乙車停於其車後之狀況下倒車,此情實屬過失,不能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自難令其擔負該部分刑責。
六、綜上所述,依案發過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車損照片、證人證述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時光線明亮,可見被告係故意倒車撞擊警車。㈡被告於丙車停放後始醒過來,其醒過來隨即倒車,可見其意圖倒車衝撞乙車,以取得甲車離開之空間,是其應有主觀犯意。㈢被告倒車後,甲車尚有往前移動,而被告坐於駕駛座,其左手被員警拉著,更可見被告係因被員警拉著始未能順利離開。益見其有上開犯意。㈣被告加速距離過短,難以造成乙車的嚴重損壞,且其被員警拉住,故被告應係不能再為碰撞乙車而非不為,㈣況且,被告既有衝撞乙車之行為,是否可因被告事後配合警方逮捕行為,即認其行為時無主觀犯意。綜上,原審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故意,應從主客觀的事證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當時正處於打盹狀態,其甫醒過來,注意力顯未能集中,又因急著要逃離現場,是其未能注意到後方的車輛,並不違反情理;衡之,社會上常見汽車駕駛人於大白天之下因倒車而撞及路人或他車之事實,對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及情境,更可能係因疏失而倒車撞到乙車,檢察官以當時光線明亮而謂被告有衝撞警車之故意云云,顯不可取。又依證人林宸瑋所述:其僅聽到一聲「砰」的聲音,沒有再聽到其他撞擊聲,且乙車僅被撞了一下,其從超商出來之後,並無聽到甲車有加油門的聲音,被告亦無抗拒下車等情,則依此情節,已難認被告有衝撞警員之故意;何況,被告當時尚在駕駛座上,僅其左手被員警拉住,其若硬要衝撞脫逃,自可腳踏油門,以右手控制方向盤而再次衝撞警車而逃逸,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故意衝撞警車之主觀意思,綜上,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