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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融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融飛為黃亭瑋之前公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融飛於民國111年3月6日20時許,前往黃亭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因故與黃亭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持手機之左手推擠、碰觸黃亭瑋之右臉頰,致黃亭瑋受有「挫傷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告訴人黃亭瑋之前公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其於案發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其只是要去找兒子討論事情而已,其承認有輕輕觸碰到告訴人的肩膀,但沒有觸碰到她的臉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公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此部分首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時間,有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並與其子王世緯、告訴人等,為了房子、金錢等事情,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20時19分7秒許,先衝撞其子王世緯,於20時19分33秒許,即以其持手機的左手,推擠、碰觸到告訴人的右臉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王世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警卷第27頁下方)。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並經原審審理中當庭播放(見原審卷第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嗣告訴人於同日22時45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臉頰「挫傷壓痛」之傷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以其持手機之左手,推擠、碰觸告訴人右臉頰之行為,與告訴人右臉頰受有挫傷壓痛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出另張20時19分33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其只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肩膀、未碰觸到告訴人之右臉頰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在其以手快速推擠、碰觸告訴人之右臉頰後,即遭證人王世緯出手阻擋,將其手向上撥開之當下,自無從僅以此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於20時19分33秒許,先以其持手機的左手,推擠、碰觸到告訴人的右臉頰後,證人王世緯隨即介入兩人中間阻擋,但被告竟於20時19分35秒許,再手持木棍高舉過頭,作勢揮動欲打告訴人,幸經證人王世緯再次阻擋被告施暴,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下方、第29頁上方)。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六)另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告訴人驗傷時間為2小時後,然從影片告訴人持玩具毆打被告身體之畫面觀之,告訴人右臉頰與左臉頰顏色無異,顯見當時仍未有右臉頰挫傷壓痛之傷害,且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左手拿著手機,亦無大力揮打告訴人右臉的動作,且當時被告僅有作勢揮動手上棍子,左手雖曾碰觸告訴人,然是被告往前推王世緯右手而碰觸到告訴人,非直接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右臉頰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顯屬有疑云云。然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是其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右臉頰受有「挫傷壓痛」之傷害,並非是右臉頰「表面紅腫」,自無從以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左、右臉頰之顏色,即認告訴人並無受有上開傷害。再者,被告當時左手雖有持手機,然其當時確有以其持手機之左手推擠、碰觸到告訴人之右臉頰,並非只有碰觸到肩膀等情,既已如前述,故告訴人右臉頰所受之上開傷勢,自為被告所造成者,要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為被告之子太太,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竟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於告訴人年幼子女在旁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75頁下方相片),出手傷害已懷有身孕之告訴人(分見警卷第15、18頁筆錄),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後,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亦曾為食品飲料之經銷商,現因高血壓、○○症、糖尿病等疾病沒有工作,每週急診3次,無收入、與太太、女兒同住,女兒生病視力比較弱在治療(見原審卷第97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起因是告訴人先口出惡言、咒罵被告,告訴人亦有拿地上玩具捶打被告身體,顯見兩人勢均力敵,被告於警詢對其所知均坦承不諱,原審逕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患有○○罪,原審未探究,亦有量刑評價不足之缺失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19865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