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呂英吉(年籍詳卷)
顏仙岑(年籍詳卷)
蕭雄珉(年籍詳卷)
楊昆庭(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蔡文魁
律師已加入公會,並未曾退出,現由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號辦理。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19條亦明文規定,是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所委任之
代理人,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否則所委任之代理人未能執行律師職務,即與未委任無異。另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木榮於原審所委任之代理人蔡文魁律師,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因律師懲戒案停職退出全國律師聯合會後,即無入會紀錄,現非任一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故亦非本會會員,
業據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律聯字第111469號函覆
原審法院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自訴人上訴雖指摘,蔡文魁律師已加入公會並未曾退出,現由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號辦理云云,並提出蔡文魁律師於99年10月7日之雲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然自訴人於
上訴狀所提之上開證書,時間早於蔡文魁律師因遭停職而退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前,該證書顯無法證明蔡文魁律師於109年5月18日退出全國律師聯合會後,曾再入會。又蔡文魁律師向雲林律師公會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法院命補繳,亦因其所提出之本票未兌現,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
起訴不合程式,
裁定駁回,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自訴人上訴
所稱,蔡文魁律師未曾退出雲林律師公會云云,均無憑據。
㈢
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未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經裁定命補正後,自訴人逾期仍未予補正,原審
乃依前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上情有原審裁定、
送達證書及判決書等在卷
可憑。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之
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
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於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