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蔡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111年度偵字第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順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犯罪所得及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之
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罪,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雖經
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仍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似略有過重。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其販賣對象為1人、兩次販賣金額均僅為少量之1小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均並非大量、也僅是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鉅,原審認被告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甘難誠服。爰請鈞院再予從輕量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
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以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未考量犯罪情節不同及所造成對社會之危害加以區別量刑。倘法院對販賣毒品罪行,能因不同被告相異之犯罪
態樣,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判斷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能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
比例原則,亦足以
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以本件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言,被告之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犯行態樣。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109年5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既曾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當知販賣及轉讓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受讓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卻鋌而走險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
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罪,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⒉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扁」之人且
為警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據該局回覆稱:「蔡順傑於本分局警詢筆錄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扁』之男子(經
指認為張鳳鳴【
年籍資料詳卷】)購得,惟蔡嫌未提供張民相關販賣毒品事證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查證張民犯罪事實。」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98777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有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於前開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
詎不知悔改,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當工人,領日薪1,200元,需扶養80幾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⑴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就此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⑵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7年以下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1月;則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3罪)、5年2月(2罪)、10月(2罪)、7月(1罪),所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判決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7月,原判決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是原判決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