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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霖



被      告  弘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璋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2人知的罪名及量刑如下:①黃昭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有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霖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對被告2人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且不應對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運公司)諭知緩刑等語,被告黃昭霖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的量刑」、「對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宣告緩刑」妥與否,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據同案被告黃振忠通緝到案後所供述內容(並提出黃振忠到案後的筆錄為證),係被告黃昭霖僱用黃振忠在現場工作,而非黃振忠自己僱用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現場等情,足認本案廢棄物係被告黃昭霖及弘運公司以合法名義收集後,未經合法分類回收,再直接以合法土方回填謀利,被告黃昭霖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顯係避重就輕及推卸之詞。何況黃振忠於本件案發時,已遭其他院檢通緝中,且為一介工人身分,如何有通天本領參與廢棄物仲介或買賣的財力,反而是被告黃昭霖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始有此種專業及財力,並於案發明知黃振忠係通緝犯身分,不可能出面到案說明,即將全部罪責推給黃振忠,足認被告黃昭霖及弘運公司犯罪計畫高明,原審對於被告2人的量刑過輕,且因若不對被告弘運公司執行罰金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對被告弘運公司宣告緩刑部分,也有不當,為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就被告黃昭霖為適法裁判,另判處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罰金20萬元等語。
四、被告黃昭霖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是一時便宜行事才違反法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五、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量刑部分,已說明是審酌:「被告黃昭霖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行事,擅自與他人共犯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實有不該,而被告弘運公司之受僱人涉犯本案,亦應依法負責。另考量: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之態度。②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1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③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參。④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⑤被告弘運公司犯後已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⑥被告黃昭霖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離婚、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居,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⑦被告弘運公司之代表人於原審自陳:弘運公司持續從事回填土方工程,每年營業額約新臺幣1000萬元,目前經營狀況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即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過往犯罪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
 ㈡檢察官上訴雖然主張:依據通緝到案的黃振忠證詞,可見黃振忠是受雇於被告黃昭霖,被告2人犯案情節較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依據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對於被告2人犯罪情節的記載,已說明:「被告黃昭霖是被告弘運公司之經理」、「黃振忠指示不詳之司機,接續駕駛車輛載運4餘車次...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昭霖於現場監管上開車輛傾倒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內回填」,原審判決已經認定被告黃昭霖是居於監管角色,被告弘運公司則是被告黃昭霖的僱用人,則原審判決並未認定黃振忠的犯罪情節較重。再參以:原審判決被告黃昭霖的刑度已達1年4月,屬於必須入監服刑的刑度,已足以反映被告黃昭霖的罪責。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弘運公司必須為受僱人黃昭霖的行為同負刑責,參酌被告弘運公司已經花費鉅資回復原狀(依據被告弘運公司前代表人在原審的陳述,弘運公司是花費將近300萬元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368頁,經核與卷內清運數量的市場行情相符,並有弘運公司於本院陳報的支出單據、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而量處被告弘運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客觀上亦無過輕。因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黃昭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被告黃昭霖前有不少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自守,竟仍觸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已有不該,而該罪的法定最輕本刑即要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昭霖共同非法傾倒的營建廢棄物高達4餘車次(體積約7898立方公尺),數量非少,堆放期間約1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僅是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酌加4月,且未併科罰金,客觀上屬中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且被告黃昭霖上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資憐憫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因此,被告黃昭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雖又主張原審給予被告弘運公司緩刑宣告,乃有不當云云。然查:原審就給予被告弘運公司緩刑的理由,已經說明是考量:「被告弘運公司是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昭霖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而被告弘運公司事後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非法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完整清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8日嘉環廢字第112000386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審酌應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於被告弘運公司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的考量乃與緩刑制度相符,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的宣告刑,及對被告弘運公司緩刑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緩刑制度的目的,檢察官及被告黃昭霖執上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或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昭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弘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