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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阿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阿春於民國110年9月1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171線19.7公里處後,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總爺5號之總爺藝文中心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陳鈺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後避煞不及,致陳鈺治重型機車前車頭撞上曾阿春重型機車右車身,陳鈺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及周圍挫傷、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膝部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曾阿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鈺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52、7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鈺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看左右都沒有來車才慢慢騎過去,那邊有停轎車,告訴人從轎車旁邊鑽出來,伊沒有看到她,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19.7公里處,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總爺5號之總爺藝文中心方向行駛時,與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陳鈺治所騎乘之機車,在總爺藝文中心大門口前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鈺治指述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75頁),並有○○○○○○○○○○○○財團法人○○○○醫院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43、49-51、61-75、77-8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行向係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19.7公里處,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總爺藝文中心方向,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因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支線道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幹線道車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支線道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幹線道車,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先行。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右前方時,仍未停車,繼續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一、曾阿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鈺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1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13157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4頁),益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其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亦載稱: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但此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原先已成立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同住,需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