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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綜合本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附緩刑負擔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被害人陳志翔於本院之陳述」、「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附圖4張(本院卷第61至62、75至76頁)」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看影帶才知道事故發生,行駛過程中只有感覺到腹痛,無其他異常。⒉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怎反而處罰被告,沒違規被罰,違規沒被罰,不合理云云。於本院辯稱:「我當天是從斗六騎車回家,事發當下我沒有發現有任何碰撞,雖然錄影帶有照出我與被害人碰撞的影像,但我還是認為我當時真的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騎車的時候精神狀況是清楚的。」、「我當天就是要騎車去搭火車。但我認為我當下是沒有發現我有肇事,我沒有犯罪。」等語。
三、本院查: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與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8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害人之林炳煌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影份1份、111年11月2日原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林炳煌家庭醫學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回函暨所附資料1份、111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佐證,而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當時騎乘自行車欲到案發地點對面之頂好超市購物,故有往左轉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明於卷(警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之自行車行經至案發地點時,確實有偏離原本騎乘方向之情形。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時,被害人亦騎乘自行車至該地點,然被害人卻未禮讓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先行,其自行車車頭及身體中心突然向對向車道偏移,並完全左轉往對向車道騎乘,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111年12月19日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原審卷第88至89、101至104頁)附卷足憑,是依卷內現存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驟然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鑑定意見之認定同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認,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甚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作為犯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結果,經本院再予勘驗,結果如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1至62頁,附圖一至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以監視錄影畫面約10秒的接續幾個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重心不穩有向右傾的現象,被告伸出左腳維持重心,看起來像是因為碰撞導致重心不穩而有傾斜、伸腳的情形,被告繼續往前騎沒有停留下來」、11至12秒畫面顯示「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仍維持亮起(參圖三),隨後被告將其左腿放下維持車平衡,並繼續往前騎乘。11秒時,可見被告煞車燈明顯熄滅(參圖四)。」等影像,可徵被告機車重心有不穩偏斜、有煞車動作,其確實已知與被害人碰撞無訛,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察覺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原職業為護理師(目前無業),自應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很可能因撞擊而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然其上開行為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其不知肇事而逕自離去之所辯,並非可採。
 ⒊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過失,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以量刑審酌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6,600元,且該調解書已經原審於111年1月10日核定,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6頁),並有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影本(原審卷第37頁)各1份為據,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併為科刑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綜合本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附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之緩刑2年,均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可指,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至62頁,附圖一至四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勘驗標的:
勘驗偵卷證物袋内光碟,光碟封面標示:「張淑芬公共危險案監視器畫面」內之檔名「監視器」影像檔案(影像時長:14秒)。
勘查結果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勘查結果如下:
1
0秒
畫面開始,該監視器畫面,由畫面中手機螢幕中播放。
2
6-8秒
被害人陳志翔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過程中被害人陳志翔一直在馬路上騎乘,途中頭還不時回頭看後方有無其他來車。
3
9-10秒
被害人於騎乘過程中,車頭及身體中心突然向對向車道偏移,看起來像要橫跨馬路,此時可看見被告騎乘機車進前輪進入畫面左下角;後來被害人逐漸偏離原有騎乘方向,完全往對向馬路騎乘,此時被告已騎乘機車來至告訴人後方,兩車之間以目視觀察已僅剩約一機車車身之距離時,此時被告機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參圖一);不到半秒後,在畫面時間10秒時,雙方發生碰撞,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仍持續亮起(參圖二),看起來被告機車的右側與被害人腳踏車前輪碰撞,10秒的第二個畫面(以慢速播放)發生碰撞之後,被害人的腳踏車隨即向左傾,被告機車繼續往前,在10秒的接續幾個畫面被告機車重心不穩有向右傾的現象,被告伸出左腳維持重心,看起來像是因為碰撞導致重心不穩而有傾斜、伸腳的情形,被告繼續往前騎沒有停留下來。
4
11秒-12秒
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騎乘之機車先往畫面右方傾斜,此時可見被告左腿離開機車往左邊伸,而被告機車之煞車燈仍維持亮起(參圖三),隨後被告將其左腿放下維持車平衡,並繼續往前騎乘。11秒時,可見被告煞車燈明顯熄滅(參圖四)。
5
12秒-結束
被告繼續往前行駛,最後駛出畫面離去。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古坑鄉○○路000之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陳志翔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未禮讓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先行,突然往左迴車欲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陳志翔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淑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淑芬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陳志翔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陳志翔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警卷第21至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害人之林炳煌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影份1份(本院卷第37頁)、111年11月2日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林炳煌家庭醫學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回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當時騎乘自行車欲到案發地點對面之頂好超市購物,故有往左轉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明於卷(警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之自行車行經至案發地點時,確實有偏離原本騎乘方向之情形。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時,被害人亦騎乘自行車至該地點,然被害人卻未禮讓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先行,其自行車車頭及身體中心突然向對向車道偏移,並完全左轉往對向車道騎乘,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111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8張(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附卷足憑,是依卷內現存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驟然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9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鑑定意見之認定亦與本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甚明。經審酌縱使被告並無過失,其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也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下處理事故,即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600元,且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核定,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雲林縣○○鄉○○○○○000○○鄉○○○○000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各1份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直接逃逸,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免未來再犯。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