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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白帆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符白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東南往西北(往石榴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號對面時,因見有數隻深色犬隻在快車道上遊走,為閃避犬隻,遂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右行駛。甲○○徒步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由西北往東南(往南仁路)方向,行走在該路道路邊緣線外側,符白帆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甲○○,甲○○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頭部挫傷、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0分不治死亡。符白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女兒丁○○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符白帆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67、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除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或內側(即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4號卷《下稱相卷》第10-11、53-5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證人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相卷第12、51-52頁)、證人陳姵呈於警詢時(相卷第13頁)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卷第24-33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截圖6張(相卷第34-36頁)、被害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2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卷第44-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11-13頁)、鑑識科報告1份(相卷第47-4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50、56-70、74-8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時,係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外側,而非道路邊緣線內側:
 ㈠原審於111年7月21日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分述如下:
 ⒈「斗六163-2(榴南路208巷口往肇事地點方向拍攝之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⑴21:46:23,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車身跨越榴南路快、慢車道(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往前直行【擷圖1】。
 ⑵21:46:31,自小客車煞車燈及左邊方向燈亮起,隨後停駛在畫面左上角之榴南路上,煞車燈熄滅,僅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擷圖2】。
 ⑶21:47:28,有數隻狗在榴南路上行走、奔跑、逗留。
 ⒉「肇事地旁蘭花園監視器(肇事地點旁往榴南路方向拍攝之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⑴00:00:01,1隻白狗與1名人士(即被害人甲○○)自畫面正上方往畫面之左方行走在榴南路路邊【擷圖3】。
 ⑵00:00:04走在道路邊緣線上並跨越道路邊緣線,消失在畫面【擷圖4】。
 ⑶00:00:27,畫面馬路有燈光照射,隨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前直行,一半車身行駛在道路邊緣線外【擷圖5】,00:00:29消失在畫面。
 ⒊「肇事地對面回收場監視器-往石榴路(肇事地點對面之環保站門口往石榴路方向拍攝之榴南路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⑴20:49:29,一隻深色狗走在榴南路快車道上(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
 ⑵20:49:30,另一隻狗逆向走在榴南路快車道上(石榴路往南仁路方向)。
 ⑶20:49:32一隻白狗與被害人甲○○出現,走在榴南路(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路邊。
 ⑷20:49:43,被害人甲○○走在道路邊緣線上,並在畫面最右側停住逗留片刻,即繼續往畫面右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
 ⑸20:50:27,榴南路慢車道(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突然有燈光照射,隨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畫面右方出現行駛在榴南路慢車道上(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並停下,左邊方向燈閃爍【擷圖7】。
 ⑹20:50:35,前開小客車駕駛座的門開啟,被告下車【擷圖8】,並往影像畫面2點鐘方向走去,最後消失於影像畫面中。
 ⒋「肇事地對面回收場監視器-往工業區(肇事地點對面之環保站門口往南仁路方向拍攝之榴南路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⑴20:49:43,1隻深色狗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在榴南路快車道(石榴路往南仁路方向)上,往南仁路方向前進並走到榴南路慢車道(石榴路往南仁路方向)上,隨後消失在畫面。
 ⑵20:50:17,1隻深色狗出現在榴南路快車道(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上,該側路邊似有人影往南仁路方向緩緩前行,隨後深色狗由榴南路快車道(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往道路邊移動【擷圖9】。
 ⑶20:50:23,畫面右側出現光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南仁路往石榴路方向直行,並可見自小客車行駛在較靠近道路邊緣一側【擷圖10】,於20:50:26駛出畫面。
 ⒌此有原審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原審卷第52-54、57-64頁)存卷可參
 ㈡又事故後自小客車右前輪壓在道路邊緣線上,右後輪則在道路邊緣線外側;撞擊處為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前擋風玻璃右下處破裂、引擎蓋右邊凹陷、右後鏡斷裂;被害人之血跡、鞋子在柏油路面邊緣處;道路邊緣線與柏油路面邊緣距離為2.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卷第17、24-33頁)在卷可按
 ㈢綜據上開事證以觀,依自小客車於事故後之停止位置(即右前輪壓在道路邊緣線上,右後輪則在道路邊緣線外側),並被告係為閃避犬隻,而以往右繞開犬隻之方式通行,足認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事故地點,應在榴南路之道路邊緣線「外側」,而於撞擊當下,被告因反射動作(自小客車右側撞擊被害人)向左行駛,故自小客車始呈現由道路邊緣線外側往道路邊緣線內側行駛之狀態,且被害人之血跡、鞋子,才會遺留距離道路邊緣線約2.2公尺外之柏油路面邊緣處。又參酌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一半車身行駛在道路邊緣線外側(即擷圖5),益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應在道路邊緣線「外側」,而非道路邊緣線內側甚明。至被害人雖於車禍發生前23秒(擷圖4、5)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上、並跨越道路邊緣線,然除此之外,並未見有被害人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內側之畫面;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遊走在榴南路快車道上之犬隻,並非被害人所飼養之白狗,故鑑定及覆議意見(詳後述)所述:「『狗』(數量不明),進入車道奔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並非指或包括被害人之白狗,故均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榴南路道路邊緣線內側之慢車道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分析結果認為:(行人甲○○未進入慢車道行走時)「狗(數量不明),進入車道奔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甲○○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943號函1份(相卷第9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90892A號函1份(原審卷第91-92頁)附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0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與摯愛之家人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令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麵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量處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百萬元之強制保險金補償,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