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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秉函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段、○○路○段及○○○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於前揭多岔路口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郭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往○○○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往○○○路方向行駛,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沿内側車道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因病況惡化,於109年2月29日18時51分不治死亡。葉秉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郭米子之女李昭瑢、李怡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秉函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22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葉秉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鑑定卷)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前方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原先在○○路口其他車輛後方停等紅燈,開始行駛之後,被告先等候前方往左轉○○○路車輛通過之後,被告加速,車頭並稍微往右偏轉,要往○○路行駛,此時,發出碰撞聲(本院卷第77頁)。又依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於肇事前,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鑑定卷第27、28頁),被告理應可以看見被害人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多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貿然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前方直行,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本案經檢察官函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觀A、B兩車碰撞前一格影像(時間09:52:23),認「依B車車頭方向與其他案外機車比較,研判B車欲往○○○路行駛」(鑑定卷第28頁圖25),因而鑑定結果認「本案B車(被害人)沿○○路往○○○路方向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往○○○路方向行駛,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沿内側車道行駛,致與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A車(被告)發生事故,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惟A車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24MG/L嚴重超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係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鑑定卷第12頁),有該中心110年12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另本件被害人雖亦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内側車道、未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等之違規,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6850號函認:「⑴如李郭米子是欲前往○○○路方向行進,則:①李郭米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②葉秉函無肇事因素。⑵如李郭米子是欲前往○○路三段方向行進,則:①李郭米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②葉秉函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33頁),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45頁),又被告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多岔路口,向右前方直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之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始終未曾出現於前方鏡頭之畫面內,足認被害人機車距離被告之右前方尚有一段距離,在被告眼睛視野之外緣,較難注意。且二車發生撞擊前有一輛不詳車號之銀色自小客車,自被告車輛右方向左前方橫越,吸引被告之目光,隨即肇事,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74頁),由此足稽被告肇事之違規情節尚非屬極為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李昭瑢已領取強制保險之理賠金新台幣50萬元,已高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昭瑢之20萬元,故原告李昭瑢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46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91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昭瑢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害人係要直行○○路,並非鑑定報告書所言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未與告訴人李昭瑢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裁量是否允當,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