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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4-105頁、108頁、151頁、161頁、19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自首規定之用,被吿出於悔過而自首過失犯行,原審減輕其刑後,仍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過重。被吿確實有經濟上之困難,並非無意願調解,強制險已有協助家屬領取新臺幣2佰萬元,被吿已屆高齡,又罹患多重慢性疾病,要接受胰島素治療,而被吿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八旬母親,常要帶母親看病就醫,負擔醫療費用,如入監服刑1年2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也會造成被告家庭陷入困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一己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寶玉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實屬不該;況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速限限制及燈光號誌,以時速58.94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通過臺南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直接撞擊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自陳○○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須扶養同住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上訴意旨以被吿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吿身體狀況不佳,年事已高,又需扶養照顧母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即無違誤,而被吿之家庭生活狀況,本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吿量刑因素之情況,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已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指出:「過失致死罪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等語,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蓋生命法益一旦因犯罪行為遭剝奪,即無回覆之可能,屬侵害人身法益犯罪之最嚴重後果,為賦予法官於個案中衡酌裁量之空間,將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吿有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過失,被害人陳寶玉則無過失,被吿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此部分已難為對被吿有利之量刑因素,則原審於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裁量範圍內,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吿有期徒刑1年2月,實難謂畸重。至於被吿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1-35頁),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母親需人照顧,然此實與被吿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無關,縱使考量被吿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吿上訴意旨另請求就本案移送調解,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調解,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73-74頁、111頁),而本件民事賠償責任部分,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案件判決被吿應給付被害人家屬總額新臺幣140萬4仟元之損害賠償(已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佰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辯護人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為分期付款之調解,並考量被吿曾於上開案件中表示願以60萬元和解(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害人家屬王基俊就被吿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無法接受,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吿所稱願以60萬元和解,亦未曾實際提出給付,尚難單純以被告願意以60萬元和解乙情,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失之處,被吿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