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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意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羅明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無訛(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惟該鑑定報告亦提到被告衝動控制不佳,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但確實有影響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㈡且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辨識能力本就不如一般正常人,在被害人未有強力反抗之下,被告主觀上即認為被害人亦有合意性交之意願,僅係因害羞而欲迎還拒,且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親密之性行為亦屬合理,被告並非對不認識或普通朋友關係之女性為性行為,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惡性實非重大。㈢再原判決亦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各項自由權利,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因為主觀條件之差異之下,以一般人之量刑標準處罰身心障礙者,可能是過於苛刻之處罰」。同理,在主觀條件之差異之下,以一般人之認知標準要求身心障礙者亦能有相同之主觀認識,亦屬過於苛刻。綜上,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友朋友關係,被告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與女朋友發生性行為,雖被害人不願意,惟在被害人未有強力反抗之情形下,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等疾病,導致其智識程度及辨識能力不如一般正常人,無法分辨被害人究竟係真的不願意或只是因害羞而欲迎還拒,故認被害人亦有合意性交之意思,進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亦應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予以全盤考量,惟原判決未慮及此,即以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發展受損非微,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等因素,即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實有商榷之餘地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告訴和解、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其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宣告刑期減至2年以下,給予被告予以緩刑機會,為被告辯護。
二、量刑審酌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固值非議,對於甲女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但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曾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審理時當庭交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至132、143頁),可徵其有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衡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精神疾患,雖經精神鑑定結果,其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認其有衝動情緒控制不佳之情,然被告亦有如上開鑑定書所載,於案發時因衝動控制不佳,為其反社會特質的影響,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然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平衡妥適。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等節。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原審並疏未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精神疾患、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權,恣意對甲女違反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實質上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9月,造成甲女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客觀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行為,否認違反甲女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女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和解金完畢,堪認其有具體悔改之誠意;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亦表示如調解筆錄之記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斟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原審卷二第367頁),其曾罹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有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二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1頁)可參,另根據103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從103年12月3日起,在我國即具有法律的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分別規定:「第1條: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5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上述內容明白規定法院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時,應該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各項自由權利,並且避免刑事被告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因為主觀條件的差異之下,以一般人的量刑標準處罰身心障礙者,可能是過於苛酷的處罰。是被告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等身心狀況,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定義的身心障礙者。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在決定量刑處遇上,理應重視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精神障礙與犯罪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並避免量處過重的處罰。依被告之心理衡鑑紀錄單(衡鑑日期108年8月29日)記載其就醫史:個案自述自幼稚園至高中階段,曾有疾病(個案自稱有妥瑞氏症)而固定於嘉基、秀傳醫院(住感化院期間)就診,並因為疾病被同學嘲笑而動手傷害同學。個案自述本次入院因半夜12點、1點,看到家中外面有3、4個人影在拆家中門窗,便報警處理,反而被警察用手打背、打頭,個案自述不知入院原因。個案剛入院期間,曾拆開保護室天花板並鑽到天花板上嘗試逃跑,疑似妄想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經鑑定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其上述精神病症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之理由,然被告精神狀況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此部分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並酌以被告於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間、傷害性之手段,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侵害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母親經營的飲料店幫忙之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緩刑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被告與甲女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尚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侵害,而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上訴已為認罪之供述,再參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復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B棟2樓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羅明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C000-A10806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年7月生,下稱甲女)於108年4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羅明意邀約甲女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見面,甲女找同學友人柯○婷(真實姓名詳卷)陪同前往,雙方抵達車站後,羅明意先載甲女及柯○婷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期間巧遇羅明意友人李孟嘉及林妤汶等人,眾人即相約外出用餐,一行人步行前往上開租屋處附近麵攤,途中柯○婷向羅明意告知甲女年僅15歲,眾人抵達麵攤後,羅明意向眾人表示忘記帶錢包,要求甲女陪同其返回租屋處拿錢包,甲女及柯○婷即陪同羅明意步行返回租屋處,途中柯○婷因故停留於全家超商講電話,由甲女繼續陪同羅明意步行返回租屋處,羅明意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意圖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先基於猥褻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犯意,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待返回租屋處房間內,羅明意向甲女表示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因月事期間而向羅明意明確拒絶,羅明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之長褲及內褲脫下,甲女表示不要,羅明意不顧甲女不願意與其為性交行為,逕自脫下自己褲子至大腿處,要甲女為其口交,甲女又說不要,但羅明意以手將甲女的頭往下壓,而完成口交行為,之後再以性器接合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李孟嘉、林妤汶等人在麵攤久等,遲遲未見羅明意與甲女二人返回麵攤,乃與柯○婷一同返回上開租屋處尋找,羅明意聽聞李孟嘉等人敲門,乃停止對甲女之強制性交,叫甲女進廁所躲藏後再開門,李孟嘉等人進入後,見床上有血跡即質問羅明意,甲女隨即走出廁所拿取自己包包後,往外面奔跑,並蹲在附近巷子哭泣,柯○婷、李孟嘉、林妤汶見狀追上詢問緣由,甲女即向柯○婷、李孟嘉、林妤汶表示遭羅明意強制性交,李孟嘉先請甲女返回租屋處與羅明意對質,再請友人騎車搭載甲女及柯○婷去搭乘火車,甲女及柯○婷先返回柯○婷住處,甲女之表姊至柯○婷住處接甲女時發現甲女有異,詢問甲女而知悉上情後,即帶同甲女報警驗傷。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明意及其辯護人主張:  
  1.證人甲女及柯○婷警詢之陳述、證人柯○婷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2.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7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證人甲女及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審判中關於案發時之部分細節表示「忘記了、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50、56頁),證人柯○婷於審判中對於甲女於案發當日告知其發生何事等事項,數度表示忘記了、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46至349頁)。另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係證人甲女、柯○婷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及證人甲女、柯○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於警詢時未加詢問及作答,故甲女、柯○婷於警詢中陳述,核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審酌證人甲女、柯○婷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不致因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分別逾2年、3年而遺忘部分案情,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甲女、柯○婷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或簽名,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甲女、柯○婷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甲女、柯○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柯○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柯○婷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柯○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於108年4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其邀約甲女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見面,甲女找友人柯○婷陪同前往,其先載甲女及柯○婷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租屋處,期間巧遇李孟嘉及林妤汶等人,眾人即相約一起步行前往附近麵攤用餐,途中柯○婷告知甲女年僅15歲,眾人抵達麵攤後,其表示忘記帶錢包,要求甲女陪同其返回租屋處拿錢包,甲女及柯○婷即陪同其步行返回租屋處,途中柯○婷因故停留於全家超商講電話,由甲女繼續陪同其步行返回租屋處,在返回租屋處途中,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待返回租屋處房間內,其向甲女表示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與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李孟嘉、林妤汶等人與柯○婷一同返回其租屋處,甲女到廁所,嗣甲女走出廁所拿取自己包包後往外面奔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甲女在進去我家之前就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甲女同意之後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我插入前她沒有說不要,她說不要的時候,我就停止,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沒有強迫甲女口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承認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罪,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向甲女徵詢是否要發生性行為,甲女第一次原本拒絕,但之後第二次又同意,故被告才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甲女。事後甲女見李孟嘉、林妤汶、柯○婷進入房間,始改口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亦是一頭霧水,僅能推測甲女可能不想讓友人認為其是隨便的女生,才推託說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且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又被告智能不足,當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可能認為甲女跟被告回房間,想要跟被告發生關係,甲女說不要的音量也沒有特別大聲,被告把甲女的頭壓下去口交時,甲女是有說不要,檢察官問甲女有說幾次不要,甲女說2次或3次,甲女說她整個過程是昏昏沉沉、全身無力,甲女因為年紀比較小,又是處女的關係,在她全身無力的情況下,她如果真的不願意,也無法做出強烈的反抗,被告又有思覺失調症,不是很容易辨明甲女之意願,被告認為甲女是同意性交。其餘證人李孟嘉、林妤汶、柯○婷都是聽甲女所述,屬傳聞證據,甲女事後的反應有哭泣、難過,但是否因強制性交所引起,或是因甲女是第一次性交,過程中李孟嘉等人在外面拿鐵棍撞門,甲女哭泣的反應,不能逕認是被告強制性交所導致,本案的證據只有甲女之證述,無其他客觀事證或人證,甲女無其他傷勢,依罪疑唯輕,請考量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6頁、偵二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本院卷二第356至361頁),並據證人甲女、柯○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31至36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50頁)、證人李孟嘉、林妤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二第28至47頁),並有被告租屋處外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23至25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2日勘驗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7張(偵二卷第53至6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9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3261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按,前揭鑑定書鑑驗結論載:「1.於被害人6A棉棒(採自左頸)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羅明意DNA,該混合型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羅明意型別相符。2.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右手指甲經進一步分析結果,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羅明意型別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租屋處內,確有以事實欄所示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一)證人甲女就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細節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進去他租屋處後,他過來抱我、親我,我也有抱他,他就將我往後推到床上,一直摸我,還將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下體,我說不要,我月經有來,他說沒關係,我會慢慢來,然後他要拉我外褲,我一直往上拉住不讓他脫,他力氣就越來越大,大力將我的外褲脫到腳踝處,再脫我內褲,也是脫到腳踝處,他再脫他自己褲子到大腿處,他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陰莖,我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頭往他的陰莖壓,讓我的嘴巴含他的陰莖,他很兇地要我把自己上衣和內衣往上拉,他自己也將自己的衣服往上拉到肩膀,沒戴保險套就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沒多久他的朋友在外面敲門很大聲,羅明意對我說趕快躲進浴室,我便躲進浴室,我在浴室內聽到他朋友打他的聲音,我開浴室的門,當下我因害怕身體一直在抖,之後我就拿起包包往外衝,蹲在馬路上哭,柯○婷和羅明意的朋友(1男1女)就過來安慰我,我當下便對他們3人說發生什麼事情,李孟嘉要我們回到房內,要我將發生經過再說一次,我就照實再說一次,當時我一直在發抖,李孟嘉的女朋友就一直抱著安慰我,帶我離開房間。然後李孟嘉出來對我說,羅明意說我說可以做,我回答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好」,接著李孟嘉要他朋友把羅明意帶出來,羅明意說「你剛才不是說好嗎?」,我回答說「我從頭到尾就說不要」。我在火車上和柯○婷商量先去他家,到她家後沒多久,我表姊就到了,我表姊看到我脖子有種草莓(吻痕),就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將事發經過向她說一次,他便帶我去買事後避孕藥,並回家拿證件帶我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至16頁)。
 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回到被告租屋處後,被告看完手機就抱我、親我,我就抱他,結果他就把我往後推到床上,他說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的手進入我的衣服內亂摸,摸我的下體,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說沒關係,他會慢慢來,我就跟他講說我生理期有來,他說沒關係,他會慢慢來,他就脫我褲子,我把褲子拉回來,他拉很大力,把我的長褲拉到我的腳踝,他拉我的內褲,也有脫他的褲子,然後叫我用嘴巴含他的下體,我跟他講說我不要,他就直接把我的頭硬壓,把生殖器塞到我的嘴巴,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做,他還是把生殖器用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我就是很痛,跟他說我不要用。他的手機響很多聲,過程中他有接電話,但是他的陰莖還是在我的生殖器裡面繼續抽動,後來他朋友都過來敲門,敲很大聲,他就講了一句話「我用進去了」,他叫我趕快躲進廁所裡面,我就躲進去廁所裡面,他就開門,我聽到他朋友在打他、罵他,還說床上那是什麼東西,我躲在廁所,身體在抖,我打開廁所的門,可是沒有走出去,我很害怕,完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走出廁所門找我的包包,拿著包包往外衝,我朋友、還有羅明意的兩個朋友1男1女有跟出來,就問我剛才發生什麼事了,我就把過程跟他們講,羅明意女生的朋友,就進去租屋處跟李孟嘉講這件事,李孟嘉就叫羅明意的另外一個朋友叫我進去租屋處,問我說剛才發生什麼事,我有跟他們講說羅明意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羅明意硬要,李孟嘉的女友抱著我,因為當下我嚇到發抖,李孟嘉女友就帶我離開那個房間,李孟嘉出來跟我說:羅明意跟他說我說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跟李孟嘉說,我從頭到尾都說我不要,我沒有說好,李孟嘉就叫另外一個朋友把羅明意叫出來,李孟嘉叫羅明意把他剛才講的話再講一次,羅明意就跟我講說,你剛才不是跟我講說可以做,我就跟他講說我從頭到尾都說我不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二第47至65頁)。甲女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就遭性侵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且甲女案發後108年4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驗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彌封袋第25至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成大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女確有「左頸部約1x1公分吻痕。陰部: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撕裂傷。被害人自述案發時為月經第一天,有拒絕性行為,仍被迫壓制發生陰道性交及口交,左頸部有一吻痕,此次前尚無性經驗。」等語;前揭鑑定書鑑驗結論亦載:「送鑑被害人右手指甲經進一步分析結果,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羅明意型別相符。」(偵二卷第39至42頁),堪以佐證甲女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屬有據。
(二)又甲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情緒等狀況及將上情告知柯○婷、李孟嘉、林妤汶,且於陳述過程中哭泣,情緒緊張、害怕,身體顫抖等節,有下列證人可證
 ⑴證人李孟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租屋處,我們敲門敲了5至10分鐘,一直都沒人開門,我就拿鐵棍撞門,羅明意就突然打開門,我們就看到甲女哭著跑進廁所,並且把門關起來,羅明意雙手都是血,床上還有血,羅明意騙我們說他自己的手去割到,突然甲女從廁所開門走出來,看了我們一下,就往外面跑出去,我跟林妤汶追上去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就跟林妤汶說羅明意強姦她,林妤汶就跟我說這件事,我們跟甲女說一起回去講清楚,甲女跟我們一起回到租屋處,在租屋處裡面我們有問羅明意發生什麼事,羅明意一開始完全否認有發生性行為,只是強調他手有受傷,後來甲女當著羅明意的面,講她被羅明意強姦,羅明意才說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是你情我願的。當天甲女說羅明意在房間內一直拜託她發生性關係,但是甲女一直說不要,後來羅明意就強行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開門時,甲女哭著跑進去廁所,我有質問被告發生何事,為何他的手上都是血,被告說他被割到,還比傷口給我看,之後甲女就衝出去,我女友出去追問甲女,我女友回來跟我說,我才很生氣的逼問被告「到底有沒有?自己說」,他才說有,意思是他有跟甲女發生關係。(甲女現場有無說床上的血是因為被告性侵、違反她的意願?)有等語(本院卷第29至38頁)。
 ⑵證人林妤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你們看到甲女從羅明意租屋處跑出去,你們追出去,她跑到哪裡去?)她就從大門跑出去一小段不會很遠,就蹲下來哭。當時我們要請甲女回去跟羅明意對質,一開始甲女不要,情緒很激動,我跟她說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去對質也就沒辦法處理,勸了一陣子,她才勉強同意,而且表示她可以進去房間內,但是要求不要讓羅明意靠近她。甲女是說她之前沒有性經驗,被羅明意性侵才流血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大概敲了5到10分鐘的門,進房時,我看到甲女衝進去廁所關門的最後一剎那,被告在床上整理血漬及被子,想說被告為何看到我們會那麼緊張,我們把被子掀開,才發現有那麼多血,甲女又剛好在哭,我們才問說發生何事。甲女後來從廁所出來,東西拿了就哭著走出去,我追出去問甲女說「你們發生何事?」,她才哭著告訴我,她說她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硬來,接著哭著說要回家。(甲女後來有無跟被告進屋內當面對質?)有,但甲女因為害怕所以都躲在我後面不敢說話、一直哭。(被告當時有承認他是用強迫之方式嗎?)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沒有,但甲女說被告有,當下被告是很慌張的臉,一直否認說沒有。(甲女哭多久?)半小時,到我在外面問她事情時還是在哭。(甲女在過程中都是在哭泣、發抖?)是等語(本院卷第40至46頁)。
 ⑶證人柯○婷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房間時,甲女在廁所,後來她拿著包包就直接衝出屋外,甲女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也沒有回答,我後來聽到甲女說她沒有同意發生性行為。我們在搭火車回家途中,甲女有說,回到房間後燈沒有開,羅明意便突然抱她,她也有回抱,然後羅明意將她推到床上,脫甲女褲子,甲女一直用手拉抵抗,然後羅明意很兇地對甲女說放手,她才放手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進去的時候,看到甲女躲在廁所裡,可是沒多久甲女就拿著包包衝出去門口外面的小巷子蹲著哭。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可是她都不跟我講。羅明意的友人也有到外面。那個女生一直問甲女說發生什麼事,甲女沒有回答,那個女生說:我說什麼,如果是,你就點頭,不是就搖頭,那個女生問說:羅明意有沒有性侵甲女,甲女點頭,後來好像是李孟嘉叫甲女進去,他要問清楚。之後李孟嘉又有把羅明意叫出來住處外面,問羅明意有沒有經過甲女的同意,羅明意說他在做之前有問甲女好不好,甲女說好他才做的,但是甲女也堅持說沒有。在坐火車往臺南的路上,甲女跟我說,回到住處之後,羅明意擁抱甲女,甲女也回抱,羅明意就把甲女壓倒在床上,羅明意一直拉甲女的褲子,甲女不答應,有掙扎,羅明意就很兇,對她說放手,之後羅明意就一直拉她褲子一直要弄她。她說她有跟羅明意講不要,她跟我講這經過的時候就一直晃神,會難過害怕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進去的時候,看到甲女在廁所裡面,她有衝出來拿東西之後,就在路邊哭,我有去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情,但她一直哭。(她在現場後來有把事情說出來嗎?)我有點忘記,可是我記得是有的,因為我們都有問。(提示108年8月16日柯○婷偵查筆錄,內容是當時妳跟檢察官陳述的,是當時憑妳的印象回答的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341至350頁)。
(三)依被告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一、於108年4月24日20時4分4秒(監視器時間,警方紀錄監視器時間比真實時間快18分鐘,下同),被告與甲女一起自外面走進門內,二人有說有笑,被告勾著甲女的肩膀。二、於20時35分32秒,甲女提著背包走出門外,友人一同追出至門外。三、於20時38分20秒,甲女與友人一同再自門外進入時,甲女腳步緩慢。四、於20時41分44秒,甲女再自從門內走出,走出時低頭右手似擦眼淚,友人在旁安慰扶著步出。」等情,有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2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擷取照片27張(偵二卷第53至61頁)在卷足憑。依監視器畫面顯現案發後甲女有拭淚之行為,再參酌證人柯○婷、李孟嘉、林妤汶證述有關甲女之狀況,及向證人柯○婷、李孟嘉、林妤汶表述遭侵害之過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哭泣、害怕、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即向到場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益徵甲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供述:我有用手將被害人的頭往我的陰莖壓,但是她沒有反抗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她第一次說不要,但第二次她又說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93至195頁)。被告雖始終否認違反甲女之意願,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有用手將被害人的頭往其陰莖壓,而與甲女指訴關於被告用手將甲女的頭往被告的陰莖壓之行為,具體手段相同;且被告確實聽到甲女有說「不要」,亦與甲女證述其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有說「不要」之情節亦相同。參諸被告與甲女2人於案發當日僅係第1次見面,甲女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補強甲女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我有徵得甲女同意性交云云。惟: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與甲女2人案發當日僅係第1次見面,且與友人去麵攤吃麵,被告表示忘記帶錢包,要求甲女陪同其返回租屋處拿錢包,甲女始與被告步行返回租屋處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女供陳無訛,在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得出甲女於與被告回租屋處拿錢包之言行,即必有與被告發生性交之合意,其理至明。
(三)本案案發當時甲女業已以拉住自己褲子等方式拒卻被告,復於過程中數次說「不要」等情,均詳前述,足認甲女已將排斥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則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社會經驗,見初次見面之甲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甲女已傳達無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訊息。至甲女嗣後雖配合脫上衣,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你脫上衣是自願的嗎?)不願意,是因為羅明意語氣很兇,我當下嚇到就照他的意思做了。(羅明意對你性侵害時,你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有無拒絕或抵抗?)我一直對羅明意說我不要。當時因為是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痛到沒有力氣,所以沒辦法推或踢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突然口氣很凶,要我把自己的上衣及內衣往上拉。當下害怕所以只能照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參以被告與甲女2人性別、體型、氣力等項,甲女若遭被告壓制,顯然無法與之抗衡。復稽諸本案案發地點在被告之租屋處,甲女既再三以言詞表明其不要,未能阻止被告後續口交、插入甲女陰道等行為,則甲女顧慮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且甲女案發時年僅14歲9月,仍是國三學生,依當時處境而不敢強烈反抗,只能屈從被告之命令,當屬可以想像,亦與刑法第221條刪除「致使不能抗拒」之立法意旨相合,自難僅憑甲女未激烈反抗等情,遽認甲女係自願性交。
(五)辯護人前揭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說其昏昏沉沉,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強力反抗,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明甲女之意願,認為可能同意性交,被告主觀上認為沒有強迫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問她,第一次她說不要,第二次她說好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插入前她沒有說不要,她說不要的時候,我就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知被告縱使有思覺失調症,然被告知道甲女說「不要」的意思,即為拒絶與被告性交。又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每個參與社會生活之獨立個體,其生活經驗、成長背景、肢體氣力條件、面對突發狀況之處理、應變能力,以及遭受驚嚇或壓制時之抗拒反應等,皆有程度不一之差異,難有一致、常態之標準,自難僅以甲女未強力反抗以求自保,即反推其與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情狀。辯護人以此置辯,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至於辯護人雖又質疑甲女並未受傷等語,然甲女亦已證述其因第一次性交很痛,且因害怕未激烈反抗等語,是尚難以甲女身體上未受有其他傷害,即遽認被告確有得甲女之同意。
(六)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於返回租屋處之路上,乃先基於猥褻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犯意,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待返回租屋處房間內,繼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之犯意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疑,被告所為屬強制性交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對甲女性交行為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請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返回租屋處之路上,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雖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然其後顯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查本案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口交及性器接合各1次之行為,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聲請鑑定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亦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有羅明意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二卷第183頁),然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羅員鑑定時智能測驗結果雖然呈現中度智能不足程度,但鑑定過程配合度低,配合過去學業表現比較,鑑定結果有明顯低估情形;而過去羅員曾有妥瑞氏症及過動症診斷,但於行為時間點前並無其他精神症狀表現,且否認當時曾有使用物質。羅員衝動控制不佳與配合度差,應為其反社會特質的影響。綜合上述結果,羅員於行為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0年5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682號函暨羅明意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5至367頁)在卷可參。  
(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隔著衣服摸甲女的胸部,然後就做愛,我脫她的衣服,我把她的褲子脫掉,然後再脫掉我的褲子,就在我的床上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我沒有射精,有戴保險套。(過程當中李孟嘉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有,但我沒有接等語(偵卷第193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被告至多係如上開鑑定書所載,於案發時因衝動控制不佳,為其反社會特質的影響,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甲女雖係於案發前數日,在網路上認識的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尚未滿16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發展受損非微,未能獲得甲女諒解、亦未賠償,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8歲9月,為滿足性慾而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甲女當時年僅14歲9月,造成甲女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未能獲得甲女之諒解或達成調解;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行為,否認違反甲女意願之犯後態度,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母親經營的飲料店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根據103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從103年12月3日起,在我國即具有法律的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分別規定:
  ①第1條:「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
  ②第15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
   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上述內容明白規定法院於審理身心障礙者之時,應該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各項自由權利,並且避免刑事被告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因為主觀條件的差異之下,以一般人的量刑標準處罰身心障礙者,可能是過於苛酷的處罰。被告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等身心狀況,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定義的身心障礙者。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在決定量刑處遇上,理應重視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以及精神障礙與犯罪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並避免量處過重的處罰。依被告之心理衡鑑紀錄單 (衡鑑日期108年8月29日)記載其就醫史:個案自述自幼稚園至高中階段,曾有疾病(個案自稱有妥瑞氏症)而固定於嘉基、秀傳醫院(住感化院期間)就診,並因為疾病被同學嘲笑而動手傷害同學。個案自述本次入院因半夜12點、1點,看到家中外面有3、4個人影在拆家中門窗,便報警處理,反而被警察用手打背、打頭,個案自述不知入院原因。個案剛入院期間,曾拆開保護室天花板並鑽到天花板上嘗試逃跑,疑似妄想症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