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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昌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昌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昌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牙醫」,為代號AC000-A1110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治療蛀牙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A女住被告之手制止,被告仍無視A女抗拒之意,持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乙○○○到場找被告治療牙齒,被告見狀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C000-A111061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及證人即A女之繼母代號AC000-A111061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A女治療牙齒,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為A女治療牙齒的診間,為一開放空間,且現場尚有乙○○○等待治療,我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替人看牙齒的地方,為開放空間,門口都有人在泡茶,隨時可以進出,需要看診的人也會突然出現,且A女亦稱:有聽到前面有人來的聲音等語,又被告為A女擠膿包時,證人乙○○○就坐在診間椅子上等候,只看到被告在弄牙齒,並未見被告摸A女胸部,故被告確實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㈡A女於偵查時先稱:乙○○○進診所被告才停下來等語,後改稱:乙○○○是在摸完5分鐘後才進來等語,而證人B男、C女證稱:A女說有另一個的人進來,被告才停止等語。從而,A女的說法已有重大歧異,且證人B男、C女之證述與A女具同一性,屬於重複性之累積證據,故A女及證人B男、C女之證述應不可採,且不得做為補強證據。㈢本件客觀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行,且本件僅以與被告對立之A女及證人B男、C女的同一性證述,證述尚有重大歧異,率而認定被告有罪,並未超越合理之懷疑,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在上址「○○牙醫」,為A女治療牙齒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5511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下稱偵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8-3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先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件案發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前往「○○牙醫」,診間是要從1樓客廳進去後,走一個長廊後位於客廳後方。一開始是作蛀牙回填的治療,以及蛀牙附近增生膿包,被告左手拿鏡子在我的口腔內,右手是拿蛀牙的工具,忽然他就把右手的工具留在我的牙齒上,用右手摸我的T恤右胸部位,當下我來不及反應,後來被告又把右手伸進T恤內的內衣裡的左胸搓揉,接著又摸左胸乳頭部位,我當下有用手按住他的右手,但被告還是没有停止,又繼續揉搓整個左胸,後來他就把右手抽出來,摸我的下巴,對著我說你很漂亮,然後若無其事繼續治療牙齒。忽然有下一個病人就走進來,被告就很匆忙的結束療程。期間被告幾次身體很大的顫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後來我要付錢的時候,被告就說下次再付,但我因為嚇到所以不想要再去,我就有找理由說之後要念書比較忙,無法繼續前往治療,但他還是不肯收我的錢,我就離開診所。回家時我有跟我媽媽說,媽媽有跟同住的奶奶說,後來爸爸跟爺爺有去找被告理論,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回來的時候爸爸就帶我去派出所報案。(有無違反你的意願?過程中你有無對他表示你的意願?)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用手壓住他的手並有叫他不要這樣做。(該牙醫診所有無其他工作人員?)沒有其他的工作人員,我去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獨自在診間作治療,但我有看過對方的朋友跟對方的媽媽在前面客廳那邊聊天,並不會進去診間。(你遭該牙醫強制猥褻後有無告知任何人?)我回家有跟我的家人說。(你遭該牙醫強制猥褻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發生當下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後來他停止摸我後,才有一個病人走進診間等語(警卷第8-10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你於111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在○○區○○街00號○○牙醫發生何事?)當天我要去做牙齒治療,因為我有蛀牙,被告說我長膿包,要把膿包擠出來,當天是由被告幫我做牙齒治療。在治療期間,治療器材還在我嘴巴內,被告的左手撫摸我的胳,右手碰觸我的胸部,他先隔我的衣服,之後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左胸,當下我說不能這樣,壓住他的手,他沒停止,繼續撫摸我的胸部,直到後面有一個客人要進診所排隊,他才停下來,他的診間是在他家的後面。(被告在撫摸你時,有無跟你說話?)他摸完說我很漂亮,撫摸完後就結束療程,我問他多少錢,可是他不接受,他執意要我下次再給他錢,我就故意說我可能要上班,可能會比較晚,但他堅持要我持續要去,之後我就離開。被告說我的牙齒還有療程要繼續做。(當下被告撫摸你,是否有拒絕被告?)有。(如何拒絕?)我就壓住被告的手,且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繼續撫摸我。(你有把此事告訴何人?)家人,我先告訴後媽,藉由後媽跟爺爺說,爺爺再跟爸爸說。我當天回家就馬上跟後媽說,因為情緒不穩。(診所距離你家多遠?)我騎車過去的,大概5至10分鐘的路程。(當時有何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被告。(被告的診所沒有護士或其他人員?)沒有。(被告撫摸你至有其他客人來距離多久?)期間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是到了被告撫摸完我後隔5分鐘,客人才進來。但被告在撫摸我時,我好像有聽到前面有人來的聲音。(你有呼救嗎?)因為治療器在我嘴內,我怕被告有其他舉動,所以我只能用手制止他,並且口頭制止。(你如何跟後媽說遭妨害性自主過程?)我當面跟後媽說的,當時後媽在廚房,因為我的情緒不穩,後媽發現我有異常,就來關心我,我就說我去診所被撫摸胸部,他很生氣地問我細節,我就跟他說,他就去跟爺爺說等語(偵卷第28-30頁)。
 ㈢依據上述A女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頁)所示,案發地點之「○○牙醫」診間為一開放空間,隨時可能有人進出,亦可互聞聲響;且A女於警詢時稱:「我有看過對方的朋友跟對方的媽媽在前面客廳那邊聊天」等語,及於偵查時稱:「…但被告在撫摸我時,我好像有聽到前面有人來的聲音」等語,可見診間前方之客廳於案發當時有人在場,則依此客觀情狀,被告是否會無視可能隨時遭人發現之危險,而於此時空環境下,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復於A女以手壓住被告之手,並口頭制止被告時,被告是否會如此自信、亦毫不畏懼,A女可能大聲呼救,其犯行可能為診間外之他人發現,而仍持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此情顯與常情不符。又縱如A女所言,被告係將治療工具留置在其口腔內,然A女雙手既未受束縛,當得隨時將口腔內的物品取出而大聲呼救。再者,A女之後的病患即證人乙○○○,係於被告停止強制猥褻行為約5分鐘後,始進入診間?或被告因見乙○○○進入診間,而停止強制猥褻行為?A女前後證述不一。從而,證人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疑
 ㈣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認識余○昌?與他是何關係?)我不認識他,是鄰居跟我說我牙齒痛去找他做牙齒。(111年3月13日16時許你是否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所為何事?)是的。我找他幫我牙齒(換)藥。(你於現場有看到什麼?)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在替一個小女孩《個子高高的》做牙齒,我坐在椅子上等。(你還有看到什麼?)我沒有看到什麼。(你是否有聽到小女孩說了什麼?)女孩說他牙齒長膿包,後來我只聽到被告跟那女孩說過2至3天還要再來一次,女孩說他要上班沒有空來,後來女孩就走了。(你到達現場時是否已經看到被告在幫女孩弄牙齒?)是的。所以我就在那邊等。(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徒手摸那女孩的胸部?)沒有,我沒看到被告摸女孩的胸部。我只看到他在幫女孩弄牙齒等語(警卷第17-18頁)。據此而論,證人乙○○○既在場聽聞A女稱「牙齒長膿包」,並依上開A女所述之過程,被告應係於詢問A女牙齒狀況後,為A女治療過程中,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而於行為後若無其事繼續治療牙齒、結束療程等情,足見證人乙○○○係於被告開始為A女治療之初階段,即在「○○牙醫」診間排隊等待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胸部,在幫A女擠膿包時,乙○○○就在診間等候等語,並非無據。
 ㈤再者,就A女胸部乳房轉移棉棒與胸罩採樣內、外層微物,均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A女上衣採樣胸部處外層微物,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無法研判,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型別混雜,無法研判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67182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2926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4-16頁)附卷可考,故尚無從以上開鑑定書執為佐證A女所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B男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你於得知A女被害後是否前往該牙醫診所找犯嫌理論?該犯嫌的回應為何?)有。被告的回應是避重就輕。他說如果有也是醫療上會稍微碰觸。(你女兒是否有告訴你,111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在○○區○○街00號○○牙醫發生何事?)A女回家就一直哭,當時我是在2樓,1樓有父母親在,A女一回來就很恐慌,情緒很緊張,我持續問他怎麼了,A女說他被牙醫師手伸進去衣服內撫摸、搓揉,我問他為何不阻止,A女說有,他有用手阻擋,且他一個女生,又躺在診療椅上,被告有拿治療牙齒的器具在A女嘴巴內,所以A女不敢大動作。A女說之後有一位婆婆進來要看診,被告才停止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且證人C女於偵查時證陳:(A女是否有跟你說被告為他治療牙齒時發生何事?)當天他自己去看牙醫,我在煮飯,他回來後就一直哭,然後手環抱住自己,一直發抖說他很害怕,我就問他怎麼了,他就說看牙醫時醫生把他的手伸進去他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看起來他嚇壞了,就暴哭,我就要他慢慢說,A女就說牙醫有在外衣撫摸,結果醫生就伸進去他的衣服內撫摸,他已經有阻止醫生,但醫生還是繼續摸,過了一段時間,A女說有另外一個要看牙齒的人進來,他才停止。而且A女說治療機器放在他嘴巴內,所以他不敢亂動。之後A女父親下樓,他聽到就說要去找被告,A女父親、祖父就去找被告。(A女一回到家就先去找你?)他沒有刻意來找我,他一回到家就一直哭,很大聲,所以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後來你有將此事告訴他人嗎?)沒有。(A女是自己跟他父親說?)他有跟家人說。因為他一回來表情就很不一樣,所以家人都詢問她等語(偵卷第42-43頁)。惟證人B男、C女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僅轉述聞自A女於審判外向其陳述「被告在外衣撫摸其胸部,並手伸進去衣服內撫摸、搓揉胸部」之內容,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係屬與A女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又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你有把此事告訴何人?)家人,我先告訴後媽《即C女》,藉由後媽跟爺爺說,爺爺再跟爸爸《即B男》說。(你如何跟後媽《即C女》說遭妨害性自主過程?)我當面跟C女說的,當時C女在廚房,因為我的情緒不穩,C女發現我有異常,就來關心我,我就說我去診所被撫摸胸部,C女很生氣地問我細節,我就跟C女說,C女就去跟爺爺說等語(偵卷第29-30頁)。依上,就A女返家後係如何告知其家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亦核與B男所述不甚符合。且依證人A女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確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已如前述,故難僅以A女返家後有哭泣等情緒反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
 ㈦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A女治療療程還沒有完成,我就跟他說等完成後,再拿就好,一個療程用好差不多拿新臺幣(下同)200元。(但是A女說他下次不來了,你要如何收費?)一般來說我都是做介紹的客人,所以通常客人會再拿錢來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4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結束後,我問被告多少錢,可是被告不接受,執意要我下次再給他錢,我就故意說我可能要上班,可能會比較晚,但他堅持要我持續要去,之後我就離開。被告說我的牙齒還有療程要繼續做等語(偵卷第29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向A女收取費用,並辯稱因A女治療療程尚未完成,欲待完成療程再行收取費用(整個療程約200元),其所辯縱仍存疑,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尚未向A女收取費用,即推認此為被告心虛之表現,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