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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原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名乙○○)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離婚,然2人仍同居於屏東縣,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告訴人以被告於同年12月8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鄉住所)至少10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自同年12月16日核發時起即已生效,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賴冠熊執行保護令,於110年12月21日21時25分許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並影印1份予被告。被告於知悉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告訴人拋棄4名未成年子女,逕自離家出走,為使甲○○出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11年1月18日1時12分許,及111年1月22日0時43分,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鄉住處出入口前100公尺內之交岔路口處,燃放鞭炮,隨即驅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上情事證明確,因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關於量刑方面,原審於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面對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知悉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為使告訴人出面,而為本案2次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未能重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結婚登記後再次離家出走,由其獨立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壓力甚大之下才犯案,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與告訴人婚姻狀態存續中,然其自陳已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原本於○○○○公司擔任○○,惟因告訴人離家後,需獨立照顧小孩,迫不得已將小孩帶○○工作遭發現而遭解雇,目前以○○○維生,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均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易卷第296頁),及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再婚前即離家出走,再婚後翌日又再度離家出走,更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對子女不聞不問,壓力沉重之下,才為此行為,且其因獨自扶養4子女,導致其原有之工作遭辭退,目前○○○維生,如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不論以入監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對於被告及4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會造成家庭、經濟上之嚴重後果,且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通常保護令部分業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故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亦已失其效力,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有離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且其等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等問題需解決,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能以合法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至少100公尺。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應執行刑亦遵守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緩刑暨所附條件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鄉住處出入口前交岔路口處燃放鞭炮,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也不知道放鞭炮及探視的地點有無距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遠,且我在案發前並沒有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我雖然有在保護令執行文件上簽名,但是我那段時間天天喝酒,對這份保護令執行文件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當天警察有沒有告知我暫時保護令的內容,我是在案發後,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才知道有本案暫時保護令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為引起眾人之注意,於111年1月18日1時許,係循告訴人甲○○110年12月8日走來的方向查探,初到時係將車子停在距離本案住居所約5公尺處,下車步行查探後,在本案住居所圍牆外停留,後又回到距離本案住居所約5公尺處,往本案住居所反方向,至距離本案住居所約53.5公尺處放鞭炮後,111年1月22日0時許,則在距離本案住居所約99.83公尺處放鞭炮,被告放鞭炮之位置距離本案住居所越來越遠,則被告2次放鞭炮時,是否確知本案住居所之正確位置,已非無疑。⒉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1年10月18日與柯○○、林○○,因不知本案住居所之位置,故在110年12月8日被告接告訴人之路口處,以手機撥打110報告,要求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與柯○○、林○○一同至本案住居所,益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111年1月18日及22日,不知本案住居所之正確位置,更遑論知悉放鞭炮之位置與本案住居所相隔在100公尺內。被告並無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
 ⒈就被告辯稱在本案發生前不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部分
 ⑴被告在本案2次行為之前,經員警賴冠熊於110年12月21日15時33分,以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知被告來派出所,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1時2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內,由員警賴冠熊向被告執行約制查訪,宣讀說明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向被告告誡謹言慎行,不得違反保護令裁定主文,若違背者則以違反保護令罪嫌究辦,被告態度良好,表示知悉內容且不會違反相關限制事項,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文件上簽名,上情除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見原易卷第57至5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易卷第110頁)可憑,並據證人賴冠熊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易卷第275、277至279、282至283頁),且原審判決亦已論據詳。
 ⑵又依證人賴冠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暫時保護令上將「暫時」這兩個字框起來,跟被告說明保護令的程序,我是提示原易卷第53頁到55頁的本案暫時保護令給被告,上面的底線、打勾、框起來的地方是我在當天執行保護令的時候,在被告的面前畫的,所以他知道必須要遠離告訴人○○鄉住處100公尺等語(見原易卷第281、283至284頁),而互核卷內○○派出所以傳真方式提供,關於當日執行暫時保護令時之相關資料,除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外,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據(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上,確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暫時」二字,有用筆框起來,於主文欄第二項前有打勾、主文「至少100公尺」、「住居所」等字,及理由欄之部分文字下方有以筆畫底線,與證人賴冠熊上開證述均可相符合。
  ⑶被告雖以:其因告訴人離家出走,每天酗酒,故其雖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上簽名,然仍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等詞置辯。惟證人賴冠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執行保護令並告知暫時保護令內容時,被告雖有表示其比較疲累,然並無飲酒之情事,且無精神不濟到無法理解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程度(見原易卷第283、284頁),況且證人賴冠熊已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影印1份交給被告,被告又有何理由再推稱不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另再觀諸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易卷第103至149頁),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2月18日至其前往○○派出所前,雖有偶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形,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時間均在白日或晚上,並無於半夜聯繫之情形,然其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派出所後,卻自同年12月22日0時32分許起,至同日4時22分許止,密集傳送數十通簡訊給告訴人(見原易卷第110至113頁),參諸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時傳了什麼,但是是不太好聽的話等語(見原易卷第295頁),顯然被告經由證人賴冠熊告知及提供本案暫時保護令,知悉告訴人有前往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才不斷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更足徵被告辯稱其案發前不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暫時保護令,亦不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信。
 ⑷至於由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原易卷第45、51頁),可知本案暫時保護令經送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22日將暫時保護令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駐所,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2月14日23時45分前往戶籍地所轄之分駐所領取本案暫時保護令。然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明文規定。原審法院已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且依規定,暫時保護令尚需送達予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因此,本案暫時保護令早已於被告領取前已發生效力,況且,員警賴冠熊又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將暫時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明瞭,自不因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始領取本案暫時保護令,而影響故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0年12月16日已生效之事實。
 ⒉就被告辯稱在本案發生前不知告訴人位於○○鄉住處所在位置,及否認知悉本案2次燃放鞭炮之地點,距離告訴人○○鄉住處未逾100公尺部分
  ⑴被告2次燃放鞕炮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位於○○鄉住處前方之交岔路口,該處距離告訴人○○鄉住處約53.5公尺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872號卷第17至27、33頁;警213號卷第15至20、26頁)。至於辯護人雖一再主張此2次燃放鞭炮之地點並不相同,且稱第2次燃放鞭炮之地點距離告訴人○○鄉住處99.83公尺云云,然由警872號卷照片編號6至9(見該卷第21至23頁),明顯可見被告2次燃放鞭炮之地點均位於同一處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位於○○○附近,距離告訴人○○鄉住處約53.5公尺,亦有電子地點查詢系統翻拍照片附卷足據(見警213號卷第20頁),另由前述員警於被告第2次犯行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所繪製之刑案現場圖(見警872號卷第27頁),亦明確標示被告燃放鞭炮地點,距離告訴人○○鄉住處外之監視器約46公尺,且該交岔路口並非在○000線上,而辯護人所指距離○○鄉住處約99.83公尺處,則係幾乎位於○000線上(見警213號卷第19頁之電子地點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辯護人所指距告訴人○○鄉住處約99.83公尺處,顯非被告第2次燃放鞭炮處,因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告訴人○○鄉住處之實際所在處,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詳見附件判決書所載)外,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8(見警872號卷第17至22頁),被告搭乘之自小客車抵達其燃放鞭炮之交岔路口後,被告一路從岔路往告訴人○○鄉住處走去,其中照片編號3、4清楚可見,被告走至告訴人○○鄉住處外探頭查看,之後再返回交岔路口燃放鞭炮,是倘如被告所稱,其不知告訴人住何處,何以僅步行至上開住處外查看,未再往他處探查,所辯已有不足採之處,更何況被告第2次仍選在同一交岔路口燃放鞭炮,更可證被告知悉其於前開照片編號3、4中所探查之地點,即為告訴人○○鄉住所。
 ⑶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由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報告之內,亦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知告訴人位於○○鄉住所處在何處云云。然依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24994號函暨所提供之111年10月18日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報案時間為111年10月18日14時11分36秒,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000,到場處理員警為柯天佑,警方到場了解係丙○○(0000000000)與其親戚要找妻子乙○○,詢問孩子的撫養監護權及與孩子相見等事宜,因擔心前往住處會使妻子誤會,因此請警方到場維持秩序...。由員警所回報之處理說明,非但未提到關於被告不知告訴人○○鄉住處等情節,反而明載係報案人要警方到現場維持秩序,足見被告知悉現場(亦即告訴人○○鄉住處)所在位置。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錄光碟,內容為:「報案人:喂,你好」、「警員:你好」、「報案人:欸,那個,我這邊有一些口角,可不可以請那個警員來這邊那個...請來幫我們調解一下,我們在那個○○...○○...○○鄉這裡,○○00之0,○○村」、「警員:○○村」、「報案人:對對對,00鄰00號00之0」、「警員:00之0號是不是」、「報案人:對」、「警員:好好好,馬上過去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報案人於電話中既已明確表示現場有發生一些口角,並要求員警前來協調,益可證辯護人所稱,被告至111年10月18日尚不知告訴人位於○○鄉住處之確切地點云云,均屬無據。 
 ⒊至於辯護人於本院雖又爭執:被告於111年1月22日0時43分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自行駕駛,亦或係由不知情之友人駕駛等情,然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111年1月22日0時43分許,是我朋友開我的車載我去該地點的,但我朋友並不知道我去該地點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警213號卷第3頁),足見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辯護人爭執此點,難認有理。另辯護人雖又主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關於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未區分暫時保護令聲請事由是否經證實為虛偽、通常保護令駁回理由為家暴事實無法證明,或有家暴事實但非屬繼續性之家暴等情形,而一律以通常保護令駁回時,暫時保護令始向後失其效力,有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已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尚無牴觸憲法之疑慮。況且,觀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按即告訴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非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暴力事件,完全均屬虛構,至少就本案之燃放鞭炮行為,原審法院亦認有此事件發生,僅因考量相對人(按即被告)所宣稱,放鞭炮是為了要問清楚聲請人為何登記結後又離開,故認定放鞭炮應屬偶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因而以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予以駁回(見偵2921號卷第65至70頁)。是退萬步言之,縱使如辯護人所主張,應細分暫時保護令向後失其效力之原因,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指訴之家庭暴力行為既非全部均屬虛構,則被告本案所為,亦無辯護人所指,應排除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適用之範圍以外,是認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核無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已詳為論述所憑之理由,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處,亦逐一論駁,被告執相同之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甲○○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之○)至少一百公尺。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乙○○)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離婚,然二人仍同居於屏東縣,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0月間離家後,與丙○○於110年12月8日再婚,甲○○並返回屏東縣二人住處,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甲○○於再婚後,於110年12月9日又離家出走,並以丙○○於同年12月8日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命丙○○不得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其住居所嘉義縣○○鄉○○村00○0號(即其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8日之戶籍所在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下稱○○鄉住處)至少10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自同年12月16日核發時起即已生效。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賴冠熊執行保護令,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話通知丙○○前往○○派出所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告知丙○○,並影印1份本案暫時保護令給丙○○。
二、然丙○○於知悉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甲○○拋棄4名未成年子女,逕自離家出走,為使甲○○出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
(一)於111年1月18日1時1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甲○○○○鄉住處100公尺內,即甲○○○○鄉住處出入口前之交岔路口處,先下車走至甲○○○○鄉住處庭院前查看後,返回上開交岔路口燃放鞭炮後,隨即驅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命其需遠離甲○○嘉義縣○○鄉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
(二)於111年1月22日0時43分許,搭乘其所有,由不知情之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一交岔路口處,並於該交岔路口燃放鞭炮後,隨即驅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命其需遠離甲○○嘉義縣○○鄉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裁定。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嘉義縣○○鄉住處出入口前之交岔路口處燃放鞭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也不知道放鞭炮及探視的地點有無距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遠,且我在案發前並沒有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我雖然有在保護令執行文件上簽名,但是我那段時間天天喝酒,對這份保護令執行文件沒有印象,我也不記得當天警察有沒有告知我暫時保護令的內容,我是在案發後,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才知道有本案暫時保護令云云。
二、查然: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離婚後,仍同居於屏東縣,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離家後,二人於110年12月8日再婚,告訴人並返回屏東縣二人住處,然告訴人隨即於110年12月9日離家出走,並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告訴人○○鄉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偵2921號卷,第45頁;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6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易卷第288-292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案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16、53-55、193-1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21時25分,於○○派出所內,即已知悉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院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經送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被告於111年2月14日23時45分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足參(見原易卷第45、51頁),是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前往戶籍地所轄之分駐所領取本院所寄送之本案暫時保護令,然因本院係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0年12月16日即已生效。
 3.然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經證人賴冠熊以電話通知後,於同日21時25分前往○○派出所,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上簽名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原易卷第164、285、301、303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附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10、57-59頁):
 ⑴依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見原易卷第57-59頁)記載,該次係由證人賴冠熊進行約制,依規定向被告宣讀說明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向被告告誡謹言慎行,不得違反保護令裁定主文,若違背者則以違反保護令罪嫌究辦,被告態度良好,表示知悉內容且不會違反相關限制事項,而上開文件均由被告於上簽名,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並不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云云,已非無疑。
 ⑵證人賴冠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我處理的案件,我收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的交辦單後,有去訪查被告有無住在戶籍地,附近鄰居說他沒有住在那,我就以電話聯繫他,請他來派出所做書面資料,我拿著本案暫時保護令,解釋主文限制事項及內容,告訴他原則就是不要接觸告訴人,且因為他是社政單位所通報的高危機個案,由他1個人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我擔心他會違反暫時保護令的內容,導致無法扶養子女,嚴重影響家庭和諧及子女成長安全,所以才特別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影印1份,在主文畫螢光筆後交給他,約制查訪表是他本人簽名,指印也是他按捺的等語(見原易卷第275、277-279、282-283頁),表示其有提示、解釋並交付本案暫時保護令給被告。
  ⑶依卷內○○派出所所傳真提供,關於當日執行暫時保護令時之相關資料,除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外,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見原易卷第53-55頁),而於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上,於「臺灣嘉義地方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暫時」二字,有用筆框起來,於主文欄第二項前有打勾、主文「至少100公尺」、「住居所」等字,及理由欄之部分文字下方有以筆畫底線,而證人賴冠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暫時保護令上將「暫時」這兩個字框起來,跟被告說明保護令的程序,我是提示原易卷第53頁到55頁的本案暫時保護令給被告,上面的底線、打勾、框起來的地方是我在當天執行保護令的時候,在被告的面前畫的,所以他知道必須要遠離告訴人○○鄉住處100公尺等語(見原易卷第281、283-284頁),是依證人賴冠熊所述,其於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時,確實有提示本案暫時保護令給被告觀看,於重要地方畫底線、打勾、框起來對被告說明,之後並交付1份影本給被告。
  ⑷證人賴冠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執行時,為了確定被告了解我的意思,我有請他主動再說明一次保護令的內容,並有列舉違反保護令的限制事項態樣,詢問他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且他有詢問發簡訊、打電話會不會違反保護令,我有告訴他這是告訴人主觀的認定,我無法告知他這樣有沒有違反保護令,原則上他要聯繫對方前,由社政機關代為傳達訊息會比較妥當,他也有親口跟我說他了解保護令的內容,答應我不會違反保護令,一切等待通常保護令開庭等語(見原易卷第279-281頁),附觀之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易卷第103-149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10年12月18日至其前往○○派出所前,雖有偶而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形,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時間均在白日或晚上,並無於半夜聯繫之情形,然其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前往○○派出所後,卻自同年12月22日0時32分許起,至同日4時22分許止,密集傳送數十通簡訊給告訴人(見原易卷第110-11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當時傳了什麼,但是是不太好聽的話等語(見原易卷第295頁),顯然被告經由證人賴冠熊告知及提供本案暫時保護令,知悉告訴人有前往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才不斷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更足徵被告辯稱其案發前不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暫時保護令,亦不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離家出走,其每天酗酒,故其雖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上簽名,然仍不知悉保護令內容云云,然證人賴冠熊於○○派出所,即已向被告詳細告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將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影印交給被告,被告復於上開文件簽名,業如前述,且證人賴冠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到派出所時,精神狀況正常,只是他有表示比較疲累,但他並沒有說他有喝酒,我也沒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並沒有被告所稱因其精神不繼所以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的情形,且他有問為何法官會核發這張保護令,我跟他說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易卷第283、284頁),足見被告於證人賴冠熊執行保護令並告知暫時保護令內容時,雖有表示其比較疲累,然並無飲酒之情事,且並無精神不繼到無法理解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程度,況證人賴冠熊更將本案暫時保護令影印1份交給被告,被告更無不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理,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5.被告雖於案發後才前往○○分駐所領取本院所寄送之本案暫時保護令,然此僅係與本案暫時保護令被告抗告期間有關,不能據此即遽認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知道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故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鄉住處所在位置,並知悉其燃放鞭炮之地點,距離告訴人○○鄉住處100公尺內:
  1.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時12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告訴人○○鄉住處出入口前之交岔路口處,先下車走至告訴人○○鄉住處庭院前探視後,返回上開交岔路口燃放鞭炮後,隨即驅車離開現場;於同年1月22日0時43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一交岔路口處,並於該交岔路口燃放鞭炮後,隨即驅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警偵字第1110003872號卷,下稱警872號卷,第1-4頁;嘉○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3號卷,第1-4頁;偵2921號卷第43-47頁;原易卷第164、306-30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921號卷第25-27頁;原易卷第286-29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警方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872號卷第17-27、33頁;警213號卷第15-20、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辯護人主張此二次燃放鞭炮之地點並不相同,尚有誤會。
  2.被告2次燃放鞭炮之地點,距離告訴人○○鄉住處約53.5公尺,亦有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213號卷第20頁),是被告客觀上,已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要求其須遠離告訴人○○鄉住處至少100公尺之命令。
  3.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告訴人○○鄉住處所在地,其亦不知其燃放鞭炮地點,並未超過告訴人○○鄉住處所在地云云:
  ⑴然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派出所時,經證人賴冠熊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時,有說明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並提供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給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告訴人○○鄉住處之地址,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住處云云,即難採信為實。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現所居住之確切地址,110年12月8日,我們要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再婚時,她要我到嘉義縣○○鄉○○村○0線往○000線1公里處載她,我到約定地點時,有看到告訴人從該址走到○000線上,故我判斷她應該住在我燃放鞭炮地點附近,我才到該地點燃放鞭炮的等語(見警213號卷第3頁),然依卷附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見警213號卷第25-26頁;警872號卷第25-26頁),○000線距告訴人○○鄉住處有相當之距離,如欲自○000線欲前往告訴人○○鄉住處,期間須經過數個交岔路口,且道路彎曲,被告不可能於○000線,可以看到告訴人自○○鄉住處走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於燃放鞭炮當時,即已知悉燃放鞭炮地點係在告訴人○○鄉住處附近,自應對於該處離告訴人○○鄉住處不到100公尺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不知悉燃放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內,亦不可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改供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並不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我們是在下面等她的,我們有看到她從哪個路走下來等語(見原易卷第309頁),後又改供稱:告訴人有告訴我們從哪裡轉,我們在大馬路邊的時候,她已經站在路上等我們,我看到她走的那個方向,我想說她大概住在哪裡,然後我是隨便找地方放炮等語(見原易卷第309頁),對於其於110年12月8日前往○○接告訴人時,究竟有無看到告訴人從何處走出,是否看到告訴人○○鄉住處等,所述前後迥異,已難採信何者為實;而被告雖供稱其於110年12月8日係依告訴人指示才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告訴人云云,然依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21號卷第51-60頁),於110年12月8日5時38分許起至7時25分許止,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LINE電話接通及通話紀錄,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傳送訊息,然告訴人均未提到於被告要如何前往會合地點之指示,反而係告訴人於7時2分傳送「你在哪裡」之訊息給被告時,被告即於7時3分傳送「附近」之訊息給告訴人,如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鄉住處位於何處,又豈會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被告已抵達其○○鄉住處附近?亦徵被告辯稱不知悉告訴人○○鄉住處為不實。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鄉住處是我朋友的住處,我在聲請暫時保護令之前,被告就知道我住在這,我朋友楊○○跟我說被告曾向她提及他知道我家在哪,他也有去過我家及我工作的地方。110年12月8日我們辦理結婚登記,當天被告前往○○接我到戶政事務所,當時我跟他說我在家裡,但我並沒有跟他說住址,因為之前楊○○就曾跟我說他知道我家,還有我工作的地點,所以我就沒有傳住址給他,沒有跟他說要在哪會合,他當天也沒有問我要去哪接我,或是問我詳細的住址,他就知道要去哪裡載我,後來是他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在附近了,他是在他放鞭炮的交岔路口等我,並不是在他說的○000線道,我從○○鄉住處走下來,他有看到我從該處走下來,我當時覺得奇怪,為何他知道要來這裡接我,且他對那邊的小路也很熟悉,我有問他為何知道我家在哪,他說他自己去調查的,但他沒有說是如何調查的等語(見原易卷第286-287、289-293頁),表示其於110年12月8日當天並未告知被告住處地址及會合地點,與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之前,即已知悉告訴人○○鄉住處位置,才能於110年12月8日,在不經告訴人指示下,逕自前往告訴人○○鄉住處附近,並親眼見到告訴人從該住處走下來與被告會合。
  ⑸再對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72號卷第17-22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搭乘車輛抵達○○鄉住處出入口前之交岔路口處下車,前往告訴人○○鄉住處庭院前探視、查看,再返回上開交岔路口燃放鞭炮後,隨即驅車離開現場,更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知悉告訴人○○鄉住處所在位置,才會將車停在告訴人○○鄉住處出入口前之交岔路口處,並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訴人○○鄉住處所在位置,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由證人賴冠熊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時,即已知悉本院有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其需遠離告訴人○○鄉住處至少100公尺,然被告卻仍然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鄉住處100公尺內,是其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殊不可信。
(四)辯護人雖以:暫時保護令屬於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丁類案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規定「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然檢察官並未舉出於110年12月21日,法院書記官有製作記載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之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則本案暫時保護令即應付與裁定書,故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等,均不能取代暫時保護令之合法送達等,為被告辯護。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而同法第16條第6項亦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堪認家庭暴力防治法已就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6條第6項規定以核發時即發生效力,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之規定。故本案暫時保護令,即於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核發時發生效力,不因有無送達給被告或是有無以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受到影響,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會。
(五)公訴人雖當庭主張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放鞭炮之行為,亦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故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事由:
 1.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這兩次放鞭炮時,我都在家裡睡覺,第一次我沒有被吵醒,是朋友的媽媽說半夜為何有人在放鞭炮,才去調監視器;第二次有聽到聲音,就是被吵醒的感覺,我起來看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人,但當時也不知道是誰放的。我是在監視器看見放鞭炮的人是被告之後,才覺得恐慌、恐怖,想說他做這樣的事情到底要做什麼等語(見原易卷第287、294頁),則被告雖有2次前往告訴人○○鄉住處附近,並燃放鞭炮之情形,但其於燃放鞭炮後,隨即離開現場,別無其他舉動,而然其於燃放鞭炮當時,告訴人均未有任何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頂多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之騷擾程度,則不能僅依告訴人於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所為,因不知悉被告燃放鞭炮之目的為何,而感到恐慌、畏怖,即認被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六)至於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及請求法院為一定作為:
  1.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關於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並未區分暫時保護令聲請事由是否經證實為虛偽、通常保護令駁回理由為家暴事實無法證明,或有家暴事實但非屬繼續性之家暴等情形,而一律以通常保護令駁回時,暫時保護令始向後失其效力,有違反憲法第22條、第23條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然本院認為並無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如辯護人認為上開規定有違憲之情事,自可於本案確定後,自行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釋。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全卷,以證明告訴人據以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事由是否為真,然本院認為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號案件,係告訴人對於被告在110年12月8日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等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易卷第91-93頁),告訴人固以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對實施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家庭暴力等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有本案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53-55頁),縱然該事由並非真實,但既經本院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生效,被告自仍應遵守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故告訴人據以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事由是否為真,均不影響被告於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違反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3.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在○○派出所之錄影檔案,以了解警員當時有無將告訴人○○鄉住處之住址告知被告,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態為何,惟警員於被告前往○○派出所,經員警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時,並未錄音錄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7月4日內警偵字第11131530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原易卷第179-181頁),本院自無從予以調閱。
  4.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與告訴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庚○○(真實姓名均詳卷),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後是否有每日喝酒、暴瘦、注意力不集中、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並聲請傳喚何○○,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知道告訴人○○鄉住處地址,然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後,縱有飲酒、暴瘦、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仍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派出所,經證人賴冠熊執行保護令當時,亦有精神狀況不佳,以致無法知悉、理解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前,就已經知悉告訴人○○鄉住處所在位置,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均無傳喚上開5人作證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1.被告2次均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駕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鄉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間接正犯
  2.被告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鄉住處附近,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與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知悉告訴人有向本院申請暫時保護令後,為使告訴人出面,而為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能重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因告訴人與其結婚登記後再次離家出走,由其獨立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壓力甚大之下,才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與告訴人婚姻狀態存續中,然其自陳已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原本於○○○○公司擔任○○,惟因告訴人離家後,其獨立照顧小孩,迫不得已將小孩帶○○工作遭發現,而遭解雇,目前以○○○維生,與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1頁)。
(二)本件被告雖未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如何判決或是給予緩刑部分,陳稱:因為畢竟我們還有婚姻關係,已經鬧成這樣,就交給法官來處理,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易卷第296頁),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再婚前即離家出走,復於告訴人與其於110年12月8日再婚後,於翌日再度離家出走,更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對子女不聞不問,致告訴人需獨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壓力沉重之下,才為此行為,且其因獨自扶養4子女,導致其原有之工作遭辭退,目前○○○維生,如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不論以入監執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對於被告及4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會造成家庭、經濟上之嚴重後果,且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本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2號裁定,就通常保護令部分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偵2921號卷第65-70頁),故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亦已失其效力,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自陳目前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有離婚及侵害配偶權等訴訟,且其等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等問題需解決,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能以合法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至少100公尺,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