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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美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20號、274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號、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春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路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莊春美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建中、王威㨗、李亞臻、許福齡等人(下稱陳建中等4人),致陳建中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遭人提領,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嗣陳建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春美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中等4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本案部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中及王威㨗匯款申請書、陳建中及王威㨗分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併辦部分: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亞臻匯款申請書、許福齡網路轉帳截圖、李亞臻及許福齡分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其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接續匯款2筆至中國信託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4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理中對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6226號移請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尚查無受有利益;綜合被告除本件外,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除徵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諒解外(本院卷第89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原住民補貼生活,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2為本案部分,編號3、4為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陳建中(提出告訴)
111年08月19日09時5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陳建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19日09時52分,匯款61,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
王威㨗
111年06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威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威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19日11時07分,匯款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
李亞臻
111年07月初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呂尚傑」,向李亞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亞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
①111年08月19日12時1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
許福齡
111年08月間某日
先於網路上成立虛偽之虛擬貨幣平臺,致許福齡不查加入會員,致許福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08月19日08時58分,匯款30,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②111年08月19日09時01分,匯款30,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